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书、记录簿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要求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物“四有”档案工作初探

文物“四有”档案工作初探摘要:以佛山市兆祥黄公祠为例,结合工作实践,对文物“四有”档案的重要性、案卷的特点及制作、行之有效的保障措施等问题进行探讨,以达到按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的规定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目的。
关键词:文物“四有”档案;兆祥黄公祠文物“四有”档案是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有保护范围、有标志说明、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是我国不可移动文物中的精华,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研价值和举足轻重的科学地位。
从20世纪60年代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就开始要求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档案。
2003年国家文物局颁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提出了新的要求。
佛山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拥有丰富的文物遗存,据统计,佛山市共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4处,省级文物保护单位44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62处。
它们既是宝贵的文化遗产,也是文物档案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以佛山市兆祥黄公祠为例,就如何按照国家文物局颁布的新标准、新要求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有关问题作如下探讨:一、充分认识文物档案的重要性,是做好文物“四有”档案工作的关键(一)文物“四有”档案是文物工作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
兆祥黄公祠是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它是佛山现存规模最大、形制最完整和装饰最丰富的祠堂式建筑,在佛山市的祠堂建筑中极具代表性,具有较高的历史和艺术价值。
要做好它的保护工作,前提是为它建立“四有”档案。
兆祥黄公祠于1989年6月11日被佛山市人民政府公布为佛山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2002年7月17日公布为广东省文物保护单位、2005年荣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亚太区文化遗产保护奖,其档案在为这些荣誉称号、级别的,申报提供大量的文字、图纸、照片等资料方面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文物“四有”档案是弥补文物损失的重要依据。
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四有”档案,是保护文物不可或缺的主要措施和法律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修订)【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发布部门】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实施日期】2017.03.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试行)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发布日期:1991-3-25执行日期:1991-3-25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17第一次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7.03.01•【文号】国务院令第676号•【施行日期】2017.03.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2003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7号公布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文物局•【公布日期】2003.11.24•【文号】•【施行日期】2003.11.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正文国家文物局关于发布《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局、文管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及与之配套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已经国家文物局第3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2、《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著录说明》3、《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卷盒、卷内表格、专用纸规范》2003年11月24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以下简称:记录档案)的编制和管理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记录档案包括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
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
形式有文字、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电子文件等。
第三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备考卷。
主卷以保护管理工作记录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与本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论著及资料。
第二章主卷第四条主卷包括:文字、图纸、照片、拓片及摹本、保护规划及保护工程方案、文物调查及考古发掘资料、文物保护工程及防治监测、文物展示、电子文件、续补等十种案卷。
第五条文字卷包括以下内容:(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新)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的。
条例共8章64条,包括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和附则。
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实施条例。
第二条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和地方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实施管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条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当用于下列用途:(一)文物的保管、陈列、修复、征集;(二)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和建设;(三)文物的安全防范;(四)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五)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
第四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有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所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第七条历史文化名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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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标志说明、记录档案和保管机构工作规范
(试行)
发文单位:国家文物局
发布日期:1991-3-25
执行日期:1991-3-25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和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管理等,是国家依法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实施保护管理的基本措施和保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条保护范围是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在地面、地下及空中从事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活动。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占地面积较大或情况复杂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保护范围内划分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
