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版权法上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版权 登记 办公 室发 布 的指南认 为 :只是标 准装
饰 或者 标 准 符 号 的 简 单 组 合 不 足 以 达 到 可 版 权 性, 哥 伦 比 亚 地 区 上 诉 法 院 对 此 不 以 为 然 ,在
C . Ic ④ 一 案 中法 官 O o nr 出 :作 品独 创 o ,n. C no 指
性 的要求 很低 ,稍 微 的创 造性 就够 了 ,作 品里有 适
学 ,历史 , 自传 ,新 闻莫不 如 此 ,它们 是公 共领 域
的一部分 ,任何人 都 可获得 。 ( 一) 简单 几何形 状 组合 的作 品
立法 机 关 也 没有 打 算 改变 从 10 9 9年 以来 在 司 法 实
践 中独 创 性 的 标 准 ,下 面就 原 创 性 作 品 ( 全 由 完 作者 创作 的 ) ,演绎 作 品 ( 以先 前 的作 品为 基 础再 创作 的 ) 的特 点 进 行 辨 析 ,接 下 来 的结 论 就 是 作 品独 立创 造水 平越 高 ,版权 法对之 的保 护水 平就 越 高 。原创 性作 品 的保护水 平 最高 ,编辑 作 品 ,派 生
、
独 创 性 概 念 与 相 关 概 念 的 比较
标准 ,作 者得 独立创 作 ,不是 复制他 人 的作 品。与 专利 法上 的新 颖性要 求不 同 ,一 个作 品 即使与 以前
的作 品相 同也会 获得 版权保 护 ,只要作 品不是复 制 前者 。正 如汉 德法官 所说 :如果 一个 人从来 不知 道
而是 具备 最低 限度 的创造 性 。即使 是相 当简单的作 品 只要 其表 达展 示 了必要 的独创 性 就可获得 保
护 。论述 了作 品获得 版权 保护 条件 之一 独创性 的 标准 ,并 结合 美国 司法判例 分析 了几种 特殊 作品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

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反思与认知想象一下,大家正在欣赏一幅引人入胜的画作,突然有人告诉大家,这幅画并非出自大师之手,而是一位普通画家的创作。
大家可能会感到失望,甚至觉得自己被欺骗了。
事实上,如何判断一件作品的独创性,是艺术界和法律界一直在探讨的问题。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认知和反思的角度,探讨作品独创性标准的内涵、意义和适用范围,以及它对我们的启示。
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是作品独创性标准。
在艺术创作领域,独创性通常指作品具有独特、新颖和创造性,是作者独立思考和创作的产物。
在法律领域,独创性则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具有独到的、不抄袭的元素,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这两个概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存在差异。
从艺术角度看,独创性是衡量作品价值的关键因素。
一件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往往能给观众带来新的思考和感受,激发他们的想象力。
然而,过分追求独创性也可能导致作品的内涵和意义被扭曲。
例如,某些当代艺术作品以过分奇特和惊险的方式表现独创性,使得观众难以理解其内涵。
从法律角度看,独创性是版权保护的基石。
但随着技术进步,版权保护的边界也变得模糊。
例如,在软件领域,许多作品可能只具有有限的独创性,但仍然可以获得版权保护。
独创性的判断也涉及到文化背景和价值观的问题。
比如,某些文化可能更注重作品的实用性,而非独创性。
我认为,作品独创性标准既有它的价值,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从积极方面来看,独创性标准鼓励创新和独立思考,有助于推动艺术和文化的发展。
它也为作品的版权保护提供了依据。
然而,过高的独创性标准可能导致某些具有创新性的作品被忽视或误解。
在版权保护中,我们也需要充分考虑到文化差异和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
作品独创性标准是一个复杂且敏感的问题。
我们需要从艺术、法律、文化等多个角度来审视它,并不断对其进行反思和调整。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保护创作者权益的确保公众能够欣赏到更多有价值的作品。
作为消费者和观众,我们也应该学会批判性地看待作品的独创性,以更全面地理解和欣赏作品。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及主体认定

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及主体认定作者:赵海燕来源:《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4年第03期摘要: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对其进行了规范和界定。
作品是独立完成的和作品表现了作者的个性或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是作品独创性两个方面的含义。
对前者学界并没有分歧,但对后者即什么是创作的难度和作者的个性却见仁见智,使得独创性问题显得复杂不定。
自由裁量、最低创造、作品特质和价值原则等是确定独创性标准的原则。
针对独创性标准的复杂性,独创性判断主体应以法院判断为主,也应吸收专家的意见。
关键词: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判断主体中图分类号: DF523.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3-0108-04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同时也是著作权侵权认定中首要解决的问题。
各国立法及理论都对其进行规范和界定。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了作品的独创性要件:“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第3条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我国立法规定了独创性要件及其核心含义即智力创作,但对创作达到什么程度并没有明确和细化。
