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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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将婚姻关系宣告无效,即婚姻不存在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据婚姻法第9条对无效婚姻进行了规定。

其中规定了可以使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包括未到婚姻法定年龄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婚姻的、重婚的、因偷窃等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剥夺公民自由的、与他人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或者与有配偶的人同居等情形。

这些情形都是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就存在的,且与婚姻关系的性质和有效性直接相关。

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婚姻关系存在上述情形,将给婚姻双方带来伤害,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个人权益,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证据收集和审查等层面的困难,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无法及时得到宣告。

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由于法律的漏洞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使婚姻关系无效,这就给本来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带来了保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宣告无效的程序和监督,提高无效婚姻宣告的效率和准确性。

可以适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使其更能适应社会变革和人们对婚姻的新认识。

还可以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的发生。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来提高其效果。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谈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摘要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第十条系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这是2001年4月28日修订后的《婚姻法》中新增的法律条文,无效婚姻内容的新增,不仅弥补了我国婚姻立法中对无效婚姻立法的空白,同时也对我国婚姻法制建设有着长足的发展意义,但中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仍旧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本文通过简述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尝试分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主要内容,以求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几点改进意见。

关键词:《婚姻法》,无效婚姻制度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历史沿革古之礼法,否定有违礼法结合的婚姻。

有效婚姻,于礼,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六礼皆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婚礼先以聘才为信";;于法,不得违背封建礼法,否则婚姻不仅不会被承认,甚者,当事人还需接受刑事处罚,如《唐律疏议---户婚》中规定的有关违背封建礼法结合的婚姻的罪名:"嫁娶违律";、"违律为婚";。

考察我国古代的礼制与法律,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多将无效婚姻与离婚相混淆。

清朝末期,在近代西方司法理念的影响下,清政府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无效婚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然这部草案并未颁布,但其仍旧对我们研究中国婚姻法中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婚姻法》被多次修订,但首次对无效婚姻进行法律上的规定是在1994年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该条例不可避免的出现规定不完善的情形,但仍旧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进行了初次尝试。

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较为完善的修改,并同时提出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确立了我国对无效婚姻制度的结构模式上实行无效及可撤销的双轨制,至此,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雏形已定。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将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并解除的一种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无效。

婚姻登记无效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将被宣告为无效。

二是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未达到结婚年龄,存在近亲结婚,涉及被监护人婚姻等。

三是无效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关系将不被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受到欺骗、胁迫等手段的伤害。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非法和无效婚姻的发生,减少离婚等社会问题的出现,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操作难度大。

无效婚姻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涉及到调查、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和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在社会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该制度的认可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情况下,婚姻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被视为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制度是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婚姻稳定的重要措施,是婚姻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未遂婚姻;二是无效婚姻;三是被宣告无效
的婚姻。

未遂婚姻是指因某种原因未达成婚姻关系的情况。

例如,无法取得结婚证书、被禁止
结婚等原因导致的未遂婚姻。

未遂婚姻不具备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婚姻法律
关系。

无效婚姻是指因某种原因,婚姻关系的产生从一开始就没有法律效力。

例如,有假结婚、存在近亲婚姻、涉及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等原因。

无效婚姻对于其当事人而言,
就像从未存在一般,并不会造成任何法律上的影响和后果。

被宣告无效的婚姻是指婚姻关系的产生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婚姻关系的某些缺陷,
需要法院进行宣告无效的婚姻。

例如,一方已婚、尚未离婚的情况、有重婚行为的情况、
强迫结婚等原因。

这种情况下,需要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宣告婚姻无效,法院经审理后,
可以将婚姻宣告为无效。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旨在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婚姻稳定,同时也起到了保障当事人
权益的作用。

在处理无效婚姻事宜时,法院会依照相关法律和法规尽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保障和便利。

总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仅涉及到少数极端情况,但在维护婚姻自由和维护社
会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也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该制度,加强宣传教育,促进婚姻法律的规范实施。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社会发展和文化传统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社会价值观念和伦理道德观念。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一些婚姻关系出现了问题,从而引发了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讨论。

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可解除或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

