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
有关财产保全申请书模板(33篇)

有关财产保全申请书模板(33篇)有关财产保全申请书模板(通用33篇)有关财产保全申请书模板篇1申请人: _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_元冻结;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_元。
事实理由: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__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__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_地产公司和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
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
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
”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_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
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评析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例评析摘要: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同于以消费为目的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法律适用上有其特殊性,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
对于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通过分析人民法院裁判理由,梳理其在法律适用领域的方向;对于《民法典》第634条的解释;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基础。
关键词: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解除一、案例梳理(一)基本案情汤长龙与周士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双方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转让给汤长龙。
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协议双方生效,永不反悔。
汤长龙于依约向周士海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
因汤长龙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周士海以公证方式向汤长龙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汤长龙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
次日,汤长龙即向周士海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
周士海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汤长龙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
汤长龙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周士海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
查明周士海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1]。
(二)争议焦点本案经审议,一审法院确定争议焦点为周士海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审法院确认争议焦点为周士海要求解除《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终周士海能否因汤长龙股权转让款的迟延履行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能否与普通的分期付款合同共同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以及适用范围与事由。
(三)裁判结果最高法院做出民事裁定认为,汤长龙主张的周士海依据依据《民法典》第634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的理由,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驳回周士海的再审申请[1]。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程序问题,抑或事实问题——关于专利权属纠纷中是否应当追加专利权人之外的“发明人”为第三人问题【争议焦点】在因技术成果之争而形成的专利权属纠纷中,职工把本属单位的职务技术成果作为个人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申报专利,则在诉讼中以该专利权人和单位为诉讼主体当无疑问。
问题在于,实务中,该职工往往会故意把其他人列为共同发明人,从而为判别职务技术成果制造障碍,如果其一审败诉,则以“漏列主体、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提出上诉,主张侵犯了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其他发明人的权益,据此请求追加其他发明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那么,对这一诉讼主体问题究竟应当如何看待呢?【大致案情】最近笔者与同事冯俨祯律师、韩萌实习律师承办了一起因职务技术发明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件。
大致案情是,吴某某在该公司工作近二十年,长期以来负责技术、生产工作,担任过生产技术科长、副总经理等,担保副总经理经理期间分管除财务以外的全面工作。
该公司以生产烟叶回潮机、降温机为主要业务,其核心技术是其中的真空系统装置,吴某某在岗期间并绘制了上述产品的相关图纸,还负责与客户单位洽谈相关技术协议等。
吴某某于2010年初辞职,在其后的一年内,申报了“节能型烟叶回潮用汽水联合射流真空装置”实用新型专利。
该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属于吴某某“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因而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据此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请求判决上述专利权归该公司。
【一审判决结论】郑州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专利权归公司。
【上诉请求】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均提出,“除上诉人外,涉案专利还有四名发明人,应追加其作为诉讼第三人”。
【二审律师意见】我们作为被上诉人即该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二审诉讼,主要观点是:上诉人该主张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故无必要也不应追加其他人参加诉讼。
王某与高某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与高某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隐私权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邹治白松王军华【审理法官】邹治白松王军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凤娟;高凌云【当事人】王凤娟高凌云【当事人-个人】王凤娟高凌云【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凤娟【被告】高凌云【本院观点】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权责关键词】过错停止侵害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控制权、个人活动自由权、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权、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现王某主张高某将其姓名、电话、微信、住址及两人交往的私密隐私信息泄露给冯女士、张燕玲,导致冯女士、张燕玲不断向其发送辱骂、威胁信息,造成其失眠、焦虑,给其造成巨大精神和身体伤害。
首先,虽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均可视为隐私,但在社会生活交往中,人与人之间必然会产生信息交换,尤其是姓名、电话、微信等公共性较强的个人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某不仅给高某打电话、发微信,还自认将微信号给过张燕玲、用手机给冯女士的领导打过电话,并与其二人有过交流或争执,张燕玲、冯女士完全有理由掌握其电话号码、微信号及其与高某的恋情等隐私;同时,冯女士陪同丈夫去找明知高某已婚还因生病要让高某陪同看病的王某,张燕玲陪同已婚的高某去和王某看房,冯女士和张燕玲由此知道王某的住址,并不是高某故意泄露。
刘晓娇与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晓娇与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06【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70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瑞朱华王丽蕊【审理法官】张瑞朱华王丽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晓娇;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刘晓娇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刘晓娇【当事人-公司】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郭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郭敏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苗立立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郭敏苗立立【代理律所】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刘晓娇【被告】北京京卫昌盛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刘晓娇虽主张刘某某2012年即入职京卫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晓娇虽主张刘某某2012年即入职京卫公司,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现刘某某的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京卫公司自2018年4月21日起按月向其支付费用,与京卫公司主张的刘某某于2018年3月1日入职能够相互印证。
