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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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03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异同点
异同点比较
无效婚姻
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不具有 法律效力。
可撤销婚姻
指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因胁迫或隐瞒重大疾病而具有法律效 力,但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
法律责任与后果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自始无效,即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且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被撤销后,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关系,但有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法律程序与操作流程
无效婚姻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相应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 决定。
可撤销婚姻的法律程序
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由相 应的机关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THANKS
感谢观看
04
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与可撤销 婚姻
涉外婚姻的无效与可撤销
涉外婚姻的定义
涉外婚姻是指一国公民与外国人缔结的婚姻,包括涉外结婚和涉外 离婚。
涉外婚姻的无效情形
涉外婚姻的无效情形主要包括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危害我国 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等。
涉外婚姻的可撤销情形
05
实际案例分析
案例一:涉及重婚的可撤销婚姻案例分析
01
1. 案例背景
张某与王某为夫妻,但张某在未与王某离婚的情况下,与赵某结婚,形
成了重婚。
02 03
2. 法律规定
《婚姻法》第109条明确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同时,《婚姻 法》第111条也指出:“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 损害赔偿。”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是我国关于婚姻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婚姻法对⽇常⽣活中的许多问题都做出了规定,其中有是有关⽆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的,那么⽆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根据《婚姻法》第⼗⼆条规定⽆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始⽆效。

当事⼈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民法院根据照顾⽆过错⽅的原则判决。

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的财产权益。

当事⼈所⽣的⼦⼥,适⽤本法有关⽗母⼦⼥的规定。

婚姻法第⼗⼆条所规定的⾃始⽆效,是指⽆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始不受法律保护。

被宣告⽆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所有的除外。

有关婚姻⽆效的情况:
《婚姻法》第⼗条【婚姻⽆效】有下列情形之⼀的,婚姻⽆效:
(⼀)重婚的;
(⼆)有禁⽌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以上内容就是⼩编对“⽆效婚姻和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问题进⾏的解答,读者如果需要法律⽅⾯的帮助,欢迎到店铺进⾏法律咨询。

店铺温馨提⽰:
《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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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试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制度
活 。重婚 是 被 法 律严 格 禁 止 的违法 行 为 。《 姻法 》 3条第 2款规 定 , 止重 婚 。对 于重 婚 第 禁
婚 的 , 被 追究 刑 事 责 任 , 是修 改 前 的婚 姻 法 没有 规 定 重 婚 的民事 责 任 , 是 因 为婚 姻 将 但 这
法 没有 规 定 无效 婚 姻 制 度 。 改 后 的《 姻 法 》 重婚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更 有 力 的制 裁重 修 婚 把 将 婚行为。 2 .禁 止近 亲 结婚 。男女 近 亲 结婚 , 容 易把 双方 精 神 上 和 肉体 上 的弱 点 和缺 陷 集 中 很 起 来 遗 传 给下 一 代 , 损 下 一代 健 康 , 仅 不 利 于 下 一代 在 社 会 中生 活 , 给 国家 兴 旺 和 有 不 也
① 吕云 风 : 京 市 政 法 管 理 干 部 学 院 法 律 系 讲 师 。 北
35 维普资讯 源自吕云 凤 : 试论 无 效 婚 姻 和可 撤 销婚 姻 的法 律 制 度 社会 发 展 带来 不 利 的后 果 , 社会 具 有 一定 的危 害性 。 因此 , 改后 的《 姻法 》 有 禁 止 对 修 婚 将 结婚 的亲 属关 系 的人 的婚 姻 明确 规 定 为无 效婚 姻 。 3 .婚前 患 有 医学 上认 为不 应 当结 婚 的疾 病 , 婚 后 尚未 治 愈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且 婚 在
制 性 规 范 。对 于不 符 合结 婚 条件 的 , 律 应 当 明确 其婚 姻 的效 力 。因此 , 立 无 效婚 姻 制 法 确 度, 有助 于 广 大公 民分清 是 非 , 止和 减 少违 法 婚姻 , 防 维护 法 律尊 严 , 高 婚姻 质 量 。 提
修 改 后 的《 姻 法 》 1 婚 第 0条规 定 了 4种 无 效婚 姻 的情 况 : 1 重 婚 ; 2 有 禁 止结 婚 的 () ()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展开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心展开

