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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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法哲学论文-法学论文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法哲学论文-法学论文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法哲学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解读【引论】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特点研究引论【第一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理论的基础【第二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观的方法论【第三章】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体系的理路【第四章】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启示【结语/参考文献】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理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摘要拉德布鲁赫是德国20 世纪最伟大的、影响最为深远的法哲学家和刑法学家之一。

作为新康德主义海德堡学派在法哲学领域的重要代表人物,他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基础,继承并发扬新康德主义法学传统,开拓出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

拉德布鲁赫提出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的目的在于,克服自然法学派的绝对价值主义的学派立场,及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绝对实证主义的学派立场,进而,探索出一条走向和解与宽容的法哲学路径。

但是,拉德布鲁赫对传统法哲学理论进行革新的学术努力,似乎并未得到应有的认可,其在二战前后所显示的学术转向问题,更引来许多的议论。

有些人认为,拉德布鲁赫的学术努力是对自然法学说的复兴;有些人则坚持认为,拉德布鲁赫是一贯的和坚定的法律实证主义的拥趸;还有些人认为,拉德布鲁赫的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并没有贡献知识增量,且其法哲学思想内部充满矛盾,甚至难以自圆其说。

那么,应该怎样解读拉德布鲁赫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真实面目是怎样的?其法哲学思想的特质有哪些?其法哲学思想的重要意义又有哪些方面?等,文章意图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文章将从六个部分,依次展开对相关问题的论述:引论部分,简要地概述文章问题意识的缘起,并对关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的国内外学术状况,进行必要的梳理,提炼出写作文章时可发挥的学术空间;同时,对写作论文的研究方法做出简单地说明。

第一部分,针对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理论基础,进行介绍,其中包括两部分:哲学基础和法学基础。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摘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

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

──[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

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

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

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

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

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

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

诗与真: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向的当代诠释

诗与真: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向的当代诠释

诗与真:拉德布鲁赫法哲学转向的当代诠释陈灵海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关键词: 拉德布鲁赫/新康德主义/自然法/实证主义内容提要: 拉德布鲁赫的前期学术思想与后期学术思想之间,被认为存在一种根本性的“转向”。

这一“转向”是否真的存在,是当代法哲学的重要命题。

本文认为,把拉德布鲁赫在法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之间的相对性夸大为“转向”,将拉德布鲁赫法哲学人为地割裂为前对后错或前错后对的两段,不但会低估拉德布鲁赫在实证主义和自然法之间寻求新道路的努力,降低拉德布鲁赫法哲学应有的贡献度,而且包含着的形而上学本质主义观念,也值得我们及时认真地清理。

过数年诉讼,引人瞩目的“柏林墙射手案”终于在新世纪初宣告谢幕。

欧洲人权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对克伦茨、凯斯勒、施特雷利兹等人的有罪判决。

在长达58页的判决书中,大法官威尔哈珀先后十余次提到一位德国法学家的名字——拉德布鲁赫(Gustav Radbruch,1878—1949),他宣称,由这位法学家原创并以其姓氏命名的“拉德布鲁赫公式”,如今已经不再适用。

①所谓“拉德布鲁赫公式”,是拉德布鲁赫在1946年发表的著名论文《法律的不法和超法律的法》中提出的:凡是正义根本不被追求的地方,凡是构成正义的核心——平等在实在法制定过程中有意不被承认的地方,法律不仅仅是不正确的法,甚至根本就缺乏法的性质。

②二战后,由美、苏等战胜国组织的纽伦堡法庭对纳粹战犯进行审判。

战犯们辩称,他们并没有犯罪,只不过是在执行战时德国的法律。

一筹莫展的法官们苦苦寻觅,终于在“拉德布鲁赫公式”中找到了作出有罪判决的依据。

二战后至今,这一公式一直被德国法院援用,也成为海牙国际法院审理战争和种族犯罪的法理依据。

半个世纪后的今天,欧洲人权法院突然宣布“拉德布鲁赫公式”无效,是否如学者所预言的那样:以富勒目的论为核心的新自然法学终于倒下了虚张声势的道德大旗,而以哈特规范论为核心的实证主义,虽然一度破绽百出,却在现代司法技术和程序规范的协助之下重回主流了?③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必须回溯到半个多世纪前的拉德布鲁赫时代,重新审视他的法学哲思,并对他去世后法学界争论不休的所谓“转向问题”进行更深入地思考。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违法命令难题的解决及其局限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违法命令难题的解决及其局限

