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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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也是信⽤证软条款欺诈救济的理论基础在我国,与信⽤证欺诈相应的救济被称为信⽤证的司法保全。

在这⽅⾯,中国⽬前不存在统⼀的有约束⼒的成⽂法或司法判例。

[70]对于利⽤信⽤证软条款进⾏欺诈是否可以借助“信⽤证欺诈例外原则”进⾏救济,学术界意见没有统⼀。

有的学者认为:“出⼝商(受益⼈)不得以进⼝商(开证申请⼈)存有软条款欺诈为由请求法院裁定或判决开证⾏承担付款义务,即欺诈例外原则不适⽤于受益⼈与开证⾏之间。

其理由有三:理由⼀是:欺诈例外原则是基于交易应诚实信⽤、欺诈⾏为⾃始⽆效等各国均确认的民法基本理论作出的软化信⽤证机制中最具有⽣命⼒的信⽤证独⽴抽象原则和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表⾯相符原则的司法救济措施,各国司法实践中均对此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理由⼆是:虽然理论界对在单证相符的情况下因受益⼈实施欺诈开证⾏拒付款项是⼀种权利还是义务尚有争议,但对开证⾏在单证不符条件下拒付款项是⼀种权利的认识,似乎并没有异议。

开证⾏的这种权利不能随意被剥夺,否则信⽤证就失去了国际贸易“⽣命⾎液”的功能;理由三是:银⾏⼀经拒付不得反悔也是国际惯例,否则,会导致在买⽅曾拒绝放弃不符点但后来因市场货价急升⽽回⼼转意等等,这也是国际商会的意见。

该⽂作者依据上述三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不应当扩⼤⾄受益⼈受欺诈的情况。

认为这三个理由,虽然都有⼀定的道理,但不能因此否定可以借⽤该原则进⾏信⽤证“软条款“救济。

他的第⼀个理由认为,“信⽤证欺诈原则”是从判例中演变⽽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不应该对此原则进⾏扩⼤。

其实,对“信⽤证欺诈原则”的适⽤做严格的限制与该原则是否可以适⽤到利⽤软条款进⾏欺诈的问题是两码事,该原则是对信⽤证独⽴原则——根本原则的⼀个软化,对其适⽤当然应当进⾏限制。

⾄于说,因为⾃美国在1941年Sztejinvs.J.HenrySchroder⼀案中确⽴“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以来[72](基本案情参见本⽂典型案例附录五),“信⽤证欺诈例外原则”仅限于进⼝商因受出⼝商亲⾃参与的欺诈情况才可请求法院对信⽤证下款项实施禁令,并没有扩⼤到出⼝商受到进⼝商的欺诈也可请求法院强令开证⾏在单单不符、单证不符下仍应⽀付信⽤证项下款项的先例。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泰安中院民四庭仉磊信用证欺诈是一国际化问题,在存有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发布止付令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是各国通例。

中国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处理上曾走过弯路,在止付问题上表现出的随意性使得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我国法院需慎重解决的问题。

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主要是针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审判实践,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对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把握,根据个人审判实践对审判实务中应当把握的相关问题作出论述。

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问题的综合理解掌握,笔者将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实践中慎重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力争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判决,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一节对我国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先前反思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起步晚、实践少,再加上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我国法官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及其实体、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认识,出现了若干良莠不齐的判决,影响了我国法院信用证止付判决的公信力。

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专门给中央政法委打报告,认为目前信用证止付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款项的案件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

2,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随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3,司法机关在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被承兑或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的情况下实施止付,违法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

4,对于仲裁机构转来的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法院一般都予以执行,而仲裁机构一般审理和裁决的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止付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5,司法机关仅依据开证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发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听取对外承担责任的银行的意见,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对外声誉和对外经济贸易环境。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论我国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及其立法规制