其次,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如果一方在结婚后才发现对方有重大疾病,那 么他(她)必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提出撤销申请。否则,即使对方隐瞒了重 大疾病,也无法撤销婚姻。这种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最后,现有的法律制度缺乏对隐瞒重大疾病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使得一些人 可能会选择冒险隐瞒疾病以获取婚姻利益。
参考内容
基本内容
可撤销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中。当满足一定条件 时,这种婚姻可以被依法撤销,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在实践中, 可撤销婚姻制度面临着许多困境和挑战。本次演示将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 心,探讨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
一、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
可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和挑战:
1、认定标准不清晰。在《民法典》中,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条件和认定标准 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这导致在实践中很难判断一个婚姻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也 容易引发争议和纠纷。
2、举证困难。根据《民法典》第1053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婚姻需要 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条件。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往往难以获取 和收集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符合撤销婚姻的条件,这导致该制度在实践中难以 有效运作。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 完善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
中心展开
基本内容
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与制度完善:《民法典》第1053条视角
可撤销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因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 情形结婚,或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在婚前未如实告知对方,致使婚姻关系
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婚姻。本次演示以《民法典》第1053条为中 心,探讨可撤销婚姻在实践中的困境及制度完善。
在实践过程中,可撤销婚姻面临着诸多困境。首先,对于当事人而言,撤销 婚姻的程序规定不明确,导致他们在申请撤销时面临诸多困难。此外,由于撤销 婚姻的效力问题尚不明确,可能存在撤销后仍被视为有效婚姻的情况。这些实践 困境给当事人带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

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婚姻家庭法律知识】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产生的法律原因不同,无效婚姻原因: 1、有重婚行为;2、有法律上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3、结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结婚之后未能治愈;4、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年龄。

可撤销婚姻原因:因为胁迫结婚。

对于结婚的很多规定在我国相关法规中有详细的说明,一般在结婚过程中如果违反了婚姻法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属于无效婚姻,这样的婚姻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也是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要对无效婚姻有一定的了解,那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下面就对此问题进行详细的介绍。

一、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区别是什么?(1)形成的原因不同。

无效婚姻是因为不符合结婚的公益要件而形成的婚姻,可撤销的婚姻仅仅是指欠缺婚姻私益要件的婚姻当事人非自愿而形成的婚姻。

(2)请求权人不同。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行使。

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仅由当事人行使,主要是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果当事人愿意维持这种关系,任何人不得提出撤销该婚姻。

(3)请求权的存续期间不同。

无效婚姻可以在婚姻无效原因消除前的任何时间提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而可撤销的婚姻必须在婚姻登记后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如果当事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应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即消灭,不得再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

二、无效婚姻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里所说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副本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目录一、绪论 (3)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 (3)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认定 (4)(一)无效婚姻的法定情形 (4)(二)可撤销婚姻的法定情形 (4)四、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宣告 (5)五、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5)(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 (5)(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6)(三)父母子女关系 (6)六、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意义 (7)(一)使我国的立法更加丰富和完善 (7)(二)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是保障结婚条件和结婚程序的实施,处理和制裁违法婚姻的需要 (7)(三)避免了不必要的法律冲突,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8)七、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8)八、参考文献 (10)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古代罗马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说:“婚姻是男女的结合,包含有一种不能分离的生活方式。

”已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一定成立。

婚姻的不完美会产生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因此,为了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有了突破性进展但仍存在很多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

关键词:婚姻;权利义务;合法权益;《婚姻法》绪论婚姻与家庭不可分离,婚姻是家庭的基础,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的好坏,既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

结婚即婚姻的成立,它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

结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否则这样的行为就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而形成无效婚姻或依法可撤销婚姻。

已经成立的婚姻不一定有效,有效的婚姻则一定是依法成立。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结合。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

论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消婚姻制度摘要:本文结合我国特定的传统与现状,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相关问题以及需要完善的地方,以期其制裁违法婚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功能得到更好的发挥。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消婚姻、缺陷、完善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概念(一)无效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违反婚姻有效要件(公益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规定无效婚姻的构成原因、认定、宣告程序及法律后果,调整无效婚姻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它是一国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各国通例,对那些违背(二)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所谓可撤销婚姻,就是当事人因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即男女双方或一方缺乏结婚的合意,因受对方或第三者胁迫而结合的违法婚姻。

婚姻自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基石,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凡有违婚姻自由的结婚,根据私法自治的原则,应是可撤销的。