“拉德布鲁赫公式”对违法命令难题的解决及其局限作者:陈聪来源:《社会科学动态》2018年第09期摘要:“拉德布鲁赫公式”通过“不能容忍公式”和“否认公式”的区分,将“不具效力的法”和“不法”进行了分开处理,以此逃避了学术史上针对“恶法非法”的理论批评。

“拉德布鲁赫公式”的提出在学术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后来的德国法院的判决中也多次被援引和重申,为恶法及违法命令难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

这似乎说明了该公式已成为解决相关疑难案件的万能钥匙。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不能容忍公式”中的“不具效力的法”,与“否认公式”中的“非法”,在逻辑上是无法完全区分开的。

这种处理,既是“拉德布鲁赫公式”在理论上能够取得成功的关键原因,同时也恰恰是其理论弱点所在。

关键词:“拉德布鲁赫公式”;违法命令;效力;实在法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982(2018)09-0083-05作为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自然法学派复兴的理论代表,拉德布鲁赫对违法命令的效力难题有着独到的分析,其理论范式被总结为“拉德布鲁赫公式”。

“拉德布鲁赫公式”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恶法及违法命令难题的司法解决提供了重要的理论资源,但其是否真正解决了法与命令的效力关系,尚需进行理论分析。

一、纽伦堡审判中“服从命令”的难题及其解决方案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上,一些被审判的战犯以执行上级的军事命令作为自己行为的抗辩理由①,其声称:自己只是奉“上级命令”而行事,不应当承担相关犯罪的后果。

②这一辩护理由背后的逻辑是,“希特勒手下的德国人依据‘领袖原则’行事,在‘领袖原则’的概念里,领袖有绝对的权威。

元首怎么命令,他的下属就应当怎么执行。

这些下属的命令,更下级的人也必须执行,一级一级由上而下,形成金字塔式的权力结构。

如果允许被告用‘上级命令’的理由辩护,那么,他们就只能给希特勒定罪,而希特勒已经死了。

”③在这一逻辑的掩护下,对于具体执行命令的个人来说,由于其在执行命令时无法预见他们的行为将会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就构成了刑法的溯及适用,是不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的。

