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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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04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建立当事人自愿原则
尊重当事人意愿
当事人是否愿意合并案件应由其自行决定,不应由法院或其 他机构强制要求合并。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有权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合并案件的申请,同时也有权 撤销或变更该申请。
确立诉讼合并的实体合并标准
同一诉讼标的
01
合并的案件应具有相同的诉讼标的,以避免产生不同的法律关
2023
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 构
目录
•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 诉之合并制度的实践问题 • 诉之合并制度的改革方向 • 重构诉之合并制度的建议 • 结论
01
诉之合并制度的基本理论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与特点
诉之合并制度的特点
所涉诉之间必须具有关联性。
诉之合并制度的定义:诉之合并 制度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 之间有联系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 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
以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 。
符合诉的合并条件。
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基础
1 2
基于诉讼经济原则
通过合并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审判 效率。
基于实现当事人利益保护
合并诉讼有利于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基于实现法院审判效能的需要
3
合并诉讼有助于减少审理环节,简化诉讼程序 ,减轻法院负担。
诉之合并制度的历史发展
总结词
由于诉之合并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需要建立专门的法庭来审理诉讼合并案件,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详细描述
首先,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诉讼合并案件审理部门或法庭,配备专业的审判人员和辅助人员。其次,该 法庭应当具备专业的审判知识和技能,能够准确地把握案件的本质和争议焦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此外, 还应当建立相应的审判规范和程序,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和适用范围 应当合理限制。具体而言,应当仅限于当 事人之间存在多个诉讼请求,且这些诉讼 请求之间存在关联性或类似性。同时,还 应当限制每个案件的合并审理范围,避免 将过多的案件或无关的诉讼请求纳入一个 案件中审理,增加诉讼成本和当事人负担 。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

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完善之价值分析关键词: 诉的合并/当事人/诉讼成本内容提要: 诉的合并提出与合并审理在实践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困惑,究其原因,主要在于诉的合并问题上的立法缺陷,使之未能成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由此导致了种种实践性的弊端。

只有在理论上充分认识完善诉的合并制度的立法价值,才能引起立法界应有的重视,也才能通过完善诉的合并制度使《民事诉讼法》获得局部与整体的协调发展。

一、问题的提出实例之一: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8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并通知了乙公司。

因乙公司逾期未清偿债务,故丙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提起债务清偿之诉,并申请受理诉讼的A区法院通知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在该诉讼程序中,甲公司向A区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但A区法院未予受理。

之后。

甲公司以丙公司为被告,另行向B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B区法院受理了甲公司的起诉。

分析:甲公司诉丙公司的确认之诉与丙公司诉乙公司的给付之诉之间无疑是具有密切联系的:一方面,在事实关系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是丙公司能够向乙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基础,没有该债权转让协议,丙公司就缺乏对乙公司提起给付之诉的事实根据;另一方面,在法律关系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丙公司对乙公司的给付请求权能否成立的依据,如果该协议被法院确认无效,丙公司对乙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就不能成立。

将具有如此逻辑关系的两个诉合并于同一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处理的优势应是不言而喻的,同样,由不同法院分别审理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但实际结果却是法院拒绝了合并审理。

问题是:法院能够拒绝合并审理吗?甲公司能够另行起诉吗?答案是: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范之下,结论是肯定的——尽管这是令人疑惑的结论。

实例之二: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履行一份购销合同时发生纠纷。

甲公司在自己住所地的A 市东区法院起诉,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一)

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一)

诉的合并有关问题的思考——兼论提高民事诉讼效率的有效途径(一)摘要:诉的合并需要界定清楚两个界限:一是诉的合并所针对的是“事”而非“人”,因而诉的合并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二是诉的合并不同于诉讼请求的合并,两者具有本质的区别。

厘清诉的合并的界限,意在为完善诉的合并制度提供有益的理论根据。

诉的合并应当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一项制度,其对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具有重要的作用,为此,我国立法应当从各类诉的提起程序、诉的合并的不同效力规范、诉的合并条件等三方面完善诉的合并制度。

关键词:诉的合并;诉讼效率;制度完善一、诉的合并之界定所谓诉的合并,是指人民法院将两个以上有关联的诉,合并到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和解决。

