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要件

论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摘要:主观主义虽然区分了故意与过失,但是在立法的过程中我们并没有细致的将故意的内在价值因素考虑进去,而只是笼统的将”故意”规定在法律规范中。
对于保险人而言,这种规定实际上减轻了他的举证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主观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项如实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危险状况以决定是否承保或者以何种条件承保;它是保险法上的一种制度,和说明、通知、保证一起构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本文拟就违反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做一分析。
一、从客观主义到主观主义1808 年《法国商法》第 348 条规定:”要保人就所有重要事实隐匿或不实告知,致保险契约与提单不一致,而妨碍保险人为危险判断或变更危险种类时,保险契约无效。
”1861 年《德国商法》第 813条规定:”订立保险契约时,要保人对于重要事实为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免除契约上之责任;但保险人知其不实时,不在此限。
前项规定,对于要保人之告知是否出于错误或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按照《1906 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要求,被保险人必须严格履行告知和陈述的义务。
它完全不考虑做出不实告知一方的主观动机和客观环境。
这是因为在曼斯菲尔德法官的时代,作为海上保险标的的船舶或货物很容易受都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然要完全依赖被保险人的主动如实告知,才能够适应评估投保情况,决定是否承保。
从上面的立法来看,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并不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
但是客观主义的立法有着明显的缺陷。
虽然说客观主义与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状况相符合,与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但是诚实信用从来就不是约束合同哪一方的原则。
对于那些明显因为疏忽大意或者不小心而告知错误的事项,保险人需要告诉告知义务人。
但是客观主义完全无视告知义务人主观状态,即使是稍微的差池都会遭到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不利后果;使得故意不如实告知和不小心的不实告知处境相同。
论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则 规定投 保人 ( 国称被 保来自险人 ) 如实 告 知 义 务 的规 定 , 充 实 了 任 的条款 , 照对 方 的要求 , 英 既 按 对该
是 唯一 的告知 义 务人 。英 国海上 最 大诚信 原则 在订 立保 险合 同阶 条款予 以说 明 。 所谓格 式 条款是 ”
立 法 的这一做 法 相继被 各 国所接 段 的适 用 范 围 , 充 分 地 体 现 了 指 , 当事人 为 了重复使 用 而预先 又 “ 受, 并在 各 自的 保 险 立 法 中得 到 公 平原 则 , 护 了 投 保 人 与 保 险 拟定 , 在订 立 合 同时 未 与 对 方 维 并 运 用 , 为 保 险 业 共 同遵 守 的 国 人 双方 的 切 身利 益 , 利 于 保 险 协商 的 条 款” 成 有 。保 险条 款 属 于合 际惯例 。我 国《 险法 》 十七 条 业 的 不 断 发 展 。 保 第 也 对投保 人如 实 告知 义务 做 出了 同法上 的格 式 条 款 , 保 险 人 预 是
一
最 大诚 信原 则对 双 方 当事 人 在订 事 人 , 即投 保人 和保 险人 。 立 合 同阶段 的直 接 要求 。无论 保
是最大 诚信 原则在 保 险合 同订立 险合 同 中有 无 这 项 约 定 , 当事 人 保 人才 负 有 告 知 义 务 , 险人 是 保 过程 中的 重 要 运 用 和 根 : 现 。 都 必须 依法 履行 该项 义务 。 本体
维普资讯
险合 同中保险人的
口 张 妮
如实眚知义务
国际 传 统 观 点 认 为 , 有 投 只 告 知 义务 的权 利 人 , 负 有 告 知 不 义务 , 即告 知 义务 主体是 单一 的 。
一
保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
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浅谈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及范围

法律实务zhigong falv tiandi-24-2017 年第 1 期职工法律天地浅谈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及范围刘力波(518116 深圳市迅云通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 深圳)摘 要: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
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
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应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罚规则”。
本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
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
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
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
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
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

浅谈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一、我国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研究意义及现状一探讨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的意义。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指的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针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具有告知义务的人面对保险人的询问,具有作出如实陈述的义务。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共七款,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进行了说明。
将新旧保险法加以对比,不难发现,新保险法删除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而在条文中另行规定,即将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分开,便于司法实践中更加精准适用。
如实告知义务,一方面是保险法上的传统制度,另一方面又具有独立性,值得单独探讨。
这一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保险业平稳发展的基石,如果不能合理有序地构建如实告知义务,就无法保证保险业的有序发展。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现代化和不断发展,保险业以其自身独特的性质和优势,其保险范围也在不断扩大,与此同时,保险人的核保手段和危险评估能力也在不断增强,使得如实告知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发生了变化,本文基于这一背景展开,浅议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二我国研究如实告知义务现状。
研究我国保险法立法进程,当前我国保险法上对如实告知义务的修改和完善主要在于以下几点:1、对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强调。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在该条款中,而新保险法的第十六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则在其他条款中详述。
将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别说明,从而使得司法实践适用更加细致,这是我国立法成熟的体现。
2、对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限制。
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合同解除权作出了限制,严格了解除权行使的条件,第一投保人具有重大过失,第二投保人因该重大过失而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投保人因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造成的损失影响到是否承保或保险费率。
只有在三者同时具备时,保险人方能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名词解释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1. 定义与背景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事项有关的重要信息,应如实告知。
这些重要信息可能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风险的评估和决策,以及对保险合同的设计和定价。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旨在确保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对称,维护保险合同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属于合同法中的一种特殊义务,在我国的民法典和保险法中都有明确规定。
2. 如实告知的内容如实告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a. 个人信息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准确的个人信息,例如姓名、性别、年龄、职业等。
