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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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最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最新】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地域文化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可移动文物,是指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以及依法登记的尚未被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

第四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教育、旅游、宗教、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内容,并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健全市、区县(市)、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网络,逐级落实文物安全责任。

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员制度,推行政府购买文物保护服务,逐处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第七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专项资金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不可移动文物安全设施维护和文物保护员工资。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科技、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30米深基坑施工方案

30米深基坑施工方案
附件一
本项目主要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
附件二
1、排水管线及配电现场平面布置图
2、现场平面布置示意图
1、施工进度计划横道图
第一部分编制依据
一、本方案编制依据
本工程技术方案根据建设方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关设计图纸及国家现行设计、施工规范、规程、行业标准等进行设计和编制的,主要依据下列文件:
1、相关图纸
本场地初勘时(2009年1月)于钻孔内量测到第1层潜水静止水位标高为21.59~21.68m(埋深25.50~25.60m)。
地下水位年动态变化规律为:11月份~来年3月份水位较高,其它月份水位相对较低,其水位年变化幅度一般为1~2m。
三、设计方案概述
根据建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菜市口220kV输变电工程及生产附属设施(电力科技馆)基坑支护设计图纸》,该工程设计参数转述如下:
760
500
3
33.5
1.60
15
26.0
10.0
4束φs15.2
32c工
700
400
4
29.0
1.60
15
25.0
8.0
6束φs15.2
40b工
1020
550
5
25.0
1.60
15
23.0
6.0
7束φs15.2
40b工
1130
550
6
21.0
1.60
15
21.0
5.0
6束φs15.2
40b工
1020
2、勘察报告
《菜市口220kV变电站及生产附属设施(电力科技馆)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工程编号:B8701C,北京电力经济技术研究院,2010年07月;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

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导则(试行)第一条为科学指导和规范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等,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指的不可移动文物,包括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条认定不可移动文物,应当进行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社会、文化意义评估。

确认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应当以地面、地下、水下遗存为依据。

确定不可移动文物时代,应当运用文物、考古证据,并结合文献记载;不能判定确切年代的,可以认定为某一世纪上、中、下叶、某一朝代或者某一考古学文化早、中、晚期。

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确认和时代确定过程中,文献记载和口头传说不能独立作为依据。

第五条作为认定对象的古遗址,包括早期人类活动场所、聚落址、城址、宫殿衙署遗址、祭祀遗址、寺庙遗址、窑址、矿冶遗址、战场遗址、军事设施遗址、道路桥梁码头遗址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遗址,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一)存在文化堆积,地表发现古文化遗物,且有明晰的分布范围;(二)沿海水域和内水湖泊、河流、水库等区域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各类文化遗存,包括沉没于水下的遗址、沉船和位置明确的密集文物出土点;(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四)建筑物及构筑物局部构件或者基址尚存。

元代以前(含元代)的古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明代至1911年重要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应当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

第六条作为认定对象的古墓葬包括帝王陵寝、名人或者贵族墓、普通墓葬等类型。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古墓葬,可以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一)墓葬形制结构或者遗迹尚存;(二)整体迁移,在新址有独立的地域范围;(三)经过考古发掘,遗迹尚存。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文物周围环境的整治应尊重历史,保留原有的环境风貌,为文物创造良好的保存环境。
8
合法合规
文物保护工作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保保护工作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9
及时发现并报告文物发现
在进行建设工程或农业生产时,如发现文物应立即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
10
禁止非法发掘和侵占文物
地下埋藏的文物不得私自发掘,考古发掘工作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发掘的文物不得侵占。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的基本原则
序号文物原状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时,必须遵循不改变其原状的原则,确保文物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受损害。
2
原址保护
尽可能在文物原址进行保护,避免异地搬迁,以保持文物的历史环境和文化价值。
3
最小干预
在文物保护中,应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干预,采用最小干预原则,避免对文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4
可逆性
保护措施应具有可逆性,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恢复原状,不留下永久性影响。
5
保证文物本体结构和形制不变
保持不可移动文物的平面布局、内外形制和结构不变,维护其原有的历史风貌和建筑特色。
6
避免“做旧”
在修复过程中,应避免过度“做旧”,尽量保持文物的原貌,仅在必要时进行必要的修复和加固。
7
保持与文物本体相协调的环境

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文物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止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健全落实文物安全责任制,严肃追究重大文物安全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7〕8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8〕29号)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一)世界文化遗产地、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收藏一级风险单位,发生被盗(掘)、火灾、倒塌等安全责任事故的;(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多次被盗(掘)、大范围破坏、重大火灾、倒塌损毁等安全责任事故的;(三)二、三级文物收藏单位及考古工地发生文物被调换、被盗、损毁、流失等安全责任事故的;(四)司法机关以及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行政部门,对依法没收、扣押、追缴的文物未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致使涉案珍贵文物损毁流失、后果严重的;(五)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遭受破坏及历史风貌遭受严重破坏,或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遭受严重破坏的;(六)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大规模消失的;(七)其他原因造成文物严重损毁、流失的安全责任事故。

第三条文物安全工作实行文物安全责任制,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签订文物安全目标责任书。

第四条文物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省辖市、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主体责任,职能部门承担监管责任,文物管理使用者承担直接责任。

第五条省政府对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政府职能部门履行文物安全管理职责实施督察。

省辖市、省直管县(市)政府和省政府职能部门对下级政府主体责任及职能部门监管责任和文物管理使用者直接责任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负有督促整改责任。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历史上未被盗窃、破坏或流失的文物,它们通常被储存在博物馆、考古遗址、文化遗产保护区等场所。

由于不可移动文物通常是保存在固定位置,因此它们无法自行移动,这也增加了对它们进行保护的难度。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文物收藏单位的责任。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和保护,确保其安全、完整。

