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修订)

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修订)【发文字号】[58]关行林字第985号【发布部门】对外贸易与经济合作部(含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已变更)【公布日期】1958.09.29【实施日期】1958.10.15【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海关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58年9月29日对外贸易部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对外贸易管制制度的有效执行,适当照顾进出国境旅客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国境旅客和他们的行李物品,除经本部海关总署特准的以外,必须经由设有海关机关的地方通过。
第三条进出国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之前,应当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向海关申报。
因公经常进出国境的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权经常进出国境人员,可以口头申报,不必填申报单。
第四条旅客行李物品的查验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的时候,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应当到场,海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首长、中国驻外国和外国驻中国的外交官及领事官、外交信使、应邀来中国工作的专家、中国与外国的政府代表及人民团体代表的行李物品的放行,按有关规定办理。
归国华侨行李物品,除按本办法监管外,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出国境华侨等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暂行规定”办理。
(注:此句已按1978年规定修改)第六条对来自和前往香港或者澳门的旅客行李物品的监管,按“海关对来往香港或澳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七条经旅客申报的禁止进口或者禁止出口的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限六个月内由旅客或者他的代理人退运出境或者退回国内任何地点,过期不退,即由海关没收。
由于对政治、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旅客携带的金银(包括黄金、白金、白银和它们的制成品)、珠宝、钻石饰物、货币、货币票据、有价证券、邮票和国家规定须经审查或者检疫的物品,除在本办法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见附件1)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3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
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见附件2)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
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6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是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2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4.12.21•【文号】[84]署行字第1103号•【施行日期】1985.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进出境物品监管正文海关对我出国人员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国务院[84]国函字第176号文批准[84]署行字第1103号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条为了照顾国家派往国外工作、学习人员(经下简称出国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海关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国人员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
对长期出国人员或临时出国人员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附件《出国人员带进免税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内),给予免税优待;超出部分如仍属自用范围,予以征税放行。
根据情况变化,海关总署可对《限量表》进行调整。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长期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一年以上的人员,“临时出国人员”是指在国外工作、学习不满一年的人员。
第四条长期出国人员,由海关发给《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他们进境时携带属于《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由本人(包括免检人员)填报在《登记证》上,以便海关查验核放。
《登记证》的发放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五条长期出国人员托出国人员带进《限量表》第四、五项所列物品,每年只限一次,每次两种各一件,凭物品所有人的《登记证》登记核放,并计算在本人携带免税物品限量内。
超出限量的不准托带进口。
第六条出国人员在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等处购买的物品,计算在本人免税物品限量内,按海关对中国出国人员服务公司和外交部驻外机构供应处外汇商品监管规定办理。
第七条出国人员用个人所得外汇,为本单位购买的科研、教学专业用品(不包括一般家用电器,如电视机、录音机等),应由司、局级以上(含司局级)单位出具证明,经海关核准后免税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第四⼗六条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应当以⾃⽤、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释义】本条是对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物品的监管规定。
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是指进出境⼈员随⾝或者以托运⽅式携带进出境的⽣活、学习等⽤品。
邮寄进出境的物品是指通过邮政部门邮运进出境的⼩型、⼩量、分散的⾮贸易性物品。
本条对携带、邮寄以上物品进出境的规定是:以⾃⽤、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合理数量是海关验放进出境⾏李物品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上通⾏的惯例。
其中,“⾃⽤”是指进出境物品属于本⼈消费、使⽤或者馈赠亲友,⽽不是为出售或者出租。
“合理数量”是指海关根据旅客旅⾏⽬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对个⼈携带进出境的⾏李物品和邮寄进出境的物品的监督管理,本条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海关总署结合实际监管需要,制定了⼀些专门的监管规定。
⽐如《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李物品监管办法》、《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李物品管理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物品的规定》等。
并制定了《旅客进出境⾏李物品分类表》,规定了各种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
⽐如对进出境旅客旅⾏⾃⽤物品的范围规定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机、⼩型摄影机、⼿提式摄影机、⼿提式⽂字处理机以及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其他物品。
进出境旅客携带上述物品,每种限⼀件。
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海关指定的仓库。
物品所有⼈应当在三个⽉内办理退运、结案⼿续。
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不属⾃⽤的;(⼆)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四)未办理海关⼿续的;(五)未按章缴税的;(六)根据规定不能放⾏的其他物品。
对于邮递物品,海关总署规定,寄⾃或者寄往国外的邮包每次限值⼈民币⼆百元,寄⾃或寄往港澳地区的邮包每次限值⼈民币⼀百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92.06.01•【文号】•【施行日期】199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中国籍居民出入境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6月1日海关总署发布)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中国籍居民系指持有我公安部门统一签发的因私普通护照出入境的我境内居民。
第三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居民带进物品限量表》(以下简称《限量表》,见附件一)规定的品种、数量内,海关按规定予以征税或者免税放行。
对超出《限量表》第四、五项免税限量的物品,经海关核准,限一件征税放行。
第四条中国籍居民自出境之日起,至本次进境之日止,在境外连续居留时间不满一年的,进境时携带的《限量表》第一、二、三项限量内的物品,海关准予免税放行;携带的《限量表》第四、五项物品,每一公历年度内首次进境,准予任选其中一件征税放行。
对超出征税限量的物品,海关不准进境。
旅客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办理退运出境手续,逾期,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不满十六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六条中国籍居民携带出境的行李物品,除国家禁出境和限制出境的物品外,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准予带出。
第七条中国籍居民不得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见附件二)所列物品进出境。
第八条对持有因私普通护照或我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通行证件前往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上述证件前往我邻国边境地区人员的出入境行李物品,海关只放行其旅行需用物品。
第九条本规定未列事项,按海关有关法规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布日期】1989.11.01•【文号】海关总署令第九号•【施行日期】1989.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海关总署令第九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