本文将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探讨其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在我国《婚姻法》中,对无效婚姻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无效婚姻包括下列情形:一方已有配偶、有近亲婚姻、未到法定婚姻年龄或者遵照有关规定没有取得结婚登记等。

这些情况下,法律认定婚姻关系不存在,即宣告婚姻无效。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下的无效婚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等。

对于无效婚姻,法律规定有关法院可依法解除或者宣告该婚姻关系不存在。

这一规定为保障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也为当事人提供了法律保护,避免了在无效婚姻关系中出现的纠纷和矛盾。

二、存在的问题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对于一些明显违反《婚姻法》的婚姻关系,由于当事人的隐瞒或其他原因,法院难以查明事实,导致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得不到有效解除。

对于一些边缘情况的婚姻关系,如双方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受胁迫结婚的情况,法律规定模糊,难以明确适用。

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如财产分割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导致一些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维护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

当前,随着社会的不断变化和经济的快速发展,一些夫妻关系面临着不同程度的问题。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平衡夫妻关系、保障家庭稳定成为了一项重要的社会课题。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对于这一问题的关注和处理显得不够充分。

如何优化无效婚姻制度,更好地适应当代社会的需求,成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改进的建议对于无效婚姻的后续处理,应当加强法律规定的明确性和条文的完整性,尤其是在财产分割等方面,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一直以来都备受人们关注,而其中的无效婚姻制度更是备受争议。

无效婚姻是指婚姻关系在一定条件下,经法院判决或者自行申请宣告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在我国法律中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定和规定,其程序和条件都是非常严格的。

在我国,无效婚姻主要包括有重婚的、禁止结婚的、未达法定婚龄的、存在法定禁止情形的、受胁迫的、双方一方受有惯性精神病的、并非自愿结婚的、存在重大瑕疵的等情形。

就是重婚的无效婚姻。

重婚是指一方在尚未与前任配偶离婚的情况下,又与他人另行结婚的行为。

重婚是我国婚姻法严格禁止的行为,而重婚的无效婚姻可以由司法机关宣告无效。

重婚行为严重损害了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和稳定性,也伤害了当事人及其家庭的利益,我国法律对此类行为有着严格的处罚制度。

在我国,重婚的无效婚姻主要通过法院的宣告来进行处理,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

经过法院的审理和判决后,重婚的婚姻关系即被宣告无效。

禁止结婚的婚姻是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禁止结婚的婚姻关系。

比如亲属关系中不得结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不得结婚等。

对于这类禁止结婚的婚姻,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经审理后,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宣告该婚姻无效。

未达法定婚龄的无效婚姻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未达到我国法律规定的法定婚龄即结婚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即可结婚。

如果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即结婚的,可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存在法定禁止情形的婚姻指的是一方或双方在结婚时存在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

比如其中一方已经结婚、另一方因重大缺陷对婚姻关系不能表示真实意思或者随后撤回了表示意思等情况。

受胁迫的婚姻是指一方或双方因受到他人的威胁、恐吓、利诱等非法手段,而迫于无奈结婚的情况。

这种婚姻的无效性,需要当事人在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便法院做出判断。

双方一方受有惯性精神病的婚姻是指一方因患有严重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婚姻的情况,这种婚姻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婚姻制度是我国社会稳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法律纽带。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婚姻关系并不如人们所期望的那样稳固和完美,甚至存在着一些无效的婚姻关系。

这些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生活和社会秩序都会造成不良影响。

有必要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我们来看一下什么是无效婚姻。

无效婚姻是指按照婚姻法规定所订立的婚姻关系,由于某些原因而无效的情况。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一方有配偶的、近亲结婚的、年龄不符合法定婚龄的、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等。

这些情形都是导致婚姻缺乏法律效力的原因,因此产生了无效婚姻关系。

无效婚姻对当事人的影响是非常深远的。

对于配偶双方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双方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保护,不能享受婚姻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比如财产分配、子女抚养等。

对于子女来说,无效婚姻会导致他们的合法性地位受到影响,可能会对子女的成长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无效婚姻对社会秩序的影响也是十分不容忽视的,婚姻是社会稳定的基石,无效婚姻会导致家庭破裂,社会秩序混乱。

