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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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文、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文、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文、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8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杨帆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文;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晓文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晓文【当事人-公司】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尤婕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尤婕【代理律所】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晓文【被告】中科建(廊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科嘉会城退订申请表,被上诉人经过逐级审核后同意上诉人刘晓文退房。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诚实信用原则代理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附条件撤销显失公平乘人之危执行新证据违约金实际履行恢复原状【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中科嘉会城退订申请表,被上诉人经过逐级审核后同意上诉人刘晓文退房。

2019年10月2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中载明:“…验收时因外立面遮挡严重,无法解决,故申请退房。

本人承诺同意由开发商代还银行贷款,所产生利息及其他费用由本人承担。

”被上诉人收到承诺书后,未提出异议,于2019年11月14日代替上诉人向渤海银行偿还了涉案房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

综合上述过程,应认定双方就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系协商解除。

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1【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8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洪明王海英张建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继良【当事人-公司】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继良【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所诉事由及请求中涉及的单元电梯、停车位、绿地、凉亭等公共设施属于小区部分业主或者全部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且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多项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及不同主体,不符合合并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请求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1 01:08:58王继良、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冀10民终48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继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69号(党校院内南楼)。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继良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20)冀1003民初3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继良上诉称,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益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9【案件字号】(2020)京01民终1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审理法官】张磊赵蕾朱文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当事人-个人】张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冷寒冰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郝瀚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童健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冷寒冰郝瀚童健冀向阳【代理律所】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善邦律师事务所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无效恶意串通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主张李某5与李某1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知情,李某5与李某1恶意串通损害了其利益,故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

对于涉案房屋,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由李某1进行出资,最近十几年李某1与李某5、张某二人一起居住,并无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与张某之间存在明显矛盾,且没有证据表明李某5或者李某1存在损害张某利益的主观恶意。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2;张某某;张某某1;王某某2;王某某1;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8【案件字号】(2022)京02民终57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审理法官】宋猛刘丽杰杨志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当事人-个人】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王法珣王跃红【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单文豪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蔡明勤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于飞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单文豪蔡明勤于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北京景淳亦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东成;张东星;张东利【被告】王法珣;王跃红【本院观点】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撤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王跃红称其不是王x的女儿,双方是亲戚,户口落在王x家是其父母与王x商量好的,现其父母与王x均已去世,无法找到相关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601房和1049号车位系王法珣从博润豪公司处以买卖方式取得,并于2010年8月21日过户登记至王法珣名下。

博润豪公司的股东王x、x军系王法珣的父母,博润豪公司与王法珣就601房和1049号车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车位价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及相关违约责任均未作约定,并在王法珣未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时,并无证据显示博润豪公司注销前后,博润豪公司或股东王x、x军向王法珣主张过房屋和车位价款。

王文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文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35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方汪铁刚丁德松【审理法官】李方汪铁刚丁德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文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当事人】王文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当事人-个人】王文昊【当事人-公司】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代理律师/律所】马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飞【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文昊【被告】廊坊市锦厦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本院观点】上诉人王文昊与被上诉人锦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昊购买锦厦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安县,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文昊与被上诉人锦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文昊购买锦厦房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固安县,上述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6月18日前,但在2019年5月28日锦厦房产公司向王文昊发出了延期交房通知,告知王文昊不能按期交房。

锦厦房产公司向王文昊发出的入住通知确定的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比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延后了133天。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2【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35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审理法官】姜会军金鑫赵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徐嘉成【当事人-个人】刘敏徐嘉成【当事人-公司】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晓菊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闫学刚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晓菊闫学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敏;沈阳市东陵区祝家供销合作社【被告】徐嘉成【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因从《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可知,双方对涉案房屋不具备买卖条件均知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存在过错。

