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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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债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债法体系的反思与重构传统债法体系由总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与侵权行为构成,这是以债的产生根据为标准得出的结论。

但传统债法体系建立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标准值得反思,债法体系的构造应着重于债法的适用考量。

债法是一部履行法,现代债法体系应只包括合同和侵权行为两编,不设置债法总则,并且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放在合同法分则部分规定,其他的不典型债分散在其他具体的民法制度中。

同时将债的概念放在民法典之总则编或者合同法总则规定。

标签:债法体系;反思;重构伴随传统民法之具体部门法的逐渐颁布,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的制定也将提上日程,而作为民法典中至为关键的债法部分,其体系如何安排,是坚持传统的总则与分则并立的债法二元结构,还是进行反思重构?本文试图从传统债的本质出发,对传统债法体系的诸多模式进行评析,进而对债法体系作出尝试性的思考和安排。

一、对几种债法体系模式的评析债法体系,是指在编制债法典或者民法典时,将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及与财产相关关系的具有一定联系的债事规则或法律条文通过一定的逻辑形式加以安排,以形成一定的封闭体系。

关于债法体系,从各国立法及学者的研究来看,主要有如下模式:(1)合意之债;非合意之债,包括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和侵权行为。

这种结构模式有“合意”与“不合意”之逻辑周延思考,但是,它有重形式而缺乏法律制度的本质思考,现代侵权法的救济法的本质与传统债法的履行法之属性已经不相协调,侵权法独立成编的呼声已经越来越高。

(2)债法总则,包括债的效力,类型,履行,担保和保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这种模式可以说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具体的立法选择上受到很多学者的极力推崇,但是一方面它仍然只是看到了债的形式意义,即债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从而在此基础上构建债法体系,但是它忽视了侵权法与债法属性的不协调性,而且债法总则的内容无法涵盖整个债的全部制度,与合同总则的内容也存在重复的嫌疑。

对合犯刑事责任探析

对合犯刑事责任探析

对合犯刑事责任探析20101013作者:王娟来源:山东法制报查一、对合犯的概念与分类(一)对合犯的概念,通说认为,对合犯又称对向犯、对行犯、对立犯,是指二人以上互以双方的对向行为的存在为条件的一种犯罪形态。

通说认为,对合犯是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二)对合犯的分类刑法理论上对于对合犯没有科学合理的分类,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将对合犯归纳为以下三种类型:罪名相同的对合犯。

是指法律规定实施对向行为的双方都构成犯罪,而且规定了相同的罪名和法定刑。

罪名不同的对合犯。

是指法律规定实施对向行为的双方都构成犯罪,但却规定了不同的罪名。

比如,受贿罪和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和对单位行贿罪。

只处罚一方的对合犯。

是指法律规定实施对向行为的双方只有一方构成犯罪,另外一方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

二、对合犯刑事责任的认定1.对合行为双方均规定为犯罪的对向犯。

一是罪名相同的对合犯。

对合行为的双方都规定为相同的罪名和法定刑。

二是罪名不同的对合犯。

对合行为的双方都规定为犯罪,但是却规定为不同的罪名和法定刑。

在此,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既然分则做出特殊规定,就不能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2.只处罚一方的对合犯。

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向犯,对法律规定不罚的一方能否及如何进行处罚,是否可以直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为共犯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

对此,国外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完全否定说;定型参与说;积极行为说和排除不罚理由说。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完全的否定另一方的可罚性,过于绝对,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种观点以是否超过了定型参与的形式确定行为是否可罚,第三种观点以是否实施积极行为来判断行为是否可罚,第四种观点则是以另一方的行为有无与共犯相当的违法性与可谴责性来判断是否可罚。

虽然属于实质上的标准,且较为合理,但实践中难以操作。

在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原因是对于只罚一方的对合犯,立法者在规定只罚一方时当然预料到了不罚一方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其行为设立法定刑,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因为这种处罚必将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违纪违法案件的认识和反思

违纪违法案件的认识和反思

违纪违法案件的认识和反思一、案件背景和事实在20XX年,我所在的公司发生了一起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规操作的案件。

这起案件涉及到公司的资金管理和员工的职业道德问题。

具体事实如下:二、涉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这起案件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政策。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明确规定了公务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以及公务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公司的《员工行为规范》则对员工的行为标准和工作要求进行了规定。

三、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这起案件中,涉案员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规操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和职业道德标准。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司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员工的信任和利益。

