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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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案号:(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X号

答辩人一:高要社一

答辩人二:高要社二

答辩人三:高要社三

答辩人一、二、三与原告高要水利站、被告陈四合同纠纷一案[(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1X号]已由贵院立案受理,答辩人一、二、三不同意原告水利站的诉讼请求,现答辩如下:

本案案由不应为合同纠纷,而应为土地权属争议纠纷。本案争议土地TL实为答辩人一、二、三村民集体所有的农用耕地并非滩涂地,原告水利站既非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亦非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

另,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答辩人至今没有见过原件,答辩人不认可此份协议,该协议实为一份从未履行过的虚假协议,不仅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高要水利会”不具有任何法人资格,无权从事任何民事行为,更无权签订本案协议,而且,本协议缺少合同成立必备要件,标的物TL约定不明、四至不清,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无效,答辩人无需向原告退还土地及支付任何款项。

一、有关本案争议土地TL权属及性质问题

1.本案争议土地TL并非原告所述为滩涂地,而是农用耕地,且自五十年代以来便一直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进行耕种,并由县政府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山权、林权证,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才是本案争议土地TL的所有权人

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实施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1953年,广东省高要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以户为单位颁发《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每户均分得TL水田一至两亩土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土地TL 属于自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当属于答辩人农民集体所有。

同时,因50年代《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均明确标注本案争议土地TL的土地种类为水田,由此可以判定,TL在改造成渔塘进行水产养殖以前并非如《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所述为滩涂地,而是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世代进行耕种的农田用地。

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自50年代开始便合法享有本案争议土地TL 的所有权,且世代在该土地上进行农作物种植。另,广东省高要市1982年登记的山权林权证书亦表示,本案争议土地TL系属于原大队(现为高要村委会)名下土地,即证实本案争议土地从来都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国家所有或原告所有的土地,原告水利站无权对本案争议土地TL行使任何权利。故,本案争议土地TL应当由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依法继续享有所有权,并依村民集体意志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我国土地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未经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不发生土地所有权的变更,故本案争议土地TL所有权归属不应以《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作为判定的标准,而应以相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权属登记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争议土地TL自1953年起便已由广东省高要县颁发《广东省高要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明确登记TL土地归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所有,后因政策

转变为答辩人村民集体所有。因土地属于不动产,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且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亦明确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故任何人或单位想要变更本案争议土地所有权归属,都应当到相应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未办理变更登记,不发生任何权属变动。

虽然本案原告提交的《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内容有“该朗所属面积永远属甲方所有”(即属高要水利会所有),但由于订立该协议的当事人均不具有确定土地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因此,该协议权属约定依法应属于无效约定,不能作为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

二、有关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水利站既非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亦非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土地承包款、土地占用费及退还土地

本案《关于发包双鑫河滩涂地TL的协议》的合同双方分别为“高要水利会”与“金利镇茅岗管理区榕根经济合作社”(现为答辩人一、二、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水利站并非本案争议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其不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更无权要求答辩人退还土地及支付任何款项。

同时,原告水利站并不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亦未对本案争议土地办理过任何征收手续,更未办理过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故其无权要求享有本案争议土地TL所有权的答辩人高要社一、二、三村民集体腾退本案争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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