这些个人信息对于保险公司评估保险风险和核保决策非常重要。
b. 健康状况投保人对于自己的健康状况应如实告知,包括过去的疾病和手术情况、当前的健康状态、病史、家族病史等。
健康状况对于医疗保险和人身意外保险尤为重要。
c. 资产和财务状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自己的财产和财务状况,例如房产、车辆、投资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财产损失赔偿非常关键。
d. 风险情况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可能对保险事项产生影响的风险情况,例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曾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等。
这些信息对于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尤为重要。
e. 其它重要事项投保人应如实告知其他与保险事项相关的重要信息,例如保单的历史情况、曾经被保险公司拒保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等。
投保人在如实告知时应当诚实守信,不隐瞒真相,不谎报、不虚报、不遗漏信息。
即使某些信息可能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或保险费的定价产生不利影响,投保人也不能故意隐瞒或歪曲真相。
3. 如实告知的重要性如实告知的重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a. 原则义务如实告知义务是一种原则义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之一。
只有投保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保险合同才能够得到有效的约束,从而让投保人享受到合同约定的权益。
b. 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投保人如实告知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之一。
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目录引言 (1)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一)如实告知的涵 (2)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1、先契约义务 (3)2、法定义务 (3)3、“片面“的强制义务 (3)4、间接义务 (3)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一)履行主体 (4)1、问题的提出 (4)2、被保险人的义务 (4)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1、保险人的解除权 (8)2、保险费的返还 (9)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结语 (11)注释 (12)参考文献 (13)论文摘要 (14)引言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
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
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保险法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一、引言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市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其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这一义务要求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本文旨在探讨保险法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意义及其实践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及意义1. 内涵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有关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的信息。
这一义务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也是保险公司评估风险、确定保费的重要依据。
2. 意义(1)保护消费者权益。
如实告知义务保障了消费者在购买保险产品时的知情权,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风险。
(2)维护市场秩序。
如实告知义务有助于保险公司评估风险、合理定价,从而维护保险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3)提高保险合同的履行效率。
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助于保险公司准确了解保险标的和风险情况,从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迅速、准确地处理赔付事宜。
三、实践中存在的问题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
部分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为获取更大保障或降低保费,故意隐瞒或虚假陈述有关信息。
2.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告知信息的审查不严。
部分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审查不严,导致风险评估不准确。
3. 法律制度不完善。
现行保险法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具体的操作指引和处罚措施。
四、完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建议1. 加强法律法规建设。
完善保险法及相关法规,明确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违反义务的法律责任及处罚措施。
2. 强化保险公司内部管理。
保险公司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审查投保人提供的告知信息,建立完善的风险评估体系。
3. 提高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
加强消费者教育,提高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认知和风险意识,引导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 引入科技手段。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文目录内容摘要 (1)关键词 (1)一、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概念 (2)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时间 (3)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4)四、告知义务的违反 (5)五、告知义务的免除 (6)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7)七、结束语 (8)参考文献 (8)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内容摘要: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概念、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
关键词:告知义务的概念、时间、内容、违反、免除、法律后果一·告知义务的概念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
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必须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
在早期英国海上保险中称不告知为隐瞒。
而在美国,直到现在其大多数保险法规和法律实践中,仍称不告知为隐瞒。
二.告知的时间1,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
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
2,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
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发生任何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或其他保险条件相关的变更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该变更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
在使用预约保单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对每一具体投保利益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
由于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都会有明文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也被看作是明示保证。
3,续保时的告知义务,在定期保单每一次续保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任何新的重要事实。
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性。
1,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和他的如实陈述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时终止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般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合理地、谨慎地将其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一期间所熟悉的一切重要事实通知保险人。
2,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