DY Intermediate court or high court,and it is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people,s
committed coun of the place where the tort is
or where lawsuit has been brought.
L/C fraud·According to the comprehensive analysis,there are t11ree caLses wKch
8nould be included in the L/C fraud.Beneficiary committed alone;ben娟cianr
在对信用证欺诈救济前,应确定信用证欺诈的管辖法院和所应适用的法律。 根据我国目前立法,信用证欺诈案件采取集中管辖,一般由中级以上法院管辖。 在地域管辖方面,以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为主,兼采承认管辖原则。鉴于海事 法院对信用证欺诈案件的相关管辖权,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界定海事管辖与普 通管辖的范围,做好海事法院对涉嫌刑事案件的接纳工作。同时可视情况下放
of the exception system.
Some times,prevention is more important than relief.When referring to the relief,subjects also should pay close heeds to the guarding,such as investigating the
Dispute Cases(abbr for Rules).The Rules listed the situations of the L/C fraud.Upon these sltuations,scholars have divergent opimons,particllarly on the subjects of the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

浅析我国的反欺诈制度--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适用崔理纲;赵盛和【摘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期刊名称】《南方经济》【年(卷),期】2004(000)011【总页数】3页(P21-23)【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作者】崔理纲;赵盛和【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广东,广州,51003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经济财政~ mm 凉、m … tm mu斟………钱祈我@伪反 ik 你喇承一一兼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49 条的适用5100302 [内容提要]民法上的反欺诈制度的意义在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并不在于惩罚欺诈者。

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固然具有欺诈性,但知假买假者并非因其导致错误意思表示,因而知假买假者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的规定。

[关键词]欺诈行为;消费者;知假买假;意思表示[中图分类号] DF52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l000-6249(2004)11-0021-03广射!赵盛和(广州市中级人国革堕民工庭主 r-_东崖里组对于欺悄甜的慨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有明确的规定,其第 68 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由此可知,我国民法上的欺悄亏为,就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故意向对方作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因此,我国民法上“欺响动”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欺诈的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兑之前发出。
正常秩序 。导致信 用证欺诈现 象的因素很
多,其 中,信用证独立抽 象原则是 最关键 的 因素 ,是实施欺诈的根本诱 因。
( )信 用 证 独 立抽 象原 则 一
原则是信用证交易 的基石 的基础 上 ,确 立 了在受益人有实质性欺诈 的情况 下,信 用
证独立抽象原则应 当受到限制 ,买方可 以
维普资讯
对受益人付款或付款后仍有追索权。 信用证
欺诈例外原则理论首先确立于美国 1 4 年 91 在S tj V e r一案。买方指控卖方 ( z n sH ny e 受
论 用 欺 例 原 信 证 诈 外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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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延波 ( 上海理 工大学管理 学院 上海 2 0)3) 0( 9
立法产 生了直接影响。1 5 9 8年美国制定 的 《 统一商法典 ) X简称 U C) C 就从立法上确立 了这一欺诈例 外原则。 改后 的U C第 5 修 C — 1 9( 规定 “ O b) 如果 申请人宣称某项必要单 据属于伪造或具有实质上的欺诈性 , 或者 兑 付提示将 为受益人对开证人或申请人进行实
◆ 中 图分 类 号 :F 4 、 7 04 文献 标 识 码 :A
U CP) 第三条 a款中 明确规定 ,“ 就性质而
内 客 摘 要 :信 用证 在 当今 国 际 贸 易 结 算 中 被 大 量使 用 , 其 巨 大 的 生 命 力 来 源 于其 所 具 有 的 “ 立 抽 象原 则 ” 独 ,但 正是这一原 则本 身所 固有 的缺 陷为其 中 的 一 些 不 法 商人 的 欺 诈 行 为 提 供 了 可 能。 因此 ,在 承认 独 立抽 象原 则 时 不 能忽视 信 用证 欺诈 存在 的 实际情 况 , 应 允 许 欺 诈 例 外 情 况 的 存 在 。 本 文 在 阐释 了信 用证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 确 立 和 适 用 基 础 上 ,针 对 我 国 的 有 关 司 法 解 释 , 分 析 了适 用这 一 原 则 的 条 件 及 所 应 注意的 问题 .以期对 司法 实践 能有