论法的效力——以拉德布鲁赫的哲学效力论为中心

论法的效力——以拉德布鲁赫的哲学效力论为中心

果要得到确切答案 的话 , 了采I" 学效 力论 ” 除 R哲 以外别无他 路 。[拉德布 鲁赫认为 , 哲学效力 2 “
论’ , 才是在“ 的效力 ” 法 中把 事实 的动量和规 范的动量进行构造 性编织 的一个 尝试 。
众所 周知, 拉德布鲁 赫把方法 二元论和相对 主义看成 是法哲 学的基 本方法 原理 。下面想要 研究的是 , 这些方法 的原理是怎样赋予 “ 哲学效 力论 ” 以根据 的, 另外 , 拉德布鲁赫 的法哲学体 在
能从事实 中产生规范 呢?意志在伴随 力量 时, 即便认为 能够 产生必然 , 但也 决不能产生当为 ( 应 然) 。那么 , 从国家或社会 的法律 意思 中怎样才能产生 法 的当为呢 ?”Ⅲ对于这一疑 问 的回答 , 根据拉德布鲁赫 的说法 , 无论是根据“ 学效力论 ” 法 还是 “ 历史学 的、 社会 学的效力论 ”都是不可 , 能得到解决 的。为什么 呢?因为这两个理论 都只能满足 “ 的效 力” 法 问题 的一个 方面 。因此 , 如
根据康德对理性批判的提示理性不是既成的理论性认识即不是永远得以适用的储存伦理的审美规范的兵器库而仅仅只是达到这样的认识和规范的能力不是解答而是问题的总体是人处理给予时的立场的总体又是根据采用被给予的素材才能做出一定内容的判断乃至评价的形式的总体在被给予的材料中得到适用才能够做出一定内容的判断乃至评价的范畴总按照拉德布鲁赫的说法内容上的一定的认识或评价决不是纯粹理性的产物而对特定的材质特定的历史和空问的文化社会情势经常需要适用理性
设定力 的一些权威所提示的东西, 只不过是作为“ 最高规范 , , 在法学的思考 中被假定的 。[ 因此 , 9 】
的嘲 因此对于这一理论来 说, , 法只是被作为“ 意志 的意思 ”6才成 为考 察的对象 。作为法 学对象 [ 】 的法, 因为如此 , 正 不是作为 实际的命令, 而是被理解为作 为其 意思的内容即具有理想效力 的规 范 。他们认 为,“ 从心理学 的基础 中解放 出来 的意志的意 思是 当为 , 从命 令过程 的事实性 中纯 粹被取出的命 令内容就 是规范 。 7 样, ”[这 】 法学效 力论 , 在法 学中承 认一种 纯粹 的规范科 学, 把法 的内容 理解 为, 具有效力 的是什么 ?应该 是什么 ?赋予义务 的又是什么 ?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由“许霆案”引发的思考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由“许霆案”引发的思考
文 章编 号 :0 909 (090—0 .2 10.522 0)90 30
曾经热 议一 时的“ 霆案” 已尘埃 落定 , 许 早 作为 法律 人应 该继 鲁赫 的法 概念 也不 是 自然法 意义 上 的。 因为他 看来 ,正确 的法 ” “ 续 关注 本 案所 带给 我 们在 学术研 究上 的 价值 和遗 留下 来 的专 业 不等 同于 绝对 的法 价值 ; 自在 之价 值只 属于 精神世 界 , 归现 实 不 问题 , 对 问题 的解 决方式 中总 结并 寻找有 价值 的规 律 , 从 并把 这 世界 。 《 学导 论 中》拉 德 布鲁赫 引用 马克 思主义 理论 描述 道 在 法 , 些 规律 运用 于解 决 以后 出现 的类 似 问题上 。 我想 , 这才 是 比较 科 “ 法律将 只 构成社会 现 实的上 层建筑 , 只有 在道德 领域 , 然才 完 应 学 的也是 学术 研究 应秉持 的研 究路径 , 也才会 避免 我们 的学术 研 全不 依赖于 现实 。因此 按照 拉德布 鲁赫 的看法 , 实 中所 存在 的 ” 现 究 出现 纸上 谈兵 和流 于形 式 的尴 尬局 面 。“ 许霆 案 ” 出现确 实 只有 “ 的 近似 的” 正确 法 。
“ 霆案 ” 类疑 难案 件相对 合理 处理机 制 的理 论依 据 。 许 这
鲁 赫 却是 以“ 客观 的解释 理 论” 而著 称 的, 据客观 解释 理论 , 根 一
“ 相对 主义 ” 想可 以说 是拉德 布鲁赫 整个 思想 的精髓 , 可 个 公正 的评判 不仅 仅取 决于过 去的立 法者 事实上 是如何想 的 , 思 也 更
在 1 3 年版 的 《 哲学》 92 法 中将 “ 法概念” 定为是 “ 界 一个文 化概念 ” , “ 也就 是说 , 一个 关涉 价值 的现实 的概念 , 它具有 为价 值服 务 的意 思 法就 是 具有 为法 价值 、 理念服 务这 个 意思 的现 实 。因此 , 法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

简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思想作者:张伟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5期曾经热议一时的“许霆案”早已尘埃落定,作为法律人应该继续关注本案所带给我们在学术研究上的价值和遗留下来的专业问题,从对问题的解决方式中总结并寻找有价值的规律,并把这些规律运用于解决以后出现的类似问题上。

我想,这才是比较科学的也是学术研究应秉持的研究路径,也才会避免我们的学术研究出现纸上谈兵和流于形式的尴尬局面。

“许霆案”的出现确实有一定的偶然性,正如很多学者所说,它仅代表了一种个案。

但不能否认的是,许案的出现确实曾引起了我们整个社会(学界内和学界外)对法律问题的高度关注和讨论,不仅给我们的法律实务工作者们着实出了一道难题,也为我们的法学家们带来了更深层次的学术性思考及不同学术间的思想碰撞和摩擦。

对此,笔者想以拉德布鲁赫的的相对实证主义理论为平台,试图从中找到对“许霆案”这类疑难案件相对合理处理机制的理论依据。

“相对主义”思想可以说是拉德布鲁赫整个思想的精髓,也可以说是他超越以往思想的另辟蹊径之处,这在他早期最著名的两部作品《法学导论》和《法哲学》中都得到了清晰展现。

在其弟子考夫曼著的《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中也有类似的描述,“在自然法和和法实证主义之间寻求第三条道路,或超越二者,是当今世界范围内法哲学的主题。

