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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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因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支付服务费用而产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

本意见中的物业服务人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意见中的业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确定。

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的民事纠纷,不适用本意见。

第二条物业出售以后至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正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所发生的物业服务纠纷,业主与物业服务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以下情况处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中的有关约定;(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三)当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四)当地物业服务行业的惯例,但该惯例明显不合理的除外。

已经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虽然出售但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人要求建设单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业主将其物业转让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受让人占有、使用该物业时始,对受让人和物业服务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认定双方成立了不定期的物业服务合同。

原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该合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4.16•【字号】浙法民一[2009]3号•【施行日期】2009.04.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法民一[2009]3号)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公正及时、优先调解、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和充分利用诉讼外资源、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

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第三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内退的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一般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原用人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又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台港澳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

上述人员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当认定有关劳动合同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应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或台港澳企业未依规定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直接招用劳动者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六条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履行实习单位指派的任务,受到伤害而发生争议的,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被该用人单位派往其他单位工作,并在其他单位领取工资或办理社会保险,因用工关系发生争议的,指派单位和实际用工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篇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四)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就所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施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内部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无施工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三)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质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1·(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三条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而应认定为借用资质情形,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一)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二)实际施工人以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职工队或者项目部等形式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没有产权联系,没有统一的财物管理,没有规范的人事任免、调动或聘用手续;(三)实际施工人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建筑施工企业只收取管理费,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不承担技术、质量和经济责任。

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的相关裁判规则

3.民法典重点法条类案裁判规则: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的相关裁判规则

关于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的相关裁判规则一、民法典重点法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二、类案裁判规则1.业主虽未实际占有物业但已享有业主的权利及收益的,不得以物业未交付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江苏夫子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诉中国石油宁夏化工厂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已竣工但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已通过诉讼成为物业所有权人并享有物业使用收益的买受人,因其已实际享有了业主的权利及收益,故不得以物业未交付为由,拒绝交付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改变业主属于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中相对人的地位,业主不能以其非基于自愿被他人使用为由,向物业服务企业行使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抗辩权。

案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87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35期2.物业费的支付不以实体房屋的存在为必要条件——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分析原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上实际已不存在房屋时,于房地产登记机构登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否仍负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问题,应从三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实际不存在房屋是否影响登记权利人的业主资格;二是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相关期间是否存在;三是物业服务企业是否依约完成物业服务内容。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01日第7版3.物业服务企业须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的或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业主仍未交纳的,可起诉欠费的业主——某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业主以不满物业服务人的服务管理工作为由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须经书面催告,若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物业服务人向业主主张物业费的诉讼条件方成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宁波海事法院,本院各部门:《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已经我院司法规范化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践中如遇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5日浙江法院民事一审案件审理规程为完善民事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民事案件审判活动,提升民事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案件交接和审判组织第一条民事审判庭内勤负责接收由立案庭移交的案件,逐一核对案件的案号、案由,清点卷宗材料及相关证物,经核对无误后签收。

核对发现与案件移送材料单记载不符的,经报庭领导同意,将案件退回立案庭补齐。

第二条内勤经核对无误收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交给分案系统指定的承办法官,做好卷宗材料签收和交接工作。

第三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可以随机组合,也可以根据专业化审判需要实行相对固定合议庭,并根据审理需要合理配备法官助理、书记员和其他审判辅助人员。

相对固定合议庭的,人员应当定期交流调整,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长可以由承办法官担任,也可以由资历较深、庭审驾驭能力较强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审判长。

第五条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规定抽取、通知人民陪审员。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要点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要点一、合同签订合同签订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的重要起点。

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具体明确,内容完整,不应存在模糊、矛盾的条款。

审理时需要查明当事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二、履行义务1. 服务内容需要查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包括哪些具体的服务项目、服务标准以及服务方式等。

物业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履行了其应尽的服务义务。

2. 缴费情况双方应当履行的义务之一是业主按时足额缴纳物业费等费用,需审查业主是否按合同约定缴纳了费用,物业公司是否准确清晰地提供了相关费用清单。

三、合同变更物业服务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果有变更合同的行为,需要关注变更的合法性和变更是否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审理时应核实变更合同的过程和内容。

四、合同解除1. 解除事由当事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需要查明解除合同的事由,例如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是否有重大违约等情况存在。

2. 解除方式合同解除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审理中需核实解除方式的合法性,双方是否已经依法通知对方并履行了通知义务。

五、违约责任1. 违约认定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需要认定是否构成违约。

可以通过相关证据来查明违约事实,判定是否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后果在确认违约的基础上,需要判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例如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要明确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范围。

六、举证责任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注意当事双方的举证责任。

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被告可以进行反驳并提出对自身有利的证据。

七、协议调解在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时,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如果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加快纠纷解决进程。

八、量刑标准如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赔偿金等金额问题,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量刑标准的判断。

通过以上要点的审理,可以帮助法院更加准确地认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判断纠纷的性质以及确定最终的处理结果,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08.03•【字号】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施行日期】2009.08.03•【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2009年8月3日)全省各中院民一庭、宁波中院民二庭、温州中院民四庭:有关统计部门今年发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统计公报项目信息,较往年发生了较大变化,对我省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尤其是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此前全省法院一般按照“其他单位”一栏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或者护理费,但今年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已无“其他单位”一栏,故造成适用困难。

