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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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

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改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建设的项目,包括商品房开发项目和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保障性住房项目以及危旧房改造项目。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配套设施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区域配套、节能省地、优先建设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协调。

第四条市、县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发改、规划、国土、建设、园林、教育、消防、人防、环保、城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设施(以下简称配套设施)包括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

基础配套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道路、环卫、通信、绿化、消防、无障碍、公共照明以及停车场(库)等设施。

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等教育设施,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卫生设施,以及文化体育活动中心(站)、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设施。

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当设置在房屋建筑的地上部分,不得设置在地下室。

第六条市、县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编制教育、医疗卫生、社区警务室、社区居委会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专项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城乡规划要求,结合项目的建设规模等级和实际需要进行配套设施建设。

第八条建设配套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有关标准,地方标准高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地方标准执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2]5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南府发[2002]5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2002年5月27日南府发[2002]5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南宁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确保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公用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公用工程是指: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工程:城市道路、桥涵、轨道交通线网、广场、公共停车场(库)、公共交通场(站)客、货运场(站)、港口、码头、交通组织控制设施、道路照明设施等。

市政管线设施工程:(一)城市信息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邮政信箱、地下通信管网、现代通信网络系统、军用通信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微波通信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城市能源工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1、城市供电工程:城市供电线网、架空线、地下电缆线、高压电杆(塔)、变电站、变压器、开闭所、分接箱、配电房等;2、城市供水工程:城市供水管网、水泵站、加压站、水厂及其它供水设施等;3、城市供气、供热工程:城市管道燃气管网、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4、加油站及其附属设施。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9]8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9]86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南府发〔2009〕86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南宁市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行为,明确参建单位和接管单位等各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规定》和《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市政设施是指按照城市规划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排水、污水处理、桥梁、隧道、照明等主体工程及配套设施。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特许经营项目除外)的竣工移交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和城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范围负责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其所属的设施维护管理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接管相应的市政设施并参与移交工作。

开发区负责辖区范围内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

污水处理设施的竣工移交工作由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建设、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移交工作。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4.07•【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17号•【施行日期】2023.05.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五届第17号)《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3年4月7日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2022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城市绿化范围应当包括中心城区、副城新城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配置、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南宁市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南宁市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南宁市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3.14•【字号】•【施行日期】2003.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南宁市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管理工作的通知(2003年3月14日)各有关单位: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管理“136”目标的不断深入,一批城市道路工程、景观亮化工程以及城市广场工程等项目相续建成竣工,由于有些项目业主不具备管理条件,有的项目没有明确接收单位,因此,造成了一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缺乏有效的管理,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影响了正常使用。

为了确保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各项设施能得到有效的维护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我市城市市政工程的具体情况,按照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职能。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就我市市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日常管理权移交问题通知如下:一、凡是已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城市建设目的管理工作由相应管理责任部门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能负责,管理权移交的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办理完移交手续。

二、关于接收管理部门职责的划分问题1、市市政管理局负责对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上(包括20米)的道路及排水、路灯、景观灯、城市家具等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下的由辖区政府负责。

2、市园林局负责城市主干道路即规划道路红线20米以上(包括20米)的道路绿化(含道路附近小游园、小绿地)维护管理;规划路幅红线20米以下的道路绿化(含道路附近小游园、小绿地)维护管理由辖区政府负责。

3、城市广场的维护和管理由市市政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

4、城市道路的交通岗亭及交通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

5、城市道路人行道路和广场上市民健身点的健身器材的维护和管理由市体育局负责.6、城市道路的清扫、垃圾清运及垃圾箱的管理维护由辖区政府负责。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10•【字号】南府办[2002]102号•【施行日期】2002.05.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2年5月10日南府办[2002]10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对截至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对部分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央政策措施相抵触或不适应新形势需要的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修改规章18件:1、《南宁市南湖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园林局提出修改意见。

2、《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提出修改意见。

3、《南宁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由南宁电信分公司提出修改意见。

4、《南宁市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管理规定》由市残联提出修改意见。

5、《南宁市罚没财物、赃款赃物及办案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提出修改意见。

6、《南宁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7、《南宁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卫生局提出修改意见。

8、《南宁市餐馆、饮食店、文体娱乐服务行业防治环境污染暂行管理办法》由市环保局提出修改意见。

9、《南宁市住房公积金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0、《南宁市出售公有住房暂行办法》由市房改办提出修改意见。

11、《南宁市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提出修改意见。

12、《南宁市外来劳务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修改意见。

13、《南宁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暂行办法》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4、《南宁市住宅小区建设管理的若干规定》由市建设局提出修改意见。

15、《南宁市家畜定点屠宰及家畜产品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由市商业贸易局提出修改意见。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宁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体制,经研究,决定改革我市现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体由市一级行政执法主体体制改为市和城区、开发区两级行政执法主体体制。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在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体制。

根据国务院法制局《关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开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1997]18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南宁市城市综合执法工作方案的批复》(桂政函[2000]206号)的规定精神,目前,我市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执法范围有:(1)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2)行使市政设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4)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5)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7)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自治区、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今后,将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规划管理、国土资源管理、建筑市场和施工管理、房产管理、公用事业管理、人防工程建筑管理、城市内河管理、文化市场管理、民政殡葬管理、卫生行政管理、畜禽屠宰管理、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劳动和人才市场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依法按程序逐步纳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8.05•【字号】南府发[2012]68号•【施行日期】201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范围的通知(南府发〔2012〕68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南宁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现将我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职责范围通知如下:一、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照明、市政工程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一)《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四)《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五)《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六)《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七)《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八)《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九)《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十)《南宁市城市桥梁管理条例》;(十一)《南宁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十二)《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十三)《南宁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十四)《南宁市城市广场管理规定》;(十五)《南宁市禁止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规定》。

二、下列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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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6修正)
【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
【发文字号】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3届第46号
【批准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6.03.31
【发布部门】南宁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21
【实施日期】2016.04.2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1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1996年5月30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05年3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200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订根据2010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暂住户口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产和生活环境,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城市街道、城市桥梁、过街地下通道、高架道路、隧道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
(二)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暗渠、明渠、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
(三)城市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和公共绿地的照明设施及城市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四)以上市政设施的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城市照明、城市桥梁等市政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城区、开发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爱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规劝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城市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等其他城市公用设施建设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相协调,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

第十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参与市政工程施工图的会审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的排水管道,应当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专项规划和市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行雨污分流或者雨污截流。

第十二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
步进行。

具备管线综合建设条件的,应当实施地下管线走廊或地下管线综合管沟建设。

第十三条承担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工程,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政主管部门申报交付使用,有关工程资料必须于验收合格后的三十日内移交完毕。

市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单位移交市政设施的申报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接收完毕。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并接受市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承担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检测,发现市政设施缺损、堵塞、渗漏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八条设置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各类管线井盖及其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技术规范要求。

因管线井盖缺损可能影响交通和安全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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