因此,这种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都非常严重。

四、对社会的影响和警示这起案件对社会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它提醒我们,任何违反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都会受到应有的惩罚。

同时,这也提醒了其他企业和个人要重视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学习和遵守。

五、个人反思和教训在这起案件中,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不足和错误。

我意识到自己没有认真学习和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导致了这种错误行为的发生。

我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和高度的责任心。

六、总结和展望通过这起案件的反思和学习,我深刻认识到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的重要性。

我将认真总结自己的错误,加强学习和遵守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水平。

同时,我也将积极向身边的人宣传和学习职业道德和法律法规知识,共同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

结果犯理论反思界定

结果犯理论反思界定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常是统一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②我国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

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重点

结果犯理论的反思及界定一、结果犯的含义对于结果犯,我国刑法理论界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犯罪;①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犯罪。

这两种含义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通常是统一的。

因为大陆法系刑法以处罚既遂为原则、以处罚未遂为例外,刑法分则以既遂为模式。

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不仅是成立犯罪的要件,还可以说是犯罪既遂的要件。

当分则条文规定了犯罪结果时,该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之一,又是犯罪既遂的标志,所以关于结果犯的两种观点在他们那里并无差异。

如日本刑法学者福田平、大冢仁认为:“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

”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也认为,结果犯是指构成要件除须有一定之行为外,还须有法定结果之发生的犯罪。

此类犯罪在行为人实施犯罪后未发生法定结果者,称为未遂犯。

③由于这里构成要件既可以说是成立要件,又可以说是既遂要件,所以上述说法并不矛盾。

但是,在我国,两种理解得出的结论不同。

以抢劫罪为例,如果根据第一种理解,抢劫罪就是结果犯;如果认为结果犯是以犯罪结果发生为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犯罪,抢劫罪就不是结果犯。

我国曾经比较流行的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果只有一定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结果,则为犯罪未遂。

④这种观点显然承袭了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看法,却忽视了我国的刑法规定和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异。

我国刑法分则并非以既遂为模式,犯罪构成要件并非既遂要件,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我国的刑法规定和犯罪构成理论,应予摒弃。

目前,我国通说采用第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⑤笔者认为,这种理解至少有以下几个缺点:(1)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多功能量刑情节的反思与重构

多功能量刑情节的反思与重构

多功能量刑情节的反思与重构作者:熊谋林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06期摘要刑法总则用一个法条概括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示例性抽象规定,通说认为此种情节是多功能情节,但本文认为其仅是法条概括的集合情节。

因制定法语言的精练属性,总则对犯罪事实的定型化无法做具细规定,但却隐含处罚适用的实质差异。

根据罪质和法定刑的差异,文中将各罪分为极轻罪、较轻罪、轻罪、重罪、较重罪、更重罪、极重罪,反思多功能量刑情节并理性建立集合情节的处罚分级规则,明示处罚的唯一性,重申立法精神而彰显其现实意义。

关键词多功能情节集合情节分级处罚定型意义中图分类号:D92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16-04作为人类文明的进步表现,近现代刑法基于人权保障之理性选择为反对刑罚权恣意而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

“刑”的法定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不仅是法定刑及其幅度的法定化,而且也是对法定刑范畴之量刑情节适用的法定,滥用裁量权而无视或曲解量刑情节的存在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反。

然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客观事物的多变性,加之制定法固有的滞后性,不可避免产生的立法用语简炼模糊选择而无法做到具细规定。

立法只能是构筑一个粗疏的概念模型,对其形成的巨大填补则只能由司法者和法学家来完成。

通说所持的多功能量刑情节(以下简称多功能情节)观点而使法条尽显不明确,概念上的含混模糊造成司法使用上的标准缺乏而量刑失衡,将其仅视为集合情节重申并不是哪一种选择皆为适当,通过建立处罚分级规则使在概念模型下填补具体的适用明确成为可能。

一、多功能情节的反思与集合情节的提倡现行刑法规定了大量的量刑情节,其中总则中“多功能情节”就多达15种。

其中,涵盖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所有从宽处罚的情节有3个,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有6个、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有6个。

然而,因曲解立法本身的法定化和简练的考虑,学界并没有对多功能情节适用进行合理的填补,司法实践认为只要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对一个客观情节既可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都基于裁量权范围内。

对违法案件的认识和反思

对违法案件的认识和反思

对于违法案件,我们每个人都应该了解到它们带来的糟糕后果和危害。

违反法律会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不但伤害了受害者,也损害了整个
社会的正常秩序。

