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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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2024年度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目的
建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制 度,规范继续教育行为,提高一 级建造师队伍整体素质。
4
适用范围和对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一级建造 师继续教育管理。
对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一级建造师执业 资格证书并注册的人员,以及拟申请 注册一级建造师的人员。
2024/2/2
5
管理原则与方针
2024/2/2
ABCD
2024/2/2
灵活安排学习时间,不受 地点限制
需要完成在线测试和作业 ,获得学分认证
14
学术交流与研讨
参加国内外相关学术会议、研 讨会等活动
与同行专家进行深入交流和探 讨
2024/2/2
了解行业最新动态和前沿技术
提交论文或报告可获得相应学 分
15
企业内部培训
01
由企业自行组织或委托培训机构 进行
加强师资培训
定期组织师资培训,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和专业素养。
23
教材编写与审定
制定教材编写标准
结合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的特点和需求,制定教 材编写标准和规范。
组织专家编写
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工程师等共同编写 教材。
严格教材审定
建立教材审定制度,确保教材内容的质量和专业 性。
2024/2/2
24
2024/2/2
32
制定经费保障政策,明确继续 教育经费的来源和渠道。
2024/2/2
设立专项经费
设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专项 经费,用于支持师资队伍建设 、教材编写、培训场地建设等 。
鼓励社会投入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 个人对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进 行投入和支持。
落实相关政策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关键信息项:1、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注册证书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资格认定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执业范围与职责具体执业工程项目类型: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职责描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继续教育与培训培训计划: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继续教育时间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监督与考核机制考核周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监督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11 总则111 为加强对一级建造师的执业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2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注册执业的人员。

12 一级建造师的注册与资格认定121 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资质的单位;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122 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单位向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资格证书、身份证明、聘用合同、继续教育证明等。

123 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124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准予注册的,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级建造师新政策

一级建造师新政策

一级建造师新政策
一、一级建造师全部由住建部进行审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提出初审意见。

二、“执业”章节内容大幅度改动,强化个人执业资格管理。

三、去除了“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执业印章”退出历史舞台。

四、注册证书有效期由“3年”增至“5年”。

五、《征求意见稿》要求所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负责都必须为注册建造师。

注册建造师的需求量将进一步增加。

六、注册条件要求。

建造师首次注册,《征求意见稿》没有提出“提供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重新申请注册的,《征求意见稿》强调“自申请之日起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原件”的要求。

七、明确一级建造师和二级建造师承接项目规模。

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其中,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不得由一名建造师兼任。

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和规模标准另行制定。

八、明确二级建造师全国执业。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

九、继续教育。

新设“继续教育”章节,统筹管理全国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

十、注册建造师证书推行电子证书。

一级建造师多久继续教育一次

一级建造师多久继续教育一次

一级建造师多久继续教育一次住建部规定一级建造师持续教育是三年一次,即三年一个周期。

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

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持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一建证书注册三年后,就要及时进行持续教育,持续教育由省住建厅和住建局组织和操作,属于政府行为。

通过持续教育能使注册建造师及时掌握更新自己的知识结构、知识系统,进而可以提升工程施工的管理水平,一级建造师持续教育有学时规定,具体参照以下内容:注册一个专业的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参加持续教育不少于120学时,其中必修课60学时,选修课60学时。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参加所增加专业60学时的持续教育,其中必修课30学时,选修课30学时。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实的,可充抵持续教育选修课部分学时。

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持续教育选修课学时累计不得超过60学时。

2一建延续注册要持续教育吗一级建造师执行执业注册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一级建造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3年有效期满必须要持续执业的,必须要完成持续教育后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限制申请人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一建注册许可条件:1、经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

2、受聘于建筑业企业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

3、达到持续教育标准。

一建申请延续注册的所必须材料:(一)《一级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二)原注册证书;(三)申请人与聘用企业签订的聘用劳作合同或申请人聘用企业出具的劳作、人事、工资关系证实;(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持续教育要求证实材料复印件。

