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6.09.26•【字号】•【施行日期】2001.05.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科学技术综合规定正文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谈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法律政策的实施问题

三 、 中小企业促进法 下实施政府 采购促 等原 因, 这一政策的制订直到 2 1 年才完成 。 0 1 作为一项 进小企业发展政策 的考察 应 对 金 融 危 机 的 “ 加 积 极 有 效 的 政 策 措 施 ” 这 项 政 策 更 ,
谈 政府 采 购 促 进 中 小企 业 发 展
法律政策的实施 问题
十年前 , 中国 《 政府采 购法 》 《 与 中小企业促进法 都确立 了政府 采购促进 中小企业发 展的法律政策 。然 而, 在近十年的时间里 , 中国并没有形成适用于全国的 具 体实施措施 。2 1 年 1 1日开始实施的 政府采购 02 月 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暂行办法 ( 下称 “ 暂行办法” , ) 标 志着这一法律政策的实施进入 了一个新的阶段 。
的参与机会。
采购法》的实施措施被一般地授权 国务院行使 。 因此 , 尽
管在过去的十年 中,政府采购 主管部 门一直在发布实施
政 府采购的具体 措施 , 但一个广泛的期待是 , 国务院及早
制订 《 政府采 购法 实施条例 。 然而 , 尽管 政 府采购法》
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早在 2 0 年就 已经启动 ,这一条例 06
购 应 当安 排 一 定 的 比例 ,向 中小 企 业 购 买 产 品或 者 脓
为以下几种情况 : 1优先采购;这一规定意味着 “ . 优先安排”即 “ 优 先采购” 。比如 , 安徽省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第三十 二 《 条规定 , 政府采购机构应 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 , 为中小 企业参与政府采 购提供指导和服 务, 优先购买 中小企业 提供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2 同等 条件下 的优先采 购 ;这一规 定将 “ . 优先安 排 ”解释为 “ 同等条件下 ”的 “ 优先采购” 。比如 《 上 海市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定 , 出规定预算金额 规 超 的政府采购项 目, 在同等条件下 , 采购人应 当优先从 中 小企业采 购。 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规定 , 政 府采购应 当按 照公开 、 公平 、 同等优 先的原 则, 购买 中 小企业 的优质产 品和列入 1 9主创新 产品 目录 的产 品。 《 辽宁省促进 中小企业发展条例 》 规定 , 在同等条件下 , 优先购买中小企业提供 的合格产品或者服务。 深圳 经 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 规定 , 中小企业生产 的 产品和提供的服务 , 同等条件下 , 在 政府采购应 当优先 购买 。《 广东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规定 ,在同等 条件下 ,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中小企业的商品或者 中 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重庆市 中小企业促进条例》第二 十七条规 定 , 政府采购在 同等条件下应 当优先购买中小 企业提供的产品 、优先接受中小企业提供的服务 。 3 同等 条件 下的优先安 排 ;这一 规定对上位法上 . 的 “ 优先安排”提供 了一个Pn 条件 ,并没有对 “ l a 优先 安排 ”的含义进行 解释 。比如 , 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实 施 < 中华人 民共和 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办法》第三十四 条规定 ,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公开发布采购信息 , 中小 为 企业获得采购合同提供指导和服务 , 在同等条件下 向中
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

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和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政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不断提高集聚服务资源的能力、完善服务功能,促进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定了《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附件: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有关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引导、推动公共服务平台规范建设,提升我市中小微企业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企业〔2017〕15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深圳市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认定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示范平台是指在我市由法人单位建设和运营,经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认定,具有开放性、资源共享和公益性特征,围绕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以需求为导向,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公共信息、技术支撑、信息化应用、创业创新帮扶、人才培训、融资等公共服务,管理规范、业绩突出、公信度高、服务面广,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服务平台。
示范平台包括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技术服务机构、科研院所,以及基于互联网等面向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市经贸信息委负责示范平台的规划、认定、指导和管理工作。
市经贸信息委委托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署(以下简称市中小企业服务署)开展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示范平台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原则,对认定的示范平台实行动态管理.第二章认定条件第五条示范平台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深圳市注册(或在深汕特别合作区注册)并运营两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上年末资产总额不低于300万元,上年度服务收入不低于500万元。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转移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促进技术转移,推动技术创新,规范技术转移行为,维护技术转移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国家创新型城市和国际化城市建设,提高城市核心竞争力,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技术转移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称技术转移,是指将制造某种产品、应用某种工艺或者提供某种服务的系统知识从技术供给方向技术需求方转移,包括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信息、能力的转让、移植、引进、运用、交流和推广。
第四条【立法原则】充分利用特区区位优势,坚持开放创新原则,聚集科技资源,加大国际技术合作力度。
