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浅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一)

浅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一)内容摘要]当事人一方的违法行为导致婚姻无效或撤销,这是我国长期存在而未能解决的一个问题,它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
随着婚姻法修改的通过,婚姻无效制度倍受关注。
文章从阐释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原因、法定程序、法律后果及法律意义上着手,以建立完善的婚姻制度,保护婚姻当事人特别是善意的当事人合法权益。
婚烟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
是为一定社会所承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
自人类进入阶级社会以来,婚姻就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
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规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以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婚姻家庭关系。
男女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的结婚要件,婚姻才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律保护。
违法婚姻是当前我国婚姻家庭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近年来在我国一些地区的存在和发展,影响了结婚制度的贯彻执行,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婚姻的成立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审查和监督,降低了婚姻家庭的质量,给当事人、子女、家庭和社会造成了不少危害。
对于违反结婚要件所形成的违法婚姻,世界各国立法主要采取两种制度来处理,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一)无效婚姻的概念和原因。
婚姻无效是违法婚姻的法律后果之一。
凡属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男女两性结合,都是违法婚姻。
违法婚姻一旦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就不能产生婚姻的法律后果,并会受到相应的制裁。
1、无效婚姻的概念。
所谓无效婚姻,亦称违法婚姻,指因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婚姻形式。
从实质上讲,无效婚姻并非婚姻的一种类型,只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是法律创设出来的用以指借婚姻之名而违法结合的一个特定概念。
2、无效婚姻的原因。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1)重婚。
重婚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重婚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法律上的重婚;二是有配偶却实际上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事实上的重婚;三是虽无配偶但与有配偶者结婚的。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

浅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探析一、无效婚姻制度概述(一)无效婚姻的含义“无效婚姻是指不符合结婚法定要件或程序,而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男女两性结合。
”(二)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发展清朝末年,《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正式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虽然这两部草案都未颁布,但在婚姻无效问题上,规定了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对于我们当下完善婚姻家庭立法具有历史意义。
1950年,我国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该法仅仅规定婚姻成立应当具备的肯定和否定条件,并未涉及婚姻无效制度。
70年代末,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也只是增加了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的条件。
直到后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才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尝试性的立法,规定了一些婚姻无效的情况,这些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提供了基础。
2001年,我国颁布了修订后的婚姻法,这部婚姻法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轨制,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
到这里,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才开始完善。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设立的意义1. 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对无效和可撤销婚姻这方面的规定,司法机关常常将原本是无效的、可撤销的婚姻当做离婚来处理。
离婚是对合法婚姻的解除,是以婚姻合法为前提的,以离婚程序来处理违法婚姻,这明显是将二者之间的概念混淆。
确立无效婚姻制度,完善了我国的婚姻立法,解决了这种由于缺乏无效婚姻制度所产生的混乱状况,完善了我国的婚姻法。
2. 无效婚姻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近些年来,以重婚为代表的违法婚姻在我国时有发生,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在这种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违法婚姻中,一般情况下女方和子女会深受其害,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阴影。
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否定违法婚姻的效力可以提前预防违法婚姻的发生,也能救济那些深陷于违法婚姻痛苦生活中的人,减少受到的伤害。
3. 无效婚姻制度保障了婚姻法的尊严与权威。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婚姻订立和维持过程中,存在一些特定情形,导致婚姻关系被判定为无效的情况。
无效婚姻制度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稳定性,防止不正当的婚姻关系对家庭和社会带来不良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和对社会的意义等方面来进行浅析。
一、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相应规定。
根据该法,以下情形下的婚姻关系将被判定为无效: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
这些情形都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只有当婚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视为有效的婚姻关系。
在这些情况下订立的婚姻关系将被宣告为无效,并自始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婚姻的情形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简要的介绍,下面将具体对各种情形进行分析:1. 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的:有配偶者订立婚姻关系指的是在目前有效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又与他人订立了婚姻关系。
这种行为属于重婚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会被宣告为无效。
2. 直系血亲的近亲结婚的:直系血亲指的是父子、母女、兄弟姊妹等关系。
在这些亲属关系中,订立婚姻关系属于严重的违反社会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因此这种婚姻关系也会被宣告为无效。
这也是为了保护家庭伦理和社会稳定而作出的明确规定。
3. 亲属的近亲结婚的:亲属的近亲结婚是指近亲属(比如叔侄、姑甥等)之间的结婚关系。
这种情况下的婚姻关系同样会被判定为无效,因为这种婚姻关系容易导致家庭纠纷和社会矛盾,破坏了家庭和睦、社会稳定的大局。
4. 小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的:根据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未满22周岁的男性,未满20周岁的女性不得订立婚姻。
如果未成年人订立婚姻关系,这种婚姻关系也将被判定为无效。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可将婚姻关系宣告无效,即婚姻不存在或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效力。
本文将就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依据婚姻法第9条对无效婚姻进行了规定。
其中规定了可以使婚姻关系无效的情形,包括未到婚姻法定年龄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确认婚姻的、重婚的、因偷窃等严重刑事犯罪被判处剥夺公民自由的、与他人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重婚或者与有配偶的人同居等情形。
这些情形都是在婚姻关系成立时就存在的,且与婚姻关系的性质和有效性直接相关。
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婚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行为,对社会秩序和个人权益具有重要影响。
如果婚姻关系存在上述情形,将给婚姻双方带来伤害,甚至对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和实施,可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婚姻制度的一项重要补充。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无效婚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个人权益,但在具体实践中,由于证据收集和审查等层面的困难,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无法及时得到宣告。
