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24.09.30•【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24.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城市公园管理办法(2024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9号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促进城市公园事业高质量发展,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城市内具备园林景观和服务设施,具有改善生态、美化环境、休闲游憩、健身娱乐、传承文化、保护资源、科普教育和应急避难等功能,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利用公园绿地建设的公园和其他纳入城市公园名录的公园。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直辖市、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园是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向财政申请予以保障。
第六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园名录,并逐级报上一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城市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管理单位、监管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功能、位置等对城市公园进行分类分级,在养护经费、考核检查等方面实行差异化管理。
第七条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城市公园管理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开展城市公园事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提升城市公园品质和功能。
公园管理制度细则范本

公园管理制度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公园资源,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安全的游览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各类城市公园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服务游客、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园管理机构是公园管理的执行主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公园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公园内的设施建设、维护和保养;(三)负责公园内的绿化景观保护和建设;(四)负责公园内的环境卫生和生态保护;(五)负责公园内的安全管理工作;(六)负责公园内的游客服务和管理;(七)负责公园内的经营活动管理;(八)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立公园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三章公园建设与维护第六条公园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坚持高标准、高质量、高性能的原则。
第七条公园内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公园设计要求,确保游客安全。
第八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第九条公园内的绿化景观建设应当遵循生态、环保、美观的原则,注重保护原有植被,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四章环境卫生与生态保护第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确保公园环境整洁卫生。
第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乱扔垃圾、杂物;(二)损坏树木、草坪、设施;(三)吸烟、野炊、烧烤;(四)捕捞、放生、捕猎;(五)其他影响公园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保护,保护动植物多样性,维护公园生态平衡。
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游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四条公园内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易发生危险的区域进行防护。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四章公园设施设备管理第五章公园对外服务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保障公园环境质量,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护公园文化遗产,促进公园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所有城市公园(含国家公园、区域公园、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下称“公园”)的管理。
第三条公园管理应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公平公正、责任自负”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公园管理制度,确保公园环境质量、通达性、美观程度、服务水平达到规定标准。
第四条公园管理应注重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和保护文化遗产,强调公园文化内涵和环境的保护和发展,尊重市民的多元需求,保障市民的基本权利。
第二章公园规划建设第五条公园的规划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遵循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景观规划、文化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年度规划、三年规划和五年规划,并通过公众评议和公益性项目评定后上报批准。
第六条公园的建设应坚持文化传承和保护、生态治理和环境保护、公共服务和功能完善、历史文化和现代设计相结合的原则,建设过程中注重安全和品质,保障公园的用途和功能。
第七条公园的建设应与城市的总体规划、绿化规划、交通规划、水利规划、环保规划等协调配合,将公园建设纳入城市的整体规划体系中,形成一个完整的城市绿地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体系。
第三章公园保护与管理第八条城市公园的相关单位应加强公园管理,按照规定负责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公园内设施和设备的管理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公园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减少公园内的差异性和二次消费。
第十条公园内建筑物、园林植被和其他文化资源的保护,要采取严格防护措施,建立一套完备的防护机制。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一、总则1、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管理,提高公园服务水平,保障公园公共设施完好,维护公园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园。
3、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资金投入。
4、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区、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
二、公园建设与设施维护1、城市公园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并保持设施完好,发挥功能作用。
2、城市公园应当合理划分功能区域,设置游人须知、安全警示、禁止烟火等标牌,并保持完整、清晰。
3、城市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焚烧垃圾、落叶和其他废弃物。
4、城市公园内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等技术标准设置,并保持完好。
5、城市公园内道路、桥梁、隧道、涵洞等设施应当保持畅通、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搭棚设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倾倒垃圾、焚烧垃圾和落叶等废弃物。
6、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
禁止在城市公园内擅自设置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7、城市公园内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应当保持完好,其风格、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禁止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
8、城市公园内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擅自维修和更新游乐设施。
9、城市公园内应当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和必要的宣传牌等设施,方便游客获取信息和了解公园动态。
禁止擅自设置商业广告和其他商业设施。
10、城市公园应当加强植物园艺和养护管理,提高植物造景水平,营造优美的生态环境和景观效果。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和损坏草坪、花卉和古树名木等绿化植物及其设施。
11、城市公园应当设置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和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满足游客的不同需求。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制度1、公园、广场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统一规划、彰显特色、科学管理、规范使用的原则。
2、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园、广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保障所需经费。
3、市公园广场主管部门负责市级公园、广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4、公园、广场实行分级分类名录管理。
