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12.31•【文号】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施行日期】1989.12.3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国和意大利两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外字[1989]第380号1989年12月3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我国政府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中意税收协定”)业经我局以国税外字[1989]第313号文通知你局,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现对执行中若干条文解释明确如下:一、中意税收协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是缔约国双方相互对减免税给予视同已征税抵免的规定。
该款所说“按照该国法律和规定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内享受免税或减税……”,是指不仅适用于缔约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还适用于为了鼓励投资制定专项规定所给予的减免税。
在我国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投资开发海南岛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建设港口码头优惠待遇的暂行规定》等规定中,有关对所得税的减征、免征规定,以及今后实施的其它类似规定。
二、中意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七条是应意方要求,照顾其国内法的规定和其对外签订税收协定的通常作法而列入的。
意国内法规定,如对不符合协定征收的意大利税收提出异议时,首先必须按意国内诉讼程序提出诉讼,期限为69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8.02.09•【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协定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中国新加坡税务协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9〕48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已于2009年8月24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王力和新加坡共和国国内税务局局长李金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新加坡正式签署。
该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
现将该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二○○九年九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二议定书关于2007年7月11日在新加坡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同意下列规定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第一条关于协定第五条:取消第三款第(二)项中“六个月”的规定,用“一百八十三天”代替。
第二条关于协定第十一条:一、取消第三款并用如下规定代替:“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从缔约国一方取得的利息应在该国免税,如果受益所有人是:(一)在中国: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任何地方当局;2.中国人民银行;3.国家开发银行;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5.中国进出口银行;6.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7.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以及8.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中国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第三款第(一)项2-7目所列实体或基金应为中国政府完全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二)在新加坡:1.新加坡共和国政府;2.新加坡金融管理局;3.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4.法定机构;以及5.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随时可同意的,由新加坡政府完全拥有的任何机构; 第三款第(二)项2-4目所列实体应依照新加坡议会法案规定设立或完全由新加坡政府拥有,并且不从事商业活动。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8a9d6dd3a0c7aa00b52acfc789eb172ded6399ae.png)
如何理解国税发[2010]75号的相关规定
【问题】
中国与新加坡税收协定中关于“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应如何理解?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规定,根据本条及协定议定书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另一方免予征税。
具体是指:1.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收入,在中国豁免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2.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新加坡取得的收入,在新加坡除免征所得税外,其应税劳务在新加坡可以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且服务接受方就该应税劳务支付的进项税额在新加坡可予全额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
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其它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二)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无差别待遇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三、本条不应理解为:(一)缔约国一方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个人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或者(二)缔约国一方给予不是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国民或在该缔约国一方税法中指定的其他人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国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成文日期:2010-07-26字体:【大】【中】【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2007年7月11日,中国与新加坡签署了新的政府间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其议定书,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署了该协定的第二议定书。
该协定及其议定书以及第二议定书(以下统称“中新协定”)已分别于2008年1月1日与2009年12月11日起执行。
根据中新协定、《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以下简称中新协定条文解释),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时,应注意:一、我国对外所签协定有关条款规定与中新协定条款规定内容一致的,中新协定条文解释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协定相同条款的解释及执行;二、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与此前下发的有关税收协定解释与执行文件不同的,以中新协定条文解释为准;三、各地税务机关要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并在此基础上正确理解与执行税收协定;四、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第一条人的范围第一条确定协定适用的范围为“缔约国一方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本规定有三层含义。
第一,协定适用于“人”;第二,这些人必须是居民;第三,这些身为居民的人必须属于缔约国一方或双方。
其中“人”和“居民”的具体含义分别见下文对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解释。
一般来说,除具体条款另有约定外,协定不适用于任何第三方居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9号为了规范和统⼀税收协定中财产收益条款的执⾏,现将《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新税收协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解释〉的通知》(国税发〔2010〕75号)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中新税收协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的《〈中华⼈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解释》(以下称“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所述的不动产,均应包括各种营业⽤或⾮营业⽤房屋等建筑物和⼟地使⽤权,以及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