日前,嘉兴市中院民一庭就“无固定收入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标准适用问题”,向我庭书面请示,一些法院民庭也向我庭口头请示。

鉴于该问题在全省法院范围内普遍存在,且亟待解决,我庭经认真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一)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三)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

(四)对医疗事故中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以上答复供审判中参考;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可及时与本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第一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全省各中院民一庭、宁波中院民二庭、温州中院民四庭:有关统计部门今年发布的全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统计公报项目信息,较往年发生了较大变化,对我省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案件造成较大影响;尤其是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形,此前全省法院一般按照“其他单位”一栏的统计数据,计算误工费或护理费,但今年发布的统计公报中已无“其他单位”一栏,故造成适用困难。

日前,嘉兴市中院民一庭就“无固定收入如何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及标准适用问题”,向我庭书面请示,一些法院民庭也向我庭口头请示。

鉴于该问题在全省法院范围内普遍存在,且亟待解决,我庭经认真研究,现统一答复如下:(一)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对误工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二)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对护理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三)对丧葬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

(四)对医疗事故中误工费和陪护费的计算,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以上答复供审判中参考;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可及时与本庭联系。

特此通知。

二00九年八月三日关于误工费计算方法的通知(浙法民一明传【2009】18号)各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宁波中院民二庭、温州中院民四庭):2009年8月3日,我庭下发浙法民一明传[2009]14号《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计算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后,一些法院向我庭请示误工费的具体计算方法。

经研究并报院领导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中的一般做法,现明确如下:误工费计算公式:误工费=年工资额/年天数(365)×误工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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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9月14日为依法妥善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方因物业服务合同而发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中因此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怠于提起诉讼的,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物业服务人与业主委员会因双方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业主委员会怠于应诉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业主又要求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的,应当提供其依法成立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九条业主委员会及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参加有关诉讼的诉讼风险和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涉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财产给付责任的,可以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及其它合法收益支付;不足部分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区划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十条物业服务人一般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张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权利,但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或者要求其与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一)与物业服务人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二)与物业服务人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的;(三)与业主约定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义务的。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以隐瞒或者伪造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等形式骗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可请求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部分条款。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虽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过业主大会追认的,该行为有效。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给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双方对物业服务费没有约定、约定不明且又协商不成的,可以结合物业服务人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有关部门提供的物业服务成本、当地物业服务费标准、同类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且业主委员会不能证明已明确拒绝接受服务的,应当认定构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可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确定;但双方可以随时终止该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参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的《浙江省物业项目服务退出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提前90日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人未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催交物业服务费而直接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行向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物业服务人坚持起诉的,不予受理。

物业服务人向欠费业主送达催交通知书,应当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的方式;仍不能送达的,可以采取在欠费业主物业门口和小区内张贴公告的方式送达。

第十七条经书面形式催交后,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欠费业主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仅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第十八条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的滞纳金,应当视为违约金。

约定的滞纳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予以调整的,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人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义务,造成业主人身、财产损失,业主依法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业主的损害系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由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人确有明显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安保能力等情况,综合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物业服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业主起诉物业服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本意见涉及的业主大会授权的事项,必须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授权的形式包括:(一)对授权事项召开一次或数次业主大会分别授权或集中授权;(二)制定管理规约进行概括授权;(三)书面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后进行授权;(四)依法进行的其它授权。

第二十一条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积极引导当事人接受社区、街道组织的人民调解,努力探索诉调衔接的纠纷处理模式;并通过简易程序和小额速裁程序等,不断完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行为而发生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意见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2011年10月27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意见的规定;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和已经作出生效裁判依法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2011/10/2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为妥善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纠纷,是指物业服务人与业主之间因物业服务而产生的有关民事纠纷。

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是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确定的依法“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和“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

本意见所称的业主委员会,是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

第二条因相邻关系、车位车库权属、商品房质量等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纠纷;当事人在物业服务纠纷诉讼中提出主张或者抗辩的,应告知其另行处理。

第三条因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召开、选举、表决等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意见所称的物业服务纠纷;因此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业主委员会为维护业主的共同权益,经业主大会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因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履行、解除、终止等涉及业主共同权益的事项发生争议,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第六条业主委员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已经业主大会授权及授权范围等证据材料。

第七条经过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诉讼中可以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判结果涉及业主委员会依法承担财产给付责任的,除全体业主已有约定外,首先以业主大会赋予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资金支付;不足部分以物业服务区域内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共有经营用房、公共部位的收益支付;仍不足的,由业主按照专有部分占建筑区划内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分担。

第九条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后业主委员会怠于参加诉讼的,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权益,经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该部分业主以及经其授权的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有关的诉讼风险及诉讼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已经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业主又要求作为共同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不予准许;业主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另行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物业服务人一般应当向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主张相关权利,但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也可以直接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或者要求其与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一)与物业服务人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二)与物业服务人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的;(三)与业主约定由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约定义务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仅以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取得独立的法人资格、不具有相应的服务资质,或者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等为由,主张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以隐瞒或者伪造有关资质、资格证书等形式骗取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物业服务合同或者部分条款。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或者同意,擅自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不予追认的,该行为无效。

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业主委员会,要求其在三个月内召开业主大会予以追认;物业服务人也可以直接催告全体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予以追认,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占建筑区划内总建筑面积过半数且人数占全体业主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视为追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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