美国现行版权法(1976年)第102条规定,作品要获得版权保护,需要具备原创性,并且必须固定在有形表达载体上。
《德国著作权法与邻接权法》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应当是“个人的智力创作成果”。
《日本著作权法》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作品是对思想或者情感通过创造性方式表达的产品,并且该产品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者音乐的领域。
[1]79由此可知,独创性被均被各国立法所确立,是作品构成的实质要件。
但独创性标准在实际确定中并非一致统一,存在较大的认识差异,使得独创性问题显得复杂和不确定,深入研究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依然很有必要。
一、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作品是独立完成,而非剽窃抄袭他人;第二,作品表现了作者的个性或有一定的创作高度。
《2024年流媒体时代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范文

《流媒体时代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篇一一、引言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流媒体时代已经来临,为公众提供了前所未有的视听体验。
在此背景下,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变得尤为关键。
本篇论文旨在探讨流媒体时代下,如何有效判断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分析其重要性和所面临的挑战。
二、流媒体时代的视听作品特点流媒体时代的视听作品具有互动性、即时性、多样性等特点。
作品形式包括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网络短视频等,它们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传播,为观众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观看体验。
三、独创性的定义与重要性独创性,是指作品在创作过程中所体现的独立性和创新性。
在流媒体时代,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至关重要。
它不仅是作品获得版权保护的基础,也是作品吸引观众的核心要素。
一个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往往能激发观众的观看兴趣,并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
四、流媒体时代下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一)原创性:作品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是否具有新颖性。
原创性是独创性的基础,只有原创的作品才能享有版权保护。
(二)创新性:作品在内容、形式、技术等方面是否有所创新,是否为观众带来新的视听体验。
创新性是衡量作品价值的重要标准。
(三)个性化:作品是否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和风格,是否具有独特的艺术魅力。
个性化是作品独创性的重要体现。
五、流媒体时代下独创性判断的挑战(一)作品形式的多样性:流媒体时代下,视听作品形式多样,包括电影、电视剧、综艺节目、短视频等,每种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创作规律和特点,这给独创性判断带来了一定的挑战。
(二)网络传播的匿名性: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者和创作者可能存在分离现象,这使得在判断独创性时难以确定真正的创作者。
(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在流媒体时代,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一些不法分子通过模仿、抄袭等手段获取他人作品的成果,这给独创性判断和版权保护带来了困难。
六、加强流媒体时代视听作品独创性判断的措施(一)完善法律法规:政府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为视听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提供法律保障。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篇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篇【--创新】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
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特定的神情等。
具体来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的选择。
对于摄影作品,人们并不陌生,随处可见的照相馆、影楼,以及已经全民普及的卡片机、带高清摄像头的智能手机,似乎都在提醒着人们摄影是多么平常的一件事。
然而,无论是在版权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一个令学者和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摄影作品更近似于一种"汇编或者选择"类的创作。
