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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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

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与送检得规定建建[2000]211号第一条为规范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得试块、试件与材料得见证取样与送检工作,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得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见证取样与送检就是指在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人员得见证下,由施工单位得现场试验人员对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得试块、试件与材料在现场取样,并送至经过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认可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计量认证得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得见证取样与送检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房屋建筑工程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得见证取样与送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涉及结构安全得试块、试件与材料见证取样与送检得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应取样数量得30%.第六条下列试块、试件与材料必须实施见证取样与送检.(一)用于承重结构得混凝土试块;(二)用于承重墙体得砌筑砂浆试块;(三)用于承重结构得钢筋及连接接头试件;(四)用于承重墙得砖与混凝土小型砌块;(五)用于拌制混凝土与砌筑砂浆得水泥;(六)用于承重结构得混凝土中使用得掺加剂;(七)地下、屋面、厕浴间使用得防水材料;(八)国家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与送检得其它试块、试件与材料。

第七条见证人员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得监理单位具备建筑施工试验知识得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由建设单位或该工程得监理单位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检测单位与负责该项工程得质量监督机构。

第八条在施工过程中,见证人员应按照见证取样与送检计划,对施工现场得取样与送检进行见证,取样人员应在试样或其包装上作出标识、封志.标识与封志应标明工程名称、取样部位、取样日期、样品名称与样品数量,并由见证人员与取样人员签字.见证人员应制作见证记录,并将见证记录归入施工技术档案。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城市工程94产 城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林益峰摘要:针对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现状,例如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中存在较多安全隐患、工程核心目标不明确、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存在较多缺陷等,进行综合性分析,并简要介绍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施工的重要性,提出工程项目实施中的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可以显著提高工程质量监管质量,希望能够为相关工作人员提供一定的帮助与借鉴。

关键词:房屋建筑工程;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管在建筑行业发展过程中,为了有效应对城市建设提出的新要求,有效缓解市场竞争的压力,在房屋建筑施工活动中,要全面加强施工质量监督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通过有效的质量监督与管理,保障相应的施工活动能够高效稳定地开展,有效克服房屋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原材料质量问题,缺乏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管理人员水平不高等诸多问题,保障相应的施工活动能够高效稳定地开展。

1 实施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的意义对于实际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优劣具有重要的意义,应当引起企业足够的重视。

质量问题不但对工程效果造成一定的影响,同时还对企业核心竞争的提升造成直接的影响,甚至还影响着企业可持续性的发展。

因此,应当将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放在工程质量控制和工程安全控制的首位,设计出严格规范的工作计划,使得工程质量和安全得到保障。

科学合理的房屋建筑施工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能够推动建筑行业和世纪工程建设的规范化发展,对施工环境起到较好的优化作用。

不仅如此,提升监管工作的力度还能对合同中的监理工作标准实施进一步的完善,降低工作中的失误,提高工程质量。

此外,监管工作可以对各方利益进行协调,并且利用合理的利益分配,防止纷争,保障企业合作和实际施工的顺利进行。

2 房屋建筑和市政设施工程现状当前时期,我国房屋建筑与市政设施工程质量监管工作中,主要存在下列问题:首先,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之前,要求施工单位认真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及有关手续,并制定出完善的质量监管体系,确保各项工作有效开展。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内容摘要以下为《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部分内容摘要(条例共五章,在此只摘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内容),详细请查阅《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或登陆相关网站。

第三章市容管理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

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位的,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浅谈市政设施的养护问题及管理措施

浅谈市政设施的养护问题及管理措施

浅谈市政设施的养护问题及管理措施摘要:在城市建设中,市政设施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有效地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水平,还能够对城市经济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本文主要对市政设施在养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管理措施进行了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市政设施养护问题管理措施一、前言城市建设的顺利推进是以高效的市政设施养护与管理工作为基础。

为了有效地改善市政设施养护与管理工作,有必要推行人性化的市政设施养护与管理措施,相关政府项目部门应制定出科学的制度,以制度为保障确保各项工作能高效落实到位;各职能部门应加强沟通,相互协作,信息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的养护与管理工作;同时增设公共信息平台供社会各界人士对市政设施养护与管理工作的监督、评价,不断完善市政管养工作,提高市政管养质量水平。

目前,在市政设施的使用过程中市政设施管养水平相对落后,管养工作相对滞后,即“重建设,轻管养”的问题突出。

因此市政管养部门应该重视和强化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以维持城市设施系统的正常运行。