首先,违法行为会造成财产损失。

不论是正当的私有财产还是他人的
财产都可能遭受到破坏,例如公共设施抢劫、财物私自占有等等,不
仅损失个人财产,也损害了公共利益。

其次,犯罪者会面临艰重的法律制裁,这有助于阻止他们再次进行犯罪。

而犯罪者受到法律惩罚不仅仅是因为他们违反了法律,更是为了
给受害者和社会上所有其他人一个清楚的信号,任何人都不能肆无忌
惮的违反法律,一旦这种行为被发现,必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自觉抵制违法行为,一旦发现别人有可疑行
为应该及时报警检举,以此来维护公正和法治。

另外,自身应该深入
学习法律,理解法律,认识法律,遵守法律,个人行为不允许违反法律。

对于违法案件,我们应该深刻认识到它们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后果,反
思我们的行为,并认真思考如果可以避免违法行为及其恶劣后果的办法。

只有我们每个人都得到有效的遵守和自觉遵守,才能维护社会和谐。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反思与重构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反思与重构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单位贿赂犯罪作为一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罪名体系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实践的不断深入,对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进行反思与重构显得尤为重要。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现状及问题当前,我国刑法中关于单位贿赂犯罪的罪名主要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等。

然而,在实际的法律适用和司法实践中,这些罪名体系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

首先,罪名的设置不够全面。

随着经济活动的日益复杂和多样化,一些新型的单位贿赂行为难以被现有的罪名所涵盖。

例如,在一些行业中,单位通过给予不正当的“好处费”来获取竞争优势,但这种行为可能无法准确地归入现有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中。

其次,刑罚的配置存在不合理之处。

对于单位贿赂犯罪,刑罚的力度和种类可能无法充分体现罪行的严重性和危害性。

有些单位贿赂犯罪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但所受到的刑罚却相对较轻,难以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再者,认定标准不够清晰明确。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贿赂犯罪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例如单位意志的认定、利益归属的判断等方面,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导致司法裁判的不一致性。

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反思的必要性对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进行反思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的飞速进步,商业活动的形式和手段不断创新,单位贿赂犯罪也呈现出更加复杂和隐蔽的特点。

如果罪名体系不能及时跟上时代的步伐,就无法有效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反思也是为了实现法律的公正和公平。

如果罪名体系存在缺陷,可能导致不同的犯罪主体在相似的犯罪行为中受到不同的法律待遇,这显然违背了法律的平等原则。

同时,反思有助于提高法律的预防效果。

一个科学合理的罪名体系能够让单位清楚地知道哪些行为是违法犯罪的,从而起到警示和预防的作用,减少单位贿赂犯罪的发生。

重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思路重构单位贿赂犯罪罪名体系,应当从多个方面入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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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与重构:对结合犯概念的再思考对结合犯概念的揭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脱离结合犯的初始意义,应反映结合犯的本质内涵和立法目的,不能脱离法律的实证规定,不能混淆规范刑法学与本体刑法学的界限,不能脱离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

所谓结合犯是指立法者基于特定立法目的的考虑,将两个具有内在联系性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为独立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

标签:结合犯;规范刑法学;犯罪成立理论体系一、介绍与批判:德、意、法刑法理论对结合犯的界定德国刑法由于并没有类似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结合犯的规定,所以对于结合犯概念的论述,不少论著是在关于行为单复数的问题中提到的。

其用意是在强调,构成结合犯(例如强盗罪)之行为是属于法律意义的一行为。

Baumann-Weber则在犯罪分类的论述中,对结合犯的概念有所说明。

按照他的说法,结合犯是与单一犯相对的犯罪类型。

所谓单一犯,是一种所谓封闭性的犯罪构成要件(Geschlossene Tares-taende),这种犯罪构成要件内部并未包含其他犯罪类型。

单一犯这种犯罪类型也包括犯罪之加重与减轻类型。

相反地,如果犯罪的构成是由结合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而来,则称为结合犯。

他又进一步指出,结合犯存在狭义与广义的不同理解。

狭义结合犯,是指上述结合数个犯罪而成为一个新的独立的犯罪类型的情形。

而所谓广义结合犯,除了上述狭义结合犯外,又包括了混合犯罪构成要件(Mischtatbestaends)的情况。

所谓混合犯罪构成要件,又可分为选择陸的混合犯罪(Alter-nativies Mischdelikt)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KumulativesMisehdelikt)。