那么,针对无效婚姻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如何加以解决呢?我们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制度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规范。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登记材料的审核和核实,杜绝虚假登记、重婚和未成年结婚等违法行为。

也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加强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宣传教育,强调婚姻家庭的重要性,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在加强婚姻制度管理的我们也应该重视对于已经发生的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和救济。

应该对于有无效婚姻情形的婚姻关系进行及时的认定和宣告无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该对于无效婚姻关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予以合理的解决,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应该倡导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和谐,提倡和支持夫妻双方在解决矛盾和分歧时寻求协商、调解和和解,避免轻易提出离婚申请,减少无效婚姻关系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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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泰来县人民法院李想摘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

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

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无效婚姻发展趋势绪论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①和同姓之间不许通婚即“娶妻不同姓”②。

据史籍记载,西周婚姻的解除有一套完整的制度,被称为“七出三不去”③。

所谓“七出”是指女子若有下列七项情形之一者,丈夫或公婆即可休弃之。

《仪礼. 丧服》中载“七出”:“无子,一也;淫佚,二也;不事舅姑,三也;口舌,四也;盗窃,五也;妒忌,六也;恶疾,七也。

”但是,已婚妇女在三种情况下,可以不被夫家休弃,即所谓“三不去”:“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

”④“三不去"在某种程度上,对于任意去妻作了限制,但更主要的目的是出于维护宗法伦理的需要。

”“七出三不去”制度是宗法制度下父权和夫权专制的典型反映。

作为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影响也极为深远。

汉唐乃至明清,各朝法律中关于解除婚姻的条件和限制的相关规定,大体上都没有超出“七出三不去”的范围。

奴隶制社会时期是要通过婚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且有鲜明的政治用意。

(二)封建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在封建社会时期,中国封建社会经三国、两晋、南北朝三四百年的分裂割据后,进入了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隋唐。

1、唐朝关于婚姻的成立强调以下几个方面:⑴确认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⑵婚书、聘财是婚姻成立的要件;⑶婚姻缔结的限制.结婚年龄,贞观元年定为男二十,女十五。

玄宗开元二十二年为了增加人口,将婚龄降低到男十五,女十三。

唐律严格禁止“同姓不婚”,违者,各徒二年,非同姓但有血缘关系的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⑤;严禁与逃亡之女为婚,监临官不得娶监临之女为妾,良贱不得为婚,违者均处以刑罚。

唐朝还规定,婚期已到,不得故违,若期约已至而男家无故五年不娶,有司给据改嫁;婚期未到,一般不得强娶。

2、唐朝在婚姻的解除上,夫对妻的特权尤为突出。

婚姻解除的方式主要有三种:“出妻”⑥、“和离”、“断离”。

(1)出妻简称“出”,即男方单方面解除婚姻,休弃妻子。

其条件即西周以来传统的“七出”。

提出“七出”的不仅是丈夫,也可以是丈夫的父母,执行“七出”也无须得到官府的判决。

相反,妻妾绝对没有单方面解除婚姻的权利。

唐律规定,妻妾“背夫擅行,有还他志,处徒二年”;“因擅去而即改嫁者,徒三年”⑦。

对于“七出”的限制有两种:一是妻无“七出”之状,丈夫仍要出妻,丈夫处徒一年半,但“七出”原是一些简单的原则,很容易被丈夫找到出妻的借口;另一即西周已有的“三不去”。

虽有七出,但同时有三不去情形而出妻者,杖一百,婚姻仍然维持。

“七出”、“三不去”原为西周礼制,唐律移植为法律规范。

(2)和离,即男女双方自愿协议解除婚姻。

唐律令允许夫妻双方因“不安相谐”而和离。

和离及上述出妻都必须制作书面的“出妻书”,出妻书由丈夫亲手书写,女方有这些书面解除婚姻的证据,才可重新结婚。

(3)断离,即由官府判决解除婚姻。

一般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违律为婚”或“嫁娶违律”的情况下,由官府断离,并对关系人各处以刑罚。

另一是“义绝”,即指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或一定范围的亲属,或双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有殴打、通奸、杀伤等情况下,经官府判决强制解除婚姻关系。

