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原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

号西环广场塔3办公楼2、11、12层。

法定代表人:王士刚,公证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画荣,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

被告:陈颖,*,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与被告陈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现向本院表示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申请撤回

本案的起诉且明确表示不同意交纳诉讼费,亦同意本案按原告撤

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上述意见,本案应

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高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运佳

书记员李艳

孟宪堂与刘学军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律伴网(https://www.360docs.net/doc/1f19289523.html,)法律服务平台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大执字第5615号 申请执行人孟宪堂,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学军,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 孟宪堂与刘学军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10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孟宪堂向本院申请 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学军给付案款13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刘学军的下落。经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信息查询中心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刘学军名下有一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11 号楼2层8-201的房产(产权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035485号),我院现已依法轮候查封;尚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学军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现本院查找不到 被执行人刘学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孟宪堂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 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并进行调查核实,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刘学军其他可供 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孟宪堂也未能提供上述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30000元,尚未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4)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810号 执行证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孟宪堂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刘学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 行人有继续履行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潇代理审判员马元凯代理审判员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诗岚 文章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1f19289523.html,/falvwenshu/zhixinganjian/1114444.shtml

北京方正公证处公证书真伪鉴别

北京市部分公证处信息 注:如下公证处可以做意大利语译文和西班牙语译文的公证书 1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原 北京市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朝外大街吉祥里206号 邮编:100020 电话:65538988 65538989 2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原北京市第二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四层邮编:100037 电话:68096188 3北京市长安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715室邮编:100027 电话:65544478 4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宁伯街2号 邮编:100032 电话:52601155 5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西大街68号邮编:100035 电话: 62259975 办公场所:北京市崇文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楼四层邮编:100062 电话:67124408 7北京市精诚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宣武区菜园街建功北里二区2号楼一层邮编:100053 电话:63549989 8北京市正阳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水碓子东路23号 邮编:100026 电话:85961236 9北京市首佳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6号十层 邮编:100073 电话:63814355 10北京市燕京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里司法局院内邮编:100043 电话:68875084 88915322 68834410 11北京市海诚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08号豪景大厦a座三层邮编:100086 电话:62106523 办公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c座九层邮编:100088 电话:82255185 13北京市恒信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北关东路4号 邮编:102401 电话:69365827-601 14北京市嘉诚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迎风街43号 邮编:102500 电话:69344820 15北京市潞洲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新建街17号 邮编:101100 电话:69557977 69553774 16北京市龙诚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光明南街18号 邮编:101300 电话:69441820 69448486 17北京市志诚公证处 办公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大街29号大兴区司法局一楼邮编:102600 电话: 69240442

A吴浩1193号一案裁定书

A吴浩1193号一案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桂民终1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 【审理法官】孙宝林张国华韦荣龙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吴浩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浩陈杰 【当事人-公司】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柳新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梁群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柳新梁群 【代理律所】广西新柳律师事务所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浩

【被告】陈杰;迈世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鉴于吴浩诉请陈杰返还的本案借款本金2120万元,属于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范围。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查封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公司有转移财产的情况;2、吴浩认为在没有认定本案出借资金是非法所得,且本案借款资金全部系吴浩个人账户资金的情况下,吴浩就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依法享有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权利;3、即使如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本金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资金,也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而不应驳回吴浩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遗漏事实,且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吴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吴浩系一审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一案及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一案中美天元集团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的共同犯罪人,中美天元集团由吴浩的父亲吴东实际控制,中美天元集团于2010年12月至2014 -10- 年8月期间骗取贷款共计420亿余元,至案发时有109.8亿余元未结清,其中12.8亿余元已逾期。中美天元集团骗取的贷款由吴东统一调配和指挥使用,资金流转进入中美天元集团控制的多家资金池公司,转入包括犯罪分子吴浩在内的多个个人账户,用于归还银行贷款、购买股权、土地……转贷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中美天元集团及犯罪分子吴浩等人共同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时间为:自2010年12月起至2014年8月止,而在本案中,犯罪分子吴浩出借给陈杰借款本金2120元的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2013年2月27日,且一审法院(2015)柳市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8)桂刑终367号刑事判决对中美天元集

