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销婚姻
结婚6年才知妻子比自己大14岁-可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情形有哪些

结婚6年才知妻子比自己大14岁可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情形有哪些结婚6年才知妻子比自己大14岁可撤销的婚姻和无效婚姻情形有哪些发布日期:2017-08-31文章来源:互联网男子陈某与妻子孙某结婚6年, 竟不知对方比自己大十四岁,直到后来迁户口时才发现。
原来, 妻子当初为了和他结婚, 竟然冒用了他人身份。
加上这段感情纠纷不断, 陈某告状, 请求撤销婚姻登记。
日前, 台州三门法院审结了这起行政撤销案件, 判令民政局依法撤销婚姻登记行为。
结婚6年才知妻子比自己大14岁今年34岁的陈某是台州三门人, 2006年他在宁波打工时认识了安徽籍女子孙某。
两人挺谈得来, 于是开始谈恋爱。
2007年8月, 他们去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
同年11月, 孙某生下了一个女儿。
本以为领了红本本有了爱情结晶之后, 感情会更加坚固, 家庭生活更加美满, 但一切并非如想象中那么顺利。
2011年开始, 两人经常吵架, 感情陷入僵局, 孙某后来也离家出走了。
2013年, 陈某将妻子找回, 然后带她去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他认为这样会给妻子更多安全感。
结果, 这一趟让陈某发现了更不痛快的事情:一起生活6年的发妻孙某并非结婚登记证上的孙某!在派出所民警的质询下, 孙某道出了实情, 原来自己实际年龄比丈夫大十四岁, 好在长得不显老气, 能够藏得住年龄。
她表示, 当初很爱陈某, 怕对方嫌自己年龄太大, 为了能和陈某结为夫妻, 她选择冒用与丈夫同岁的侄女孙某某身份证与陈某登记结婚。
知道真相后, 陈某气炸了, 觉得妻子一直在骗他, 但基于多年感情, 他选择了原谅, 并表示只要妻子愿意好好过日子, 就既往不咎。
好景不长, 2015年孙某又因夫妻吵架离家出走, 至今未归。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状告民政局无奈之下, 陈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因孙某系假冒他人身份办理婚姻登记, 法院无法以离婚纠纷受理。
今年4月, 陈某一纸诉状将民政局告至法院, 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撤销婚姻登记。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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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1、胁迫者是婚姻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在结婚后一年的除斥期又与他人结婚,是否应当追究胁迫者重婚的行为责任2、受胁迫者也可能构成重婚。
3、关于被胁迫重婚问题。
人们总说婚姻是女人的坟墓,一入婚姻深似海。
这种说法是有违社会发展规律的。
随着婚姻观念的不断开放,人们尤其是妇女不再害怕离婚。
为了追求自己的幸福,越来越多勇敢的女人从家庭的束缚中脱离出来。
总归来说,离婚毕竟也是有过婚史之人,而我国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则直接将以前的婚姻否点掉,当事人不再是有婚史之人。
下面就是我国有关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的相关规定。
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我国《婚姻法》仅规定了受胁迫结婚这一种情形。
根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所谓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以欺诈、包办婚姻、诱骗等情形为由而要求撤销婚姻的情况也不少见,但根据现行婚姻法律规定,欺诈、包办、诱骗等均不可作为可撤销婚姻的撤销事由。
1、胁迫者是婚姻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在结婚后一年的除斥期又与他人结婚,是否应当追究胁迫者重婚的行为责任?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受胁迫人提出撤销之请求前,受胁迫者是否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并不确定,但结婚证的效力是恒定的,胁迫者的配偶关系已经明确,如其又与他人结婚,显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所提出的撤销请求,仅仅是对婚姻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
至于受胁迫者未提出撤销请求的,更有理由认定胁迫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

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可撤销婚姻是属于婚姻情况中的⼀种,是具有法律效⼒的,在这种婚姻情况中,夫妻中的⼀⽅可以对婚姻进⾏撤销。
但是也不是随随便便就能撤销,⽽是满⾜⼀定的要求时,才能要求进⾏撤销。
下⾯,店铺⼩编告诉⼤家可撤销的婚姻有哪些情形。
⼀、可撤销婚姻有哪些情形1、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2、受胁迫的⼀⽅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结婚登记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如果想离婚,应该达到离婚的条件,即感情完全破裂,或者存在以上可以撤销的情形。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千零五⼗⼆条【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可以向⼈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胁迫⾏为终⽌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因为胁迫当事⼈结婚,违反了婚姻⾃由和结婚完全⾃愿的原则。
所以,法律赋予受胁迫⼀⽅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但是申请撤销婚姻,应当在结婚登记之⽇起⼀年内提出。
被⾮法限制⼈⾝⾃由的当事⼈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恢复⼈⾝⾃由之⽇起⼀年内提出。
法律规定以上的时间限制,既是尊重当事⼈的主观意愿,同时也是出于维护婚姻稳定的⽬的。
三、⽆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区别是什么(⼀)规定的情形不同1、属于⽆效婚姻的有四种:(1)重婚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结婚,或者明知对⽅有配偶⽽与之结婚的⾏为。
重婚有两种形式:⼀是法律上的重婚。
即前婚未解除,⼜与他⼈办理了结婚登记⼿续⽽构成的重婚。
只要双⽅办理了结婚登记⼿续,不论双⽅是否同意同居,是否举⾏婚礼,重婚即已形成;⼆是事实上的重婚。
即前婚未解除,⼜与他⼈以夫妻名义同居⽣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续,但事实上已构成重婚。
重婚违反了《民法典》规定的⼀夫⼀妻原则,法律上规定为⽆效婚姻。
(2)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即为直系⾎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亲。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什么不同?