1](85)学界对诉的合并的定义本身不存在根本性的分歧,事实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向较少研究诉的合并问题。

但是,学理实际上并没有界定清楚诉的合并的定义,而研究的模糊和误区,客观上成为民事诉讼法中合并审理制度立法缺失和相关司法实践失误的主要原因。

对诉的合并的正确界定,既是构建合并审理理论基石的需要,也是确定诉的合并范围的立法根据。

笔者认为,确定诉的合并的界限,应当从以下两方面界定。

(一)诉的合并的本旨是对“事”而言的,因而不存在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之分,所谓的“事”是指各自独立的诉。

现代意义上的诉,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相对方,就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特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

2](137)鉴于任何一个诉都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诉讼请求不仅可以由原告提出,也可以由被告提出,还可以由第三人提出,因此,考量诉的独立与否,应当基于三方面的要件:其一,诉讼标的是否不同一-即被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其二,诉讼请求是否不同一-即存在于诉之中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本质性的不同;其三,当事人是否不同一-即作为诉的主体的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否不同一或者诉讼地位是否互换。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第三,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意味着每个案件都会进入第三审。就像实行两审终审制进入第二审的毕竟只是一审的小部分一样,相信实行三审终审制后进入三审的也只会是二审的小部分。三审终审制使终审法院在省一级,当事人为诉讼成本着想,也应会慎重考虑是否进入第三审的。实行三审终审制还必将使一审、二审办案法官责任心加强,因为一审的法官要顾及到与他们通常缺乏直接沟通的三审法官的监督,二审法官所作的判决为非终审的判决同样使二审法官不敢偏私。
而上诉审制度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作用丝毫不亚于再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相比,上诉审制度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上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进行的审查,因此,不论结果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权威性。第二、由于进行上诉审的法院是作出原审判决的上级法院,这就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为再审而产生的矛盾;第三、上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连续进行的,不像再审可以在事隔很久后提起。上诉审的办案周期一般也短于再审,这也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及时实现。
第一、现行的两审终审制不能保证诉讼公正目标的实现,实践中屡屡出现裁判不公损害当事人权益的终审判决。而大量地依靠再审程序去纠正错误的生效判决,不仅使两审终审制形同虚设,而且产生许多负面影响。因此,适当增加一个审级,进一步强化上诉审监督是最佳可行的办法。
第二,增加一个审级并不一定会造成旷日持久的诉讼,也未必会给当事人造成不便。由于进入第三审的案件已经经历一、二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三审时对案件进行从事实到法律的全面审理,三审只需要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进行审查,这种审查在通面。
2.第三审只进行书面审。由于第三审是法律审,因此,第三审的审理方式可规定为只进行书面审,案件一律不开庭,法官也可以不与当事人见面,这样既能够发挥上诉审的监督作用,又可以尽可能地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加快审结速度,特别是减少当事人与法官的接触,有利于司法公正。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塑与完善——兼评此制度的正当性及运行中的得与失(一)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塑与完善——兼评此制度的正当性及运行中的得与失(一)

论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重塑与完善——兼评此制度的正当性及运行中的得与失(一)当今司法改革,调解制度再次成为热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许多人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作者试图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辩析,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远的文化背景和深厚的社会基础,但它并非我国独创和特有。

在法制发达的国家存在着和我国调解制度实质相同的重要法律制度,并且调解制度的核心价值取向即自由和效率在诉讼法上有着独特的价值追求,因而有其存在的正当性。

但我国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严重的弊病及误区,急待改革完善。

针对当前争议四起的我国调解制度,为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本文阐述了调解制度的文化背景和社会基础,分析了调解制度与西方国家类似制度的关系,调解区别于审判特定价值的取向,着重介绍了现行调解制度运行中的误区及弊病内容,就如何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论述了自已的看法。

关键词]:调解正当性改革完善诉讼调解,又叫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对纠纷协商,以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等方式,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一种诉讼制度。

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和法院均产生拘束力。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在中国深入人心,在国际上也被不少人誉为“东方经验”,在司法改革浪潮中,调解制度亦成为热点讨论的话题之一。

