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赔款后对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范云程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合集下载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

【以案说法】用人单位能否向第三人行使工伤赔付追偿权?1、案例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黄某某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叶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被告黄某某车上的唐某某死亡。

该案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0年12月8日,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达成工伤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唐某某的亲属工伤补偿款120000元,对叶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唐某某的亲属享有,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权由原告享有,双方赔偿请求权的划分按责任认定书确定,并由唐某某亲属享有对叶某某追偿工伤赔偿款60000元权利,原告享有对被告赔偿款60000元的追偿权。

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赔偿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唐某某的亲属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转让追偿权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给原告赔偿款120000元,并将其中的60000元的追偿权转让给唐某某亲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黄某某与叶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均证明该追偿权合法,唐某某的亲属向叶某某行驶的追偿权得到了法院的确认。

被告辩称,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原告方不享有追偿权。

2、审判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唐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构成了工伤事故和交通事故,唐某某的亲属同时享有向原告要求工伤赔偿和向被告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否向被告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是受害人亲属的权利,与原告无涉。

本案原告向受害人唐某某的亲属作出工伤赔偿,是其法定的义务。

原告履行该义务后,再行向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追偿赔偿款,无法律依据。

而原告认为其享有追偿权,主要依据是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载明“二审判决载明了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可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但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机构给付工伤保险赔偿款后,未明确载明可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且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典,而不适用判例法。

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

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

文章标题: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1. 背景引言(1)第三人侵权指的是在工作中,由于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员工受伤或逝去,使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向侵权方追偿,以维护自身权益。

2. 具体案例分析(1)根据相关判例,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受到第三人侵权导致受伤。

(2)公司先行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然后通过法院追偿了侵权方的损失。

3. 法律依据和裁决分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人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包括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2)法院判决支持公司的追偿请求,确认第三人侵权导致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公司有权向侵权方追偿。

4. 深入探讨和个人观点(1)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必要手段。

(2)在面对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赔偿责任时,公司应当保护自身权益,主动追偿是维护企业正当权益的重要举措。

5. 结语(1)追偿是公司在面对第三人侵权后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合法权利,也是对企业合法权益的维护。

(2)公司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法律途径向侵权方追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通过以上文章撰写,你可以对“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这一主题有更深入的理解。

文章中包含了相关法律依据、具体案例分析以及个人观点,可以帮助你全面、深刻和灵活地理解这一主题。

文章从简到繁、由浅入深地探讨了该主题,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第三人侵权后公司承担工伤赔偿后的追偿判例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向第三人追偿,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是企业面对工伤赔偿责任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依据和裁决分析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深入探讨和个人观点方面,我们也可以看到追偿是公司维护正当权益的重要举措。

我们需要明确第三人侵权指的是在工作中,由于他人的过错行为导致员工受伤或逝去,使公司必须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能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指导案例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能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指导案例

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能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指导案例这篇文章将为您带来一系列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后能向侵权第三人追偿的指导案例。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从简单的概念开始,逐渐深入讨论这个主题,希望能够为您提供全面、深入和有价值的信息。

一、基本概念与背景在中国,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赔偿是法律对用人单位的一项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提供赔偿。

这是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然而,对于导致工伤事故的原因,有时会涉及到第三方的责任。

也就是说,不仅是用人单位,侵权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那么,用人单位在支付了工伤赔偿后,是否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呢?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些实际案例来探讨这个问题。

二、案例分析与解读1. 案例一:某工厂工人因机器故障导致工伤,用人单位赔付了工伤赔偿款。

然而,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机器故障是由制造商的设计缺陷导致的。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向制造商追偿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制造商追偿。

因为机器故障是由制造商的设计缺陷导致的,制造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工伤赔偿后,向制造商追偿以弥补自身的损失。

2. 案例二:某建筑工地发生塔吊事故,导致多名工人受伤。

用人单位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后,发现这起事故是由承包商的违规操作引起的。

用人单位能否向承包商追偿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向承包商追偿。

承包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规操作,导致工伤事故的发生和工人的受伤。

用人单位可以在支付工伤赔偿款后,向承包商追偿。

三、个人观点与理解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后,确实有权向侵权的第三人追偿。

这是基于法律对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要求,同时也是对侵权方的应有惩罚与责任。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用人单位追偿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

需要考虑到证据的收集、法律程序的规定以及时间和金钱上的成本等因素。

一旦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自身权益,并寻求法律支持与专业咨询。

最新-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 精品

最新-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 精品

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雇主向第三人追偿的前提条件探析史秀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雇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如何理解雇主对赔偿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对赔偿权利人的赔偿责任经依法确认并生效;另一种观点认为,雇主向赔偿权利人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认定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时,既不能完全以雇主的赔偿责任是否被依法确认并生效而加以权衡,也不能绝对按雇主是否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而予以把握。