在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中,由于存在着口头保险合同和临时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早于出具书面合同的时间。
因此,保险双方一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承保责任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即告终止。
不过,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或已告知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他都必须如实告知或做出相应更正。
例如,投保人于上午9点填写好保险单,保单生效时间是晚上12点后,投保人当天中午2点发生了一次意外事故,他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
3,人身保险。
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晚于出具书目合同的时间。
例如,投保单和保单均规定保险单于保险公司批准之时起生效。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某投保了健康险,他将投保单寄送给了保险公司,但在批准之前,发现自己有胃溃疡病,虽在填写投保单时他并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对此新情况他有告知的义务,不告知将会构成对重要事实的隐瞒。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是有关保险标的所有的事实,而仅指“重要事实”。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海商法第222条规定的更为明确:“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可见,“保险人并不负无限告知义务。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
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标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般而言,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的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无需告知。
除此以外,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已经申明无需投保人告知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
”9可见,何为重要事项极为重要,一般以保险人书面列明为准,即只要保险人在书面上列明了的事项都是重要事项,投保人都有义务要如实告知。
除此之外,投保人所告知的事项,应该是投保人在投保当时所应知道的和所能知道的。
投保人不可能什么都知道,比如,投保人在投保人寿险的当时不知道自己患有癌症,这就不可能要求投保人当时告知这种情况。
投保人是否应知和明知可以根据投保人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比如投保人的学历、职业,以及其相关环境等。
一般来说,投保人需要对自己是否已经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负举证责任,这样一来,投保人就得证明自己是否属于明知,这样也就能促使投保人比较谨慎履行告知义务了。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根据告知义务人的主观形态,分为故意不履行和过失未履行两种:故意不履行,指告知义务履行人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事实,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或者只告知一部分;或者告知的是虚假的情况等等。
所谓故意,是明知自己告知的情况不是事实,但是有意提供给保险人,以便达到和保险人签订合同的目的。
过失未履行,是指告知义务人不是出于故意的心理,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告知;或者是未尽到注意的义务,对保险标的某些情况应知道而未知道,因此未能尽到自己的如实告知义务。
五.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免除是指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许多国家在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同时,亦尝试在某些情况下免除告知义务。
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2条的规定。
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但对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病、心理健康状况、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
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的免除制度,我国保险立法尚未确立,不过,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已倾向于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因过失而放弃或不知本应知道的事实的责任。
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张某诉保险公司一案的判决可以反映此种立法潮流。
张某于1995年5月向台湾某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300万元,约定被保险人发生癌症时赔付50%,身故时赔付50%。
投保书告知栏中有关于过去5年是否患有癌症以及现在是否患有良性肿瘤,恶良性不明肿瘤的询问,投保人张某均填写“无”。
同年6月,张某因感冒内耳积水就诊,经检查得知已患初期鼻咽癌,张某因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经审核,发现其住院病历中张某主诉自觉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即投保前)。
保险公司以投保人在投保前已自觉肿块而未如实告知为由予以拒赔。
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台湾台中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保险人不能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前曾有鼻咽癌就诊记录,应认为张某投保前未经证实已患鼻咽癌,因此也就不存在投保人不实告知的问题,故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初,已经在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体检,有专职负责体检的医生进行详细检查后,就有关部门是否有肿块或肿胀,均填写“无”,由此可以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无颈部肿块及肿胀。
保险公司提出的拒赔理由主要为,病例上记载有投保人自述颈部有硬块约2个月,对此张某认为,此属主治医生误记,主治医生已予以证实,保险公司不能凭一次的记载即做出不利于被保险人的认定,从而对保险公司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的拒赔决定不予支持。
因此,从保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角度,我国《保险法》应该增加告知义务免除条款。
六.法律后果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尽相同,有规定合同无效者(如俄罗斯、法国),有规定合同终止者(如韩国),有规定合同撤销者(如意大利),但多数国家均规定由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我国保险法亦作如此规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发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险人解除合同时,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可以请求其给付。
可见,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一定产生合同无效的效果,但保险人可以因此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保险人决定是否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与投保人协商修改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
因为在实践中,保险人出于竞争的考虑,为了业务的稳定和长远发展,有时即使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也不一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立法给了保险人充分的自主决定权。
投保人不告知的内容,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因为过失,必须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不重要情况,保险人当然不能因此取得解除合同权,也不能以此主张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如果投保人因过失未告知的情况虽然是重要的,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在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要行使解除合同权,必须及时行使。
但是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知道之后,可以故意装作不知,因为保险人可以坐等赚取保险费: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而解除合同,不但可以不负担赔偿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还可以不退还保险费;而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当然更有利于保险人。
保险人在这种情况下真是便宜占尽,这显然有违公平合理原则。
因此应该对保险人的这种解除权规定一个期限,以限制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自契约订立经过两年,即使有可以解除的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