一时间理论界是褒贬俱下,贬者指出此制度的种种弊病,突出表现在调解制度的部分原则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该制度使当事人的权利丧失,软化了程序法和实体法并以强制取代了自愿,并据此欲将该制度废之或以其它的制度而代之。

该制度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该制度在我国的存在也受到了挑战;褒者对当前改革中轻调解现象深表忧虑,倡导注重调解工作。

理论界的分歧,导致实务界思想上的混乱,许多人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产生怀疑。

针对此种情况,本文试图对调解制度的正当性进行辨析,为使调解制度得以重塑,并进一步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意见和建议,从而为司法改革提供参考。

诉的合并审理相关问题探讨及解决思路

诉的合并审理相关问题探讨及解决思路

诉的合并审理相关问题探讨及解决思路作者:潘玉柱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5期摘要:诉的合并是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的一种“诉”的典型形式,属于审判实务工作过程中的一种比较常见的情况。

但是在具体的实际审判过程中我国相关法律针对诉和诉讼标的判断存在非常强的理论性,并且诉的合并的相关规定都分散地体现在我国的各种民事法律法规当中,集中体现在诉讼法共同诉讼、讼讼参加人等规定,但是实体法、诉讼法存在衔接不畅、矛盾情形,从而影响到实际具体案件的审判过程中的裁判结果的统一情况。

本文试图以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处理为视角对诉的合并相关问题提出解决思路,发挥诉之合并本身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诉;訴讼标的;诉的合并;共同诉讼合资与合作房地产开发运营是房地产行业中的一种非常普遍存在的情况,其主要原因是运营房地产开发需要很大的经费投入,通常会出现资金比较充足的一方没有地产项目,而有地的一方却没有充足的资金投入,因此双方可以进行合资、合作开发。

但是进行房地产开发运营需要投入的资金非常大,如果合资、合作的双方没有处理好资金的运作或者没有办理好相关的手续等,那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很容易引起双方复杂的矛盾和纠纷。

如何在纷繁复杂案件中寻找出解决路径,妥善解决争议,避免裁判的不确定,笔者拟从如何准确判断诉的个数、是否能够合并,如果能够合并,在诉讼中应属何种地位思考。

一、诉与诉讼标的(一)诉所谓“诉”就是一种申请。

具体是指原告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条例对自己的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一种请求。

这是我国每一个公民、法人以及各种合法组织所享有的一种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种请求。

(二)诉讼标的所谓诉讼标的也可以叫做诉的标的,主要是指事件的当事人出现矛盾或者纠纷之后求助于人民法院进行审判并作出合理的裁判结果的一种权利的主张行为或者民事法律关系。

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发生任何纠纷和争执的情况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仅仅是民事法律的关系;当事件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或者争执的时候如果没有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裁判也只是属于民事义务争议,不属于诉讼标的。

试析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

试析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

试析对我国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程序衔接机制之反思与重构案例一:受法官徐某的邀请,张某于2001年7月24日驾车前往A城区法院办事,并将车停放于该院。

待办事出来,张某发现该院法警已将其车子的前后牌照全部卸走。

因双方协商不成发生争执,张某的丈夫遂报了警。

当民警两次前来处理时,皆被A法院法警拒绝。

争执未果,A法院法警强行将其送往拘留所,理由为张某妨碍法院办公。

被强行送进拘留所之后,A法院法警才向张某开出拘留决定书。

张某对法警实施的拘留行为强烈不满,并认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遂向A法院所属上一级法院即B中级法院提请行政复议。

而行政复议不能实现其目的,张某又以A法院法警对其殴打致伤且被司法拘留为由向中级法院起诉。

中级法院经审理以张某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张某因对一审裁定不服,上诉于省高级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法院为国家审判机关,其作出的司法拘留决定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拘留行为并非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案例二:一户拆迁户家有老人、儿子、儿媳三口人,老人已年逾古稀,而儿子、儿媳两人是残疾人,日常生活行动不便。