雇主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不仅要从雇主及第三人各自的赔偿能力方面加以判断,而且要从能否及时、有效保护受害雇员等赔偿权利人合法权益方面进行考量。

雇主与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并不完全相同,两者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对债权人负有不同的债务;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的请求权;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数个债务人的给付内容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数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某一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后,债权人的债权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具有终局责任人。

所谓终局责任人,是指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追偿权怎么行使

第三人代为履行后追偿权怎么行使

第三⼈代为履⾏后追偿权怎么⾏使
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不履⾏债务时,如果有保证⼈的,保证⼈负有承担债务⼈责任。

债权⼈可以起诉保证⼈要求其偿还债务。

保证⼈代债务⼈履⾏债务后可以向债务⼈追偿,那么第三⼈代为履⾏后追偿权怎么⾏使?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

第三⼈代为履⾏后追偿权怎么⾏使
可以直接向第三⼈要求履⾏或者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五百⼀⼗九条【连带债务⼈的份额确定及追偿权】连带债务⼈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份额的连带债务⼈,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未履⾏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对债权⼈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不能履⾏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例分担。

第五百⼆⼗四条【第三⼈清偿规则】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问题需要沟通解决,要是对于其中内容有不太清楚也希望进⼀步了解,建议您及时寻求店铺在线律师的的帮助。

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赔偿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享有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

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赔偿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享有向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

第三方侵权造成员工伤害导致工伤,用人单位在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有权向侵权第三方追偿?——鸿海公司向正洋公司追偿工伤保险待遇获赔近期,本所律师袁炎平、刘秋英代理的一起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方的工伤赔偿追偿权纠纷案由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终结,锡山区法院判决用人单位、侵权第三方按各方在伤害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大小,由侵权第三人按70%的责任赔偿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赔偿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

2013年7月3日,常州鸿海某公司(以下简称“鸿海公司”)员工丁某送货至无锡市正洋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在使用正洋公司自制电梯卸货过程中,因电梯坠落而受伤。

之后,常州市有关部门认定丁某为工伤并认定其伤构成九级伤残。

2014年底经有关劳动仲裁委裁决,鸿海公司赔偿了丁某工伤保险待遇总计278467.4元。

鸿海公司认为该损失是因第三人正洋公司侵权所造成,该损失不应当全部由鸿海公司承担,为此向袁炎平律师咨询。

袁炎平律师认为鸿海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赔偿中包含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可以向正洋公司追偿,因正洋公司自制货梯未经过相关部门的检验且对货梯的运行管理和维护缺少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伤害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

鸿海公司遂委托本所袁炎平、刘秋英律师就已经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等事项诉至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正洋公司赔偿上述各种损失合计123525.8元。

法院审理过程中,正洋公司辩称用人单位不享有追偿权,且涉事电梯张贴了相应的使用制度及警示标志,丁某擅自使用电梯,导致电梯坠落,对事故发生存有重大过错。

法院采纳了鸿海公司的意见,确认鸿海公司可以向正洋公司追偿,但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可以追偿;鸿海公司和正洋公司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承担。

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正洋公司应向鸿海公司赔偿59168.06元。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4.30•【分类】其他正文省法院、省人力社保厅、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民生福祉与社会和谐。

为积极助推“三支队伍”建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总工会联合发布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进一步规范劳动关系、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有效预防化解劳动纠纷,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有以下特点:一、聚焦能动履职,深入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全生命周期治理。

人民法院、人社部门、工会立足法定职能,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建立健全跨部门协同的劳动人事争议多元处理机制,大力推进劳动人事争议实质化解。

此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既有通过强化诉调对接促进矛盾纠纷有效化解的案例,也有通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公正裁决、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后当事人息诉罢访的案例。

如“尚某某与邦某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宁波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当地工会调解组织充分发挥调解优势,联动人民法院准确把握法律适用,实现劳动人事争议就近就地一次性、一站式解决。

又如“王某与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裁决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至此案结事了,纠纷得到高效快速化解。

二、聚焦劳动者权益保护,服务保障高素养劳动者队伍建设。

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工会依法妥善办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充分彰显了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坚决态度和实际行动力。

如“冯某某、常某某诉宁波某环保建材公司劳动争议案”,准确厘定“旷工”的概念与外延,充分保障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权利。

