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改稿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是家庭法的重要内容之一,直接关系到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家庭成员的权益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变革的加速,夫妻财产制度亟待完善。
本文将从财产权利平等、婚前财产保护与夫妻共同财产的划分三个方面分析和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首先,我国夫妻财产制度需要追求财产权利的平等。
在现行的婚姻法中,我国是实行默认共同财产制度的国家,即夫妻在婚后所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
然而,随着女性地位的提升和就业机会的增加,越来越多的女性在婚姻中作出了巨大的经济贡献,但却未能在财产分配中得到应有的权益。
因此,应该改变现状,实行夫妻财产的公平划分,确保双方在婚姻中取得的经济收益得到公正公平的分配。
其次,婚前财产保护是夫妻财产制度完善的重要方面。
婚姻是两个人的事情,婚前财产应该由个人独立享有,避免因婚姻产生的财产纠纷对婚姻关系的破坏。
因此,应该制定明确的法律规定,保护婚前财产的独立所有权,明确其归属,避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给双方带来经济纠纷。
为了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首先,加强法律宣传与教育,提高公众对夫妻财产制度的了解和认识。
其次,修订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婚姻财产制度与现代社会的需求相适应。
再次,加强司法实践,维护夫妻的合法权益,保障财产划分的公正公平。
此外,还应该加强对夫妻财产制度的监督和评估,及时调整和改进制度的不足之处。
综上所述,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涉及众多利益关系的复杂过程。
在制度的中,应该坚持平等与保护的原则,依法合理划分夫妻财产,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夫妻关系的稳定和谐。
同时,需要政府、法律界、社会组织等多方共同努力,形成合力,推动夫妻财产制度的不断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其完善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立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本文就我国现行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制度作了理论上的探讨,分析了婚姻法立法的成功与不足,提出了完善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思考,以为我国在民法法典化过程中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夫妻财产关系制度化、系统化、完备化提供参考。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夫妻财产制亦称婚姻财产制,是婚姻关系存续中有关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的财产分割等内容。
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
在私有财产中,夫妻财产占的比例不断提高,且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夫妻财产从构成到数量以及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也都有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
实践中,夫妻财产关系的恰当处理和分配,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中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中存在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合伙经济、个人参股的合资经济等,夫妻财产关系连接着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无论从公民个人,婚姻家庭利益出发还是从夫妻以外其它利益关系人的利益、国家利益考虑,都应重视夫妻财产制的研究。
相对于此,新婚姻法较原来的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所涉及的夫妻财产制无疑是值得肯定的,但仍显得较为粗疏,还有不少基本内容有待充实。
我国《民法典》即将制定,对作为《民法典》的“婚姻家庭法”研究还需继续,为此,笔者就夫妻财产制问题进行了研究,进而提出健全和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几点拙见。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所体现的价值取向进人21世纪,我国社会生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市场经济取代了计划经济;家庭经济不仅在数量、种类上日益增多,而且范围已突破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界限;人们的权利意识、自主意识日益提高;投资理财的观念也发生了极大的变化。
浅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改稿

浅论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改稿夫妻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管理和继承等方面进行规定的制度。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变迁,现有的夫妻财产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现实需求,需要进行适当的完善和修改。
本文将从财产归属、管理以及继承等方面,提出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改建议。
首先,对于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应该注重保护婚姻双方的财产权益。
目前的婚前财产认定过于主观,往往会因为举证困难而导致不公平的判决结果。
因此,应该建立起明确的婚前财产认定标准,将双方在婚前所积累的财产列入个人财产范围,确保婚姻后对这部分财产的绝对保护。
而对于婚后财产的归属,可以采取一种情况共有、工作收入积累分配的政策,即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同时享受家庭财产的所有权益。
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女性的财产权益,也可以减少因夫妻财产纠纷而引发的婚姻矛盾。
最后,在夫妻财产继承方面,应该建立起科学合理的继承制度。
当前的法律规定中,夫妻之间的财产继承顺位较低,容易导致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财产遭受侵占和剥夺。
因此,应该将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权上升到与子女相同的待遇,确保夫妻之间的财产继承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另外,也应该加强对存活的配偶的继承权保护,避免其因受到其他继承人的排斥而导致经济困境。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和修改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需要在法律、社会伦理和文化传统等多个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通过规范财产归属、完善财产管理和保障财产继承权益等方面的,可以实现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权益平等和个人尊严的保护。
只有通过适当的修改,才能让夫妻财产制度更好地适应现实需求,使夫妻关系更加和谐稳定,为家庭幸福和社会进步作出积极贡献。
论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历史沿革
1950年《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 活时所得财产偿还;缺乏资力的原配偶,有分得财产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 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 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夫妻间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总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夫妻双方的 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我国夫妻约定 财产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通过加强宣传和教育,完善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引入专业的婚姻财产规划师和律师,我们能够更好地为夫妻双方的 财产权益提供保障。
4、离婚财产分割不公
在离婚案件中,由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管理状况千差万别,有时会出现一方拥有 巨额存款、房产、车辆等贵重物品而另一方却一无所有。现行法律规定离婚时 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往往存在分割不公的情况。这使得一些人在离婚后无 法得到应有的财产权益保障。
三、完善措施