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

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

2020年12月第22卷增刊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outheast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 )Dec.2020Vol.22Supplement中国实践下独立保函欺诈例外的认定与适用顾海迪(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6)[摘要]独立保函因克服传统从属性担保缺陷极具商事效率,然而审查基础合同履行限度及欺诈主观要件标准模糊、虚假内容程度限定等要件的缺乏使得法院难以认定欺诈标准。

根据司法实践,从欺诈例外条款适用维度及规则分析原因,各地法院审查欺诈例外范围和程度不一,兜底条款意义扩大,反担保及议付欺诈等规定缺失,证明标准及责任尚不明确,极大增加了法官自由裁量压力。

面对交易意思不清、国际金融危机等影响而频发的独立保函纠纷,我国司法可借鉴英国受益人欺诈理论,限定单据伪造程度,添加反担保欺诈等措施确立欺诈例外的审查标准,从程序上规范证据要求,明确双方举证责任,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关键词]独立保函;欺诈例外;司法认定[中图分类号]D922.29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1X (2020)S2-0052-06[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中国独立担保制度的理念、实践及国际化研究”(17BFX199)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顾海迪(1995—),宁夏银川人,东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①罗娜:《国内商事行为中独立保函的司法认定》,《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9期。

独立保函自20世纪50年代就为欧美发达国家进出口贸易及建设工程等诸多领域提供便捷应用,随着我国“一带一路”战略建设实施推动跨国贸易及建设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借鉴信用证单据化操作及表面审查制度带来的商事效率优势却也成为受益人欺诈索赔的温床。

最高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虽结合国情列举了独立保函欺诈例外情形,但是实践中关于独立保函欺诈的纠纷仍存在较多疑难问题,使得该项担保制度被学界和实务界争论不休。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核心内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什么?发现有信用证欺诈情形,并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时候,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证审查标准,信用证欺诈的构成,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主要针对的是信用证受益人(卖方)方面的欺诈行为。

即卖方为了取得货款,通过假造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取得指定行或议付行垫付的货款。

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背景及他国的实践。

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付款承诺,在单证一致时银行应履行付款义务,银行只处理单据,不处理货物。

信用证独立于所依据的基础合同。

这些原则可能为受益人欺诈申请人或银行提供了便利条件。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

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不少国家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

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

此外,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院判例也表明承认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从法律渊源上说,欺诈例外规则是国内强制法对国际惯例的一种限制或替代。

UCP600号作为一种商业惯例,主要规范银行的权利和义务。

银行基于这些规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但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和单证相符原则,不应该使实施欺诈的人获益。

这一矛盾的处理,是各国国内法适用的问题。

总的原则是保证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同时对受益人的欺诈进行惩处,其实质是确立了信用证与基础交易的关联性。

论信用证欺诈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概述

信⽤证已成为国际⾦融和贸易领域⼴泛采⽤的重要⽀付⼿段。

我国有关信⽤证的司法案例不断增加。

本⽂介绍了信⽤证欺诈的种类,信⽤证的欺诈例外制度的理论和判例,以及信⽤证欺诈的司法救济问题。

借以探讨中国在信⽤证欺诈⽅⾯的⽴法和司法问题。

1 信⽤证的欺诈1.1信⽤证欺诈的定义。

1.11对于信⽤证欺诈的含义在UCP中没有信⽤证欺诈的规定。

国际商会UCP500没有对欺诈下⼀个定义,也没有对信⽤证欺诈作出规定。

⾸先UCP500没有像UCC5那样有专门的定义章节。

因为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惯例500中提出⼀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个可怕的尝试。

”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

”因⽽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1.12 信⽤证欺诈在英美法和⼤陆法中的定义在英美成⽂法和判例法对对信⽤证的欺诈部专门下定义。