又如“洪某与某建筑公司劳动争议案”,明确了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附随义务以及不履行的法律后果。

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方得到补偿 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

保险公司赔偿后被保险人又从第三方得到补偿保险公司如何向第三方行使追偿权发布时间:2014-11-04 09:27:53 作者:周小强万暄来源:中国保险报·中保网案情简介被保险人甲某就其轿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该车2013年7月31日晚被丙公司项目工地的吊塔砸中受损。

乙保险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定损协议,对于受损车辆做推定全损处理。

后双方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确定定损金额为59280元,残值2000元。

2013年11月25日,乙保险公司将赔款57280元支付给甲某。

2013年12月21日,丙公司和甲某签订车辆损坏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丙公司一次性补偿甲某人民币31500元,支付补偿金后,丙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丙公司主张权利。

乙保险公司后向丙公司提出代位追偿,丙公司提出:自己已经向甲某支付31500元,且补偿协议写明甲某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自己主张权利,所以乙保险公司不能向自己追偿。

保险公司向甲某提出将31500元赔偿金退还保险公司,甲某提出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在前,丙公司和自己签订补偿协议在后,丙公司给自己的补偿与保险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退还赔偿金。

王梓/制图问题1.保险公司是向丙公司追偿,还是要求甲某退还赔偿金?2.保险公司应当如何防范此类风险?分析一、保险公司是向丙公司追偿,还是向甲某要求退还赔偿金,并非二择其一的单选题,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保险公司有权向丙公司追偿,丙公司不能以补偿协议内容对抗1.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案涉被保险车辆已推定全损,且保险公司已依约赔付了保险金,那么,在已赔付保险金额范围内向有责任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归属保险人。

雇主被判赔偿,追偿权如何行使

雇主被判赔偿,追偿权如何行使【要旨】司机在交通事故中遇难身亡,雇主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后,基于法律规定先行向第三人及其保险公司实施追偿权,法院按照立法精神,根据具体案情运用目的解释方法理解和适用法律,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案情】2012年7月11日,雇员徐某驾驶雇主孙某的鲁E82198/鲁EF333挂汽车列车在济聊高速公路上与牛某驾驶的孙某的冀DH7906/冀DLA95挂汽车列车尾随相撞,致雇员徐某死亡。

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于 2012年8月17日做出聊济聊公交认字(2012)第0005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徐某、牛某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某的继承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雇主孙某诉至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013年2月16日,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垦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雇主孙某向雇员徐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共计492756.8元。

为安抚徐某的家人,雇主孙某倾尽所有财产支付了35万元,但由于自己的车险赔偿也没有到位,再无力支付。

孙某遂向邯郸市肥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司机牛某、车主孙某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

接受委托后,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我们发现没有相似的判例可以参照,也没有法律条文直接予以规定。

为此,我们穷尽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法理来组织诉讼方案,最终确定:雇主与被告作为实际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完全不同,二者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被告是该侵权行为的终局责任人。

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以雇主承担责任为前提条件。

本案中,原告所取得的追偿权等同于受害人亲属向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该权利也包括了根据法律规定先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

因此,原告作为雇主,在无赔偿能力而第三人有赔偿能力前提下,可先行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可以就责任保险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裁判】本案经审理,法院最终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被山东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尚未履行完毕,但其赔偿责任已被依法确定。

浅议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兼评我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

后追偿 , 可能 的原 因 就 是 不 管 是 在 理 论 上 还 是 在 实 践 中对
于第 三人 的侵权 行 为 造成 , 第三 人 不能 免 除 民事 赔偿 责
任 。例 如 职 工 因 工 出 差 遭 遇 交 通 事 故 , 伤 职 工 虽 依 法 享 工 受 工 伤保 险 待 遇 , 对 交 通 肇 事 负 有 责 任 的 第 三人 仍 应 当 但 承担 民事 赔偿 责 任 。也 就 是 说 , 于 社 会 保 险 法 出 台 之 前 ” 由 的 司 法解 释 已 经 对 “ 三 人 ” 范 围 有 所 界 定 , 会 保 险 法 第 的 社 也就 没有再对“ 当事 人 ” 范 围重 新 进 行 规 定 。 的 但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司 法 解 释 所 界 定 的 “ 三 人 ” 否 包 第 是 括 用 人 单 位 的 其 他 职 工 则 不 明 确 。 也 就 是 说 , 果 是 用 人 如 单 位 的其 他 职 工 的 原 因 造 成 工 伤 事 故 的 , 职 工 是 否 属 于 该 “ 三人” 第 ?这 是 一 个 值 得 探 讨 的 问 题 。《 高 人 民 法 院 关 最
工 伤 保 险基 金 有 权 向 第 三 人 进 行 追 偿 。该 规 定 对 工伤 保 险 基金 的 先 行 支付 设 定 了过 于 苛 刻 的条 件 是 “ 三 人 不 支 第
付 工伤 医 疗 费 用 或 者 无 法 确 定 第三 人 的” 同 时 , 条 款 规 定 , 医 疗 费 用 而 不 是 全 部 工 伤 保 险待 遇 上 由 工 伤 保 险 ; 该 在