1、更新立法理念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夫妻财产制立法应该从维护夫权、父权和男权 的价值取向转变为维护夫妻双方平等、公正的价值取向。在制定法律时应该注 重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尊重双方的意愿和选择,促进家庭和谐和社会稳 定。
9、对知识产权收益的认定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婚姻法》仅对已经实现的科 技成果收益予以调整而对尚未实现的科技成果收益则未予调整缺乏可操作性。
10、对分居期间各自收入的处理缺乏具体规定。《婚姻法》对分居期间各自的 收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规定给实际操作带来困难。
参考内容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夫 妻双方的财产进行约定的制度。这种约定可以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也可 以是对个人财产的管理。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夫妻财产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 于保障夫妻双方的财产权益,维护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 当前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浅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和完善

浅析中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现状和完善论文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婚姻法》;中国论文摘要:中国现行的《婚姻法》中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经过几次的修改与补充,已经较为完善,但是《婚姻法》依旧存在规定过于抽象的问题,同时由于现实生活中新情况的不断出现,使得夫妻财产制的完善理论越来越受到法学界的重视。
一、中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现状中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足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
2001年新颁布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作了较大的修改,它的进步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用。
巾困1980年《婚娴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厢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共有。
这种婚后所得共同制是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相符合的,但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夫妻财产日益增多,原有的“重共同轻个人”的财产制已不适应社会的实际情况,此新《婚娴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闹予以适当的缩小和限定。
2.增加了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
中国自1950年《婿姻法》以来,从未有过等门关于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规定。
新《婚姻法》首创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中同《婚娴法》的空白。
3.健全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
2001年《婚娴法》涉及到约定财产制内容的共有两条规定,一条是第19条,另一条是《婚姻法》第40条的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二、中国现行夫妻财产制的不足(一)中同法定财产制的不足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于宽泛。
夫妻共同财产不仅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劳动所得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收入,还包括夫妻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和冈赠与所得的财产,而这就会存实践中造成够示不公平的情况。
2.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
夫妻财产权利形式单一,缺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问无形财产的保护,离婚时将会损害到火_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3.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不明确。
论我国当代夫妻财产制的发展与完善

(二)缺乏对夫妻财产制的变更 与废止的规定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当夫 妻感情出现危机时,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变更或废止原来约定的夫妻财产制的意愿。 但是《婚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无法操作。另外,《婚姻法》对夫 妻一方死亡后的财产继承问题也没有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争议。
3、对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没有规定。《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 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但对夫妻分居期间各自的收入如何 处理没有规定。
4、有关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规定不完善。《婚姻法》虽然原则上规定了约定 夫妻财产制,但过于简单,缺乏具体内容,实践中难以操作。
5、夫妻财产制中有关救济性规定不完善。《婚姻法》仅对离婚时债务的清 偿作出了规定,而对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如对于重婚、第三者插足而 导致离婚,夫或妻有权要求侵权者赔偿损失的权利缺乏救济性规定。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建议
(一)完善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规定
为了使约定更有效,更符合实际操作的要求,应完善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法 律规定。首先应对约定的时间、地点、手续等作出明确规定。其次应明确约定必 须采用书面形式。这样可以避免口头约定的不确定性和易变动性,从而保证约定 的有效性。最后应规定约定的变更或废止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以避免因口头协议 而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随着经济的发展,夫妻财产的内容和形式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呈现出多元 化和复杂化的趋势。为了适应这种变化,2001年《婚姻法》在原有的基础上对夫 妻财产制的规定作了修改和完善。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 明确规定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 产的归属,但这种约定应在什么时候作出、以什么方式作出,婚姻登记部门怎样 备案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多麻烦。因为缺乏必要的程序和 要求,使本来可以有效的约定变为无效。另外,《婚姻法》对约定夫妻财产制的 形式未作明确规定,使约定具有不确定性。这样不仅不利于夫妻双方认真严肃地 作出约定,而且不利于产生纠纷后的解决。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完善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完善近年来,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备受关注,这一制度的完善对于保护家庭财产、促进夫妻和睦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家庭财产保护意识的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
有必要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以提高其适用性和实效性。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指的是夫妻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和规定。
这一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着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加以解决和完善。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模糊的法律规定。
《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但对于具体的财产约定和约定方式却未有详细规定。
