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分析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分析随着我国劳动力市场的逐渐发展,企业的劳动争议也越来越多。
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理企业劳动争议,成为了企业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传统上,企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通常由企业和员工共同制定,除此之外,也要考虑到劳动监察部门、工会和人力资源部门等的参与。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企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并不完善,也缺乏有效性和权威性。
因此,对这种现状进行重构已成为当务之急。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重构的关键在于如何确保公正公平、权威有效的处理争议,并且切实维护员工的合法权益。
下面,本文对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机制结构上的重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该建立在一个完备的结构体系上,以确保其体系的完整性和连贯性。
企业应该明确规定各种职能部门的职责,例如:人力资源部门负责协调员工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工会负责维护员工的利益,法务部门则应该负责处理法律争端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各个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密切协作,并互相配合,形成一整套相互补充的机制体系。
二、重构与完善员工参与机制企业的员工是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员工参与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建立与实施对机制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企业应该制定出员工参与机制,例如信息公开制度,员工互动平台等,旨在为员工提供参与机会,让员工能够直接参与到处理机制中来,从而保障员工的利益不被轻易忽略,促进员工之间的交流和信任。
三、揭示多元解决方案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应该揭示各种解决方案,以满足不同的处理需求。
例如,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咨询专家、调解、仲裁等方式来解决争议。
企业应该了解各种处理方式的弊端和优势,并据此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
同时,企业应该增强危机处理的能力,并设立管理机制检验各种解决策略的有效性。
四、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企业应该主动开放纠纷解决机制,以提高解决劳动争议的效率。
首先,企业可以制定订单式纠纷处理机制,使员工和企业能够在发生纠纷时快速解决问题。
其次,企业应该建立自身的纠纷调解机构,并且要及时公示处理结果,留出足够的空间让员工选择自己的处理方式。
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及其反思

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及其反思在当今社会,劳动争议日益增多,如何妥善解决这些争议,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成为了一个重要的课题。
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作为一种创新的解决方式,逐渐受到关注和应用。
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是指由多个相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参与,协同合作,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一种工作模式。
这种机制通常包括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机构、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以及司法部门等。
通过整合各方资源,形成合力,旨在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的效率和效果。
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的优势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它能够充分发挥各部门的职能优势。
劳动监察部门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能够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劳动仲裁机构具有专业的仲裁人员和丰富的仲裁经验,能够依法对劳动争议进行裁决;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的“娘家”,能够代表劳动者维护其合法权益;企业代表组织则可以从企业的角度出发,促进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沟通与协商;司法部门则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了最后的法律保障。
各方协同合作,能够从不同的角度和层面解决劳动争议,提高调解的成功率。
其次,这种机制能够提高调解的效率。
在传统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中,劳动者可能需要在不同的部门之间奔波,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而联动调解机制则通过建立一站式的服务平台,让劳动者能够在一个地方得到全方位的服务和帮助,大大缩短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间,降低了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再者,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有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通过及时、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能够化解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矛盾,增强双方的信任和理解,从而营造良好的劳动用工环境。
然而,在实践中,劳动争议联动调解机制也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是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不够顺畅。
由于各部门的工作重点和职责不同,在联动调解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沟通不畅、推诿责任等情况,影响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是资源配置不均衡。
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多元化之再思考

劳动争议调解机制多元化之再思考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劳动争议的频发和复杂化也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劳动争议的调解机制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实际操作中,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仍存在诸多不足,尤其是在多元化方面,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思考和完善。
