民法学讲义(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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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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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经典讲义《民法学》经典讲义(精华版)第一篇: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第一节:民法的含义一,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实质意义的民法: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

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狭义指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以外的私法。

2、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以一定体例编篡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

我国民商合一,是广义民法,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

二、民法的历史沿革:分为古代民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古代民法的典型代表是罗马法。

2、近代民法是在继受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的,形成了大陆法和英美法两大法系。

大陆法系推行法典化,又称民法法系,英美法以判例为法律的主要渊源,又称判例法系。

近代法以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为代表。

3、资本主义现代民法始于1897年公布、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

1922年列宁亲自主持制定的《苏俄民法典》始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

我国近代民法始于清末,1907年清政府开始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完成。

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是1930年南京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该法典随着1949年中国成立在大陆已经废除,仅在台湾有效。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是我国民事立法进入的一个新阶段。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一、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指人们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以经济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调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特点:1、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

2、一般是当事人自愿发生的。

3、受价值规律支配。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不是以经济利益而是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人身关系有以下特点:。

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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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民法学精品课程讲义(二)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认识和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了解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掌握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发生情形和法律后果。

要求结合社会生活实际和法律调整的特点,加深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概述着重领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行为。

认识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

了解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第二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掌握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实质条件是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

把握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对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的不同的法律要求。

案例:曲平代理行为无效案曲平系某单位总务科科长。

1992年8月,他利用职权之便以该单位食堂名义买下其表弟家中一头病牛,随后找人将该牛杀掉,牛皮送其表弟,牛肉拉回本单位食堂,其表弟送给他100元作为酬谢。

由于牛肉感染病毒,本单位职工食用后发生5人中毒,食堂只好将剩余牛肉倒掉,造成经济损失2000余元。

有人将此事向单位反映以后,单位责令曲平追回牛肉款。

曲表示牛肉是其表弟的,他是代理单位购买牛肉,发生损失应由单位负责,与其个人没有关系。

其单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要求曲平及其表弟归还牛肉款。

法理分析本案中曲某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构成此种无效代理的要件有三个:一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在主观上有损害被代理人的故意,即恶意通谋;二是代理人和第三人客观上实施了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共同行为,并且实际上给被代理人利益造成了损害;三是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与被代理人的利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上要件缺一不可。

v本案中曲平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是一种无效的代理行为。

因而曲平要与其表弟共同对该单位所受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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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第一讲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

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本章着重介绍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基本问题.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一)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

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

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

(二)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

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

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

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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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的法人; ❖ (2)限制:设立范围之外的行为为无效法律行为,原则上
由设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经成立后法人机关追认的除外。 ❖ (二)法人未能成立时产生的民事责任 ❖ 《公司法》第97条规定
第五节 法人的财产和责任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
❖ (一)法人的独立财产的含义:指法人独立于其创设人和成 员的财产。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一)法人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区别 1、存续期间不同; 2、内容不同; 3、与行为能力的相关性不同。 (二)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消灭 《民通》第36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法人的成立,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三节 法人的能力
❖ 一、法人的权利能力 (二)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1、自然性质的限制:因法人和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产生
❖ 一、权利能力的取得
(一)取得原因:自然人的出生。 1、出生的定义和性质:自然人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生命独立
体的自然事件。 2、出生的要件 (1)出:须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 (2)生:须有生命。 3、出生时间:(1)一部露出说;(2)全部露出说;(3)
断脐说;(4)初啼说();(5)独立呼吸说。 4、出生的证明。出生为事实问题,须加以证明。
第二编 总则
目的要求:通过本编学习,使学生明确总则的意 义,理解总则的体系构成。在此基础上,把握自 然人、法人、第三民事主体的各种具体制度;明 确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的性质、意义及其基 本规定。
重点、难点
各种民事主体具体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理论; 代理制度; 时效制度。
第一章 权利主体——自然人
1、法人对相对人承担侵权责任; 2、根据法人章程或命令规定,法人对有过错的责任人有权

民法学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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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讲义民法总论第一章民法学概述一、民法的语源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之市民法。

后来日本人津田真道自荷兰语burgerlykregt翻译为民法。

大概是因为东方社会和西方社会不同。

在西方城邦国家,市民即公民。

而在东方国家,市民仅指城市人,而不包括乡村人,故译成民法较适合东方国家的特点。

二、民法的含义民法有实质意义的民法和形式意义的民法之分,所谓实质意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团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合。