这就给了夫妻双方很大的操作空间,容易导致约定不清晰或者存在漏洞,从而引发争议和矛盾。
有必要明确夫妻约定财产的内容和约定方式,规范约定的程序和操作,避免出现模糊或不合理的约定。
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和保护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夫妻约定财产的效力认定存在一定的难度,很多争议都集中在约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不法行为分子借助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财产转移和逃避债务,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有必要加强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审核和监管,提高其法律效力和保护力度,加大违法违约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保障家庭财产的安全和合法权益。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在夫妻离婚后,对于约定的财产如何进行分割和处理,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就给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带来了诸多争议和纠纷,影响了夫妻离婚程序的顺利进行。
有必要在法律层面对夫妻约定财产在离婚时的处理进行规范和明确,以避免财产纠纷对离婚程序的干扰和延误。
针对以上问题,对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
在法律层面上要加强对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和解释,明确约定的范围和限制,规范约定的程序和方式,提高其法律效力和适用性。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完善

论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之完善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婚前、婚后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约定财产归属的一种制度。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争议。
我们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进行深入思考,完善相关的法律和制度,以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
针对夫妻在约定财产时可能存在的不平等现象,需要进一步强化保护弱势一方的制度机制。
举个例子,如果一方在婚前已拥有大量财产,而另一方相对较少,夫妻约定财产时可能存在不平等的情况。
在完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时,应该加强对弱势一方的保护,确保其在约定财产时不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从而避免对弱势一方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还需要在婚姻登记、财产变更等环节加强对夫妻约定财产的审查和监督。
在婚姻登记时,可以要求夫妻双方提交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的财产范围和份额,经过专业人员审核确认后再进行登记。
在财产变更时,也应当进行相应审查和记录,以确保财产变更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需要加强对夫妻约定财产纠纷的解决机制。
对于因约定财产引发的纠纷,应该建立起专门的仲裁机构或法院,尽快处理和解决纠纷。
对于严重侵害一方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赔偿。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需要从法律层面入手,明确规定范围和程序,加强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加强审核和监督,建立纠纷解决机制等多方面着手。
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夫妻双方合法权益,避免因约定财产引发的纠纷和矛盾,促进家庭和谐稳定的发展。
第二篇示例: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协商一致约定婚前、婚后所得财产归属的制度。
我国婚姻法在2011年进行了修订,首次明确了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提供了更加灵活的选择。
但是在实际执行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还存在着不少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意义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出现,是为了尊重夫妻双方的意愿,使他们在婚姻关系中能够更加自主地处理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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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题目浅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专业学习中心姓名学号指导教师年月日摘要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共同财产;夫妻财产目录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概述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而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当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人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进行深人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夫妻财产制度是民法的一部分。
当属于私法的范畴,其立论的依据便是《民法通则》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同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制度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夫与妻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显然属于民法的范畴,而民法就是私法的代名词,因此夫妻财产制度的性质是私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私法之同,其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台湾的林秀雄教授。
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律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从规律夫妻关系之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
但从规律财产关系之观点,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
从规律身份关系的角度来说,属于社会法,而从规律财产关系的角度来说。
又属于市民法。
因此夫妻财产制度介于社会法与市民法之间。
第三种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制度是社会法。
其较有代表性的是台湾的刘得宽教授认为:家庭法虽然被列入民法中,其本质并非民法,因民法为商品交换关系,即排斥他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对立关系,以利益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具有财产性格;家庭法以规律家属共同生活关系,即使有一碗饭,亦由夫妻子女共同分享。
以利益共同关系,即以共同社会关系为规律对象,行为规范之性格较强。
应属于社会法。
所谓大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夫妻财产制度与夫妻人身关系一样,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制度相适应。
某一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夫妻财产制,首先决定于它的社会生产关系。
所以,不同社会制度下的夫妻财产制具有不同的本质,同样又受着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其他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
因此,即使在相同的社会制度下,夫妻财产法律制度也存在着许多差别。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现阶段存在的问题(一)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主导。
1980 年的《婚姻法》比较宽泛地规定了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反映了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也体现了在民事财产关系中约定与法定的效力层次。
