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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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1994.12.27【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12.27【实施日期】1995.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2修订)(发布日期:2002年2月9日实施日期:2002年5月1日)废止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建成区和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建成区是指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廛河区和郊区部分区域。

第三条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市、吉利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1.25•【字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环境保护正文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9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1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所需要的经费。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卫生环境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

第六条本市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5修正)【法规类别】环保综合规定【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批准日期】2005.03.31【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5.03.31【实施日期】200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失效依据】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7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1年10月31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02年1月1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全面规划,配套建设,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城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建设、园林、规划、公用事业、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

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批准部门】8;816;81601;【批准日期】2009.11.27【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9.11.27【实施日期】2010.03.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洛阳市城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2009年10月22日洛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改善人居生态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专题类公园等。

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政府投资或者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建设的,以供公众游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进行集会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的,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绿地和景观工程设施等开放性城市空间。

第三条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园和广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和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和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园和广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检举。

第六条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和广场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和广场,应当按照公园和广场规划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制订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公园和广场的建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势、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科学配置植物,注重生态效果、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二)新建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应当与公园和广场整体风格相谐调,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10.17•【字号】洛政办〔2019〕53号•【施行日期】2019.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体育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9〕5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10月17日洛阳市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体育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管理,满足市民开展体育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体育场馆运营管理办法》《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推进学校体育场馆向社会开放的实施意见>》(教体艺〔2017〕1号)《河南省体育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全民健身器材安装及管理维护办法(试行)>的通知》(豫体〔2016〕30号)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服务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体育设施、场地和建筑,以及具备条件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公办学校体育设施(以下简称学校体育设施)。

第三条体育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是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

发改、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设施的管理工作。

由政府投资的各级大型综合性体育设施由相应的政府体育部门负责管理,不得交由私人企业或个人管理。

由社会资本投资的体育设施由投资方管理。

第四条各级各类体育协会应当在体育部门的领导下,逐步探索建立本项目科学参与健身、有序开展体育活动、规范体育设施使用的管理服务机制,为体育部门开展相关工作提供必要支持和配合。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洛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24•【字号】洛政办[2011]115号•【施行日期】2011.08.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的通知(洛政办〔2011〕11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全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形象,保障人民群众良好生活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近年来,随着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扩大和新区建设的快速发展,一大批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和房地产开发项目陆续开工建设,为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实现“福民强市”总体目标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工程项目增多,施工难度进一步加大,建筑工地扬尘污染和不安全因素也随之增加,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人民群众的工作和生活。

对此,各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要从创建文明城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切实增强做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管理,确保安全措施落实到位、文明施工管理到位。

近期,要进行一次全面、系统、彻底的安全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对非法建设行为,要严厉打击,并严防死灰复燃。

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在建工程项目,要坚决停工整顿。

要定期召开安全管理部门和工程参建主体参加的安全生产专题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认真查找存在的漏洞和薄弱环节,及时提出相应措施,切实消除隐患,防止重大事故发生,确保工程建设安全稳定。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洛政[2012]91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洛政[2012]91号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正文:----------------------------------------------------------------------------------------------------------------------------------------------------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洛政〔2012〕9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洛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费用,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气、供热、给水、排水、路灯、环卫、园林、消防、公共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单位或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市财政部门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机关,经市政府批准委托规划部门代征。

第五条征收(代征)机关负责涧西区、西工区、老城区、瀍河回族区、洛龙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旅游园区、伊滨区辖区范围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吉利区和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各县(市)人民政府开征城市配套费,应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规划批准的建筑面积计征,每平方米征收120元,主要用于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属国家、省政府文件规定减免的建设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它特殊情况需减免的,由市政府研究决定。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正文:----------------------------------------------------------------------------------------------------------------------------------------------------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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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批准部门】河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9.11.25
【发布部门】洛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9.11.25
【实施日期】2000.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修正
洛阳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5日洛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1月25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市政设施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管养并重、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部门(含产权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政设施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四条新建、改(扩)建、大修城市道路时,其他市政设施应当与其配套,统筹规划、同步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进行施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使用先进设备和新型材料,提高市政设施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养护与维修
第七条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办理交接手续,转入正常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八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市政设施临时占(利)用和挖掘审批制度,加强市政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维护城市道路景观。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养护和管理。

其他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应当按标准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维修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城市道路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规定,对城市道路的车行道、人行道、道牙、路肩、边坡、边沟、路名牌等设施进行养护,保持设施完好。

第十二条城市桥涵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技术要求,对桥涵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整洁、完好。

经常观测和定期检查其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防止发生意外事故,保证桥涵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加强对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设施完好,保证城市道路照明。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绿化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绿化景观设计和绿化行业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绿化种植和养护,保持道路绿化设施完好。

对延伸至城市道路影响交通的树枝应及时修剪,对朽木、枯枝、危树应及时清除,保障车辆、行人安全。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设施完好,排水通畅。

排水户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管理,保持排水通畅,并接受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正常排水功能。

户管设施发生故障污水外溢时,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恢复正常
排水功能。

第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沟渠、坑塘的清淤、清障和维修工作,保证沟渠排水通畅;对水毁工程,要及时组织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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