由于没能与拆迁公司就回迁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房屋管理部门对此进行了裁决。

该户认为,此裁决中的回迁房位于较高楼层且没有电梯,并未考虑到其一家三口的特殊情况,属安置不公,遂诉至法院。

但法院认为房管部门有权在其自由裁量范围之内裁决安置楼层的高低,法院对此无权进行审查。

在第一个案例里,行政相对人虽然申请了行政复议,可是行政复议机关却没有及时给予答复,于是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目的是想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而导致结果不能如其愿。

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间不顺畅的衔接关系,导致了无法有效寻求权利救济途径的现实困境。

而在第二个案例中,虽然相对人选择了行政诉讼,可是因为该案所诉讼的拆迁裁决仅仅涉及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而这却并非法院的审查范围。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刍议

完善诉的合并制度刍议

永无休止,这是理论研究的需要。但对于诉的合并 制度立法完善及司法实践已迫在眉睫,应紧紧抓住 并 围绕设 立诉 的合 并这 一 制度 的 目的进行 立法 、司
法 工 作 。然 而 ,我 国现行 ( ( 诉讼法 ) 民事 )对诉 的合 并的 规定仅 有零 碎 的规定 ,十分 粗糙 和简 陋,极 不 完善 ,至今未 形成 一项 完整 的诉 讼 制度 ;诉 的合 并
合 并所强调 诉讼 经济 的原则 。后来 ,民事纠 纷趋于
共 四个在 文义 上 能够 明确体 现为 “ 诉的 合并” 的条文 作 了粗糙 规定 ,最 高 人 民法 院 的相 关司法解释 对这

制度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 当
合不 并 ,宜 分 却并 ” 乱 、令 人 不满 意 的现象 。尤 混 其在 某 些 法 院 实 行 以 案 件 数 作 为考 核 指 标 和 计发 奖金 ( 行 阳光 工资 前 ,有 的法 院规 定一般 审判人 实 员 任务数 为 4 5件/ ,超 额完 成按 3 年 O元/ 计发奖 件 金 ;规 范津贴 后超 额完 成~ 定 案件数 则变通 为多发 购物 券或 给予旅 游费 用报 销 )“ ,当合 不并” 的现象 特
关键词:诉 的合 并;诉讼经济原则;诉的合并条件
中图分类号 :D 7 F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17 —4 7 (0 0 40 6 —4 6 31 1 2 1 )0 —0 80
对 民事 之 诉 的合 并理 论 问题 存 在 多 种 不 同的 看法 和学说 , 至今一 直争 论不 休 ,以致在 民事诉 讼 立法 和司法 实践 中十分棘 手 。 纵观 世界各 国 民事诉讼 法 发展 的历 史,诉 的合 并一开始就受到严格限制,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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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之合并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关键字:诉之合并诉讼经济诉讼标的前言在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中,普通法时代严格限制诉之合并,并且完全按照诉讼开始的令状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现代意义上诉之合并的诉讼经济的原则。

[1]罗马法规定的诉讼结构是一对一的形式,复数主体诉讼和诉讼标的合并是被禁止的。

随着诉讼技术的提高、民事纷争型态的复杂化和效益作为诉讼基本价值取向的全面确立,诉之合并制度逐步确立并不断发展。

诉之合并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上有丰富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民事诉讼法上之诉讼合并制度旨在使当事人可以节省劳力、费用和时间,并以防止裁判抵触为其作用。

所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均有共同诉讼之设定及诉之客观合并之规定。

”[2]诉之合并制度孕含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讼标的理论等基本诉讼法理。

对诉的构成要素和诉讼标的的不同主张和理解,必然会对诉之合并制度产生不同的认识。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诉之合并的规定过于简单,学界对之也缺少必要的关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诉之合并较为混乱的现象: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讼累;而有的不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致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案件审理旷日持久。

鉴于此,笔者借鉴于国外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立法、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试图对民事诉讼基础理论和具体的诉之合并制度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内在逻辑的整合,探索诉之合并制度的理论体系,以期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诉之合并制度的关注和重视。

一、诉的要素理论和诉之合并大多数的学者都认为,诉之合并系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将几个独立之诉进行审理和解决。