分级分类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功能区域、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并由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5、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6、市、县(市、区)公园广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文物保护规划以及应急避难需求,编制公园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7、公园、广场的设计建设,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科学、顺应自然、低碳环保的理念,并遵守下列规定:(1)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突出黄河文化和泰山文化元素。
(2)科学配置植物品种和景观设施,优先选用乡土和适生植物。
(3)推广绿色照明、雨水收集利用、再生水回用等节能低碳新技术。
(4)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彩等应当与整体风格相协调,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5)按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公厕、公益宣传栏、停车场、无障碍通道、医疗救助等服务设施,并适当配建文化游乐、运动健身等游憩设施。
(6)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广场,应当建设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配备必要的应急避险设施。
8、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或者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
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建立健全管理和服务制度。
市政公园管理制度细则

市政公园管理制度细则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市政公园管理,保护公园环境,提升市民生活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公园管理范围1.市政公园管理范围包括市内所有公园,其中包括城市公园、社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
2.市政公园管理局是负责对市政公园进行全面管理的主管机构。
第三章公园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责1.市政公园管理局设立公园管理处,负责市政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景观维护、环境保护、安全管理等。
2.公园管理处设立不同的岗位,包括园林工程师、绿化工人、安全员等,各岗位具体职责由公园管理处制定。
第四章公园管理规定1.市政公园实行开放制度,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制定开放时间,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2.市政公园内不得设置私人独立的经营区域,不得私自变更园林景观。
3.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加强对公园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公园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4.市政公园内不得乱倒垃圾,应当遵守公共卫生规定,做到自觉扔进垃圾桶。
5.市政公园内不得损坏树木、花草,不得采摘花卉、果实。
6.市政公园内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烟蒂,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大小便。
7.市政公园内不得滥捕滥杀动物,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8.市政公园内不得进行商业广告活动,不得擅自设置广告牌。
9.市政公园内不得进行擅自组织大型文艺演出、庙会活动等,须事先向市政公园管理局申请,并经批准。
第五章公园安全管理1.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建立公园安全管理制度,对公园安全进行全面监测、排查。
2.市政公园内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
3.市政公园内应当配备专业的安全人员,负责公园内安全管理工作。
4.市政公园内如有安全事故发生,应当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迅速组织救援。
5.市政公园内禁止吸烟、吸毒、酗酒等违法行为,对于有上述行为的人员,可采取警告、劝离等措施。
第六章公园环境保护1.市政公园管理局要加强对公园环境的保护,定期清理垃圾,修剪花草,维护园林景观。
2.市政公园内禁止乱丢烟蒂、纸屑等垃圾,尤其是塑料袋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物品。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潍坊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25•【字号】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施行日期】2024.03.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潍坊市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办法(2023年12月25日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公布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管理,改善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向公众开放,具有一定的园林绿化环境和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传承文化、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广场是指市、县(市)中心城区内政府管理的,具有一定绿地规模、配置一定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或者进行纪念、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园、广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建设、管理城市公园、广场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园、广场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园、广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园、广场名录。
城市公园、广场名录应当包括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城市公园、广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

城市公园使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公园的使用管理,保障市民的休闲娱乐和健康需求,提高城市公园的管理水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公园的管理和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园开放时间、游园规定、设施设备维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该依照本制度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加强城市公园的管理工作,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的良好状态。
第四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园秩序,保障市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园环境和秩序。
第六条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园使用管理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园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对于违反本制度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严重违规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公园开放时间第九条城市公园的开放时间为每天早上6点至晚上10点。
第十条公园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准时开放和关闭公园大门,确保市民按时进出。
第十一条对于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或者缩短开放时间的,公园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做好通知工作,并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游园规定第十二条市民在使用城市公园时,应当遵守公园的游园规定,文明游园,不得损坏公园植被、设施和设备。
第十三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保持宁静,不得大声喧哗,不得在公园内放鞭炮或者烟花爆竹等易引起火灾的物品。
第十四条不得在公园内乱扔垃圾,应当主动将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桶内。
第十五条不得在公园内吸烟,应当遵守相关的控烟规定。
第十六条市民在公园内应当遵守公园的交通规则,不得在公园内私自骑行自行车、滑轮鞋等轮式交通工具。
第十七条不得在公园内进行商业广告宣传活动,不得在公园内放置广告牌、条幅等影响公园环境的物品。
第四章设施设备维护第十八条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园内的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确保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如有设施设备损坏的情况,公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确保市民的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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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公园建设和管理。