技术转移活动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策导向】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将促进技术转移工作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引导、整合、聚集科技条件资源与服务资源,制定技术转移激励措施,发挥市场机制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支持技术转移活动。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科技部门)是促进、协调、服务和管理技术转移的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技术转移政策并组织实施;(二)推动技术转移服务体系建设,培育技术市场;(三)建立和完善技术转移信息发布机制;(四)推动技术转移的产学研合作;(五)规范技术转移活动,维护技术转移市场秩序;(六)受理投诉和举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改、财政、人力资源保障、国资、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转移相关工作。
第七条【执行机构职责】市政府设立的技术转移促进机构,在市科技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落实技术转移专项计划等政策;(二)负责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运营提供咨询服务;(三)推动技术转移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四)培训技术转移人才;(五)推动技术转移交流、合作和技术转移联盟发展;(六)负责技术合同登记与技术市场统计分析;(七)为技术转移提供其他公共服务。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深圳前海与香港的经济合作和深化现代服务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简称前海合作区,是指依法设立的经济特区前海与香港共同开发、共同建设和共同管理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第二章基本原则
第三条前海合作区遵循国家的发展战略和政策,积极创造良好的法治、商业和投资环境,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和创新创业。
第四条前海合作区依法保护民营经济、外资和港澳台资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前海合作区的发展。
第五条前海合作区推行高效便捷的行政管理、市场准入和监管机制,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前海合作区加强与港澳台地区的经济、金融和人才交流合作,促进资源共享和互利共赢。
第三章发展目标
第七条前海合作区的发展目标是:打造国际一流的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引领国际先进的产业发展和深化对外合作,享有国际竞争力。
第八条前海合作区要积极推进现代服务业的创新创业,培育和推广新技术、新业态和新模式,打造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国际竞争力的品牌和企业。
第九条前海合作区要建设开放型经济,吸引国内外优秀企业和人才落户创业,形成世界级的科技创新和产业集聚热土。
第十条前海合作区要推动区域一体化发展,加强与深圳市其他区域的产业协同和合作,形成协同发展的新格局。
以上为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的内容。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次公开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创新发展 (4)第三章企业培育 (6)第四章融合发展 (8)第五章产业集群 (9)第六章环境营造 (10)第七章应用场景 (12)第八章开放合作............................................ 14«第九章支撑保障.. (16)第十章附则 (19)深圳经济特区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形成适宜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发展的产业环境,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以重大技术突破和重大发展需求为基础,对经济社会全局和长远发展具有重大引领带动作用,知识技术密集、物质资源消耗少、成长潜力大、综合效益好的产业。
本条例所称未来产业,是指由重大科技创新驱动,代表未来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对经济社会具有支撑引领作用,当前处于萌芽或产业化初期的前瞻性新兴产业。
第三条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应当遵循自立自强、开放合作、优化生态、融合渗透、集群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协调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持续发挥引领经济发展作用。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科技创新部门分别是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产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协调、督促本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国资、市场监管、统计、城管和综合执法、政务服务数据管理、中小企业服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等部门以及市网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相关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着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第一节人才引进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2019)

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2019)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和并购重组若干措施》(深府办〔2018〕11号)和《关于以更大力度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规〔2018〕23号),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的组织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结合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现予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深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2019年12月23日附件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操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2006〕149号)、《关于进一步推动我市中小企业改制上市和并购重组若干措施》(深府办〔2018〕11号)和《关于以更大力度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措施》(深府规〔2018〕23号),切实增强民营及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促进民营及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规范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的组织实施,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深圳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府规〔2018〕12号)和《深圳市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深经贸信息规〔2017〕8号),结合专项资金管理改革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的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适用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组织实施的民营及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扶持计划和创新发展培育扶持计划。