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它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
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
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
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
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号
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正文:---------------------------------------------------------------------------------------------------------------------------------------------------- 海关对出境旅游人员出入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1990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15号发布)第一条为了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照顾出境旅游人员的合理需要,加强对国家限制进出境物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出境旅游人员系指参加由我旅游部门组织的赴境外旅行团的境内居民。
第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出境旅游人员携带出入境的行李物品按短期旅客的有关规定办理,其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
对于海关重点管理的耐用消费品,即《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除出境时经海关核准带出的外,一律不准带进。
第四条经国家旅游局批准承办此项业务的旅行社(公司)须将旅游团中持护照人员的姓名、护照号码造册并加盖印章,在出境时由旅行团领队交出境地海关备核。
第五条旅行团人员出境时,应按规定填写《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简称《申报单》,下同)或口头向海关进行申报,其中持护照的旅行团人员须由旅行团领队负责将《申报单》、护照收齐连同旅行团人员名单向海关交验,办理申报手续。
经海关批注、查验后放行。
上述持护照人员入境时,海关验凭其护照底页的标记或出境《申报单》确认身份,办理其行李物品的验放手续。
持特殊通行证件的旅游团人员,可分别凭本人证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走私和违反海关规定行为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颁布日期:19960810 实施日期:19960815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有效旅行证件出入境的旅客,包括公派出境工作、考察、访问、学习和因私出境探亲、访友、旅游、经商、学习等中国籍居民旅客和华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等中国籍非居民旅客。
第三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的行李物品,在本规定所附《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征税或免税物品品种、限量范围内的,海关准予放行,并分别验凭旅客所持有效出入境旅行证件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对不满16周岁者,海关只放行其旅途需用的《限量表》第一类物品。
第四条中国籍旅客携运进境物品,超出规定免税限量仍属自用的,经海关核准可征税放行。
第五条中国籍旅客携带旅行自用物品进出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六条获准进境定居的中国籍非居民旅客携运进境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在获准定居后三个月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向定居地主管海关一次性提出申请。
上述自用物品中,除本规定所附《定居旅客应税自用及安家物品清单》所列物品需征税外,经海关审核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准予免税进境。
其中完税价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物品每种限1件。
自用小汽车和摩托车准予每户进境各1辆,海关照章征税。
获准进境的自用物品及车辆,应自海关批准之日起六个月内从批准的口岸运进,物品进境地海关凭定居地主管海关的批准文件,对其中的机动交通工具,同时凭旅客填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验放手续。
第七条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复运出境,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向海关补缴进口税。
进境个人物品现行海关税收制度综述
进境个人物品现行海关税收制度综述物管1001 朱依梦 0351100139一、旅客进境行李物品(一)、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出境,接受海关监管。
2、分运行李: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自旅客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运进。
出境的分离运输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单证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
3、旅客行李分类表及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表1、旅客行李分类表:第一类物品 第二类物品 第三类物品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注:1、准许各类旅客携运本表所列物品进出境,具体征、免税限量按有关规定办理;2、超出本表所列最高限值的物品,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视为旅客行李物品。
表2、中国籍旅客带进物品限量表:类别 品种 限量第一类物品 衣料、衣着、鞋、帽、工艺美术品和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其他生活用品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税,其中价值人民币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物品每种限一件 第二类物品 烟草制品、酒精饮料 (1)香港、澳门地区居民及因私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内地居民,免税香烟200支,或雪茄50支,或烟丝25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一瓶(0.75升)。
(2)其他旅客,免税香烟400支,或雪茄100支,或烟丝500克;免税12度以上酒精饮料限2瓶(1.5升以下)。
第三类物品 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生活用品 (1)驻境外的外交机构人员、我出国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赴外劳务人员和援外人员,连续在外每满180天(其中留学人员和访问学者物品验放时间从注册入学之日起算至毕结业之日止),远洋船员在外每满120天任选其中1件免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87.01.22•【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施行日期】1987.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海关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一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利益,加强海关监督管理,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科技文化交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的进出关境(以下简称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
海关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以下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第三条国务院设立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海关。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海关。
海关的隶属关系,不受行政区划的限制。
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
第四条海关可以行使下列权力:(一)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对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可以扣留。
(二)查阅进出境人员的证件;查问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调查其违法行为。
(三)查阅、复制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对其中与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牵连的,可以扣留。
(四)在海关监管区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检查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和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检查走私嫌疑人的身体;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
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的范围,由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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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1992.09.10
【实施日期】1992.10.15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35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自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起执行。
署长戴杰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照顾旅客在旅途中的实际需要,为其进出境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系指本次旅行途中海关准予旅客随身携带的暂时免税进境或者复带进境的在境内、外使用的自用物品。
第三条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