张向辉与杨眉、方义、方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的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向辉,*,1977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任跃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杨眉,*,1975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 被执行人方义,*,1971年1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被执行人方强,*,1977年9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 ××× 张向辉与杨眉、方义、方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北京方正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向辉于202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人民币1030.9万元及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方义、杨眉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方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无保险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3月3日扣押被执行人方强小汽

车一辆,车牌号为×××,并于2022年5月7日查封上述车辆,后发现车辆设有抵押权,经网络询价系无益拍卖;于2022年6月14日划拨被执行人方强名下公积金人民币46001.09元,扣除执行费590.09元,发还申请执行人45411元;于2022年9月7日划拨被执行人方强名下银行存款71000元,扣除执行费965元,发还申请执行人70035元。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方义、杨眉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将被执行人方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公积金及其他财产情况,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方正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赵德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孟庆琳 书记员张鑫尧

陈丽红等执行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 申请执行人:种海良,*,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陈刚,*,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陈丽红,*,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种海良申请执行陈刚、陈丽红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北京 市方正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种海良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给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发送了执行 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陈刚名 下银行账户并划拨7076.6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种海良;冻结 了被执行人陈丽红名下银行账户并划拨10607.1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种海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刚名下车牌号为京XX**机动车,因未扣押而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陈丽红名下车牌号 为京XX**机动车,因未扣押而无法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种海良亦 未提供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种海良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 息及违约金,现已执行17683.84元,尚余部分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种海良签字确认,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确无财产可供执

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种海良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种海良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种海良发现被执行人陈刚、陈丽红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康临芳 审判员刘亚东 审判员刘云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浩

宋辉与陈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宋辉,*,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贝瑞思托育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 义区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思,总经理。 被告:陈思,*,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住北京市顺义区,身份号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鹏,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实 习律师。 原告宋辉与被告贝瑞思托育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陈思民 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宋辉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力生,被告贝瑞思托育服 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被 告陈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 借款1433664元;2.判令二被告以1433664元为基数,按民间借 贷保护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此款偿

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贝瑞 思托育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思。原告与被 告陈思认识,后一直以姐弟相称。2018年,被告陈思以经营张喜庄幼儿园、宏城国泰足疗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用原告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房产抵押,每次50万元分两次共借贷款100万元用于经营;此100万届临还款期,被告陈思又以北京小成沐森美容美发有限公司(贝瑞恩托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之前名称)名义用原告上述房产作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60万元,所有 借款手续都在被告陈思手中。此款,被告陈思用于归还前二次借 款100万本息,剩余款项陈思说用于投资墓地、开建筑公司、经 销老酒、再开个幼儿园、足疗店等,向原告表示会尽快归还,并 说位于后沙峪罗马湖旁边的宾馆也是她经营的。期间,被告陈思 分二次共归还原告21万元,此还款含之前陈思借原告的40000元在内。剩余款项在借款到期时原告打电话向陈思讨要,可陈思总 说过几天就还,一拖再拖,最后干脆就不接电话。原告在没有办 法的情况下只好卖房还债。因原告太相信陈思的骗人谎言,最终 因被告借款不还导致原告妻离子散。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 法判决。 被告贝瑞思托育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 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方也没有使用原 告相应的资金,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陈思辩称,除坚持公司的意见外,我方认为此事与陈思 本人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当时原告自己要贷款,银行对个人贷款 额度会特别的低,因为个人只能做消费贷,他的额度很低,即使 是有房子做抵押,可能也就是10万、20万额度。但是当时原告欠

李凤春与徐海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凤春,*,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容,*,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范启军,*,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李凤春与被告徐海容、范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容、范启军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本金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 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 日,二被告因家庭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后二被 告以徐海容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原告 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