第一个克服了自然法和法实证主义之间毫无希望的立场之争的是古斯塔夫·拉杜布鲁赫。

”①他在1932年版的《法哲学》中将“法概念”界定为是“一个文化概念”,“也就是说,一个关涉价值的现实的概念,它具有为价值服务的意思。

法就是具有为法价值、法理念服务这个意思的现实。

因此,法概念是指向法理念的。

”在其《法学导论》中,拉杜布鲁赫这样描述道“法律的效力只能在毫不脱离民众生活实际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否则民众生活就会拒绝服从它;一项法律只有在其实际运用于大多数情况下时都指望切实可行时,才会产生效力。

”②在笔者看来,这些思想都体现了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

拉德布鲁赫“法律的宗教哲学”在现代的意义

拉德布鲁赫“法律的宗教哲学”在现代的意义

作者: 铃木敬夫[日]
作者机构: 汕头大学法学院
出版物刊名: 太平洋学报
页码: 14-25页
主题词: 科德布鲁赫;宗教哲学;相对主义;宽容;正义;超越制定法的法
摘要:在价值哲学与宗教哲学的对话中,拉德布鲁赫提出了“超越制定法的法”。

相对主义对于任何见解都是宽容的,但是,对于妄称自己系绝对真理的观点,则是不宽容的:法律的理念乃是正义,而正义则是实现人类的平等。

在制定法律之时,如果完全没有追求正义,并有意识地对构成正义核心的平等予以否认,这样的法律就只不过是一部恶法。

对存在于“超越制定法的法”的背后的自认为的“神法”,是允许存在怀疑和信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纳粹法、日本殖民地统治法等都应被评价为“制定法的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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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时事问题”的现代意义摘要: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主要包括“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的思想”和“世界法”等问题。

有关这些问题的见解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它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其中拉德布鲁赫的“自由社会主义” 思想是世界社会主义方向的不朽的蓝图。

关键词:人性,社会法,民主政治,世界法,自由社会主义相对主义就是普遍的宽容──只是对不宽容者才不讲宽容。

──[德]拉德布鲁赫(1934年)我们曾对拉德布鲁赫的价值相对主义、民主主义、自由社会主义及其对东亚的影响做过若干考察,发觉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对当今中国塑造市场经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中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研究,由于拉德布鲁赫的《法学入门》、《法律智慧警句集》和考夫曼的《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的翻译出版,在射程和方向上都有了明确的目标。

从总体上看,这一研究是以民主化和拥护人权的法律改革为目标的。

但是以往的研究很少触及到拉德布鲁赫晚年所关心的“法哲学时事问题”,而这些阐述又恰恰是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思想的升华,对中国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人权、法治、政党建设和法律全球化构造都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拉德布鲁赫在1947年出版的《法哲学入门》中写道:作为纳粹口号的“民族的必要之物就是法”,“公益优于私益”,“你是无,你的民族才是全部”,这些话才真正是否定人性和人格的东西。

古罗马以来就具有灿烂历史的人性的概念,可以从康德的哲学中看到它的颠峰。

根据康德的思想,人必须作为自己的目的之物受到尊重,任何人都不能被当作他人的工具而使用。

因此,对于非人道的残酷性,应以人类的爱;对于非人道的屈辱,应以人的尊严;对于非人道的文化破坏,应以人的教养与之相对抗,这就是人性思想的目标。

人性的概念,在法律秩序的下列三种情况下,才成为法律概念。

第一,对于为了履行义务所必不可少的外在自由,同时对于由此产生的人的尊严,即在作为人性保障的人权中。

第二,在“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记载的“对人性的犯罪”中。

第三,在国内刑法上,因为从死刑、思想犯开始,把刑法的诸种问题从人性思想角度加以重新阐明,是将来最重要的课题。

死刑,因为是完全贬低人的肉体存在的刑罚,因此从人性的角度是必须予以谴责的。

正如拉德布鲁赫所指出的那样,在纳粹主义的痛苦体验中觉醒的德国,人性的尊重作为时代性课题被许多学者所提起。

文学史家、历史学家、政治家、法律家也开始关注这一问题。

因为在1933年到1945年期间,法是对民族起作用的东西的全部这一理论被反复地宣传。

据此,超个人主义的目的理念、否认人权的行为也走向了极端。

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论,在战后的德国,成了澎湃而起的思潮。

“纽伦堡军事审判规则及管理法”第10条规定了“对人性的犯罪”,事实上以该规定作为根据的判决也得到了执行。

1949年的《波恩基本法》第一条就明确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并且保护人权是所有国家权力的责任和义务。