⑧不执行判决者徒一年。

律疏引礼教原则“夫妻义合,义绝则离”作为这项规定的根据。

义绝的具体条件是:夫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夫妻双方的祖父母、父母、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之间有相杀情节;妻欲谋害丈夫,殴打或詈骂夫之祖父母、父母,杀伤夫之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姊妹,及妻与夫之缌麻以上亲属通奸;夫与妻母通奸等等。

这些条件显然偏向于夫一方。

如只有妻“欲害夫”,而无夫“欲害妻”;夫对妻之亲属须有殴打杀伤杀害才构成义绝,而妻仅詈骂、殴打夫之亲属就构成义绝。

此外,将妻妾嫁给监临官、夫出卖妻妾,也构成义绝。

这些规定反映了封建夫妻关系上的不平等,也是“夫为妻纲”这一儒家纲常原则在法律上的体现。

总之,在婚姻方面,唐律进一步确认家长与子女、丈夫与妻子、良人与贱民之间的不平等,用以维护有利于封建统治阶级的社会秩序。

(三)清朝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在清朝前期,同姓不婚的规定被严格执行。

如果出现同姓为婚的情况,不仅对主婚者及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而且婚姻无效,必须强制离异⑨。

此种情况到清朝后期,已基本不复存在。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强调:“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

"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甚至斩刑。

”⑤清律本来也禁止中表婚,即姑表、姨表兄弟不婚,但因民间相沿成俗,清代不得不作出通融性规定,即“姑舅、两姨姊妹为婚者听从民便”⑩。

(2)良贱不得为婚清代婚姻注重门当户对,《浙江通志》载当时的杭州一带,“婚礼,士大夫以门第相尚”⑥。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良贱为婚姻”条规定,严禁主人为奴仆娶良人为妻,“凡家长与奴娶良人为妻者,杖八十”;“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

”奴仆若娶良人为妻,将妻入籍为婢者,杖一百:“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

各离异,改正。

”⑾中国传统的婚姻解除虽然与我们现代的有着根本的不同,但透过这些传统,我们可以找寻出我国现行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现代人们对婚姻的价值取向和行为模式。

二、现阶段我国建立无效婚姻制度的必要性经过历史的变迁和时代的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必将成为当今我国婚姻解除的一种重要的形式,综合我国历朝历代的婚姻解除方式,婚姻大都是统治阶级的为达到其政治目的的工具。

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条件下,人民当家作主,我国的立法无不体现着人民的意志,所以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有着他独特的人文性质。

我国做为一个古国,我们崇尚的儒家思想也在影响着当代的婚姻立法,婚姻的成立与解除的条件必须符合大众的道德观,这也是当代无效婚姻制度做为婚姻解除的方式与我国各个历史阶段婚姻解除的方式的一个共同之处。

当代在我国,婚姻法要求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和程序形式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两性的结合,却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结婚制度处于不完整状态,使我国的婚姻法不完善,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

无效婚姻制度作为预防、制裁违法婚姻和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是婚姻制度中不可缺少的内容,也是婚姻法中必不可少的部分。

三、对现阶段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分析(一)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新《婚姻法》虽然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但还不是很全面,我国1950年和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对婚姻的无效作出规定,仅笼统规定,违反本法者,得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

1、1986年3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结婚离婚或复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了解的情况,应如实提供。

婚姻登记机关发现婚姻当事人有违反婚姻法的行为,或在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应宣布该项婚姻无效,收回已骗取的《结婚证》,并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

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4年2月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婚姻登记办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体现了立法者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和探索,初步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3、2001年4月修正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

至此,无效婚姻制度第一次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得以确立,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真正从实体法的角度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后果无效婚姻是违法婚姻,从一开始就没有发生婚姻的法律效力。

在当事人之间既不产生夫妻身份,也不会产生夫妻人身及财产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婚姻无效本身就是无效婚姻一种最重要的法律后果。

这类婚姻自始无效。

但当事人在自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在婚姻被确认为无效后,应该确认婚姻无效后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

无效婚姻中子女的法律地位,各国在立法上有不同的规定,有的国家认为应该按非婚生子女对待,有的国家认为应该按婚生子女对待。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并无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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