申报程序和材料份数按初始注册要求办理。

3非全日制学历能不能报考一建一级建造师报考要求考生具备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并且同时满足相应的工作年限要求,其中学历、学位为经过一般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电大开放教育、网络远程教育、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所取得的学历和学位,以及他国承认的学历、学位,因此不管是全日制学历,还是非全日制学历,只要满足一级建造师报名要求就可以报考一建。

住房城乡建设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施办法

住房城乡建设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施办法
第六条 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应遵循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其相关部门政策法规所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要求。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通过下列方式参加符合规定的继续教育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计入本人当年继续教育学时:
(一)参加培训班、研修班或者进修班学习;
(二)参加相关的继续教育实践活动;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学时证明信息实行网络化管理。证书信息由广西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管理并汇总上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教育主管部门。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均可自行登录相关网站进行继续教育学时证明信息查询。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内容与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及其相关部门继续教育政策法规规定不相符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人事教育处负责解释。
(公章):
年 月 日
单位所在地市
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意见
经办人(签名):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评审小组意见
评审小组签名:
年 月 日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由广西建设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适时推行继续教育培训考试(考核)信息化工作。继续教育机构应按照开展继续教育的标准和要求组织参训人员参加考试(考核)。
第十七条 参加在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网等网站公布的继续教育机构培训学习且考试(考核)合格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获得继续教育学时证明。该证明作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是办理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等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评估制度。评估工作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或其委托单位实施,出具评估意见。对评估结果为优秀的机构通报表扬,对评估结果为不合格的机构要求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机构不再列入网上公布名单。

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注册建造师职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注册建造师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增项注册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二章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的组织工作采取分级与分专业相结合的原则。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铁路、交通、水利、工业信息化、民航等部门或其委托的行业协会(以下统称为专业牵头部门),组织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二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

第六条各专业牵头部门按要求推荐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单位的培训规模与该年度应参加继续教育的建造师数量应基本平衡。

第七条各专业牵头部门负责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单位专职授课教师的培训,培训合格的教师可按规定从事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授课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中国建造师网(网址:)上公布培训单位名单。

第三章继续教育的教学体系第九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并组织必修课教材的编写。

【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住建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注册第五条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国家一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关于发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08]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具体执业按照本办法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

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

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

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标准按《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加全国统考取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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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部: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以下全文: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一级注册建造师执业素质,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安全,促进建筑行业发展,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应通过继续教育,掌握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增强职业道德和诚信守法意识,熟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新方法、新技术,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执业能力。

第三条一级注册建造师按照本办法参加继续教育,是申请延续注册和逾期申请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以下统称注册)的必要条件。

第四条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取得60学分。

注册两个及以上专业的,每增加一个专业还应增加取得相应专业30学分。

第五条住房城乡建设部对全国一级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
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务院水利、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铁路、民航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制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学大纲、编写综合教材,建立测试题库。

住房城乡建设部委托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建立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试题库。

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行业协会负责本专业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教材编写、拟定课程学分,并编制专业测试命题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工作。

第七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综合教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

(三)注册建造师职业道德规范。

第八条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专业教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新颁布的本专业相关法律法规。

(二)本专业相关新标准、新技术、新工艺。

(三)工程项目管理案例。

第九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可参加用人企业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有关机构组织的培训。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申请人必须参加特
定中介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十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完成继续教育相关内容学习后,应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参加继续教育学习质量测试,测试合格后,即可取得相应学分。

注册建造师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学分累计达到要求的,可在相应网站自行打印带二维码的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从事以下工作并取得相应证明的,可充抵继续教育部分学分。

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充抵继续教育学分累计不得超过30学分。

(一)参加全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及命题工作,每次计20学分。

(二)参加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教材编写工作,每次计20学分。

(三)在公开发行的省部级期刊上发表有关建设工程技术、项目管理等学术论文的,第一作者每篇计10学分;公开出版5万字以上专著、教材的,第一、二作者每人计10学分。

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学分的充抵认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负责。

第十二条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的,一经发现,取消其继续教育学分,并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对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各专业牵头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责任,造成继续教育工作开展不力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四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其聘用单位应重视一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工作,督促其按期接受继续教育,并提供经费和时间支持。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二级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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