但是,怎样才是独立之诉换言之,诉的构成要素是什么决定诉单复此彼的因素是什么这两个问题实际上就是诉的要素理论的内容。

诉的要素指构成一个诉应具备的基本因素。

对于诉的要素,国内外学者间一直存在争议。

前苏联的通说主张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3]日本的学者大多认为诉的要素为当事人、请求旨意、请求原因;[4]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通常认为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之声明构成。

国内学者则有“二元论”、“三元论”和“四元论”。

“二元论”认为诉由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三元论”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构成;“四元论”则主张诉由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构成。

笔者认为诉的要素应当包括主观要素和客观要素。

当事人因民事经济纠纷提起民事诉讼时,其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除应表明原告被告为何人之外,还必须由原告在诉状中表明,原告与被告在该民事诉讼中所争执的为何种事情,即原告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内容为何。

前者为诉的主观要素,即当事人。

后者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

民事诉讼的基本要素即由上述二要素构成,两者缺一不可。

对诉的客观要素的理解与诉讼标的理论相关。

主张“旧实体法说”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包括诉讼标的、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持“一分肢说”的学者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而“二分肢说”的支持者则认为诉的客观要素仅为诉讼标的,而诉讼理由和诉之声明只是诉讼标的的构成要素或者识别标准,也就是说,“二分肢说”把事实理由从原来的诉的要素换成诉讼标的的要素或组成部分。

[5]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因此认为诉讼的要素为当事人和诉讼标的。

虽然诉讼当事人和诉讼标的都是诉的要素,但其地位和作用不同。

诉讼当事人不是诉特定化的要素,只有诉讼标的才是诉的核心要素。

当事人双方与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均以诉讼标的为核心进行,法院并以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加以裁判为依归。

明确诉的客观要素是诉讼标的,不仅使本诉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他诉区别开来而被特定化,而且“诉讼具有相同目的,但因起诉者系不同之当事人,所以诉讼标的即属各别”。

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否存在诉之合并问题,完全要看诉讼标的是不是多数。

” [6]“在同一诉讼中所合并的数诉讼标的若无相异情形,即不发生诉之合并问题。

”[7]“只有存在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即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都为多数,才有诉的合并与分离、变更和追加等问题。

”[8]正鉴于此,笔者认为诉之合并不是诉讼当事人的合并。

仅仅只有诉之声明的合并也不能构成诉之合并。

严格地说,诉之合并只能是诉讼标的的合并。

“当存在复数的诉讼标的时,应由裁判解决的纠纷也成多数,亦即诉之合并”。

[9]二、诉讼标的理论与诉之合并“原告之诉有无诉之合并,要看多数的诉讼标的是否相异,而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既有争论,其诉讼有无合并现象即成问题。

”[10]诉之合并是诉讼标的的合并,这一命题建立在二分肢说之上。

由于诉讼标的在概念上和识别标准上有新旧理论的不同认识,诉之合并问题也就有不同的结论。

“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上所提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

区别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标准,系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多少为标准。

因此,凡一事实关系,在实体法上按其权利构成要件能产生多数不同的请求权时,每一请求权均能独立形成一诉讼标的。

多数请求权的给付目的即使相同,也能构成多数不同的诉讼标的。

所以在请求权竞合的场合,原告的请求权即为多数,其诉讼标的也为多数。

如果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同时主张几个竞合的请求权时,就认为有诉之合并问题。

例如,某旅客乘坐电车时同电车突然刹车而致受伤,能作为损害赔偿的实体请求权有两个,即基于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和基于债务不履行产生的请求权;甲窃取乙之某动产,乙可依据侵权行为回复原状的规定请求返还,也可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返还,更可依据不当得到请求权或者占有物回复请求权请求返还,亦即同时有四种请求权可以行使。

[11]根据传统诉讼标的理论,上述二案例中,某旅客和乙可同时以两个或四个诉讼标的起诉,从而形成诉之合并。

“二分肢说”认为,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者构成了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凡事实理由与诉之声明两要素均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才发生诉之合并。

在实体法上请求权发生竞合的场合,由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均为单一,诉讼标的也为单一,当事人同时提出的各种法律依据,只能认为是不同的法律评价或者是攻击手段,因此并不存在诉之合并的情形。