选择性的混合犯罪,是指法律就同一犯罪规定同时列出数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行为人以其中任一种行为犯罪方式犯罪均可该当于其犯罪构成要件。

对于这样的犯罪构成要件,条文所列之数种行为方式并不需要并存,而是只要其中之一即可。

所谓集合陸的混合犯罪,是指在一个犯罪条文中,分列数项不同的犯罪行为类型。

德国的Jeseheck以及Roxi则将结合犯理解为保护数个法益的犯罪类型,将单一犯理解为保护单一法益的犯罪类型。

他们认为,结合犯与单一犯之区分,乃在于构成要件中法律所保护法益之单复。

他们指出,杀人犯罪、伤害犯罪以及毁损犯罪等都属于单一犯;强盗犯罪以及恐吓取财犯罪等都属于结合犯。

值得注意的是,Jescheck还认为,结果加重犯原则上是结合犯,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

在意大利,结合犯被称为复合犯。

该国学者对结合犯的理解往往比较宽泛,他们将具备加重情节的犯罪都当做结合犯的独立类型。

比如,有学者写道:“刑法典第84条第1款规定:‘当本身就构成犯罪的不同事实被法律视为单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或从重情节时,不适用上述各条有关犯罪竞合的规定。

’这种情况就是所谓的复合犯。

其特点是将不同的犯罪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被结合的那些犯罪或者都成为新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一个成为构成要件,一个成为从重情节(如在刑法典第625条第1款规定的因入室盗窃而构成的加重盗窃罪,刑法典第614条第1款规定的侵犯居所罪就是加重情节的要件)。

”在法国刑法理论中,没有关于结合犯概念的专门论述,结合犯被理解为加重情节犯罪,并将其当做排除适用数罪处理的事由之一。

那么,我们如何评价上述的广义解释呢?(一)将加重犯纳入到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众所周知,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理论中,加重犯有两种基本类型:结果加重犯、条件(情节)加重犯。

其一,结果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

笔者认为,二者虽然具有一定的共通性,即二者都是用来加重犯罪罪责的立法技术,但是区别应是主要的。

在Jescheck看来,结果加重犯之所以属于结合犯的一种形态,是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结合两个或数个单一犯罪而构成的犯罪。

但是,他的这种理解与学界对结果加重犯的理解是相左的。

在德国刑法学界,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有明确界定的。

比如,德国学者拉拖布鲁诺(Radbrueh)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具有加重刑罚的结果的一系列犯罪。

再如,德国学者黑尔希(Hirseh)说,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或过失地实行了符合基本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了特别严重的结果而被加重处罚的犯罪”。

很显然,Jescheck在这里忽略了这一基本事实:结合犯是由两个具有相伴关系的犯罪行为组成的,而结果加重犯是由一个基本犯罪行为与一个加重结果有机组成的。

其二,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否应列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

在笔者看来,结合犯与条件(情节)加重犯是两个互不兼容的概念。

根据学界的理解,条件(情节)加重犯,是因犯罪行为具有加重之因素,法律明文规定加重刑罚的情形。

成为犯罪行为之加重因素的主要有:行为之动机、行为主体之身份、行为之方法、行为之时间、行为之方式等。

就条件(情节)加重犯的加重因素的实质而言,这些加重因素均是依附于基本犯罪行为而存在的,它们并非独立的犯罪行为;这些加重因素是附属于基本犯罪类型上的量刑时的考量因素,相对于犯罪构成要件而言,加重因素只是次要的评价因素。

与条件(情节)加重犯不同,结合犯中的相结合之罪,相对于基础犯罪而言,其实并非次要的评价因素。

既然条件(情节)加重犯在这些国家的刑法学界有严格明确的界定且与结合犯有很大的区别,那么这些国家的某些刑法学者再将其纳入结合犯的范畴就值得商榷。

其三,将加重犯列入结合犯的范畴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的基本要求。

无论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条件加重犯抑或是结合犯都是加重犯罪人罪责的犯罪形态,三者的区别点在于加重因素的不同,它们都是加重犯罪形态的范畴。

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结合犯应是加重犯的下位概念。

所以说,将加重犯纳入结合犯的观点也是不符合逻辑规则要求的。

(二)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之内是不适当的Baumann-Weber之所以将选择性的混合犯罪以及集合性的混合犯罪纳入结合犯的范畴,这是因为在他看来,这两种犯罪与狭义的结合犯一样都是“结合原来数个已经存在的犯罪类型”。