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件危险的事情。

所以在英美,⼀般的把民商事判例通⽤的欺诈定义适⽤于信⽤证欺诈的定义。

即欺诈是“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处获得好处。

”在black‘s law dictionary (布莱克法学字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从他⼈处获得本不属于他⾃⼰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

通过语⾔或⾏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有时欺诈和恶意(bad faith)是同义词。

⼤陆法国家法院也⼀般的适⽤民法上的欺诈概念来界定信⽤证的欺诈。

1.2 信⽤证欺诈的种类信⽤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按照学理上的主体来分可分为以下⼏种。

即受益⼈做出的欺诈和第三⽅做出的欺诈,以及买⽅所进⾏的欺诈。

1.21由受益⼈做出的欺诈受益⼈做出的欺诈是信⽤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证。

论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第 20 年第 2 09 期
( 总第 3 9 ) 1期
商 业 经 济
S HAN E JNG I GY I J
No2, 0 9 . 20
Toa . 9 tlNo31
【 文章 编 号】 10- 0320 )2 08- 1 09 64(090- 02 0
论 信 用证 的欺诈例 外 原则

( 转第 1 5页) 下 0
【 收稿 日期】 081—5 20—22 【 简介】 作者 李晶晶 , , 山西临汾 , 女 籍贯 助教 , 士。 硕 中南财经政法 大学法学院毕 业, 司职于渤海大学高职 学院外 贸系。 究方 研
向: 国际贸易。 一8 2—彭 延炼 : 民族传统 艺术转型为 旅游产品路径研究
性原则 时最主要 的例外情 况。所谓 “ 诈例外 ”是指 银行 欺 ,
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 ;二是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
尚未 对外付 款 ; 买方 提 出请 求 ; 三是 四是在远 期信用 证情 欺诈 例外原则 。 该《 纪要 》 在很 大程度 上 借鉴 了 国际上普 遍承认 的欺
时还存在着例外情况,其中欺诈例外是适用信用证独立 况下 , 中国银 行 尚未承兑 汇票 。 如此 便充分体 现了信用证 在一般情况下遵循信用证交易独立性的原则 ,但如果确
把“ 双刃剑”它对买方的利益缺乏足够保障, , 不能对基
础交 易过程进 行有效 的监 控 , 且无 法对 可 能出现 的贸 并
易欺诈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 。 如果卖方伪造单据、 交付假 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但 同时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 包 一是 货, 而银行仍然根据独立性原则 向受益人付款, 那么显然 结证下 款项 的几项 要件 , 括 : 有充 分证 据证 明卖方 违反了公平的交易原则。因此, 也正是信用证这些 自身固 有的局限性或称之为制度上的“ 内在缺陷”使其在适用 ,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刍议

2006.11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刍议□郭文利(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摘要本文旨在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正当性和外部性的分析,阐述实践中应当减少该原则的适用,调整其适用方式,并积极寻求该原则的替代措施。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外部性囚徒困境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192-02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在肯定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前提下,允许银行在确认存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拒付或拒绝承兑汇票,受欺诈一方也可以请求银行不予付款或承兑,或要求法院颁发禁付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或承兑,这是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适用的积极意义,然而,该原则在适用过程中也显露出了外部性,鉴于此,一方面对该原则要继续适用,另一方面更要积极寻求更佳的替代措施,以补其不足。

一、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正当性分析若无其深厚的理论渊源作支撑,任何一项原则的正当性都会受到人们的质疑。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之所以能够得以确立,再到最终为人们所接受,是与其背后深厚的理论土壤密不可分的。

(一)市场机制存在不完全竞争。

外部性、①公共物品、信息不完全时会背离帕雷托最优而导致资源不适当配置,即市场失灵。

它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动消弱或消除,往往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力量予以校正和弥补。