可撤销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可以使这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二我国的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婚姻的缺陷我国的国土辽阔,人员众多且相对分散,许多地方交通不便,信息闭塞,也给我国的婚姻法的实施造成一定的困扰。

但由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现实案例审理中,综合我国的国情民风来分析,现行《婚姻法》以及《解释(一》、《解释(二)》在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上仍然存在缺陷,需要继续完善。

(一)我国无效婚姻的与可撤销的婚姻现状目前我国仍存在不少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骗婚、包二奶、变相纳妾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不登记等违法婚姻。

究其原因,首先是一些人的法律意识薄弱,如农村中存在的早婚现象;有的则受传统仪式制婚礼影响,认为只要群众承认就行,登记不登记无所谓。

此外,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种“假结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谋取各自所需的利益,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故意利用无效婚姻的法律空子谋图己欲。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婚姻法比较研究

中外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比较与思考摘要: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的作用。

我国现行《婚姻法》采用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制度,相较于以前这是一个进步。

但是我国在无效婚姻立法上对于无效婚姻构成的规定还很不完善,对于婚姻无效和撤销的一些问题规定不够正确或者不够明确。

本文通过我国与国外在此方面的立法比较,发现我国在此方面的立法不足,通过对国外先进立法的借鉴,提出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建议,以更好地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子女以及善意一方的权益。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立法模式;善意一方绪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我国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

但是我国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具体的规定方面不够具体明确,导致在现实中无法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暴露出许多的问题。

比较其他国家的相关立法,我们会找到很多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

比如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有关婚姻当事人中善意人的权益保护问题,还有有关婚姻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保护问题等等,这些都是我们国家需要对国外更加合理的立法进行借鉴的地方。

本文通过对我国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制度的论述以及与其他国家较为合理立法的比较,提出相应的几点建议。

一无效婚姻制度与可撤销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无效婚姻,即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是指男女两性的结合因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

可撤销婚姻,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行为人的要求而撤销从而使婚姻关系自始无效的婚姻。

[1](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模式无效婚姻制度,源自罗马法,现在已经成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2]在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模式上,一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即单轨制和双轨制。

单轨制是对不具备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均认为是无效婚姻,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轨制是对缺乏特定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同时将不具备其它结婚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有条件的承认其婚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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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目录一、绪论 (1)二、婚姻成立的有效条件 (1)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 (2)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 (3)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4)六、确立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制度的法律意义 (6)【论文摘要】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承担着多方面的社会职能。

婚姻状况如何,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关系到子女、家庭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必须用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规范人们的结婚行为,以便保证婚姻质量,使婚姻关系走上健康发展的轨道。

因此,为了全面建立防治违法婚姻的法制机制,婚姻法修正案增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本人在本文中将就婚姻无效与可撤销婚姻法律制度谈几点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公益条件私益条件一、绪论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无效制度是结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够保障结婚条件和程序的执行,保护合法婚姻,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

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婚姻法学界对此也有很大的争论。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作一系统的研究,那么,在了解婚姻无效的前堤下,首先应该清楚婚姻成立应具备的有效要件。

二、婚姻成立的有效要件结婚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是人类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是一种典型的民事行为。

因此,婚姻的合法有效必须具备民事行为生效的要件。

民事行为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认可的效力。

生效的民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同一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这些条件都是实质要件。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行为只要具备实质要件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民事法律行为还必须符合形式要件才发生法律效力。

(一)婚姻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婚姻的实质要件是指婚姻当事人自身必须满足的前提条件。

实质要件可以分为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

“积极要件”是指结婚当事人必须具备的要件;而“消极要件”是指必须回避的要件,即结婚当事人本人或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得出现的情况,故又称“禁止条件”、“婚姻障碍”。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实质要件包括:积极要件有二: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消极条件有三:已有配偶的;属于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不过,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区分是相对的,有的积极要件从另一角度看也可以说是消极要件,反之,有的消极要件从另一角度讲又可以说是积极要件。

婚姻的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

婚姻的成立,除要求当事人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外,还必须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结婚程序后,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承认。

所以,婚姻的形式要件既是婚姻公示的法定方式,又是婚姻的有效要件。

我国《婚姻法》第8条规定以结婚登记为婚姻的形式要件。

(二)婚姻的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公益要件是指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私益要件是指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等。

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

这种分类法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对于无效婚姻的理解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有效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