一些无效婚姻关系可能由于法律的漏洞或其他原因而无法使婚姻关系无效,这就给本来应宣告无效的婚姻关系带来了保障。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还可以进一步完善。
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加强宣告无效的程序和监督,提高无效婚姻宣告的效率和准确性。
可以适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使其更能适应社会变革和人们对婚姻的新认识。
还可以加强对无效婚姻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和婚姻观念,减少无效婚姻的发生。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婚姻双方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无效婚姻制度在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来提高其效果。
浅析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

浅析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任灵军摘要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确立,填补犷我国婚姻法在立法上的空白,是我国法制利_会建设的一大进步。
婚姻无效是指违反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
了日是目前我国无效婚姻的法定事由、宣告机关及法律后果等方}(} I的规定还存在缺陷,木文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犷完善的立法建议:违反结婚禁}卜险规定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扩大可撤销婚的范围;自始无效婚有溯及力,可撤销婚无溯及力等。
婚姻的法律概念是指男女双力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以产生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两性结合。
婚姻是产生最重要的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是产生其他亲属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亲属法上占有重要的地位,ICI此,结婚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如果不具有合法性要件,就不能发生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发生婚姻的法律后果。
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男女结合,即成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应当依法子以宣告无效或被撤销。
我国婚姻无效制度发展历史知暂,立法上尚有一些不足之处,木文将分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不足,提出探索性的完善意见。
一、婚姻无效制度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to条、第11条、第12条对婚姻无效和婚姻可撤销做了规定,自此,我国的婚姻法止式确立了婚姻无效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I}{违反法律规定的结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毋h}违法结合厂可撤销婚姻是指已成立的婚姻关系,因欠缺婚姻合意,受胁迫的一力一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中请撤销的违法i毋h}结合。
二、婚姻无效制度的类型划分(一)无效婚姻在我国《婚姻法》第to条对无效婚姻的类型作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下列的四种情形:1.重婚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r重婚。
重婚是无效婚姻的第一种类型。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再次结婚的违法行为。
重婚分两种,一种是法律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重婚l巨式;另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指“前婚”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已构成了重婚。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泰来县人民法院李想摘要:家庭是社会肌体上的细胞组织,而婚姻是维系家庭的一条重要的纽带。
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有效调控,产生了婚姻家庭制度,我国对婚姻的规定主要是婚姻的缔结与解除,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发展与进步,造成人类思想的转变,人们对婚姻的态度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我国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变迁及人民的需求,在婚姻解除方面对无效婚姻制度做了许多新的规定。
本文以我国婚姻解除的发展为基点,从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理念的形成及我国现行无效婚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对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婚姻家庭制度无效婚姻发展趋势绪论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
婚姻为一种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作为组成家庭的前提,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婚姻一旦成立,必然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变更,而婚姻一旦发生变故,也必然会引起这些即成法律关系的变动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无效婚姻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
笔者认为无效婚姻制度是当今社会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重要的形式,本文中以我国各个时期婚姻解除的形式与现行无效婚姻制度相比较作以简单阐述,重点研究了无效婚姻宣告机关以及对子女的保护等问题,并谈了几点对进一步修改这一制度的意见和建议一、我国各阶段解除婚姻的方式中国从远古时候开始就有对婚姻制度的规定,我国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婚姻解除的方式都有着不同的规定:(一)奴隶制社会时期婚姻解除的方式及立法目的中国自夏启建立夏朝开始,统治者实行的就是家国相通、亲贵合一的宗法制度,为了维系这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组织形式,统治者在政治实践中推行从上到下的嫡长子继承制,而为了保证嫡长子的纯洁性,在婚姻上,夏、商、周三代均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
西周在婚姻缔结的实质要件上除了坚持一夫一妻制以外,还要必须严格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①和同姓之间不许通婚即“娶妻不同姓”②。
浅议无效婚姻制度

(一)无效婚姻制度在立法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过于粗糙、过于原则化,对 于一些情形并未规定。如:未达到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等情形。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的规定过于笼统,缺 乏可操作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于可撤销婚姻规定的情形有二种:一 是因胁迫结婚的;二是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二、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主要内 容
1、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条件
在唐代,结婚必须符合“一夫一妻”的原则,即男子只能有一个妻子,女子 只能有一个丈夫。同时,结婚还需遵守“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即婚姻 必须得到父母的同意,并由媒人介绍才能成立。另外,结婚还需满足一定的年龄 条件,男子不得早于15岁结婚,女子不得早于13岁结婚。
四、总结
四、总结
总的来说,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是比较完善的。通过对其内容 和影响的分析可以看出,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繁荣,并提高 了女性的地位。然而,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局限性,其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对于 我们现代人来说,应从唐代的婚姻法律制度中吸取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和发展现 代的婚姻法律制度。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3、婚姻关系的法律保护
在唐代,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 如夫妻共同拥有财产,互相扶助等。同时,还规定了婚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如 休妻、弃妻、抢婚等行为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三、唐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1、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离婚的规定
2、离婚的规定
在唐代,离婚需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若有一方 不同意离婚,另一方则不能擅自离婚。同时,离婚还须遵守“七出”与“三不去” 的原则。“七出”是指妻子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丈夫可将其休掉:不孝顺父母、 无子、淫、妒、恶疾、多言和窃盗。“三不去”是指以下三种情况不能离婚:有 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浅析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无效婚姻制度是指在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各种情形下,婚姻关系将被法律宣告为无效并解除的一种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浅析。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婚姻登记无效。