当事人自己以及市场本身不具备划分市场主体产权边界和利益界限的机制,更不具备化解冲突的能力。

这就需要以社会公共权力为后盾的政府充当仲裁人,设定体现和保障市场原则的“游戏规划”,即以政策或法律的形式明晰界定和保护产权关系的不同利益主体的权利,保证市场交易的效率和公正性。

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实际上是国家公权力介入以平衡当事人之间因信用证欺诈而扭曲了的利益关系,是国家对社会资源分配的调控机制,体现了国家对利益分配的强制性干预,其价值特性在于秩序,通过这一原则,维护有序的国际经济交往。

通过强制性干预调整各种利益,在任何社会都是不可缺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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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摘要:信用证纠纷是一个比较特殊的领域,到目前为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均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立法,我国同样没有关于信用证的专门成文法规。

自从1987年中国银行开始在所有开立的信用证上接受UCP400以来,至今国内已发生了多次重大的信用证欺诈案件,迫使我国也不得不逐渐把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引入法院司法实践当中。

关键词:欺诈例外原则;信用证;实质性欺诈1我国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立法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不少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权威性的规范体系,目前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过于苍白,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涉及到了信用证欺诈问题。

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

虽说《纪要》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上普遍承认的欺诈例外,表明了我国司法界对该原则的态度,是当时我国应对信用证欺诈的主要法律依据。

但《纪要》存在的局限性也是相当明显的,例如,缺乏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的具体规定、在适用对象上仅限于中国银行而没有将有资格开办外汇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纳入其中。

这些缺陷在我国加入WTO后更加制约了我国信用证业务的开展。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子2005年11月1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定》在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四种情形:①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②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③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④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当然,信用证欺诈例外也是有排除情况的,即使是认定了信用证欺诈存在,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因此为了提高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门槛,防止司法不当干预阻碍信用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该《规定》在第十条对排除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情形进行了规定。

该《规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起到了指导处理信用证欺诈案件的作用,通过列举的方式指明信用证欺诈的具体情况和标准,既有利于维护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安全性,也有利于打击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不法行为。

然而,《规定》未列出具体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和欺诈的其他情形。

同时,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在立法体系中较低,这与我国贸易大国和近年来信用证使用越来越频繁的现状不符。

我国有关信用证项下欺诈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国际惯例的理解水平参差不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需提高法官素质,对此种现象加以纠正。

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有:(1)对善意第三方合法权益保护不够。

厦门海事法院在1996年12月21 日审结的“中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欺诈案”就是一例。

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乳卷板的分批装运合同。

中包公司依约于同年7月1日开出180天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

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

原告中包公司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承兑并取得可全套单据,该行于7月25日对外承兑。

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等到提单载明的海轮到达目的港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提单上载明的货物,原告中包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提单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千斤一公司与船方涌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并撤销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但是法院作出判决时,很明显无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已经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该法院没有考虑到信用证K汇票的持有人的存在,更没有考虑该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的正当性问题。

他们在一相情愿要保护国内开证申请人利益时,轻易并且未经审判就剥夺了信用证下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的巨额财产以及上诉权利。

(2)缺乏界定信用证欺诈的统一标准,法院随意性大。

国内法院有关信用证欺诈的判例往往疏忽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适用是直接与信用证的根本原则一一独立抽象性原则相冲突的基本逻辑,因此在适用欺诈例外时,通常容易从一般民事欺诈的原理来理解,而没有严格控制适用的条件,尤其是对何谓信用证欺诈的理解缺乏较为一致的、符合国际上通行做法的认识。

正因为如此,一些法院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等同对待。

还有的基于保护地方企业利益,放松欺诈成立的条件,不惜以法院和国内银行的声誉为赌注颁发禁付令。

这势必导致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滥用。

国内法院己有的涉及“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裁决,很少就“欺诈”的标准问题进行分析,也缺乏英美国家的“实质性欺诈”与“一般欺诈”的区分。