市中小企业服务局承担上述扶持计划涉及的具体工作。
第三条财政资金的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科学管理原则,实行总额控制、自愿申报、专家评审、专项审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绩效评价、加强监督的管理模式。
第四条民营及中小企业扶持计划资金绩效目标是支持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为民营及中小企业提供专业融资担保、人才培训、公共信息、技术支撑、信息化应用、创新创业帮扶等公共服务,促进民营及中小企业规范发展,提升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质量、市场拓展能力和综合竞争力以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民营及中小企业发展壮大。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深圳经济特区中小企业发展促进条例(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中小企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特区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市中小企业分类标准。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制定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应当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促进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工作专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法规和规划,对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与服务。
区政府及其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中小企业工作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建立中小企业权益损害和负担监测制度,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的公平、宽松的市场环境。
第六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部门、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动态监测中小企业运行状况,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中小企业发展情况,为政府制定中小企业发展规划、政策提供及时信息。
第二章资金支持第七条市财政年度预算应当安排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中小企业税收增长情况同步增长。
区财政根据本区实际设立配套资金。
第八条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创业、小型企业融资贷款、技术创新、经营创新、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人才培育以及开展支持中小企业工作等事项。
第九条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和创新发展,对下列社会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创新活动或者服务予以奖励:(一)中小企业自主技术创新与专利发明;(二)中小企业建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共建的技术中心,达到国家和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标准的;(三)中小企业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的;(四)服务型中小企业与生产型中小企业合作,共同推动服务品牌和产品品牌提升的;(五)中小企业在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六)金融机构或者其他从事金融服务的组织创新小型企业金融服务产品的;(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创新活动或者服务。
第十条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向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倾斜,加大对小型企业技术创新、经营创新、服务创新、循环经济、节能和清洁生产的扶持力度。
第十一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信用等级作为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审批发放的条件,优先支持信用良好的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部门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财政扶持资金投入绩效评估机制,加强对中小企业政府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绩效监督和检查,并定期将评估结果报告同级政府。
第三章创业扶持第十三条市政府统筹规划小型企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器)的建设工作,并在城市规划中安排相应的建设用地建立孵化器。
政府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孵化器,应当优先接纳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
社会组织利用现有开发区资源、高新产业园区资源、旧城区资源、闲置厂房等投资建设孵化器,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就业援助对象贷款创业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贷款创办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小型企业,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贴息。
第十五条准许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需征得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个人独资、合伙等中小企业依法享有与其他类型企业平等的冠名权。
直接冠“深圳市”名的,工商部门应当对该类企业实行与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相一致的登记管理。
第十七条以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企业股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比例由投资各方商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以劳务、管理和技术专长等人力资本作价入伙的,人力资本定价由全体合伙人商定。
中小企业有关各方商定出资比例时,货币资本比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教育培训服务、医疗服务等准公益性或公共服务型组织可以注册为企业法人,依法享受国家有关公共服务型企业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小型企业,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享受税收优惠,优惠期满后,按照国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下限征收企业所得税:(一)由就业援助对象创办的;(二)安置残疾人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三)公共服务型企业;(四)符合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政策的。
第二十条鼓励非我市居民在特区创业。
非我市居民在特区创办中小企业,并依法承担义务的,同等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排除的除外。
第四章创新与发展推动第二十一条市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市财政专项拨款;(二)基金收益;(三)社会捐赠;(四)其他资金。