首先,出现在镜头中以及最后成像在摄影照片中的对象很多都是自然景观或者人物形象,而这些形象都是自然存在的,并非作者的创作;其次,作者的贡献在于选择了特定的摄影参数、角度和时机,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平面介质上,而作者摄影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就体现在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取,而对同一题材不同摄影参数的选择,在摄影专业艺术家看来,似乎就可以评判出不同的艺术造诣。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这一机械化的创作过程中仍然保留了人类发挥个性化创造的空间,从而得以与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过程相区别,并通过拍摄参数的不同选取而体现出不同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因素。
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同在泰山,一个普通游客拍摄的照片只能自我把玩,而一个摄影大师拍摄的照片最后却可以获得国际大奖。
于是,摄影照片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最后就转换为一个判断照片个性化美感的问题。
既然有对个性化的判断,那就意味着必然有一些照片不符合作品的标准。
然而,和预想的不同,笔者在检索统计之后发现,实践中因为照片独创性不足而否定其作品地位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
这是为什么呢?检索结果表明,实践中希望探索摄影作品独创性底限并形成某种规则并没有成为多数裁判者的追求,而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一般只需展示其与作品间的创作关系即可,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似乎并不是证明的重点。
作品的独创性

论作品的独创性一作品独创性的概念所谓作品的独创性,就就是指作品必须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能就是对她人已有作品的抄袭、剽窃或者复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解释为:独创性就是指作品就是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就是或者基本不就是从另一作品抄袭来的。
各国著作权法虽然对独创性高低的要求不尽一致,但一般并不排斥两个以上的作者就同一题材独立创作出相似的或者雷同的作品,只要作品就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各自都享有著作权。
独创性对作品质量没有要求,也没有作品创作的先后之分。
二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以著作权来论)如何判断一件作品就是否具有独创性并非十分简单的事情。
对著作权来说。
著作权法不保护作品的思想、观点、信息等。
作品的主题思想、事实或者事件、人物或者其她信息等可能相同,但对思想、内容的表达方式不同,具有作者独特的风格、手法、技巧,反映出作者有别于她人的构思与对事物的认识,说明一部作品有别于另一部作品,具有特异性。
如何界定表达相同或者不同,并没有也不可能有一个具体标准。
仅仅在一些语言、段落结构上有所不同,或者一件实用美术作品仅仅在色调、线条等方面有所区别,就是否就意味着具有特异性?在多大程度上有区别才构成特异性?这需要根据不同作品的具体情况做出判断。
一般情况下,应该就是从整体上瞧创作手法不同,作品具有明显的特异性。
如果一部作品在已有相同主题的作品发表的情况下,仅仅在某些语言上、段落上、布局上或者线条上等方面做些调整,大部分表达与在先发表的作品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很难说在后作品具有特异性。
三作品独创性的表现形式独创性就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而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
一部科学论著尽管使用了一部已有作品的思想、信息与创作技法,但只要没有对已有作品借以表达这种思想与信息的结构与语言进行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就具有独创性。
当然,这并不就是说,一部作品中使用已有作品的思想与信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涉及道德规范或其她法律规范。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谷营来源:《市场周刊·市场版》2017年第16期摘要:独创性是判断一项智力活动的结果是否构成作品的重要标准。
独创性应当体现作者自己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对于素材等内容进行的综合性、分析性、创造性的编排和规划。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首先应当明确是对于作品的表达形式的判断,著作权法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内容,这是一项基本的原则。
判断作品的独创性需要遵循社会标准原则、利益协调原则、整体原则和区分原则。
表达形式相近的两个智力成果,并不一定都不成为作品,都没有著作权,应当根据作品的素材选择空间,作者的创作可利用空间。
关键词:独创性;表达形式;区分原则;社会标准原则一、独创性的含义独创性也称原创性,是指一部作品经独立创作产生而具有的非模仿性和差异性。
只要一部作品的内容也就是表达形式不是对于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者实质的抄袭或者复制,而是在其中加入了作者的独立思想安排,那么这部作品在表达形式上便与已有的作品具有了区别,从而具有了著作权法中所称的独创性,成为一部新产生的作品。
并且独创性并不意味着作品必须是一个人单独创作的。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的作品,由于不是对已有作品的完全的或实质的模仿,与已有作品存在差异,也同样具有独创性。
独创性包含独立完成和创造性两重含义:第一,独立完成独立完成的含义是指作品的创作是作者以自己的思想、智慧完成,而不是在其他人的支配下完成,也包括作品的创作完成不是完全或者大部分依靠于机器的智能。
在这里面,最容易引起疑问的便是利用机器完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