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徐海容、范启军未作答辩。 李凤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公证文书、转账凭证、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能够反映案件基本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借款人(甲方)徐海容与贷款人(乙方)李凤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计(小写)700000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上述款项用于个人资金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的期限为共计一个月,从银行实际转账日起算,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甲方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支付利息;甲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所借款项义务,甲方承担下列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利息仍按上述约定支付;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已经明确了解有关法律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规定,经慎重考虑,自愿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借款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同日,李凤春通过其尾号为6834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向徐海容尾号为460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 2014年12月30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徐海容、李凤春的申请,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

李军军与李文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 原告:李军军,*,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康,上海澄明则正(北京)律师事务 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璇,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东,*,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悦,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军军与被告李文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月1月27日立案。 原告李军军诉称,请求判令:1、李文东向李军军支付补足款1331301.12元及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331301.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1月14 日为5405.45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李文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经李文东介绍,李军军与基金管理人北京嘉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嘉怡-私募学院菁英322号基金合同》(以下简称《基金合同》),李军军认购嘉怡-私募学院菁英322号基金A类份额,认购金额为100万元,基金的运作方式为开放式,A类份额自认购/申购之日起6个月后可以在开放日申请赎回。在《基金合同》签订当日,李军军将认购金额100万元支付至协议约定

的嘉怡322号基金的募集账户。2017年6月19日,嘉怡322号基金成立并开始运作,初始单位净值为1元,李军军的确认认购金额为100万元,确认份额为100万份。2017年11月14日,李军军使用嘉怡322号基金分红申购该基金,2017年11月15日李军军的确认申购份额为459760份;至此,李军军合计持有嘉怡322号基金份额为1459760份。自李军军完成前述认购/申购后,嘉怡322号基金单位净值不断下跌。在此期间,李军军多次致电李文东询问嘉怡322号基金投资情况及持续下跌原因,李文东从未披露基金具体投向,反而希望李军军继续持有,并保证基金净值会恢复到1元以上。在此背景下,李军军收到李文东于2018年12月2日签字出具的《九强系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附有李文东身份证复印件。《补充协议》中李文东承诺,包括嘉怡322号基金投资人在内的九强系列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三年时间内不进行基金赎回,李文东以个人名义担保“基金净值从2018年12月2日开始算起三年末恢复到1元以上”,如果届时基金净值不能恢复到1元,李文东负责给各位投资人补足至1元。李军军已委托律师向李文东发出函件要求支付补足款,但李文东至今未履行补足款支付义务。基于李文东出具的《补充协议》,李军军继续持有嘉怡322号基金,截至2021年12月15日,距离2018年12月2日已满3年,且在此期间嘉怡322号基金的单位净值从未超过1元,李军军委托律师向李文东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2021年12月19日前根据《补充协议》的承诺,向李军军支付补足款,该函件已于2021年12月17日送达李文东,但李文东未予以回应。2021年12月20日,李军军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全部嘉怡

毛静与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原告:毛静,*,198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西城区月坛北小街甲2号华尔森宾馆8532室。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张坚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鑫,北京海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 原路19号院4号楼十二层1202房间。 法定代表人:马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洪青,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静与被告北京草岚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草岚子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天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 天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被 告草岚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鑫,第三人中天公司委托诉讼 代理人谭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草岚子公司协助 原告毛静将座落于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毛静名下;2.判令被告草岚子公司、第三人中天公司配合办理诉争 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

与理由:被告为北京市西城区xx房地产项目开发商,已取得本案涉案房屋的大产权证,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西股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10032929.57平方米。原、被告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北京市西城区xx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63.6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502400元。该合同第12条约定,出卖人(被告)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贰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交付房屋后却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被告称正在办理,目前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原告已履行了自身全部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办理权属登记手续,但自房屋交付至今,被告仍未办理,按合同违约条款的约定,原告不退房,被告支付违约金并应当继续履行产权登记的合同义务。本案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为第三人,第三人认可相关债权已经清偿,同意解除抵押,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请求判令第三人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草岚子公司辩称:2021年9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受理案外人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案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如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