(3)忽视开证行的抗辩权。

从国内近年来裁决信用证欺诈成立并冻结或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的各判例来看,大多有一个通病——在程序上没有顾及有关信用证当事人权利的维护,没有把信用证的开证行追加为诉讼当事人(被告或者第三人)。

如有一案例,原告为买方,境外的卖方和议付行被列为共同被告,但是开证行却没有列入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地位上。

可是,裁决撤销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直接影响涉及了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从表面看来,信用证付款义务的撤销并没有直接赋予开证行以义务,但实质上使开证行对外索偿的权利被撤销了。

开证行没有列入诉讼主体之列,很显然被剥夺了抗辨权。

又如,1998年中国银行南京分行信用证冻结案中,中国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在已经对议付行承兑,议付行也已经做了贴现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强行将信用证冻结后经过努力和说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信用证解冻。

但是随后,南京市公安局又以存在信用证诈骗犯罪嫌疑,将信用强行冻结。

在我国,财产保全程序只是作为开证申请人起诉受益人在基础合同项下诉讼的一个次要的和附带的程序,开证行只有“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却不能享有诉讼当中的权利,这对其是极为不公的。

3完善我国欺诈例外立法的建议本文认为,应充分借鉴英美等国家成熟有效的经验,健全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方面的立法,制订立法层次较高的法律,出台有关信用证的专门法。

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

基于上述原因,本文提出了以下几点关于完善信用证欺诈及欺诈例外原则方面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建议:(1)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

虽说《规定》在第八条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但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的复杂和多样,不可能完全将其列举穷尽,因此,《规定》第八条第四款以概括式进行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是合理的,但由于我国法官水平参差不齐,对国际惯例和国内司法解释会作出不同的理解,不同的法官针对类似的案件甚至有可能作出不同的认定。

针对概括规定会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为避免这种现象发生,本文建议在第四款规定中引入“实质性欺诈”这一概念,用以判断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

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实质性欺诈”概念的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等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己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的概念,这对司法上限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着重要的意义。

(2)建立禁令制度。

禁令制度由英美国家的衡平法发展而来。

这一制度是根据欺诈使一切无效的原则和衡平法的公平原则给予禁令救济。

我国法官没有国际上常用禁令的签发权,所以针对开证申请人接触到单据的时间较短,而难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欺诈存在并须通过法院审查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中的“禁令”制度,即法院可在申请人有表面证据的情况下发布临时扣押令,然后再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进入颁发初步禁令的听证时期,通过实质性审查最终决定是否颁发永久性禁令。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申请人或原告的利益,减少这一制度本身的缺陷带来的问题。

当然,此时应要求禁令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担保,以避免其滥用这种权利。

(3)提高举证责任和举证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经常冻结我国银行开出的信用证,不仅影响了银行的信誉,也影响了法院的形象。

避免法院滥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除明确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外,还必须让信用证司法救济的申请人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仅为解决信用证欺诈的事后补救手段而并非事先预防措施,因此不能成为有效防御信用证欺诈的手段。

通过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提醒当事人,选择信誉良好的贸易合作者也是预防风险的有效举措。

另一方面,加大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防止法官把合同纠纷列入信用证欺诈范围之内,防止法官滥用欺诈例外原则。

(4)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保证信用证有关各方抗辩权利的充分行使。

法院在颁布冻结或止付的命令之前,应根据信用证的不同种类和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该发出这样的命令,主要是应考虑承兑汇票的付款最终性问题,对于已承兑并经贴现或转让的汇票,或议付行、保兑行已付款的信用证,法院不应裁定止付信用证,以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法院也应认识到,其发出的止付命令也与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的利益相关,因而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把他们追加进来,司法诉讼中应有他们的参与,保证他们的抗辩权利的行使,使其有足够的抗辩机会来维护自己的利益,以此体现真正的司法公平参考文献[1] 金赛波,李健.信用证法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C2] 金赛波著.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法律:案例和资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吴庆宝等主编.信用证诉讼原理与判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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