⼆、根据“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规定,公司股份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中国的不动产所组成,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段时间(⽬前该协定对具体时间未作规定,执⾏中可暂按三年处理)内任⼀时间,被转让股份的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价值占公司全部财产价值的⽐率在50%以上。
该规定所述及的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的三年是指公司股份被转让之前(不含转让当⽉)的连续36个公历⽉份。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三条第四款以及“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所述的公司财产和不动产均应按照当时有效的中国会计制度有关资产(不考虑负债)处理的规定进⾏确认和计价,但相关不动产所含⼟地或⼟地使⽤权价值额不得低于按照当时可⽐相邻或同类地段的市场价格计算的数额。
纳税⼈不能按照上款规定进⾏可靠计算的,相关资产确认和计价由税务机关参照上款规定合理估定。
四、“国税发〔2010〕75号所附条⽂解释”第⼗三条第五款第四段由以下规定替代:“新加坡居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个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包括以下⼏种情况:(⼀)该新加坡居民直接参与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1.02.02
•【文号】国税函发[1991]237号
•【施行日期】1991.01.0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缔结条约与参加国际公约
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堪培拉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与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分别于一九八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和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定自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开始生效,并在中国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在澳大利亚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88]国税外字第342号文检发给你局。
请切实贯彻执行。
一九九一年二月二日。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乐税智库文档
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
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标 签】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避免双重征税,防止偷漏税,新加坡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2007﹞1212号
【发文日期】2007-12-06
【实施时间】2007-09-18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收协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于2007年7月11日正式签署,并自2007年9月18日起生效,适用于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所得。
《协定》是对中新两国政府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全面修订,原协定及议定书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停止有效。
为做好《协定》的执行工作,现就《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协定》的执行时间
(一)《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适用于纳税人2008年1月1日以后取得的所得。
(二)在对居民个人执行《协定》规定按停留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应自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居民企业执行《协定》规定按项目或活动时间判定纳税义务时,由于新协定和原协定判定时间的标准一致,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开始的工程项目或活动时间的计算不予中断,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第四条居民
第四条第一款对“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判定标准中所列的“法定机构”一语是应新方的要求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列入的,指依照新议会法案设立,并执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如“新加坡经济发展局”和“新加坡旅游局”等机构。
三、关于第八条海运和空运
(一)关于所得税
双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对方取得的利润在对方国家免征所得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利润除企业常规的客运或货运收入外,还包括以下项目:
1.企业从附属于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具体指将有关客运或货运收入临时存入银行产生的存款利息收入;
2.企业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活动中附带发生的船舶或飞机租赁所得(包括光租)以及集装箱的使用、租赁所得。
(二)关于流转税
新加坡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中国取得的运输收入在中国应免征营业税或其他类似税收。
由于新加坡对国际运输企业的运输收入不征收类似中国的营业税,只就国际运输的货物及劳务供给征收货物与劳务税。
本着互免的原则,中国居民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活动中,就其国际运输货物和劳务供给在新加坡以零税率适用货物与劳务税或其他类似税收,且该供给中所含的进项税在新加坡可得到全额抵扣。
四、关于第十条股息
根据第十条规定,我国可以对新加坡居民从我国取得的股息按协定规定税率征税。
协定税率低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新加坡居民可以享受协定税率,但须提交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表;如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按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执行。
五、关于第十一条利息
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对由新加坡政府、新加坡金融管理局、新加坡政府投资有限公司、新加坡法定机构等从我国取得的利息免予征税。
原协定中列名予以免税的机构,本协定未予列名的,不再享受免税待遇。
六、关于第十三条财产收益
根据第五款规定,如果新加坡居民在转让中国公司股份前的12个月内曾经拥有中国公司股份25%以上,则当其将该项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并取得收益时,我国有权对该项收益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税率征税。
七、关于第二十二条消除双重征税
第三款关于单方面饶让抵免规定,即如果新加坡居民参股中国居民公司10%以上股份,
当该新加坡居民就其参股的中国公司在中国所缴纳的所得税按参股比例在新加坡要求予以抵免时,中国公司在中国获得的免税或减税,新加坡可视为在中国已纳税而予以抵免。
八、关于反协定滥用的规定
(一)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最后一款的规定,对新加坡居民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有关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时,应注意防止纳税人不适当地利用《协定》进行税收筹划,逃避我国税收。
《协定》的相关规定给来源国税务当局反《协定》滥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执行中如遇有疑问可呈报税务总局审理。
(二)根据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据国内税法防止新加坡居民规避我国税收。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待遇问题
《协定》未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即自《协定》执行之日起,新加坡教师或研究人员来华从事有关教学或科研活动,其所得不再享受原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优惠。
对本通知未做解释的条款,凡与我对外所签协定规定一致的,可以参照已发布的有关解释性文件及相关执行程序等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