美化乡村,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指向公众提供游览、休憩、文化娱乐的乡村公共绿地。
第三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本市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乡村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
依照各自职责,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做好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公园。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资助等渠道筹集公园建设和管理经费。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
做到布局均衡,类型齐全,功能完善。
由市园林主管部门根据乡村总体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
经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范围划出用地控制线。
第八条、公园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
经园林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并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激进文化特色、生态环境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编制公园规划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公园新建、改建、扩建方案。
第九条、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
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规范。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规范的由公园权属单位自本条例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组织调整达到其费用由该公园权属单位承当。
第十条、公园内的建设。
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园林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公园建设项目设计和施工。
由规划、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就近弥补相应的用地,因乡村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占用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用地的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得市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
并弥补经济损失。
乡村基础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依照《市乡村绿化条例》规定的顺序料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市国土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主管部门划定公园的维护范围。
第三章园容管理第十四条、公园应当为游客提供优美、舒适的休憩场所。
第十五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绿化养护管理。
坚持园容整洁;坚持公园内的水体清洁。
第十六条、禁止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烟尘、有害气体。
第十七条、公园内从事商业和文化娱乐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报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料理相关手续。
举办展览等活动,公园内设置游乐、康乐和其他服务设施。
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
第十八条、公园应当设置导游图牌、服务标识牌、平安警示牌和游客须知。
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公园引进、入口或者交换动(植)物。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顺序报批。
第二十条、公园内的亭、廊、
榭、阁等园林建筑。
第四章平安管理第二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平安管理制度。
落实应急医疗救护措施,保证游客生命财富平安。
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平安用电等工作。
定期检修湖泊堤坝,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材并定期保养、更新。
第二十三条、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
应当报经园林主管部门、体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平安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涉及人身平安的游乐、康乐项目竣工后。
并定期组织检测,经营者负责维修颐养。
第二十五条、公园内的设备、设施操作人员。
第五章游园管理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管理规范。
对不文明游园行为进行劝阻,维护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游园服务规范。
公园管理和服务人员依照规范要求为游客提供文明、热情、周到方便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公园实行免费开放。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的公园。
公园入园收费应当对老人、婴幼儿、残疾人、中小学生、现役军人实行优惠。
第二十九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
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管理。
第三十条、除供老、幼、病、残者代步用的车辆外。
应当在划定地点停放。
经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进入公园的车辆。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二)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三)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四)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五)禁止游泳的水域游泳;六)乱倒乱扔废弃物;
七)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八)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九)从事迷信活动;十)其他损害公园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未经公园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综合性公园和其他有条件的公园内划定专门区域。
并配置相应的服务设施,方便市民使用。
确定的区域和时间内开展活动,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到公园管理机构登记。
组织者、活动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管理。
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平安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机构禁止游客携犬进入公园的应当在公园的适当位置设立明示标识。
游客携犬进入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携带公安机关颁发的养犬登记证。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
不得妨碍其他游客游园;三)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并送交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类留检场所。
公园管理机构对公园内的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应当及时予以收容。
第三十五条、公园应当每天开放。
因维修改造、准备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闭园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报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后。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
限制游人进入,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演讲。
第三十七条、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开放防灾避险场所。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新建的公园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国家规定规范的按差额规范面积处以绿化弥补费二至三倍罚款;二)未经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园林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一)公园设施、树木、雕塑上涂写、刻划、张贴。
乱倒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二)未经许可驾车进入公园。
未经批准营火、垂钓、宿营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三)损毁草坪、花卉、树木和公园内的设施。
从事迷信活动的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四)散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公园内集中开展晨练、演出等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参与者。
第四十一条、携犬进
入公园。
第四十二条、园林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游客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