但是,在笔者看来,Baumann-Weber这种理解是值得怀疑的。

就选择性的混合犯罪而言,该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内含其他的犯罪类型,而是内含了或者更准确地说是列举了实施该种犯罪的几种行为方式。

就集合性的混合犯罪而言,规定该犯罪的条文所列举的数个犯罪类型具有相对独立性,它们并没有融合成一个新的构成要件。

即便行为人仅仅实施其中的某一个类型的犯罪,也可认定行为人构成该犯罪。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不能认为,集合性的混合犯罪是结合犯。

另外。

这些犯罪类型在性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它们侵害的法益是相同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我们也不能认为,集合性的混合犯罪是结合犯。

(三)将结合犯理解为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是不准确的透过法益保护的观点,可以说明某些单一犯,例如故意伤害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人的身体的完整性,但也使得某些单一犯构成要件掺杂着结合罪的色彩。

例如盗窃罪,其所保护之法益除所有权外,尚有其他法益,而盗窃罪显然并非结合罪o。

所以说,法益保护的观念,可用以诠释某些单一罪和结合罪之区分;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概念形成的意义,主要在于不同法益对结合犯之解释亦能具有功效。

”但是,我们不能根据法益保护的数目来认定某犯罪是结合罪或单一罪,否则就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事实上,我们只能说,结合犯侵害的法益一定是数个,但不能说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是结合犯。

概言之。

将结合犯的概念理解为侵害数个法益的犯罪的观点是不准确的。

二、介绍与评价:日本、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的界定(一)日本学者对结合犯的界定在日本刑法学界,对结合犯概念的界定有所不同:(1)结合犯是数个行为个别地该当于数个构成要件,在法律的规定上,包括统合于一个构成要件的场合。

(2)结合犯是结合两个以上独立成罪的行为,为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

(3)结合犯是两个应该独立成罪之行为,被结合成一个构成要件者。

(4)结合犯是将两个以上各自独立的犯罪,规定于一个构成要件者。

上述见解都认为,结合犯是“一个”构成要件的犯罪,这与他们对结合犯的独立性认识有密切关系。

其分歧点在于:其一,组成结合犯的要素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

第一种见解认为是构成要件,而其他几种见解则认为组成结合犯的要素是犯罪行为。

其二,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

对此,第三种见解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应是两个,其他见解则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构成要件)应是两个以上,不限于两个。

(二)我国台湾地区对结合犯的界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们关于结合犯的相关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对于结合犯的定义并没有太大的出入。

为了说明这一点,我们不妨列举以下几个有关结合犯概念的具体表述:(1)“结合犯乃法律结合数个可以单独成立犯罪之行为,而成为一个特别之犯罪者”。

(2)“结合犯乃结合两个以上可以独立成罪之犯罪,而成为一罪者”。

(3)“结合犯乃独立之两个犯罪行为相结合。

由法律规定为另一独立之犯罪者”。

不难看出,上述见解都认为,结合犯是法律所规定的一个独立的犯罪,而且在组成结合犯要素的认识上并无任何分歧,即一致认为应是犯罪行为而非构成要件。

其分歧点仅仅在于,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

那么,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是两个还是两个以上呢?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应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呢?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进行研讨。

首先,关于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问题。

有学者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产生分歧,根源于他们是否承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的类型。

他指出,凡是承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类型的学者必然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个数是两个以上;凡是否认“默示结合犯”为结合犯类型的学者必然认为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是两个。

论者分析后认为,应承认“默示结合犯”,故而得出结论说,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个数不限于两个。

笔者认为。

这种多层次的分析方法是值得商榷的。

按照论者的逻辑,会出现不少结合犯的犯罪组成个数不固定的现象。

以“强盗杀人罪”为例,我们既可以说该罪是由强盗罪与杀人罪组成,也可以说该罪是由强制罪、盗窃罪、杀人罪结合而成。

很显然,这种多层次的分析法在逻辑上是不合适的。

笔者主张,判断某个结合犯的犯罪组成个数,应当立足于组成结合犯的最大单元并在同一乎面层次上进行。

这样,我们就能够明确结合犯的犯罪构成个数。

笔者还认为,判定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应当立足于刑法的实证规定,构成结合犯的犯罪行为的个数应理解为两个为宜。

其次,组成结合犯的要素应是构成要件还是犯罪行为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解决涉及大陆法系的犯罪成立体系问题。

我们知道,以德、日为代表的犯罪成立体系不同于我国的犯罪成立体系,其犯罪成立体系通常认为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组成,这三个要件之间具有递进式的逻辑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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