因刘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务关系。
刘晓娇要求确认刘某某与京卫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晓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
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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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的通知
全市法院立案庭:
关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能否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11条规定:“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
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故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能直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理由如下:一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如公司对外经营业务较多,任何债权人的住所地都可以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连接点过多,管辖法院随意性较大,也让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架空。
二是如果承认债权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可能为争夺有利管辖法院而人为制造经常居住地作为管辖连接点,造成管辖任意化趋势,使管辖连接点处于事实上的不确定状态。
特此通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结束——。
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12【案件字号】(2022)京01民终100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磊刘芳张琦【审理法官】刘磊刘芳张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霞【当事人】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霞【当事人-个人】刘霞【当事人-公司】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士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边梦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许婷婷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士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边梦圆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许婷婷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士骏边梦圆许婷婷【代理律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北京国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霞【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过错无过错支付违约金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中,国伦公司针对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内容提起上诉,故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的认定。
关于合同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伦公司向刘霞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此后,国伦公司虽向刘霞实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970元,但刘霞于2018年11月4日向国伦公司退还20970元,国伦公司亦向刘霞出具《收据》,《收据》中载明收到刘霞交来迟延交房违约金(退回)20970元,故双方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补充协议》,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4日解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执行和解协议书

执行和解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15篇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人们运用到协议的场合不断增多,签订协议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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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书1申请执行人(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男,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执行人一(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男,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被执行人二(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男,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经张店区法院调解达成以下调解书:(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__号民事调解书,(________)____________民初________号民事调解书。
以上两调解书生效后,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和解协议,共同信守,绝不反悔。
一、以上两民事调解书一并处理,乙方一次性给付甲方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元整),案结事了,甲方同意,并自愿放弃不足部分。
二、上述款项在签订本协议时当场付清,甲乙双方就此事再无纠纷。
同时终结本案执行程序,将乙方从因本案而列为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摘除。
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本协议书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法院执行存档一份,内容相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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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唯泽,男,汉族,自由职业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Royal Canin 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650,avenue dela Petite Camargue,30470。
法定代表人Pascal Jouanne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箐馨,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唯泽因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7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08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唯泽、被上诉人法国皇家宠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国皇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箐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 法国皇家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相关类别上注册了“ROYAL CANIN及图”商标。
2002年,法国皇家公司先后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北京欧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欧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8日,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了“”域名。
2006年1月5日和2006年1月6日,刘唯泽分别注册了“”和“”域名。
目前,刘唯泽使用涉案域名来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
2006年8月14日,法国皇家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书,以刘唯泽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为由,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
2006年11月15日,刘唯泽就涉案域名转让的问题回复法国皇家公司代理人张明杰律师的邮件,主要内容是:“希望能在皇家公司中国总裁昨天给的价格基础上再提高些,比如5 000元就可以接受。
”2006年11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书,驳回了法国皇家公司关于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的投诉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法国皇家公司使用多年的英文企业名称为“Royal Canin S.A”,1997年起,该公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R OY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并在2002年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开展业务,而且在2004年6月28日即注册了域名“”,因此,法国皇家公司就“ROY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就“”域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我国法律保护。