例如,在前述“电车事件”中,尽管存在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两个实体法请求权,但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却只有一个。

这样,该案只有一个诉讼标的,不发生诉之合并。

“一分肢说”认为,诉讼标的与诉之声明密切相关。

在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时,即使存在着若干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有一个诉讼标的。

这个诉讼标的就是原告在诉之声明中向法院提出的要求法院加以裁判的请求。

依“一分肢说”,诉之声明只要同一,即使其事实理由为多数,也不会发生诉之合并问题。

例如,原告基于买卖的事实关系及基于票据关系同时起诉,向被告诉求买卖价款时,买卖的事实关系与签发票据的事实是不同的事实理由,但诉之声明只有一个即给付一定金额的买卖价款,因此,此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诉之合并也就无从发生。

“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规定的请求权作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

该说认为数个请求权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

以电车事件为例,在同一事实关系而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而存在数个实体法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应视为只有一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存在,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

如果是基于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真正的请求权竞合,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意味着其他请求权便随之消灭,因此,诉讼标的仍是单一的。

所以,这两种情形均不会发生诉讼之合并。

“旧实体法说”以实体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准,在遇到请求权竞合的场合无法作合理的解释。

“新实体法”说仍然没有把诉讼标的理解独立于实体法请求权的诉讼法上的概念。

“一分肢说”的弊端在于把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截然分开。

笔者认为诉讼标的应当是连接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的纽带,既独立于实体权利,又渊源于实体权利。

“二分肢说”认为当事人所提的诉之声明应结合事实理由才能识别诉讼标的,诉之声明源于事实理由,只有结合事实理由才能全面地反映诉讼标的。

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赞成“二分肢说”,即认为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是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

依据“二分肢说”的识别标准,可对下列具体情形作出诉讼标的单复异同和诉之合并有无的判断:原因事实同一,不论诉之声明有一个或多个,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在电车事件中,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都只有一个,因而诉讼标的只有一个;在请求返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中,诉讼请求有两个,但事实理由只有一个,因而其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

诉之声明只有一个,不论事实理由有几个,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

基于不同事实而产生的同一诉之声明,其诉讼标的只有一个。

如在离婚之诉中,妻以夫遗弃、虐待、与人通奸等为事实理由,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原告主张的事实虽为不同的事实理由,但其诉之声明单一,因而其诉讼标的为单一,故不存在诉之合并问题。

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均为多数,诉讼标的为多数。

事实理由不同一,即使诉之声明类同,也是不同的诉讼标的。

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则形成诉之合并。

综上所述,判断诉之合并的识别标准在于诉讼标的的多寡,判断诉讼标的单复异同的识别标准则在于诉之声明和事实理由。

在进行诉之合并的类型化分析时,须坚持这两个识别标准,以免陷入诉讼法理与具体制度相矛盾、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误区。

三、诉之合并的构成要件依照世界各主要国家相关立法和实践,诉之合并具有以下特征:诉之合并是指将几个独立之诉合并起来。

“当事人合并提起之各诉,系求就各诉为裁判,其合并提起之各请求,亦系各别独立之诉讼标的,故实质上应认为各个独立之诉。

”因此,合并之诉应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讼标的。

如果某一案件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即事实理由和诉之声明中之一为单数,即使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也只能是一个诉。

所谓仅仅当事人的合并、或者诉之声明的合并或者多个事实事由存在都不必然构成诉的合并。

诉之合并属于法院的司法行政权限或者说是属于诉讼指挥权限的行为,不属于审判行为。

[12]诉之合并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作出,但诉讼的最终合并与否由法官决定。

法官拥有这种职权的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在于决定诉之合并属于单纯的司法行政处分行为,同时,诉之合并牵涉到程序上诉讼进程的快慢,由法院决定诉之合并体现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交错。

我国某些诉之合并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进行,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检讨。

合并之诉属于可分之诉,可以在特定情况可行起诉的分离。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后,不能达到简化程序、节省时间和费用目的的;原告向同一被告提出数个诉讼标的,或者在诉讼中增加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不便于审理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标的,合并审理反而使案件复杂化的,就应当进行诉的分离。

[13]“诉之分离是对诉的不适当合并的一种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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