婚姻登记无效是指在一方或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性、合法性等方面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婚姻登记将被宣告为无效。
二是无效婚姻的情形。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包括未达到结婚年龄,存在近亲结婚,涉及被监护人婚姻等。
三是无效婚姻的效力。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这意味着无效婚姻的关系将不被法律保护,婚姻关系自始不存在。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无效婚姻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一方或双方在婚姻登记过程中受到欺骗、胁迫等手段的伤害。
二是维护社会稳定。
无效婚姻制度的实施,可以减少非法和无效婚姻的发生,减少离婚等社会问题的出现,维护社会稳定。
三是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无效婚姻制度的存在,可以保证婚姻登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维护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制度操作难度大。
无效婚姻制度实施过程中,需要涉及到调查、审查等一系列程序和要求,操作难度较大。
二是制度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社会认可度有待提高。
由于无效婚姻制度涉及到婚姻关系的解除,因此在社会上的认可度相对较低,需要通过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社会对该制度的认可度。
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确保婚姻制度的正确运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只有通过不断努力,构建更加健全和完善的无效婚姻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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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
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
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
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
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
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
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
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
〔1〕(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
《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
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
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
(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
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
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
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
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
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
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
〔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
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
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
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基本原则的违背,都是无效的婚姻。
事实重婚从事实婚姻中来,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关系将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
(五)未办理结婚登记之无效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由此可见,登记程序是我国结婚的法定程序要件。
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为欠缺法定形式要件,无论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婚姻关系仍然无效;双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没有持有关证件证明,而又进行了登记,是否能成立有效婚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则可以成立。
程序上的违法不应该影响婚姻成立。
新《婚姻法》在此增加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应当包含了前述情况;二、结婚登记时,程序不合法,实体要件也不符合,在“补办”时实体内容已合法成立,应该重新登记。
〔3〕
二、婚姻无效的申请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10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
但无效婚姻是当然无效,还是宣告无效,申请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立法均无规定。
我国在《婚姻法》修改以前,立法上没有设立无效婚姻制度,只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法发)〔1994〕6号)中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4但这仅仅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效力低于《婚姻法》,而且它的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婚姻。
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非法同居、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
由于对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婚姻无效的机关等问题没有作进一步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操作上的混乱。
我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采用了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所争议的婚姻无效。
婚姻关系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双方间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还关系到对子女合法权益的保障。
虽然我国对婚姻行为采取行政和司法双重管理,但婚姻登记机关作为婚姻行政管理部门,仅仅体现的是国家对公民缔结婚姻的行为在登记环节的监督管理,无权对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给予确认。
只有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裁定确认婚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从国外立法看,多数国家也都是采取单一的诉讼程序来确认婚姻的无效。
因此,在因婚姻效力问题发生争议时,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
但究竟哪些人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因立法没有明确规定,便产生了不同的认识。
无效婚姻虽然是违反法定的结婚禁止性条件的男女两性结合,但婚姻行为终究是公民私权领域的民事行为,况且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对社会公益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其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为了避免过多干涉公民的私生活,同时,针对《婚姻
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四种不同的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以外的有权申请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主体范围给予了限制性解释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无效婚姻案件,适用什么程序,对于未达法定婚龄等很明显且容易查证的事实是否还一定要经过一审、二审这样的诉讼程序?在审理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为更好地贯彻婚姻法规定的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权益的原则,《解释》规定,此类案件中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关于可撤销婚姻问题,《解释》将请求权仅赋予了受胁迫者本人。
这是考虑到立法规定基于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自受胁迫人恢复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其本人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亲自提出请求,无需再允许他人提出。
受胁迫就是被他人威胁、逼迫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应该指出的是,受胁迫的人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实施胁迫行为的行为人,既可以是婚姻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
〔5〕对近亲属的理解,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近亲属范围的规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