这时可以运用类比的思想,当一个人创作一副美术作品时,他所使用的画笔、颜料等等是作为他进行作品创作的工具的角色出现的;同样,当一位摄影师在用摄像机拍摄照片时,摄像机在这一过程中所扮演的也是工具的作用,无论这个相机多么的方便、快捷、智能,在整个摄影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我们不难发现,机器是受人的意识所支配,摄影作品的选景,角度,采光角度等等因素都需要运用人的智慧来进行考虑。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摄影作品普遍具有观赏性、艺术性和独创性等特征,在判断独创性方面,需要遵循相应的认定标准。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以期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标准。
一、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独创性是摄影作品的重要特点和核心价值,摄影作品要成为一件真正的艺术品,必须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创作理念的独特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首先表现在其创作理念上,作品的主题、创作意图、拍摄角度、构图手法等都应该具有独特性和创意性。
在此基础上,摄影师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后期处理等方法将其拍摄出来,从而产生了新的、独特的摄影作品。
2. 拍摄技术的创新性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还表现在其拍摄技术上,摄影师可以通过使用新的拍摄工具、开发新的摄影技术、尝试新的摄影表现手法、利用光线等因素来创造独特的摄影作品。
3. 后期处理的独特性摄影师在后期处理中可以运用各种软件,如Photoshop、Lightroom等,对原始照片进行处理,使其成为一幅独特的摄影作品。
后期处理的独特性表现在对色彩、光影、构图和剪辑方面的处理。
4. 艺术表现的独特性摄影作品的艺术表现是其独创性的体现,艺术表现的独特性可以体现为对主题的独特阐述,出人意料的构图,或独特的色彩和光影等处理方式,都可以成为摄影作品独创性的体现。
二、判断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方法在判断摄影作品独创性时,需要根据摄影作品的创作理念、拍摄技术、后期处理和艺术表现等方面来进行评判。
以下是一些判断摄影作品独创性的方法:1. 判断拍摄主题的独特性摄影作品的主题是其创作理念的核心,判断其独创性需要重点关注拍摄主题的独特性。
如对同一拍摄主题的不同创作,需要对比分析其在主题、理念和表现等方面的差异,以确定其独创性。
2. 判断摄影技术的独特性摄影作品的摄影技术也是判断其独创性的重要方面,需要关注使用的摄影工具、运用的摄影技巧和使用的摄影手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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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作者:史勤艳发布时间:2006-04-05 13:50:39独创性,也称为原创性,是著作权(版权)法特有的概念。
国内外的著作权(版权)法理、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独创性是一件作品受到法律保护并享有著作权的实质要件。
然而,独创性作为一个判断标准,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也有着一定的模糊和可变性。
并且,从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各国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即使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独创性的内涵也不完全相同。
可以说,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和标准,独创性的内涵是在不断发展的。
另一方面,独创性与著作权(版权)法理中的三个重要概念——思想、事实和表达,也存在相应的区别和联系。
在此基础上,独创性构建了自己相对确定的外延,从而使独创性这一概念真正的完善起来。
以下就这两大问题展开沦述。
一、独创性的内涵纵观国外主要国家的著作权立法和司法实践,关于独创性上要有四种判断标准。
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由于法律传统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关于独创性标准之内涵和外延的界定有明显不同;而在同一法系内部,同为普通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对独创性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和德国在独创性判断上也是相异其趣。
(一)普通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独创性的英文表述为“originality”。
英同早期的版权法,从1709年的《安娜女王法令》到1842年的《版权法》,都没有关于独创性的规定。
直到1900年Walterv.Lane一案中,法院才首次在判决中提出独创性并进行讨沦。
在此之前,英国法院一直以“额头上的汗水”(Sweat of the Brow)原则来判断作品是否享有版权。
英国1911年修改的版权法第一次确立了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为以后的版权法所承继。
对于独创性内涵的理解,1916年Peterson法官的注释被公认为是一种经典解释并至今仍被英国法院沿用。
Peterson法官认为,版权法并不要求作品必须是创造的或新颖的,而只是要求作品必须不是从其他作品复制而来,也即作品必须是独立创作的。
Peterson法官把独创性,与复制相对立,据此,只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非抄袭他人的作品,都可以享有版权。