“ 三 人 ” 界 定 第 的
于审理人 身损 害赔 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释 》 九 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雇 员 在 从 事 雇 佣 活 动 中 致 人 损 害 的 , 主 “ 雇 应 当 承担 赔 偿 责 任 ; 员 因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致 人 损 害 雇 的 , 当 与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任 。雇 主 承 担 连 带 赔 偿 责 应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用人单位赔款后对第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范云程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11-15
[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乙承包甲的两台锅炉本体的耐火保温工程。

后因质量问题,甲又要求乙进行维修。

在维修过程中,乙的维修工将两个锅炉之间的检修吊装孔上的盖板打开。

后甲的职工丙在上班巡视检查时,失足从该吊装孔坠地后死亡(该孔离地面约8米高)。

事故发生后,甲向丙家属支付了赔偿款30万元。

另甲未给丙投保工伤保险。

甲起诉,认为乙在履行维修合同的过程中未尽合同义务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要求乙赔偿甲因此事故产生的损失15万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从合同纠纷角度出发,乙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应当支持甲的诉请。

第二种意见,从工伤事故的处理模式角度出发,甲支付给丙家属的30万元属于工伤赔款,不存在甲替乙代为支付赔偿款的情形,甲的诉请不能支持。

[评析]
第一,前提问题——何种赔偿优先?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看,对于工伤事故的处理,首先应以工伤赔偿为宜,故丙的家属首先应从甲处获得工伤赔偿。

第二,丙的家属在获得工伤赔款后,能否继续要求甲、乙进行侵权损害赔偿?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而对于甲来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用人单位由于过错行为导致工伤事故发生时,在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之间采取何种模式虽不甚明确,但至少其中的取代模式应予否定。

取代模式使劳动者只能请求工伤赔款,这在许多发达国家中较多采用,该模式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责任风险,避免劳资双方的矛盾对抗。

但这都依赖于国外发达的工伤保险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

而在我国目前工伤保险制度尚未完善,存在众多未建立有效安全管理制度的中小型企业的前提下,取代模式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

故无论在兼得或者补充模式下,丙的家属都是可继续要求甲按过错承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三,工伤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之间应采取补充还是兼得模式?以案例为分析对象,受害者家属从理论上讲能得到的赔款有三份,一是甲的工伤赔偿,二是甲的侵权赔偿,三是乙的侵权赔偿。

这样实质已引出三种不同的工伤事故中的关系处理问题。

第一种就是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即用人单位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

如果从分别独立的角度分析,第一种类型应采取补充模式。

由此,该案中假如无乙的介入,而甲又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则丙的家属除了工伤赔款外,还可向甲主张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之差额部分。

第二种就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兼得模式较宜。

兼得模式能使受害职工获得全面的救济,但会产生丙的家属获得的赔款大于实际损失。

笔者认为,这并非违反价值观念。

工伤保险的价值取向是以保险的方式分散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害,着眼于社会整体利益,无非是进行了利益的
调整和重新分配。

而民事赔偿则着眼于个人利益的恢复,若硬把工伤赔款与民事赔款简单相加而得出其“利益溢出”的结论,实质上是把两种不同价值取向的东西硬生合并。

就如同“一个苹果加一个梨子大于一个苹果”这样的说法一样,是不符合逻辑的。

第三种类型是用人单位和第三者侵权相混合。

在这种类型中,只需直接分别将补充模式和兼得模式进行套用,问题便迎刃而解。

就本案而言,对甲采用补充模式,对乙采用兼得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本案甲向丙家属支付的赔偿款,在性质上属于工伤赔偿。

对于乙来说,其应承担的只是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来作出民事赔偿。

而甲支付的工伤赔款实质上乃甲与丙家属之间的协议,无论数额多高或多低,均不能对第三者产生约束力。

以违反合同约定的理由将该案中的30万元赔款认定为是因履行合同之故产生的损失,实质是混同了工伤赔款与违约财产损失,改变了工伤赔款的性质。

结论是:本案甲不能就该工伤赔款向乙进行追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