但是,该条规定将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规定得过宽,忽视了夫妻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个体性和自治性,因而不利于保护夫妻一方因个人特定的身份或行为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婚姻法》(修正案)在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基础的前提下,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总体而言,《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情,有利于保护弱者一方,特别是没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的一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持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稳定。
但是,通过仔细考察和具体分析,不难发现《婚姻法》(修正案)的有关规定或者体现了事实上的不平等,或者与相关法律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
1.关于知识产权的归属问题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双重属性,而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创造者自己,如作者、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内容可以转移,如继承、转让、赠与等。
正是基于知识产权的一般特性,《婚姻法》(修正案) 第17 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但是,该规定只是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的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对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期待权如何确定其归属问题没有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但是在离婚后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该收益却只归一方所有。
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则对取得知识产权人的配偶不公。
从法理上说《婚姻法》(修正案)第17 条的有关规定符合知识产权的特点,但是,如果适用到具体的个案之中,就可能出现不公平的问题。
例如,就上述第二种现象而言:假设甲是职业个体作家,整天在家创作作品。
作为妻子的乙,不仅拿出自己全部的劳动收入供家庭生活,而且承担着所有的家务劳动。
但是,在甲的作品完成之后出版之前,双方离婚。
对于此案,依照《婚姻法》(修正案)第17 条的规定,乙对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创作而未出版的作品不享有任何利益。
但是,甲可以分得作为共同财产的乙的劳动收入的一半。
而且,如果甲乙离婚后不久,甲很快将作品出版发行,并因此获得一笔巨额稿酬,乙对此却无权分享。
不难看出在这个例子中,有关法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后果对乙确实是非常不公平的。
2.关于因继承或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按照1980 年《婚姻法》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对此《,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修改。
根据《婚姻法》(修正案) 第17 条和第18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如下结论:一是在法定继承情况下,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二是在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情况下,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夫或妻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与1980 年《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比,《婚姻法》(修正案) 的这一规定已经考虑到了配偶一方因继承,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或接受赠与所得财产与一般婚后所得如工资、生产收益等的不同性质,但是这一修改并不彻底,依然有值得斟酌的地方。
(1)不符合国际通例任何国家的立法,首先应从本国的具体情况出发,考虑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风俗习惯等具体国情。
但是在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格局已经形成,国家之间法律影响也有所增强。
在“入世”之后,我们在立法上应当注意借鉴或参考他国的先进经验。
就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来看,目前绝大多数国家———不论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法律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62条第1 项规定“夫妻一方于婚前所有的财产及婚姻中以自己名义取得的财产,为其特有财产。
”《意大利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2 项规定:“配偶一方在婚后取得的、在赠与文书或遗嘱中没有特别表明属于共同财产的赠与或遗产”,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个人所有。
(2)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不—致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 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法继承的财产,包括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将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
夫妻一方因遗嘱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这是死亡公民生前意愿的体现,但是,被继承人(遗嘱人) 的意愿必须受继承法的约束,即只能通过立遗嘱的方式,“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就要求遗嘱继承人也必须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因此,不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继承人都必须是法定继承人。
《婚姻法》(修正案) 第17 条将夫妻一方通过法定继承方式所得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8 条将遗嘱中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是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
(二)有关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方面的缺陷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30 年代。
《中华民国民法》第4 编《亲属》第4 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 条就有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7 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颁布的《婚姻法》中并没有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
1980 年《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十分原则,只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规定虽然表明了约定优先于法定财产制,但是,对约定的时间、内容、形式和效力等均未明确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如何采用约定财产制,难以操作。
因此,1993 年11 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就夫妻财产的约定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即“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照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就约定的形式进行了具体化,但仍然不够全面。
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由于在实际操作中是采取自由式,而非限制式约定,法律上对约定的时间和范围、约定的条件和程序、约定的效力、约定的变更、约定的撤销和终止等具体问题均无明文规定,使得夫妻财产约定在实际操作和认定上存在困难,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对约定财产关系简捷的需要。
尤其是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为非要式行为,无须经登记或公证程序,使夫妻约定财产行为缺乏公示性,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