上传者知盟网刘唯泽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与法国皇家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也与法国皇家公司的“ROY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刘唯泽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域名享有权益,其将涉案域名用于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其以法国皇家公司已经放弃了对“”域名的注册为由,主张其注册涉案域名具有正当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鉴于刘唯泽曾向法国皇家公司的代理人要约以5 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且刘唯泽无正当理由还注册了涉及宠物食品商标的“”域名,故其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唯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涉案域名“”,由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使用该域名;二、驳回法国皇家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唯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法国皇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域名“”归刘唯泽所有。
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将涉案域名用于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不能证明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唯泽曾向法国皇家公司的代理人要约以5 0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刘唯泽无正当理由还注册了涉及宠物食品商标的…‟域名”,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判令刘唯泽注销涉案域名“”,由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使用,超出了法国皇家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
法国皇家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 经商标局核准,法国皇家公司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类别上注册了“ROYAL CANIN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84867号,有效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
2002年,法国皇家公司先后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北京欧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欧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2004年6月28日,法国皇家公司注册了“”域名,但该域名目前未实际使用。
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为和。
2006年1月6日,刘唯泽注册了“”域名。
目前,刘唯泽使用涉案域名来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该网站上载明:“请大家将本网站与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中文网站相区别”,“如要访问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请登陆或”。
2006年8月14日,法国皇家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书,以刘唯泽对涉案域名不享有合法权益且对涉案域名的注册具有恶意为由,要求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
2006年11月15日,刘唯泽就涉案域名转让的问题回复邮件给法国皇家公司代理人张明杰律师,主要内容是:“希望能在法国皇家公司中国总裁昨天给的价格基础上再提高些,比如5 000元就可以接受。
希望将此意见转达昨天通话的人,如果法国皇家公司实在不愿意多出那二千元,3 000元也可以接受。
”2006年11月2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贸仲域字第(2006)0195号裁决书,驳回了法国皇家公司关于将涉案域名转移给该公司的投诉请求。
2007年8月,法国皇家公司向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分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域名过户协议,但刘唯泽未完成该域名的过户手续,因此请求刘唯泽办理涉案域名过户等。
在其提交的证据目录中载明:证据组2: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就域名转让协议进行了平等协商,其中包括2006年11月15日刘唯泽发给张明杰律师的上述邮件。
后法国皇家公司撤回了该仲裁申请。
另查明:1999年,案外人爱芬食品公司(pedigree品牌的拥有者)注册了“”域名,并使用此域名进行网络宣传。
2006年1月5日,刘唯泽注册了“”域名。
法国皇家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刘唯泽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停止使用域名“”,并采取措施消除对公众的误导;判令刘唯泽立即自费撤销“”域名的注册;判令刘唯泽向法国皇家公司赔礼道歉;由刘唯泽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再查明:我国域名注册服务遵循“先申请先注册”原则。
上述事实,有涉案域名的注册网页打印件、使用涉案域名的网页打印件、“ROY AL CANIN 及图”商标注册证、北京欧誉宠物食品有限公司和欧誉宠物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刘唯泽电子邮件的公证书、法国皇家公司域名的注册网页打印件、法国皇家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证据目录、网友发送的部分咨询邮件、贸仲域裁字第(2006)0195号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刘唯泽注册使用涉案域名“”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域名是否应由法国皇家公司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在适用该条认定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应以被告使用域名是否会引起消费者对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为前提,即被告对域名进行了与原告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商业性使用。
同样,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是市场竞争行为为条件。
本案中,法国皇家公司使用多年的企业名称为“Royal Canin S.A”,1997年起该公司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ROY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并于2002年在北京和上海投资设立了两家在华子公司开展业务,2004年6月28日即注册了域名“”。
因此,法国皇家公司请求保护的“ROY 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域名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刘唯泽注册使用的涉案域名“”与法国皇家公司在先注册的域名“”的主要部分及其“ROY AL CANIN及图”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
刘唯泽使用“”域名建立了自己的网站,用于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并未从事任何商业行为。
并且,在该网站上载明了“请大家将本网站与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中文网站相区别”,“如要访问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请登陆 或”等内容,该内容足以将刘唯泽的网站与法国皇家公司网站的业务相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网站系法国皇家公司的官方网站。
虽然法国皇家公司主张上述内容是在与刘唯泽多次交涉后改进的,但由于法国皇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网站的最初页面情况,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我国.cn域名的受理原则是“先申请先注册”,刘唯泽虽然对涉案域名不享有任何权益,但是,在法国皇家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仅注册且并未实际使用域名“”一年半后,刘唯泽方注册涉案域名,并建立网站用于解答网友在使用皇家犬粮时遇到的各种问题,且并未从事商业活动,其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理由应属正当,一审法院关于其不具有正当理由的认定错误,本院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了关于“恶意”注册域名的认定,其中第(三)项为“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本案中,刘唯泽确曾于2006年11月15日与法国皇家公司的代理人协商涉案域名的转让事宜,但是该份邮件尚不足以认定刘唯泽曾要约以高价向法国皇家公司出售涉案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案外人爱芬食品公司(pedigree品牌的拥有者)于1999年注册了“”域名,并使用此域名进行网络宣传近六年后,刘唯泽注册“”域名的行为亦不足以佐证刘唯泽注册“royalcanin. cn”域名具有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