可撤销婚姻与无效婚姻有什么不同?婚姻是男女双方自愿缔结的良缘,但并非每个人的婚姻都是符合婚姻法规定的。
比如,无效的婚姻和可撤销的婚姻就是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被宣告无效之后,婚姻始终都不发生效力。
两者看起来很相似,但是还是存在区别的,那么二者有什么区别呢?无效婚姻也称婚姻无效,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
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
而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适用情形不同对于可撤销婚姻适用的情形为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对于无效婚姻有下列四个适用的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申请人范围不同。
根据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于可撤销婚姻,只有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有权提出。
对于无效婚姻,有权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时限不同。
对于可撤销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对于无效婚姻,有权宣告无效的主体应当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消失以前提出,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申请处理的机关不同。
对于可撤销婚姻,申请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对于无效婚姻,申请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五、时效不同。
宣告无效婚姻是绝对无效,只要符合宣告无效婚姻的几种情形即无效,不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而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它有时间限制,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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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可以撤销婚姻?【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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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结婚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夫妻双方必须是真实表示、确属自愿提出结婚的请求,婚姻机关才会予以登记,婚姻关系才会受到法律保护,但现实中,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仍然存在一些父母包办成婚、买卖妇女强迫结婚等非法婚姻,这些非法婚姻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受害人是可以要求予以撤销的,那么,什么情况可以撤销婚姻呢?一、可撤销婚姻的含义可撤销的婚姻,是指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或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姻法》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可撤销婚姻的相关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1、可撤销婚姻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愿的,是违反结婚自由原则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包办、买卖婚姻。
2、可撤销婚姻是有婚姻事实的。
3、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它有时间限制。
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了这个时间期限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即视为有效婚姻。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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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无效婚姻原因: 1、有重婚行为;2、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之后未能治愈;4、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
可撤销婚姻原因:因为胁迫结婚。
对于结婚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一般在结婚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属于无效婚姻,这样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对无效婚姻有一定的了解,那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1)形成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

浅谈我国可撤销婚姻谭学娇(法学10903 学号200907423 序号19)摘要: 2001年出台了修改后的新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的相关内容,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
但是关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事由只限于胁迫,这在立法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可撤销婚姻立法完善历史沿革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加的一项制度,这种制度是指在男女双方当事人缔结婚姻时有违背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予以撤销该婚姻的制度。
它是对违法婚姻的否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利,打击从事违法婚姻的人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系,但还存在一些缺陷,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本文将从这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存在问题等方面进行论述。
一、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和目前可撤销婚姻制度立法现状可撤销婚姻是从无效婚姻制度中发展而来的,无效婚姻制度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它是教会设立的对禁止离婚的救济方式之一。
1804年《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婚姻的无效制度,根据婚姻违反的是公益要件还是私益要件,将无效婚姻划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
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无效婚姻制度基础上创设了可撤销婚姻,从而确立了可撤销婚姻制度,此后,瑞士、日本、英国等一些国家与地区在其亲属法中相继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法律是一个扎根于特定社会和民族的文化现象,但又是一个存在共同规则的世界文化现象。
因此,有一个相互学习、借鉴、融合的过程。
”国外婚姻可撤销制度的许多方面,对中国婚姻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借鉴作用。
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在第十条增加了无效婚姻制度,在第十一条又规定了可撤销婚姻制度,“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从而填补了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上的一项空白,对于规范公民结婚行为,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其子女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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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的概述