第四条保护范围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及周围环境的历史与现实情况合理划定。
确定保护范围的原则是保证下列文物的完整性,并在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之外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一)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单体、群体及附属建筑。
(二)古遗址的文化堆积和相关遗迹现象。
(三)古墓葬封土或已探明的墓葬、墓群及陵园或其他地面建筑等。
(四)石刻、碑碣及其他文物的单体、群体和相关遗迹。
第五条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建设控制地带是指保护范围外需要保护环境风貌及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根据保护对象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合理划定。
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安排直接或间接从空中或地下对文物构成危害和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的建设项目。
在这一地带内修建新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气氛相协调。
第三章树立标志说明牌
第六条标志须标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名称、公布机关、公布日期、树标机关以及树立日期等。
树标机关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标志形式采用横匾式,自左至右书写。
标志牌比例为横三竖二。
标志牌最小为60×40厘米,最大为150×100厘米,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具体情况选择比例适宜的尺度。
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可用仿宋字体或楷书、隶书等外,其余一律用仿宋字体。
第八条保护标志应采用石材等坚固耐久材料,颜色要庄重朴素、显明协调。
第九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说明可书写在标志牌的背面,也可另立说明牌。
说明文字为简要介绍文物保护单位名称、时代、性质、内容、价值和保护范围等,其内容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条民族自治地方应同时树立用当地少数民族文字书写的标志牌和说明牌。
第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范围较大或文物分布点多线长的,可设置若干分标志。
第十二条对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可视实际需要设置坚固耐久的保护界桩。
第四章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记录档案包括对文物保护单位本身的记录和有关文献史料,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形式有文字、摄影(照片、幻灯片、电影胶片)、录像、绘图、拓片、摹本、计算机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
第十四条记录档案必须科学、准确、翔实。
记录档案分为主卷、副卷和备考卷。
主卷以记录保护管理工作和科学资料为主。
副卷收载有关行政管理文件及日常工作情况。
备考卷收载与该文物保护单位有关、可供参考的资料。
以上各卷记录档案应不断充实,力求做到系统、完整。
第十五条主卷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
1.《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登记表》。
2.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
详细记述该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经纬度、地理位置、周围山脉、河流、植被、土壤、居民点等情况。
3.历史沿革。
4.保存现状。
5.历史、艺术、科学价值。
6.历次维修或发掘情况。
7.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
8.保护标志、说明牌和界标的位置、数量和编号。
9.重要文物藏品登记表,文物数量较多的可做目录索引。
10.有关文献,数量较多的可做摘要或目录索引。
11.有关文物、考古调查记录。
12.文物保护单位专门管理机构和群众性保护组织的基本情况。
13.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非文物部门设置的专人及保护机构情况。
第二部分
图纸、照片、拓片、摹本等。
图纸包括地理位置图、总平面图;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的平、立、断面图;历次重要维修的实测、设计、竣工图。
遗址的发掘区遗迹平面图、典型地层剖面图、重要遗迹的平、剖面图;重要文物藏品的平、剖面图及其他必须绘制的图纸等。
对其余有关图纸可做目录索引。
照片包括全景或航测照片。
建筑群体和主要单体外景、内景照片及重要部位照片,重要藏品照片,建筑物历次重要维修前后照片及保护标志、说明牌、界标的照片等。
对其余有关照片可做目录索引。
拓片包括石刻、碑碣等文物的主要铭刻内容。
第三部分
电影片、录像、磁盘及其他信息载体等。
电影片规格为35毫米,录像带规格为VHS,磁盘规格为5.25英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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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副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级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关于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保护文件、布告、通知等。
(二)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奖励和惩罚情况。
(三)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与群众性保护组织签署的保护合同。
(四)文物档案建立情况,包括建档时间、参加人员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备考卷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出版物等。
(二)与主、副卷各项内容有关的详细资料。
(三)其他对了解该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有参考价值的资料。
第十八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记录档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机构负责管理,并制定收集、整理、借阅、利用档案制度。
记录档案的主卷必须报送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一套。
保存记录档案必须有安全的场地和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第十九条记录档案的装帧:
上报国家文物局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记录档案主卷统一使用国家文物局印制的卷皮、登记表和专用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自行确定其余档案资料的装帧规格。
第二十条要及时把有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新发现、新成果或原记录档案需要变更的内容补充到档案中,并按第十八条规定及时上报,以保证各记录档案完整与一致。
第五章建立健全保护机构
第二十一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必须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的保护管理机构,或设专人管理,负责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专门管理机构,如文物保护管理所(处)等是国家对该文物保护单位直接实施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
负责该项文物保护单位的调查征集、保护管理、维护修缮、藏品保管、宣传陈列和科学研究等工作,并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
对于设有博物馆、纪念馆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下达有关的保护管理任务。
第二十三条对于尚不具备条件设置专门管理机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文物机构根据不同情况委托专人管理或建立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保护组织、聘请义务保护员。
上述各种保护管理形式都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保护合同。
第二十四条非文物部门的单位使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指定法人代表为文物保护负责人,并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保护合同。
其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范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