因刘敏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存在过错,且刘敏亦实际使用该房屋多年,装修产生费用用于经营案涉协议,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亦无不妥,本院对刘敏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因通过本案庭审调查可知,刘敏于2009年12月8日就已实际占有案涉房屋,并于2019年1月4日搬离房屋,故刘敏应当支付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用。

因从2009年12月8日合同签订至2016年11月18。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案涉《祝家供销社营业大楼转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如何处理。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41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章水代述平张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斌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邓亚敬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邵丹丹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斌邓亚敬邵丹丹【代理律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委托贷款合同》、《贷款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

上诉人已就其上述理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上述理由并非上诉人拒付利息的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5 01:29:51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廊坊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冀10民终41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西段200号。

王丽红、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红、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丽红、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9【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291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丽红;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王丽红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丽红【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建华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郑立果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建华郑立果【代理律所】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丽红【被告】廊坊市增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增亚公司主张其与王丽红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自案涉房屋网签备案到王丽红名下后近五年的时间里,增亚公司没有收取案涉房屋的款项,王丽红未实际占有案涉房屋。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明力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20年10月21日,廊坊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备案科出具情况说明:原告开发建设的泰莱大厦项目中1601、1602、1603、1605、1606、1607、1608号房屋原买受人为刘某,以上房屋中的1601、1602、1603、1605、1607、1608均于2016年解除网签,目前仅有1606号房屋仍网签在刘某名下。

泰莱大厦1702、1805号房屋于2015年7月13日网签至被告名下。

庭审中,刘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原告于2013年—2015年间向其借款1200多万元,其向被告借款500多万元,并将原告抵押给她的房子中的两套改网签抵押给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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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19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审理法官】杨心冰宋强赵洪亮【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当事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当事人-个人】陈刚【当事人-公司】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某某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某某【代理律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刚【本院观点】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合同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和解为由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上诉人廊坊市华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02:44:53【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被告张亮的堂哥张杨以原告代表名义与被告鑫明宇公司协商购车事宜,签订了《进口车代理定车合同》,约定车辆品牌为迷你,型号mini红色,单价322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车辆定金322000.00元,在提车当日内付清,验车无误及付清全款后,方能提车。

提车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交车地点鑫明宇国际车行双方人员在提车现场按照装备清单进行检验检验无误后双方签字确认车辆一经售出原告不得要求退车。

此合同需经双方当日盖章签署,鑫明宇公司收妥定金,方为有效。

2016年8月26日,原告寰亚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亮(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寰亚公司根据张亮的选择和要求向供应商采购租赁车辆,租赁期为36期。

租赁合同附则一约定,张亮选择的承租车型为宝马迷你2016款1.5TCOOper鉴赏家版的小汽车,并选定被告鑫明宇公司作为汽车供应商。

约定租赁车辆由供应商向乙方交付,乙方委托甲方代为收领。

如因供应商原因导致交付的租赁车辆型号、规格、数量和技术性能与本合同及买卖合同存在不符、瑕疵、质量问题等情形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乙方与供应商协商解决,甲方提供必要之协助,乙方不得因上述原因拒绝。

2016年8月26日,寰亚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户名为: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账号为11xxx05的对公账户)向被告鑫明宇公司(户名: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账号为:17×××04)支付汇兑人民币322000.00元。

摘要和附加信息处注明支付款项为“客户张亮购车款2016款改款1.5TCooper鉴赏家版”。

2016年8月29日被告鑫明宇公司通知张杨提车,张杨持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张杨的身份证复印件,将红色的MINICOOPERXS51车辆提走,次日张杨将车已提出的情况告知原告工作人员。

同年9月8日张杨将车交至原告处,同日被告鑫明宇公司将车辆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交给原告。

车辆发票厂牌名处写明:迷你1499CC轿车,车辆一致性证书、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中载明的车辆型号为:MINICOOPERXS51,车辆识别代号WMWXS5109G2D47359,原告公司员工到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该车的车辆落户手续于2016年9月14日将车辆登记到原告名下同年9月14日原告将车交付被告张亮。