亢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亢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1 【案件字号】(2021)京民辖终20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 【审理法官】史晓亮谷升曹玉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亢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亢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当事人-个人】亢伟 【当事人-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冯广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静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冯广研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静冯广研 【代理律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亢伟;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被告】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方面,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本案受理时间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批准方正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符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并非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规定的情形。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相邻关系合同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专属管辖管辖权异议不动产所在地诉讼代表人诉讼请求清算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2020年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42号民事裁定,受理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方正集团的重整申请,故在此之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受理时间为2021年3月3日,在方正集团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故本案依法应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关于上诉人提出方正集团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止,本案不再适用集中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案件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确定,本案受理时间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批准方正集团的破产重整计划之前,符合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情形;另一方面,本案并非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裁定书

民事裁定书 背景 民事裁定书,又称裁决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对争议事项做出的裁定决定书。它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重要文书,主要用于确认争议事项的存在与无效、权利的归属等,具有司法权威和强制力。 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和内容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民事裁定书应具有如下内容: 1.标题:民事裁定书。 2.法院名称和审判院组成部门。 3.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或经营场所。 4.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5.适用法律和法律依据。 6.裁定结论及执行期限、方式等。 7.法官签名、审判日期。 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必须简明扼要,表述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并且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要求。如果裁定书的内容存在瑕疵或者过于含糊不清,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未能得到公平的裁决,从而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和权益。 民事裁定书的作用 民事裁定书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解决争议: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对争议事项做出的裁定决定,通过它能 够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端。 2.具有司法权威: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具有法律效力, 具有司法权威和强制力,当事人必须遵守执行。 3.保护权益:民事裁定书能够最终确认权利的归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和利益。 4.作为前置条件:有些事项需要向政府申请才能得到批准,而民事裁定 书的存在可以被作为前置条件之一,帮助申请者得到相关的证明和许可。 民事裁定书的流程 民事裁定书的流程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步骤:

1.提起诉讼:当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时,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 交诉状和必要的证据材料。 2.开庭审理:人民法院根据收到的诉状和证据材料,安排开庭审理,组 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 3.作出裁定:合议庭根据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情况,作出裁定决定。 同时,裁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途径和期限。 4.强制执行: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民事裁定书,如果拒不执行, 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拍卖等手段。 民事裁定书的注意事项 1.合理存储:民事裁定书是重要的法律文书,要合理寄存,尤其是在纸 质档案材料无效的情况下,对电子档案的规范管理尤为重要。 2.避免错误:制作裁定书时,应当认真核对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情况, 避免出现错误和瑕疵。 3.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要求作出,不 能随意任意。 4.裁定书具有高度的司法权威和严肃性,各方在接收、传递过程中应当 严格对待。 结语 民事裁定书是司法实践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具有司法权威和强制力,能够最 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争端,同时也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利益的重要手段。正确理解民事裁定书的基本形式和内容,以及其作用和流程,对所有的当事人都有很大的帮助作用。同时,在制作和处理民事裁定书的过程中,我们也要特别注意各项注意事项,避免出现任何差错和瑕疵,确保裁定书的法律效力和切实的司法权威。

黄文得等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文得等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6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捷鹰宋光侯晨阳 【审理法官】陈捷鹰宋光侯晨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得;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靳香瑞 【当事人】黄文得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靳香瑞 【当事人-个人】黄文得靳香瑞 【当事人-公司】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赵章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郭帅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赵章源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崔振德郭帅赵章源

【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黄文得;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靳香瑞 【被告】北京市方正公证处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正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过错第三人书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审判监督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方正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本案中,根据(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6236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靳香瑞在方正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下,用该处的计算机进行了相关电子证据保全操作。靳香瑞操作使用的是方正公证处的计算机,该计算机已进行过清洁性检查,靳香瑞并未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证据保全操作。且根据方正公证处的陈述,靳香瑞操作计算机时连接的网络亦是该公证处的网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方正公证处未违反清洁性检查要求,与事实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证机构的公证书仅证明了电子证据提取过程的真实性,并非对电子证据所证明的事项和内容进行判定。涉案公证书在另案诉讼中被法院采纳,不是黄文得主张方正公证处赔偿的理由。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正公证处存在过错。黄文得认为其与百度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存在错误,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一审法院认定方正公证处在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黄文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相关主题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