二、市政设施的管理及养护面临的问题(1)管理体系不够完善。

市政设施的建设及其养护管理工作都是市政部门的重要职能工作,只有将市政设施的基础建设以及养护管理工作充分的结合起来,才能有效发挥市政部门的作用和城市的功能。

现在大部分城市中的市政设施建设和后期养护管理的工作是分开的,而且还没有完善的管理体系,从而造成管养工作的混乱,建设与管养工作脱节,未能有效的无缝衔接,资金没有得到合理使用,各个职能部门之间的工作对接容易出现问题等状况,严重影响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实施。

(2)管理维护及产权单位多。

为改善城市的市容市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对老旧街区的治理、配套设施的更新、改建的同时,造成部分市政设施严重破坏,往往更新改造一项城市基础设施,势必造成破坏或取消原有市政基础设施的现象。

譬如:现在城市基础设施单位有供电公司、供水公司、煤气公司、国防电缆、铁路部门、公路部门、各通讯运营公司等,均有各自的管理维护及产权。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3]171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建质[2013]171号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建质[2013]171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年(卷),期】2014()7
【摘要】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规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为贯彻《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现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总页数】3页(P62-64)
【关键词】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房屋建筑;《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印发;城乡;住房;建设部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9.271
【相关文献】
1.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通知明确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规定施行 [J],
2.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J],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J],
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的通知
[J], ;
5.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北京市水务局北京市档案局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政务服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20〕10号)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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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摘要)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项常务会议通过,1月30日国务院279号令发布实施。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一)《条例》明确了调整对象为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和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这两个方面活动的主体。

1、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建设工程活动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

所谓新建,是指从基础开始建造的建设项目。

按照国家规定也包括原有基础很小,经扩大建设规模后,其新增固定资产价值超过原有固定资产价值三倍以上,并需要重新进行总体设计的建设项目;迁移厂址的建设工程(不包括留在原厂址的部分),符合新建条件的建设项目。

所谓扩建,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以扩充的建设项目;包括扩大原有产品生产能力、增加新的产品生产能力以及为取得新的效益和使用功能而新建主要生产场所或工程的建设活动;对于建筑工程,扩建主要是指在原有基础上加高加层(需重新建造基础的工程属于新建项目)。

所谓改建,是指不增加建筑物或建设项目体量,在原有基础上,为提高生产效率,改进产品质量,或改变产品方向,或改善建筑物使用功能、改变使用目的,对原有工程进行改造的建设项目。

装修工程也是改建。

企业为了平衡生产能力,增加一些附属、辅助车间或非生产性工程,也属于改建项目。

在改建的同时,扩大主要产品的生产能力或增加新效益的项目,一般称为改扩建项目。

从事以上各项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调整对象还包括对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政府及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有关机构。

以上部门或机构在实施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活动时,必须按照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和权限进行,依法行政,不能滥用职权。

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摘要

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摘要

工程施工环境保护、节约能源法律法规摘要2014年4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2011年4月经修改后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2003年1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第一节施工现场噪声污染防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中规定,建筑施工过程中场界环境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限值。

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限值,昼间70dB(A),夜间55dB(A)。

夜间噪声最大声级超过限值的幅度不得高于15dB(A)“昼间”是指6:00至22:00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之间的时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如考虑时差、作息习惯差异等)而对于昼间、夜间的划分另有规定的,应按其规定执行。

dB是英文Decibel的缩写,是噪声分贝单位。

(A)是指频率加权特性为A,A计权声级是目前世界上噪声测量中应用最广泛的一种。

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可以反映一个地区的城市化进程,市政设施建设管理的不断完善也有利于提高城市的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

本文主要对市政设施建设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了分析探讨。

【关键词】:市政设施;建设管理;问题;对策0、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深化,人们对生活质量的要求也在逐渐提高,为此,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开始逐渐完善,呈现出一派迅猛的发展态势。

以城市市政为核心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整体数量在逐渐增多,因此,加强市政设施建筑和管理至关重要。

城市化的建设中加强市政设施建设可以显示出一个城市的功能和品位,也可以促进城市经济发展。

1、市政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存在的问题1.1、市政设施建设在资金投入上不足由于现今的城市建设体制中,一般采用统一的城市规划布局,再实行分区管理,采用多渠道的资金投入模式,尽可能地发挥城市化对市政设施的作用。

然而,在我国的市级市政公用设施养护部门,每年获得的国家资金较为有限,只适合于对市政设施的基本维修和保养,没有充足的资金进行旧城的基础设施改造。

所以,一些原有的市政设施大多处于超负荷状态,容易发生一些安全故障,严重影响了市政设施的正常使用。

1.2、政出多门,各自为政,管理不善城市建设中涉及的部门有电信、电力、市政、人防和园林绿化等十几个管线部门。

由于缺乏统一的建设规划和管理,造成马路“开膛破肚”时常发生,会出现今天这个部门刚刚破路埋下管道,明天另一个部门又要申请开挖的情况,难怪老百姓说,应该给马路安上拉链。