同年10月份,因被告张亮逾期未缴纳租金,原告解除了与被告张亮的租赁合同,并行使取回权,将租赁汽车依法取回。

取回车后,原告欲将车进行评估拍卖,2016年11月30日武汉鄂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写明“车主委托我公司查询WMWXS5109G2D47359车辆信息,经过厂家系统查询该车市场指导价为269000.00元,车型配置为:F55COOPERFUN,颜色为:烈焰红,车辆所属经销商为:哈尔滨龙宝,经销商编号:xxx。

”另查明,被告鑫明宇公司购入诉争车辆MINICOOPERXS51(MINICOOPER五门版)的价格为223270.00元,销售方为哈尔滨龙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购车时2016款改款1.5TCooper鉴赏家版(1.5TMINICOOPERCLUBMAN鉴赏家)的市场指导价为32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1日张杨以原告代表的名义与被告鑫明宇公司签订《进口车代理定车合同》,约定购买红色MINI车一辆,价款32200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车辆定金322000.00元,提车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验车无误及付清全款后,方能提车。

被告鑫明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出具的委托张杨代理原告与鑫明宇公司签订进口车辆代理合同的委托手续,张杨签订合同时以原告代表的名义与被告鑫明宇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无权代理。

2016年8月26日,寰亚公司通过银行向被告鑫明宇公司支付322000.00元的行为视为对张杨签订合同代理行为的追认,张杨的代理行为有效。

张杨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进口车代理定车合同》有效。

《进口车代理定车合同》中约定购买的汽车为迷你(MINI),迷你(MINI)是宝马公司持有的一款汽车品牌,由此可见,签订合同时双方对车辆的具体型号未做约定。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合同双方可以协议补充。

原告在银行的汇款单据摘要和附加信息处注明支付款项为“张亮购车款2016款改款1.5TCooper鉴赏家版”,该行为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被告鑫明宇公司未作承诺,双方未达成合意。

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其购买的是2016款改款1.5TCooper鉴赏家版,被告鑫明宇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购买的是MINICOOPERXS51,迷你1499CC轿车是迷你(MINI)轿车其中一系的统称,宝马MINI鉴赏家版和MINICOOPERXS51分别为迷你1499CC轿车多款车型中的一款,可见,原告寰亚公司与被告鑫明宇公司合同签订的车辆的具体型号仍属约定不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有及时检验通知义务,车辆型号不符属于外观瑕疵,即无须专门检验即可发现的“不符合约定的品质”,在“收货之时”应检验并通知。

8月29日被告鑫明宇公司向张杨交付车辆,9月8日张杨将车辆交付原告,鑫明宇公司将车辆发票及车辆的手续交与原告,原告员工办理了车辆落户上牌手续,并于9月14日将车辆交付张亮。

原告及张亮接收车辆的行为视为对鑫明宇公司所交付车型的认可。

但原告预先支付车款322000.00元是购买2016款改款1.5TCooper鉴赏家版的价款,原告虽然接收了经典MINI五门版宝马汽车,但并未接受以322000.00元的价款购买该款汽车。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鑫明宇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不履行通知的义务,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鑫明宇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不履行通知的义务。

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欺诈的构成条件。

而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合同已实际履行,应继续履行。

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鑫明宇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鑫明宇公司退还购车款322000.00元并承担购车价款一倍的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两款车的市场指导价格确实存在较大差距,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价款,故应根据交付该汽车当时的市场指导价格重新确定价款,被告鑫明宇公司应退还原告两车的差价款53000.00元。

原告作为租赁合同的付款方有权对租赁车辆贷款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告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明宇公司答辩双方约定购买的是MINICOOPERXS51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解除其与被告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322000.00元、承担购车价款一倍的赔偿、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购车差价款5300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世纪鑫明宇进口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125.00元,原告寰亚汽车租赁(北京)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9115.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吴林建向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寿保险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接受并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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