本文将就“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多元化”进行深入探讨和再思考,以期为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劳动者权益和完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提供一定的借鉴和参考。
一、现行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不足1. 单一的调解主体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主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争议仲裁院等政府机构来进行调解,缺乏多元化的调解主体。
这种单一的调解主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争议的解决途径,缺乏更多元化的选择空间。
2. 调解程序不灵活现行的劳动争议调解程序较为僵化,一般都是按照固定的程序和规定来进行调解,缺乏针对不同情况的个性化调解方式。
这种不够灵活的调解方式不能够很好地适应不同劳动争议案件的解决需求。
3. 调解资源不足在部分地区,尤其是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调解资源不足,劳动争议的调解工作难以开展。
这给劳动争议的解决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不便,也影响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要实现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多元化,首先需要在调解主体上进行改革和完善。
可以逐步引入第三方调解机构,例如社会团体、专业调解机构等,为劳动争议的解决提供更多元化的选择和可能性。
多元化的调解机制应该建立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之上,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案件,可以采取不同的调解方式,例如对话调解、书面调解、网络调解等,以适应不同层次和类型的劳动争议。
为了实现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多元化,还需要加强调解资源的建设。
可以通过设立更多的调解机构、培养更多的调解人员等方式,来增加调解资源的供给,提高劳动争议调解的效率和质量。
1.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了更好地实现劳动争议调解机制的多元化,需要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多元化调解机构的法律地位和责任,并规范其操作行为。
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完善的思考

关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完善的思考摘要: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所设计的四种程序各有利弊,本文以消除各种模式的弊端为视角提出了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的思考。
关键词:劳动争议自主协商仲裁调解一、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概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又称劳动争议处理体系,是指由劳动争议处理的各种机构和方式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各自地位和相互关系所构成的有机整体,它表明劳动争议发生后应当通过哪些途径、由哪些机构、哪些方式处理。
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具有多元化程序模式。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处理,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第一,由于在我国缺乏自主协商的机制,许多劳动争议发生后,劳动者不愿意和用人单位协商或者进行调解;不少劳动者为了进行诉讼,进行的仲裁程序就像走过场,非诉讼机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堆积到了人民法院,在20XX年我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后,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呈“井喷式”增长,非诉讼处理机制显然没有充分地发挥其优势起到分流的作用。
第二,由于作为主持调解的第三方地位无法保持中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能力不强,不仅不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相反可能会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从而导致双方的矛盾扩大。
第三,由于没有建立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机制,劳动争议仲裁缺乏有效监督,影响仲裁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四,裁审制度无法有效衔接,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争议处理过程冗长,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
三、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机制的建议(一)催化自主协商机制我国《工会法》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作为工会的基本职责。
在集体协商中,工会是法定的代表者,是与用人单位相对应的第二方。
在个别协商中,法律将其定义为独立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第三方。
在现实纠纷中,工会往往喜欢以“第三方”即调解者的身份出现。
一方面我国的集体劳动争议在逐年增加,另一方面这种集体争议很少通过正规的工会来代表,因为对于工会和其他第三方参与协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尤其对于工会工作人员参与协商无任何约束及责任承担方面的规定。
集体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反思与重构

受特 定 时空 文 明情 势影 响 的嬗变 劳动 争议 及 其处 动争 议 . 无 论 是个 别劳 动争 议还 是 集体 劳动 争议 。 均
理 是 考 量 劳 动 关 系 状 态 的 一 个 重 要 指 标 和进 路 。 是 权 利 争 议 。 与此 同 时 , 2 0 0 9 、 2 0 1 0 、 2 0 1 1 年 各地 先
2 0 0 8年我 国劳动 争 议仲 裁机 构 当期 立案 6 9 _ 3万件 .
后 发生诸 多 罢工 事件 .极 具典 型 意义 的是 广东 南海
比上 年增 长 9 8 . 0 %. 涉 及劳 动者 1 2 1 . 4万人 。 其 中。 集 本 田 汽 车零 部件 有 限 公 司 罢 工 事 件 和 大 连 罢 工 现 0 1 0年 .大 连 开发 区 出现 罢 工 现象 的企 业 7 3 体 劳 动 争议 案 件 2 . 2万 件 ,涉及 劳 动 者 5 0 - 3万 人 。 象 。2 2 0 0 9年 劳动 仲裁 机 构 立 案 受 理 劳 动 争 议 案 件 6 8 . 4 家, 其 中 日资企 业 4 8家 。 罢 工 人 数 近 7万 人 [ z - 。此 万件 。 比上 年 下 降 1 . 3 %, 涉 及 劳动 者 1 0 1 . 7万 人 , 比 外 , 通钢 事件 、 林 钢事 件等 集体 劳 动争议 行 为 的发 生 上年下降 1 6 - 3%。其 中 。集 体 劳 动争 议 案件 1 . 4万 及其 解决 深具 意义 。 依 凭 这些数 据 与现象 , 可 以得 出 件。 涉 及 劳动者 3 0 . 0万人 。2 0 1 0年 劳 动仲 裁 机构 立 案受 理 劳动 争议 案件 6 0 . 1 万件 . 比上 年 减少 l 2 . 2 %.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缺陷与重构(全文)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缺陷与重构一、前言现阶段,我国劳动关系是否能够实现和谐,对国内和谐社会的建设进程有着直接的联系。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进展,新经济体制已逐渐成型,然而在劳动争议处理方面,依旧沿用传统的处理机制,即“一调一裁两审”,其对新经济体制以及新型劳动关系的不适应性日渐突显,其具体表现为劳动纠纷的复杂程度向着更为严峻的方向进展,劳动争议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然而传统劳动机制中存在的程序性弊病越来越突出。