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文物收藏管理制度,制定文物保护措施,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2.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收藏单位的指导和监管,促进文物收藏单位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考古发掘、展览、陈列等方面的监管,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和展览的合法性。

3.公众的义务。

公众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意识,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积极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

公众可以参观博物馆、考古遗址等场所,了解不可移动文物的历史和文化价值,并在必要时向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了解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情况。

4.国际合作与交流。

国际合作与交流可以促进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发掘,提高不可移动文物的知名度和认可度。

各国应当加强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合作,共同应对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面临的挑战。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任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文物收藏单位、文物行政部门、公众和国际合作与交流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工作,确保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和完整,让其为人类文化史的发展和传
承做出重要贡献。

河南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河南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河南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文物保护工程的管理,提高施工项目管理水平,规范项目管理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河南省文物保护工程施工项目管理,除应遵循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与标准、规范。

第三条凡参与河南省文物保工程施工项目的单位均应当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与最小干预的原则,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背景环境。

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五条河南省文物保护工程维修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前须由业主单位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须报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须报文物所在地的市、县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备案资料包括施工组织设计、监理组织计划,并填报文物保护工程开工备案表。

第八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的资质单位,必须在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省外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单位在豫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必须具有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并到省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资料包括:文物保护工程施工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相关业绩证明,并填写《外地文物建筑保护工程企业进豫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施工企业管理第十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企业,必须建立现场管理机构(项目部)。

现场管理机构由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等组成,实行项目负责人负责制。

项目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或省级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保护资格证书。

施工现场管理机构其他人员应持证上岗。

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安全员等施工现场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同时期只能承担一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程。

第十一条文物保护工程现场管理机构应按照技术、施工核算、质量、安全、进度等定岗定责,并建立以下管理制度:1)项目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文化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宛政办[2007]9号【发布部门】南阳市政府【发布日期】2007.03.08【实施日期】2007.03.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宛政办〔2007〕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00七年三月八日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为加强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申报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二条“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及相关法律、法规,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申报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6]104号)精神,参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目的(一)推动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尊重和彰显有关社区、群体及个人对南阳文化和中原文化的贡献,展示南阳和河南人文传统的丰富性。

(三)提高全民文化自觉和文化自豪感,促进全社会的文化认同,扩大包括中原文明在内的中华文明的宣传和影响。

(四)鼓励公民、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五)配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履行,促进国际、国内文化交流与合作,为中华民族文明的传承,为人类文化的多样性及其可持续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申报范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各族人民世代相承、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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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文物保护条例(2020)2019年7月1日南阳市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文物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文物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文物、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部门组成的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文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民族宗教等行政部门组成,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库。

专家库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科学、教育、规划、建筑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为本市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文物保护经费。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一)由人民政府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四)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五)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六)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七)文物保护工作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一)进入现场;(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四)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九条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村镇等,纳入保护名录,设立保护标志,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具体保护措施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一)杏花山与小空山遗址、黄山遗址、八里桥遗址、八里岗遗址、太子岗遗址、瓦房庄冶铁遗址和邓窑遗址等大型文化遗址;(二)武侯祠、南阳知府衙门、内乡县衙、社旗山陕会馆及瓷器街、荆紫关、香严寺、菩提寺、鄂城寺、泗洲寺塔和福胜寺塔等古代建筑;(三)张衡墓、张仲景墓和张释之墓等历史文化名人古墓葬;(四)方城县、唐河县和鸭河工区等南阳区域内的岩画及方城县佛沟摩崖造像;(五)中共鄂豫边省委旧址、红二十五军独树战斗纪念地、七七工作团诞生地、彭雪枫故居和中原野战军高级干部会议旧址等具有重大意义的革命文物;(六)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不可移动文物。

内乡县、西峡县和淅川县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应当加强对出土恐龙蛋化石及其出土埋藏区的保护。

第十一条有关部门履行下列职责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征询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一)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二)确定旧城区、棚户区改造范围;(三)征收、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四)进行土地储备、出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没有使用人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和所有人不明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保护管理责任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保护责任书。

第十三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依法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二)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三)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添建、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四)不得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五)不得过度开发经营、拆真建假;(六)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修缮、保养和安全管理职责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变更保护管理责任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修缮;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保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测绘、摄像和文字记录等资料收集工作。

经依法批准迁移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迁移保护方案。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迁移过程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组成部分,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请撤销文物登记。

经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开办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民间工艺品经营场所和文化创意产业基地等方式合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并接受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八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向公众开放。

鼓励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向公众开放。

鼓励革命文物、工业遗产、名人故居和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使用人利用文物资源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保持原有人文生态及历史环境风貌,遵守文物保护规划,实施文物安全监测,确保文物安全。

第三章考古发掘和可移动文物第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以及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政府储备土地时,土地储备部门应当报请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基本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规划成片开发土地和政府储备土地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依法纳入土地成本。

第二十条在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化遗存,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应当依法报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发掘。

发现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文化遗存的,应当实施原址保护。

鼓励支持利用古遗址、古墓葬、革命文物等历史文化遗存建设文化遗址公园。

第二十一条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接到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报告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馆藏珍贵文物和汉代画像砖(石)、石刻构件等具有地域特色的文物进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收藏的文物逐件登记、入账、整理分类和区别等级,建立藏品档案。

账、物应当分别由专人保管,做好防水、防火、防盗、防霉烂、防腐蚀、防风化和防破坏等工作,确保文物安全。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收藏或者保管文物的名称、年代和质地等相关信息报送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设立非国有博物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对非国有博物馆提供鉴定、修复和保管等方面的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其合法收藏的文物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开展社会教育服务活动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损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哄抢、私分、藏匿、损毁文物的,由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所称的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十二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鸭河工区管理委员会和官庄工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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