新的《婚姻法》修正案于2001年4月28日颁布,其中对于无效婚姻规定了四种情况:(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这四种情况皆因缔结婚姻的民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重婚的情况违反了“一夫一妻制”的原则;(二)、(三)违反了《婚姻法》有关禁婚亲和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况;(四)违反了《婚姻法》第6条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

本人认为,其中(一)、(二)项规定的比较明确,无可厚非。

但是第(三)项规定的却比较模糊,过于原则性。

何谓“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法律上并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这个范围只有留给法官或医学鉴定人员来确定,因而,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将这一规定的范围确定的过大或过小,则都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

这样必然会影响当事人民事活动的自由,并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立法者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规定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我想究其原因,应该是为了防止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者通过结婚将其疾病传染给配偶或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将其疾病遗传给后代。

因此,本人认为,从健康和优生方面考虑,且顾及到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法条的可操作性,可以将该条款修改为“婚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不适宜结婚的”。

再者,法律规定明确,也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此外,关于第四项“未达法定婚龄的”也规定为婚姻无效,本人认为,这一规定似有不妥,因为如果“未达法定婚龄”的当事人在违法结婚之后如果达到了法定婚龄,并补办了相关登记手续,我们为什么要认定它属于无效婚姻呢?因此,将这一项划归为“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自行选择,将更有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一种“虚假婚”,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的方式来达到各自的目的,在目的实现后,即解除婚姻关系。

例如,通过结婚来骗取分房指标或获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以结婚的方式来取得某一地方的永久居住权,这种婚姻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而缔结的,并损害了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且这样的婚姻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分别达到各自的目的后,就解除婚姻关系,不利于社会的稳定。

因此,我认为,应当将此种情况列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之内。

四、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思考可撤销婚姻是指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

新婚姻法修正案第11条规定了基于胁迫而订立的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

本人认为,这一规定的范围过于狭窄。

婚姻本质上是一种契约。

契约即合意,这种合意最重要的特点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在“胁迫婚”中,婚姻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相威胁而在意思表示上不自由、不自愿,这显然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是完全合理的。

但违背当事人意思除了胁迫之外,我认为,另外还应包括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以及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

《婚姻法》并未将这些情况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一)基于欺诈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的一方当事人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方法使对方产生了一种虚假的印象或误解,并由此导致其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缔结了婚姻。

(二)基于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一方利用他人的危难处境或紧迫需要强迫对方与之缔结婚姻。

(三)基于重大误解而成立的婚姻是婚姻当事人对涉及婚姻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述三种情况与“胁迫”一样,同样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愿这一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长期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婚姻的基础是爱情,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婚姻缔结的过程较之其他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自治更为重要。

缺乏当事人合意这一要件的婚姻是痛苦的、没有感情的婚姻。

基于欺诈、乘人之危、重大误解而缔结的婚姻,显然是缺乏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要件的婚姻,而新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将其列入可撤销婚姻的范围,我认为这样的立法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

也许,立法者考虑到上述情形种类繁多,情况复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和辩别,但我们不应当以牺牲这些婚姻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及其终生幸福来换取法条的易操作性和办理案件的简单性。

五、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婚姻法》修正案第12条分别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其中有一些值得探索的问题,现分述如下:(一)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问题《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婚姻法》解释(一)第13条指出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可见,我国现行《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均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为自始无效。

对此,学界大多持不同的见解,即主张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应当有所区别,如前所述,无效婚姻因严重违背社会的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应当自始无效,有溯及力,而可撤销婚姻只是一般地违背社会的私益要件,违法程度不是很严重,应从被宣告撤销之日起无效,无溯及力,本人也倾向于此观点。

(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夫妻关系《婚姻法》第12条简单地规定:“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与第一点相同,由于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溯及力不同,自始无效溯及既往,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可撤销婚无溯及力,在被宣告撤销之前,婚姻关系是有效的,因而在宣告撤销之前,当事人之间应当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三)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这一规定比较模糊且不是很全面,《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对此明确提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须注意的是,无效婚或被撤销婚不得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财产制的规定。

在被依法宣告无效或撤销后,双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推定为双方的共有财产,主张归个人所有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有证据证明为其个人所有的,认定为个人财产。

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所欠债务,独立负责偿还,共同所欠债务,由双方负连带责任予以偿还,处理时运用有关民事法规,此外,婚姻无效或被撤销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方还可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第12条规定:“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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