”1950 年,科殷在他的《法哲学基础》中已经把人的尊严、人格的尊严排列到了价值顺序的最高位置。

拉德布鲁赫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从法哲学的角度阐述了“作为法律概念的人性”。

他在1934年所写的《法哲学中的相对主义》一文中,就想给人的权利教义确立基础,在《法哲学入门》中最终完成了这一概念的本质判断,指出:“完全否认人权的法,不管从哪一个立场看,都是绝对不正当的法。

”这样,他认为保护人性即“人的尊严”才是法哲学至高无上的课题。

中国学者提倡的现代人权思想,其中有源自拉德布鲁赫人性思想的“良心自由”的人权主义。

在考虑“良心自由”的人权理论在中国宪法中的和谐问题时,应该看到的是它与现行宪法的“四项基本原则”等规定既存在着相互补充、又面临着需要沟通和切磋的方面。

中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可以说是根据中国历史的风土性培育出的社会主义法的特色,这是“大公无私”的精神、即是以为“公”而牺牲自我作为革命忠诚心的思想土壤的特色,不外是重视“忠”的“为人民服务”的法思想。

与诚实于自己的良心相比,更提倡服务于哪怕是违背自己良心的自我牺牲的“忠”的观念,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特定价值观的绝对化,这种超个人主义的思想与拉德布鲁赫提倡的尊重人权的主体性和人性的思想存在着相互借鉴和互为界限的可能性。

有学者认为,中国的人权研究应该兼顾到儒学的和谐思想与国际人权思想的“协和性”问题。

日本的大沼保昭教授也曾指出:“中国自身尚没有对这一课题作认真研究,但杜钢建等部分学者也在从事这种研究,主张孔子、孟子的教导中存在与言论自由、抵抗权和宽容等现代人权相关的要素。

”二、社会法在谈到“社会法”的意义时,拉德布鲁赫写道:“一个法律秩序,在现实的所有个人和人格的阴影中,是不能调和尺度进行审判的。

让所有人都满意的情况是不可能的。

所有的法律秩序,毋宁说是对谁来说都必须从共通的人类形象、平均的人类形象出发。

因此,在立法者的念头中,人类形象的变化决定法的画时代性的变化。

个人主义的法律观,适合于贤明和利己的人,这也符合古典经济学对经济人(Homo economicus)的拟制。

对立法者来说,这也逐渐成为了出发点,因为新的人类类型诞生了,这就是社会性地结合而成的集合人。

社会法的法思想,不是人格的平等思想,而是调整不平等的人格之间的思想。

正如对个人主义的法,商法作为开拓者所采取的立场那样,对社会法来说,经济法和劳动法限制了社会的优势者,劳动法成了保护社会弱者的工具……社会性的、并且社会主义的法观念,仅仅是反对单纯由物向人的统治中变质的资本主义的私有权而已。

因此,在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内部,私法仍然能够保持不可动摇的地位。

”拉德布鲁赫的这一论证是处在了其论文《法律上的人》(1927)、《阶级法与法理念》(1929)[11]和《从个人主义法到社会法》(1930)等论述的思想线上。

这一“社会法”的思想曾为日本的许多学者所继承和发展,是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指导思想。

当时,日本的桥本文雄教授在拉德布鲁赫的论文《法律上的人》所阐明的“集合人”和劳动法思想的启发下[12],构筑了社会法的体系。

桥本文雄在1934年出版的《社会法与市民法》一书中,在把市民法与社会法作对比时指出:传统的市民法体系及其性格诱发了新的社会法领域和社会法体系的形成。

在未来的社会法时代中,也许劳动法与商法会起到正相反的作用。

因此,商法和劳动法,已经成了私法的、一个是个人主义的、另一个是社会的、相对峙的两极。

[13]桥本文雄的见解,后来为许多学者所接受,形成了与公法和私法相并列的日本社会法的概念和理论。

菊池勇夫教授于1936年明确提出了“作为学科和法域意义上的社会法”和“作为法理学和法思想意义上的社会法”的观点,提倡社会法所调整的“不仅仅是单纯地保护劳动条件方面的问题,还包括了关于劳动者的生活状态以及全体无产阶级的问题。