本文将目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在分析的基础之上结合笔者自身的实践经验,对如何进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重构提出几点建议。
二、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存在的缺陷第一,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时效的相关规定存在缺陷。
其具体表现在:其一,在我国的《劳动法》明确规定,当事人拥有申请仲裁的时间为60天。
对申请仲裁的时间进行限制,虽然能够对劳动争议的快速解决有着积极的作用,然而对时间进行较短的限制使得当事人所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
在劳动争议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即便是所运用的时间超过法律的规定,争议的双方也往往不会终止争议,仅仅是将运用法律渠道转变为其他方法;其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仲裁的生效时间为当事人明确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的三天之内,当争议的双方运用自行调解或者拥有其他理由时,仲裁时效终止。
这就对当事人的自行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困难;其三,在对劳动争议进行实际处理的过程中,对不同部门对时效的认定有着自己不同的见解,致使在处理的过程中,同一起劳动争议很有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
第二,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所需费用相对较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对劳动争议进行处理的过程中,不同的处理阶段有着不同的处理期限,例如一审所运用的时间不能超过6个月,一起劳动争议的案件,其累计规定处理时间长达一年,且当有较为特别的情况发生时,该期间将会酌情延长。
而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的每个环节,当事人都需要花费一定的资金,因而在较长的处理过程中,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相对较为严峻。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重构的开题报告

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重构的开题报告
一、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
中国劳动力市场的日益活跃和复杂,使得劳动争议处理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尽管我国立法和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在不断完善,但实际上,劳动争议处理机制
的效率和公正性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如时效性差、裁决结果难落实等,这些问题不
仅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对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
因此,
本研究旨在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进行反思,找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优化
与重构方案,以推动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进一步完善。
二、研究内容
本研究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1)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发展历程和现状,包括劳动法律法规、各级劳动
争议处理机构组成、职责和权利等方面的情况分析。
(2)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所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时效性差、仲裁裁决不具
有约束力、仲裁员质量参差不齐等问题的深入剖析。
(3)针对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的问题,本研究拟提出的优化与重构方案,包括加强仲裁员培训、提高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完善仲裁程序等方面的具体措施。
三、研究方法
本研究拟使用文献调研法和实证研究法相结合的方法,首先对相关文献进行调研和综合分析,然后通过实地调研和案例分析等方法,探究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存在
的问题及其根源,并提出合理的优化与重构方案。
四、预期成果及意义
通过本研究,我们希望能够深刻反思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全面、科学、合理的优化与重构方案,在不断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谈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前瞻论文

谈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前瞻论文《谈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反思与前瞻》在当今社会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劳动争议日益增多,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也面临着诸多挑战和问题。
对其进行深入反思,并展望未来的发展方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主要包括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环节。
这种多渠道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了多种解决争议的途径。
然而,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了一些不足之处。
首先,协商和调解的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协商往往依赖于双方的自愿和诚意,但在现实中,由于双方地位的不对等,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难以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有效的协商。
调解机制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调解员的专业性和中立性不够,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有限等,导致调解的成功率不高。
其次,仲裁和诉讼的衔接不够顺畅。
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前置程序,但仲裁结果在诉讼中并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这就可能导致案件在仲裁和诉讼之间反复,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再者,劳动争议处理的周期过长。
从申请仲裁到最终的诉讼,整个过程可能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对于劳动者来说,长时间的等待不仅会影响其生活和工作,还可能使其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障。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会增加经营成本和管理压力。