为了限制这种过于宽泛的保护范围,同时也为了克服“独立完成”这种主观概念在可操作性上的缺陷,英国司法判例中在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时候,在适用独创性标准时仍然借用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要求作者必须有一定的“技巧、判断或劳动”、“选择、判断和经验”、“劳动、技巧和资金”的投入。
随着英国判例法的发展,“额头上的汗水”原则的内容逐渐被融合进独创性的内涵之中。
因此,现代英国版权制度中的独创性标准包含两方面的内容:独立完成和足够的创作投入。
实际上,在判断是否独立完成的时候,除了作品之间的相似性,一定的创作投入是作者独立完成作品的重要证明,剽窃和非法复制存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行为成本的低廉。
从另一个角度,对投入的要求也反映了英国版权法的商业价值判断标准。
受“重商主义”观念的影响,英国从第一部版权法开始,立法的重心一直在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目的在于通过刺激人们对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因而版权保护的对象自然涵盖了通过智力创造劳动,凭借技巧从事的活动,甚至是劳动直接产生的能够被复制的结果。
较低的独创性标准是英国著作权保护范围宽泛的主要原因。
1903年美国法院在Bleistin案中首次对独创性做出了规定,该规定在对独创性的理解上与英国法相似,只要一件作品是作者独立完成的,它就具有独创性。
同时,法官遵循英国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这一古老原则,把作者技巧、劳动、判断等投入作为衡量作品是否受保护的标准。
直到20世纪90年代之前,美国成文法和判例法上的作品独创性标准与英国法基本一致。
1991年发生的Feist v.Rual(Feist Publications v.Rural Tele-phoneServiee)案是美国版权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
负责审理该案的联邦高等法院法官O’eonnor首次在判决中推翻了传统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在裁定Rual公司对其出版的电话号码簿不享有版权时,法官运用了新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即“仅仅是投人劳动并不能使作品具备独创性,而要求这种投入必须具备少量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
Feist案所确立的把一定的创造性要求引入独创性标准内涵的判例原则,虽然在美国版权界引起了一些争议,但是在遵循先例的美国,这种对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的新的发展已经在事实上对其后的很多案例产生了影响,表现在“很多案例认为摘录享有版权的作品的有关材料并不构成侵权。
”因此,美国的独创性标准要高于英国,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不仅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而且须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modicum of creativity)。
(二)大陆法系两种主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普通法系尤其是英国版权制度不同,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标准一开始就比较严格,主要原因在于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是以精神(人格)价值观为哲学基础,这种价值观决定了大陆法系著作权法对作者精神权利的重视,而不像英国的版权制度那样源于作者和出版商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
根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理的观点,“作品是作者灵性感受的创作物,是思想与愿望的表现形式,即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
”1992年颁布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第二章将“受保护的作品”确定为所谓的智力作品,也就是说,法国知识产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作者的智力创作,并且该章L112-4条规定:“智力作品的标题表现出独创性时,与作品同样受到保护。
”结合这两条规定来看,在法国,独创性既是作品标题受保护的要求,也应是对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要求。
因此,才有立法“同样受到保护”一说。
传统的法国著作权法认为,独创性是指作品必须是作者个性的反映。
法国最高法院对此的解释为“表现在作者所创作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
”可以看出,法国法对作品反映作者个性的要求,与英国的“独立创作”和美国Feist案所确立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相比,在立足点上迥然不同:一个立足于作品和作者的人格联系,一个立足于作品创作的本身,这即是大陆法系著作权与英美法系版权在哲学基础上根本不同的体现。
德国1985年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著作只指个人的智力创作。
”德国著作权理沦和实务一般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如下特征:(1)必须有产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2)作品应体现人的智力,思想或感情内容必须通过作品传达出来;(3)作品应体现创作者的个性,打上作者个性智力的烙印;(4)作品应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它是著作权保护的下限。