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捐赠,享受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扶持中小企业发展事项:(一)投资建设或者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孵化器;(二)投资建设或者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共性技术平台、公共实验室等公共技术平台;(三)引导和扶持创业投资;(四)为实施循环经济、节能、清洁生产而进行的技术和设备改造;(五)自主技术创新和引进技术再创新;(六)运用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创新经营模式或者改造业务流程;(七)专业化发展以及与大企业的协作配套;(八)在境外投资设立研发机构或者产业基地;(九)国内外市场开拓;(十)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企业从事上款规定的第(四)、(五)、(六)、(七)发展事项,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服务型中小企业运用管理技术和信息技术创新业务流程、服务模式,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予以资助。
获得国家和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优先列入政府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四条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转移、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申请专利、无形资产评估、知识产权维权等服务的各类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符合条件的,享受特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服务创新活动可以申请发展专项资金的资助。
第二十五条在同等条件下,小型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报价高出中标价不超过10%的幅度,政府采购部门应当优先予以采购。
由小型企业提供产品或者服务配套的企业,符合条件的,在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和承接政府投资工程时享有优先中标权。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中小企业自主创新技术产品,技术标准和价格难以确定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予以采购。
对中小企业生产或者开发的试制品和首次投向市场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品实行政府首购。
首购产品目录由市政府确定。
政府采取订购方式采购尚待研究开发的产品,对符合条件的企业适用第二十五条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中小企业为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而进行的技术改造项目,享受本条例关于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
鼓励金融机构和信用担保机构为小型企业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提供保险或者履约担保。
金融机构或者信用担保机构为首购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订购产品提供品质和技术保险或者担保的,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中小企业用地列入城市土地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需要,合理分配中小企业用地指标。
第五章融资与担保第二十九条市政府可以发起或者参与设立中小企业发展银行,为中小企业和个人创业者提供贷款服务。
第三十条鼓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依法为小型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租赁服务,符合条件的适用本条例对金融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为会员机构对中小企业贷款的信用担保提供再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基金由下列资金组成:(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二)会员机构保证金;(三)基金收益;(四)其他资金。
第三十二条支持中小企业按照会员制形式依法设立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
依法设立的中小企业互助性融资担保基金,享受本条例对信用担保机构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鼓励信用担保机构创新服务。
信用担保机构投资小型企业或者将其为小型企业提供担保的债权转变为股权,符合条件的,依据第九条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信用担保机构及其他金融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下列金融服务,符合条件的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一)金融机构提供的信用贷款,但贷款项目已由信用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除外;(二)金融机构提供的权利质押贷款、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产权质押贷款;(三)金融机构为进出口贸易活动提供的进出口信贷、出口产品责任保险等金融服务;(四)金融机构为科技创新活动或者产品创新活动提供风险保险的;(五)金融机构或者信用担保机构为首购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订购产品提供品质和技术保险或者担保的;(六)金融机构为生产型中小企业利用自产设备从事租赁业务提供租赁资产抵押和应收租金权质押融资服务的;(七)信用担保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但信用担保项目已由信用再担保基金提供再担保的除外;(八)其他符合条件的金融服务。
第三十五条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国家和特区鼓励发展产业的初创期中小企业,由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跟投一定比例的资金;发生投资损失的,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予以补偿。
鼓励天使投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以下简称天使投资者)对种子期中小企业进行天使投资。
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天使投资者投资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创业投资的优惠政策。
发展专项资金以及政府财政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对创业投资机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天使投资者投资的中小企业予以优先扶持。
第三十六条鼓励中小企业集合发行债券融资或者通过境内外公开资本市场进行直接融资。
推动中小企业股权转让代办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产权交易市场,促进中小企业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实现直接融资。
第六章创业教育和培训第三十七条建立和完善创业教育体系,支持有条件的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开设面向在校学生的创业课程。
推动创业教育示范基地建设,对列入创业教育示范基地的学校,依据第九条予以奖励。
中小企业行政部门及区政府主管中小企业工作的行政部门应当为创业教育工作提供指导。
社会人士为创业教育工作提供义务指导和授课服务的,依据有关法规管理,享受本市义工服务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支持建设校园学生创业实训基地,为学生的创业预习提供平台。
创业教育示范学校建设校园创业实训基地,由发展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给予资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