此外,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较高。
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处理劳动争议的过程中都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对于劳动者而言,可能面临着律师费、诉讼费等经济压力;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也需要花费时间和资源来应对纠纷。
为了完善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思考和探索。
一是强化协商和调解的功能。
政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协商和调解的程序和方式,提高其权威性和公信力。
同时,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其专业素养和调解能力,确保调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二是优化仲裁和诉讼的衔接机制。
明确仲裁结果在诉讼中的效力,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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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我国恢复了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在此之后,相关部门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以促成劳资双方和谐大局。
其中,2008年《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为引人注目。
不可否认的是,这两部法律对于我国劳动争议解决的法律机制的形成与完善具有标志性意义。
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数量剧增、复杂化、群体化、涉外化。
这些新特点对我国劳资矛盾处理能力提出了巨大的挑战。
中国加快进行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融入世界经济体系,全球化语境下劳资关系更加突出的表现在当前法律制度之下国家、社会与市场之间的张力。
因此,我们有必要以全球化为契机对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进行总结和反思。
一、分析与借鉴----域外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概述域外劳动争议解决方式一般有四种,分别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
由于各国历史文化传统、司法体系等影响,各国对以上解决方式的设计与使用上各有侧重。
基于对主要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比较、分析、概括,有学者将域外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归纳为三种类型:1.欧洲模式在欧洲,大部分国家设立专门的司法机构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典型代表是德国。
一般而言,专门的司法机构包括:劳动法院、劳动法庭、就业法庭或其他类似的专门司法机构。
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基层劳动法院进行诉讼。
如果基层劳动法院受理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优先启动庭内调解程序。
在此调解程序中,由职业法官对调解过程进行控制,担任主持角色。
经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若调解失败,法院必须作出判决,对判决结果不服的可以上诉。
日本的《劳动审判法》规定:“对于个别劳动争议案件,由法院组成的劳动审判委员会进行审理”。
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部分欧洲国家设立审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是由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所要求的专业性和效率性决定的。
这一模式的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性质的关注值得我们揣摩与学习。
2.美国模式尽管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囊括了调解、仲裁以及法院审理等三个层次,美国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仍以第三方调解与仲裁制度为主导。
在这种模式下,劳动争议发生后,企业内部劳资双方的自主协商是首要的解决机制。
如果自主协商失败,当事人可以申请联邦仲裁与调解局指定调解员对劳动争议进行调解。
如果经调解仍无法达成一致,则当事人可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进入仲裁程序。
若经过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联邦法院申请司法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联邦法院具有对仲裁程序的审查权,而不能直接对劳动争议做出裁决。
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仲裁协议,事后也未就仲裁达成一致,则可以向联邦法院巡回法庭起诉。
3.日本模式日本、韩国、意大利和荷兰等国家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建上采取了以普通民事诉讼方式为主导的模式。
换言之,在这些国家中,劳动争议大多通过普通迷失诉讼方式解决,而各国司法系统在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构建上对民事诉讼方式的投入也相对较大。
以日本为例,其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呈现多元化,包括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民间机构和法院。
在日本,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有权不经调解或仲裁直接向法院起诉。
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上诉。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先在企业内部自主协商,内部协商达不成一致时也可以向政府部门、公共机构或相关的民间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
二、矛盾与冲突------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缺陷当前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是“一调一裁两审制”。
这一制度设计在现实运作中并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劳资关系的良性发展,使得劳资冲突日益加大,其缺陷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国家意志主导劳动争议处理我国现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带有国家意志对劳动纠纷强烈的主导意向,主要表现在由当地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仲裁部门具有行政管理权,这导致了劳动仲裁部门在机构组织、人员调用、经费支出等方面均受制于当地政府。
劳动仲裁机构仅是劳动行政部门的附属机构。
学者们普遍认为,以仲裁前置为特点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具有不少弊端,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首先,从纠纷解决的成本上看,强制性的仲裁前置不仅拉长了劳动争议处理的整个周期,提高了争议处理的诉讼成本,同时也不利于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