”在稍后的研究中,菊池勇夫把社会法的范畴发展到了劳动法和“社会事业法”两个方面,在1941年发表的《转换时期内的社会经济法》一文中,最终把经济法也纳入了社会法的体系之内,并进而认为社会法体系是以劳动法为核心,以经济法和社会事业法为两翼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

[14]日本“社会法体系”的思想虽然来自德国和美国资本主义垄断阶段初期的劳动法学和经济法学等思想,但与德国学者现在仍然坚持把法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的二元结构理论相比[15],日本学者在法体系划分的公法、私法和社会法“三元结构”理论上较早地达成了共识,从而为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及时的和独特的法治系统。

当然,“社会法”也不是扬弃资本主义社会弊病的根本办法,在本质上它只不过是保卫资本主义统治阶级国家的政策性立法。

并且,按照劳动法,劳动者也没有摆脱商品劳动力的性质。

因此,按照商品本质的要求,契约自由仍然是劳资关系的基本原则。

劳动法所捕捉到的阶级性人类形象,是被否定了历史性阶级的本质──革命性的阶级的附庸,并且只要他具有商品所有者的一般性格,就不是抽象的个人──市民法人格的所谓“反省形态”以上的人。

这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劳动法在历史的性格上是不同的。

但是,“社会法体系”的提倡者主张在资本主义体制中汲取社会主义经济政策的原理,扩大的国有化,缩小市民法原理与社会主义原理的差距等思想,是具有一定积极意义的。

[16] 事实上,拉德布鲁赫自己也看到了“社会法”的一定的局限性,他曾指出:个人主义人类观的表现,就是人格这一法律概念。

这一概念是平等性的概念,在那里人类平等地消除了所有的差别。

在持有人格者与不持有者、强者与弱者、个人与巨大的团体人当中,都是一样的。

但是,今天的资本主义法律生活却是动态的。

所有权是对人的支配力,在赋予权力的债权关系的经济中心是资本。

根据债权的权力和利润的享受才是所有的经济活动的目标。

债权已经不是为了到达物权和对物的直接享受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所有权的自由与契约的自由被结合在一起,这在社会的现实中,是社会强者的独裁的自由,社会弱者的对独裁的隶属。

因此,所有权的自由,构成了在与契约自由相结合的人格这一形式平等土壤中的、资本主义的、与此相伴的事实上不平等的法律基础。

[17] 日本的民法学者我妻荣教授在1930年发表的题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这一论文中,接着拉德布鲁赫的阐述,指出:“现今的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形式完全是能动的。

所有权,在对他人是力的限度内,并且在权力租赁债权关系的经济中心点的限度内,那是资本。

……基于债权的权利欲望和利息欲望,在今天,是所有经济的目的。

债权已不是为了获得物权和物的利用的手段,其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经济的价值,片刻也不停留在物权上,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的不间断地移动。

” [18]我妻荣的这一见解是现代日本民法物权与债权关系理论的思想基础。

但是,按照我妻荣自己的说法,他的这一“叙述”,“只是对拉德布鲁赫极透彻议论的补充”,他只不过是逐步研究了“这种结果产生的原因”,并进而作了“一番具体的考察”罢了。

[19]在“社会法”的思想中,我们可以看到拉德布鲁赫最终向“社会主义文化理论”的倾向和渴望。

即,怎样才能够彻底地保障人权呢?因为,在资本主义的法律秩序下,社会法的机能具有明显的界限,而能够打破这一界限的只能是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

拉德布鲁赫的这一展望,在“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移的中国,仍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为,在“ 支配人的所有权”的急速变化中,“社会主义的所有权”与劳动者人权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也发生着类似于上述的异化,而如何扬弃这一异化应该是社会主义法制的变革方向。

中国于1988年颁布了《私营暂行条例》,在1999年的宪法修改中,把私营经济定位成了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同年又颁布了《个人独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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