或民法是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系统。

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民法典,是规定于一部法典内的体系化的民法基本规范。

我国是具有法典化传统的国家。

因此,制定编纂一部民法典是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走向。

目前,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在进行当中。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要点有三:(一)所谓平等的主体是指在相互关系中彼此均以社会普通成员身份出现的个人和团体。

不论其财产多寡、政治身份高低或存在其他各种差异,均具有平等的民事法律地位,相互之间没有服从和被服从关系。

因此,这里的平等仅指形式上的平等,即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资格的平等。

这种社会关系就是黑格尔所讲的市民社会,它是相对于政治国家而言的。

由于人生活在复杂的社会关系中,民事关系在很多情况下很难和政治国家关系截然分开。

(二)所谓财产关系是基于财产的支配和流转而结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是指人们可以支配的有经济价值的对象。

包括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智力成果、财产权利和劳动力),但不包括人的独立、尊严和自由。

民事生活中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支配和财产流转两种类型。

所谓支配型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的直接控制与利用关系。

是静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物质财富的支配和非物质财富的支配。

流转型的财产关系是主体对财产进行交换和转移的关系,是动态的财产关系。

包括商品交换关系、投资关系、劳动关系、继承关系、抚养赡养关系及捐赠关系。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民法学讲义(总论部分)汇总


二 平等原则
• 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在具 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 地表达自己的意志。 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2)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 具有平等的地位; • (3)民事主体在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时必 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 给对方;
二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必要 因素,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 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包括自 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 承担的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 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 (二)公平原则
• 公平原则主要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主体的
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本着公
平的概念从事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 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五 诚实信用原则

•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
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10周岁以上的未成 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 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 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民法学(2)+名词解释

民法学(2)+名词解释

1.不安抗辩权2.不当得利3.不可抗力4.不正当竞争5.财产继承6.承诺7.代位继承8.抵押9.定金10.动产质押11.发明12.法定继承13.公平责任原则14.过错责任原则15.合同16.后履行抗辩权17.继承权18.继承权的丧失19.紧急避险20.可撤销合同21.邻接权22.民事责任23.名称权24.名誉权25.拍卖26.侵权行为27.侵权损害赔偿28.权利质权29.人格权30.人身权31.商标权。

32.提存33.同时履行抗辩权34.无过错责任原则35.无因管理36.肖像权37.姓名权38.要约39.遗赠40.遗赠扶养协议41.遗嘱继承42.隐私权43.赠与合同44.债45.债的担保46.债的履行47.债权人的撤销权48.债权人的代位权49.知识产权50.质权51.质押52.注册商标53.著作权54.专利权55.作品1.不安抗辩权,是指在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得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权利。

2.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现象。

3.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4.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5.财产继承,是指根据继承法规范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的法律制度。

6.承诺,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7.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血亲代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法定继承制度。

8.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9.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合同履行前预先给付对方的一定金钱。

10.动产质押,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201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2019年成人高考专升本《民法》讲义【1-4】

【篇一】第一部分总论第一章民法概述一、民法的概念(一)民法的概念及其理论分类1.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民法的理论分类(1)广义的民法与狭义的民法广义的民法是指所有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

包括: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存在于其他法律文件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如《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名称不叫民法但性质上属于民法的法律如《公司法》、《票据法》、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解释、地方性民事法规、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等。

狭义的民法指名为民法的法律规范。

(2)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和形式意义上的民法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所有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

它不仅包括成文的民法典、其他成文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包括判例法和习惯法。

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是指成文的、以民法典命名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

(3)民法典与《民法通则》民法典是按照一定的体例,系统地把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

传统民法典,如《德国民法典》,一般包括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内容。

《民法通则》是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条件下,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规则的法律规范。

《民法通则》把总则和分则贯通加以规定,只包括民法典的一般原则性内容。

(4)民法和商法商法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两种立法模式。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中,民法和商法合为一体,在民法典之外不存在独立的商法典,商法规范是民法的特别法。

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之外另有商法典,商法典有不同于民法典的特点。

我国基本上采取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独立的商法典,但有如: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破产法、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商事法。

(5)公法和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最早是由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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