占道经营、占道停车现象严重,城市道路成了市场、停车场,使本来就不能满足车辆增长速度的道路设施更加显得捉襟见肘,交通堵塞是全国各城市的通病。

1.3、市政设施建设的管理不善我国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囊括了众多的部门,例如电信、市政、园林以及电力等多个公益服务性的部门。

由于其建设的规划和管理缺乏明确的执行标准,造成边拆边建的情况较为严重,有些部门刚埋下管道,另一个部门说不定就会择日拆除,按照自己的规划进行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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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摘要)(2010年9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公共安全,营造宜居环境,保障城市健康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路、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国防、防洪等其他城市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管理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检查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的直接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建制镇的市政设施具体管理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城乡规划、建设、园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政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政设施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配套、协调发展、高效便民的原则,努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检举。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注重保持传统风貌,突出地方特色,营造宜居环境。

修改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七条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应当遵照城乡总体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互相衔接。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洪、通信、园林绿化和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设施专业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互相协调。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第十二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和检测,发现问题立即整改,保证市政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质量依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招标投标。

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及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专用养护维修设备。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负责各自管理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社会单位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前的养护维修。

实行特许经营的市政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和有关规定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应当符合养护规范,保证公共安全。

对丢失、损坏、标志不清或者影响车辆、行人安全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管理单位自发现之日起,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补充、修复或移除。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第四章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第十九条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设施占用、挖掘,加强养护维修,保证道路设施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二十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冲洗机动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机动车;(二)测试刹车;(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渣土以及撒漏其他固体、流体物质等;(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飞扬物品或焚烧垃圾等;(五)移动、损毁路牌等道路设施;(六)直接在路面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和物;(七)行驶铁轮车、履带车,不采取防护措施的;(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在城市道路非规划地段不得占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道路设施上,未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下列占用、挖掘行为:(一)设置占道停车点;(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三)堆放物品、设置标牌或广告;(四)开设车行坡道或进出道口;(五)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六)其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设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设施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确需挖掘的,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管辖权限报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法定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新开挖城市道路设施。

已经开挖的,应当停止施工。

埋设地下管线等符合非开挖条件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能够结合施工的,应当交叉合并施工,减少对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主、次干道,应当预埋地下管线,建设综合管沟,禁止设置架空管线。

旧城改造时,管线单位应当与道路改造、建设同步实施管线迁移、下地。

第二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等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应当在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将下一年度的挖掘计划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结合道路设施养护维修需要统一制订并公布年度挖掘计划。

城市道路设施大修改造应当纳入年度挖掘计划,大修改造时市政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至少提前十五日通报各相关单位;有管网建设需要的,应当同步实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涉及消防、园林绿化以及电力、通信等设施的,还应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设施产权单位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缴纳挖掘修复费,费用的收取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上缴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方案和拟施工范围示意图;因管线建设、道路改建及大型工程建设申请挖掘许可的,还应当提交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申请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施应当提交申请书和占道平面图。

第二十六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将批准文书在现场显著位置公示;(二)按照批准的地域、范围、用途、时限占用或挖掘;(三)挖掘现场应实行封闭施工,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扬尘和路面污染;(五)临时占道堆放施工材料、建筑渣土和搭建临时工棚应当保持规范、整洁;(六)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设施期限届满时,应当拆除障碍物,恢复道路设施功能,并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供水、供气、供电、通信、轨道交通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设施不能事先办理审批手续的,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并且自挖掘道路设施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补缴挖掘修复费。

因意外事故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任人在采取应急保护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二)设置和移动城市公交站点、站台、亭房等。

前款规定的设施在城市道路设施扩建、改建、维修时可以一并建设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予以一并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快速路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应当遵循减污、分流和集中处理的原则,规范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改善城市环境质量。

第五十四条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原有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证排水畅通和设施安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淤疏浚。

第五十五条重要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区为沟(河)渠岸墙、堤脚两侧外五米、检查井外沿三米内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堵塞、损坏、盗窃排水设施;(二)擅自接入、改建和占(跨)压排水设施;(三)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四)倾倒垃圾、废渣、餐饮油污及其他杂物;(五)修建妨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和影响其安全的建(构)筑物;(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七)其他损坏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自建排水管道接入城市排水管网或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占(跨)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改沟许可。

第五十八条申请接改沟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施工设计图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从事制造、建筑、餐饮、娱乐、医疗等活动产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不需要取得城市排水许可。

污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六十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章城市照明设施管理第六十一条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

第六十二条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

第六十四条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

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

第六十五条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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