因此,德国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标准不仅包含有反映作者个性和创造性的内容,而且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
这种严格的“创作高度”(Gestaltungshoehe)要求,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智力创作活动,从而将一般的智力活动成果排斥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
显然,德国法关于独创性的判断标准不仪高于普通法系,也高于同一法系的法国法。
(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标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冈此,和国外的立法例一样,我国著作权法也将独创性作为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之一。
对于独创性的内涵,我国立法并没有相关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首次运用独创性来判断是否为受苦作权保护的作品的案件,即是本文中所介绍的广西广播电视报社诉广西煤炭工人报社侵犯其刊登的电视节日预告表案”。
该案的终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电视节目预告表不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因而不宜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
然而,法院并未对独创性的内涵做出明确的解释。
从本案终审判决内容来看,终审法院肯定了电视台在制作电视节日预告表过程中投入了劳动,但否定了电视节目预告表的独创性。
因此,法院在做出裁判时所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显然不同于英国版权法上的“额头上的汗水”原则,也不象德国那样有严格的“创作高度”的要求,在水平上更接近于美国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或法国的作品“个性”。
在电视节目预告表一案后,我国法院在审理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在当事人双方对是否构成侵权存在争议的案件中,独创性标准在双方的辩论和法院的裁判中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主张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是被告方抗辩的有力理由。
如果原告所谓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原告对其不能享有著作权,被告的侵权自然也就无从谈起。
而法官在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时,首先必须对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做出认定,只有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的保护。
在郭永革、张秀云诉北京成象影视制作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案中,被告的电视剧《宰相刘罗锅》被控侵犯原告小说《刘公案》的著作权。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对原告小说的内容进行了具体分析,认定原告虚构的小说情节具有独创性,而对于来源于民间传说的部分情节,法院认为并非原告独创,不应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到目前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并未就独创性的内涵形成共识。
司法实践在独创性标准内涵问题上的模糊,对法学研究也发生了影响。
在我国著作权法学界,学者在界定我国的独创性标准问题上也是众说纷纭,有主张采纳美国要求较低的创造性的独创性标准的,也有推崇大陆法系的强凋作品人格特征的独创性标准的。
因此,在我国构建一个内涵相对确定的独创性标准,对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独创性的外延:思想、事实与表达按照著作权法的原理和传统,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立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的思想内容。
此即各国广泛接受的思想和表达二分法原则,也是确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一项基本原则。
换言之,即著作权的保护只涉及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这—原则的确立是著作权制度发展中的重要成果之—。
区分思想和表达的重要意义在于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从而为限定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奠定了基础。
因此,著作权法中所指的作品,其内涵较之于语言学中的作品要窄的多,仅指对思想的不同形式的表达。
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体现了著作权法律制度对作者利益和其他创作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一种平衡,其宗旨在于降低创作成本,形成一种合理的创作激励机制,从而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
国外也有观点认为,不保护思想是为了防止对传播的不当限制,如美国著名的著作权学者Nimmer。
即认为允许思想的原创者对思想享有专有权,将会极大的妨碍思想的传播、自由的表达和民主的对话。
许多国家的著作权立法或判例都明确规定了只保护表达的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