可撤销婚姻是相对无效的婚姻。
即当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可撤销条件时,是否撤销,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如果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依法行使请求权,该项婚姻应予撤销;如果当有撤销请求权的当事人放弃请求权,该项婚姻则为有效。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的界定:“婚姻法第11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按本条中“另一方当事人”表述,“行为人”似乎应为婚姻一方当事人。
如此,就胁迫婚而言则有疏漏。
我认为此条司法解释存有欠缺,《婚姻法》第10条虽然未明确规定胁迫包括被胁迫者的配偶本人的胁迫和第三人的胁迫两种形式,但解释上应当认为包括这两种类型。
与其他国家的制度相比,我国的可撤销婚姻制度却过于简单。
学术界对此似乎亦缺乏热情,有关无效婚姻的论述不少,但有关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论述则很少。
可撤销婚姻制度的确立, 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体, 但还存在一些缺陷, 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存在着一定差距,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可操作性。
(二)、我国可撤销婚姻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规定欺诈为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婚姻法》2001 年修正案第十一条规定: 因胁迫结婚的, 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从该规定看, 作为可撤销婚姻的原因在于一方当事人在缔结婚姻时被胁迫结婚,而违背了真实意愿, 结婚的意思表示不自由, 不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内心真实想法而作出的结婚决定,故本质是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
意思表示不自由可分为欺诈和胁迫两种, 现实生活中除存在胁迫外, 还存在受欺诈的情形。
所以, 现行婚姻法只将“胁迫”作为撤销的原因, 而未将欺诈作为撤销的原因,显然是顾此失彼, 构成法律漏洞, 理应加以修正。
当事人受到欺诈表面上作出了愿意结婚的意思表示, 但这是基于对自己结婚对象提供的虚假信息的相信而作出的决定, 比如对方隐瞒真实身份、谎称自己有钱有地位等, 如果在得知真相的情况下就不会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可撤梢婚姻的受理机关不合理。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通观各国《婚姻法》, 均
以诉讼方式, 由法院宣告婚姻的无效和被撤销, 因此, 以诉讼方式更为理想。
在我国, 婚姻登记机关是各级民政部门, 它们作为国家行政机关, 对各种业已成立的婚姻关系是否符合法定婚姻要件,是否属于受胁迫, 难以认定。
其次, 可撤销婚姻并不仅限于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还必然涉及共同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 婚姻登记机关不仅无力解决这些问题, 而且, 这也大大超出了它的职权范围。
第三、可撤悄婚姻的时效问题存在问题。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撤销时效为一年, 分两种情况, 受胁迫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 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被拐卖妇女, 其人身自由就受到非法限制, 在这种情况下根本无法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
(三)、我国可撤销婚姻的完善措施
首先、从婚姻法以及其解释可以看出,胁迫是在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的可撤销婚姻是由于第三者的胁迫造成的。
笔者认为,在出现第三方胁迫的情况下,如果对方不知情,则无过错,无过错方也可请求撤销婚姻;如果对方知情,则应当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则其无权提起撤销婚姻之诉。
其次、婚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它会深层次影响婚姻当事人及其家庭、亲属关系以及财产关系。
无效婚姻的溯及力追及结婚之时即自始无效。
但是,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是否合理呢?对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撤销的效力具有溯及力,乃一般原则。
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依其规定。
“如民法998 条规定结婚撤销之效力,不溯及既往”。
以顾及身份关系的安全,避免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世界上很多国家法律也是这样规定。
正是基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不同的制度功能,才应当在无效、可撤销婚姻的效力上,给予区分,以示区别。
综上分析,借鉴外国立法例,将可撤销婚的效力规定为不溯及既往不失为一种良策。
再次、《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即违法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专属于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本人。
享有权利的一方是否行使撤销权,由其本人决定。
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德国民法典》的做法基本相一致,其第1316 条规定因误解、被欺诈、被胁迫而结婚的申请权利人为误解方、被欺诈方和被胁迫方。
鉴于上文提到的建议立法增加
的可撤销事由,还应当规定可撤销婚姻的权利申请人则应撤销事由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对于疾病婚,行使撤销权的主体应当是受蒙蔽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受第三方胁迫而结婚的撤销权主体,如果一方知情,则撤销权主体应当是受胁迫一方,如果一方不知情,则撤销权双方都可以行使。
另外、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财产关系,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这样处理: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在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各自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对是否个人财产举证不明,且无法查实的,按共同财产认定,均有分割权。
双方各自所欠债务,各自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
但是,鉴于前文的分析,二者在财产分割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对于无效婚姻在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法查明属于那一方时应当按共同共有处理;在对于可撤销婚姻分割财产时,可以比照离婚分割财产的方法来处理。
最后,我国《婚姻法》规定:分割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照顾无过错方。
这样的规定不能体现出对过错方的制裁,也不能很好的保护受害方的合法利益。
因此,我国婚姻法可以借鉴国外立法,赋予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请求不应仅限于物质上的,还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这样,既能达到保护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目的,又能体现出对过错方的惩罚,从而使法律惩恶扬善的目的得以彰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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