其次,劳动争议属于平等当事人双方的民事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强制性的仲裁前置恰恰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
再次,由于劳动仲裁不具有终局性,仲裁前置不仅弱化了仲裁程序的权威性,而且还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使得法院的改判率居高不下。
由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这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架空了已有的仲裁决定。
最后,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前置也造成了一些列问题。
如劳动仲裁有劳动行政部分主导,具有行政性,其法律依据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行政规章。
但对于受理劳动争议的法院而言,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而非上述行政规章。
法律依据的出入必然导致裁判结果的差别。
(二)调解机制运行未达到预期效果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的社会化是目前各国的发展趋势。
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这一趋势进行了回应,不仅增加了劳动争议调解的社会化途径,而且明确了劳动争议调解机构。
该规定在总结地方经验的基础上对新增加的劳动争议调解机构进行了法律确认:除了原有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外,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都属于劳动争议的调解机构。
虽然人民调解组织在解决民间纠纷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那是因为解决的纠纷大多是依靠个人的威望和魅力,专业性不强,解决的多是生活中的琐事,因而对于人民调解员的要求比较低。
然而,在劳动争议案件其专业性较民间纠纷要强,如果人民调解员缺乏基本的劳动法律知识,将很难发挥调解组织应有作用。
另一方面,企业单位对于调解组织在人、财、物等方面的支持与控制,破坏了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影响调解的公正。
现实中,有调解组织就表示其时时刻刻受到企业的压力而无法更好的行使自己的职责。
(三)公会角色不明,缺乏独立性工会是平衡劳资关系的杠杆。
一方面,工会通过组织活动将全体工人联系起来,对劳动力进行了组织与整合,是劳动力的集合体;另一方面,工会代表全体工人与资方沟通对话,为提高劳动者的报酬与福利做斗争。
但是,现实显示,缺乏独立性是当前中国工会最大的问题。
首先,工会频频受到企方压力。
近年来,“地方工会行政化”和“企业工会老板化”的现象日益突出,工会与劳动者脱节的问题日趋严重。
出于对主体身份不清晰的反思与矫正,劳动者期待建立一个真正能够代表自身利益的工会。
但需要指出的是,强调工会对职工利益的代表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的对抗。
西方几百年来的劳动关系发展史告诉我们这是一个由对抗走向协商的过程。
其次,我国企业中的工会受地方党组织领导,工会的工作实际上必须与政府的工作保持高度一致。
如果工人的利益要求与政府不一致时,工会往往不能站在工人的立场而是维护地方政府的利益。
最后,在私营企业中,工会往往受制于企业主,工会在劳动权益关系引发的事故或矛盾纠纷中存在普遍的失语或不作为。
同时,“在地方政府财政状况普遍困难的情况下,政府往往站在作为纳税大户的企业主一边,容易使得工人的利益受损。
”工会的地位与作用就这样被虚置了。
众所周知,我国劳动力供需不平衡,而劳动者在劳资关系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
正因为如此,加强对劳动者的保护是避免企业剥夺劳动者应有权利的必然途径。
(四)未对劳动争议进行分类处理在部分国家和地区,劳动争议可以分为个别争议和集体争议、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
除了《调解仲裁法》集体争议人数做了限定,以上分类并没有在我国的劳动立法予以确认与吸收。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还没有清晰地将劳动争议区分为这四种类型,而仅仅只是将集体争议视为单个权利争议的叠加,是形式和数量的判断。
在劳动纠纷总量逐年增多的情况下,若将二者混为一谈,采用同一纠纷解决程序,必将导致劳动争议增幅和劳动争议处理周期此消彼长。
另一方面,现行争议制度主要针对权利争议所设计的,利益争议(尤其是集体争议)实际并未纳入现行法律调整范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由此导致的动产业行为事实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
对劳动争议不进行有效区分并按照不同程序加以解决,劳动争议不能有效解决的一个重要因素。
三、回应与调整---构建面向未来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法律制度就广义而言是理解社会整合问题最重要的机制性钥匙。
”正确认识中国劳动关系的特有规律,同样也是研究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构建、发展与完善所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当下的中国,已经深深嵌入到广阔的世界格局之中。
伴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不断发展壮大,劳动生产率不断提高,因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失业人口。
金融危机过后,全球就业形势一片惨淡,造成了资本市场与劳动力市场整体结构失衡。
这样的全球劳资格局无疑会对我国的劳资关系影响深远,无论是对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研究还是构建、发展与完善,都无法回避由此带来的严峻挑战。
(一)弱化国家意志,实现劳动争议处理机制职业化、社会化和专门化新出台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做出了总体性调整。
首先,在争议处理主体上,淡化了行政色彩,以实现“去行政化”。
如《调解仲裁法》第20条规定严格限制了仲裁员的选任资格。
劳动争议处理主体由法官、学者及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而摈弃了以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主体的人员担任仲裁员的做法。
又如《调解仲裁法》第17条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原则与规则,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另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调解仲裁法》第19条也顺应了国际通行的“三方机制”和“三方原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
一方面,这些规定实现了仲裁的职业化和常态化,加强了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非官方性。
另一方面,使得仲裁机构逐渐脱离行政机构,恢复其民间色彩。
其次,在争议处理机制的效力上,赋予调解与仲裁环节实际的法律强制力,提升了调解、仲裁等劳动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地位。
虽然“仲裁前置”及“一调一裁两审”仍然是《调解仲裁法》的基本框架,但对仲裁这纠纷解决机制的战略性调整不失为对现实的有效回应。
这一调整不仅还原劳动仲裁的民间属性,同时还富有针对性地强化了劳动争议处理机制框架性与合法性。
(二)区分劳动争议解决途径近年来,劳动争议处于多发阶段,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集体争议、利益争议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
因此,将劳动争议进行准确的分类、定位,并重点协调和解决集体争议,个案化解决个体劳动争议才是有效减少劳动争议的有效途径。
2004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集体合同规定》,将集体劳动争议分为两类:“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和“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