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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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

浅析刑事诉讼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人权保护思想的发展,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备受各方关注。

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应当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

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却缺乏足够的保障。

因此,应从立法上完善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建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机制,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关键词: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目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人们都将关注的重心放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

毫无疑问,在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诉对象,面对的是强大的司法机关,因而需要给予他们较全面的诉讼权利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但是,在笔者看来,我们在强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应看到,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其在刑事诉讼中也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并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被害人法律地位的演变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直接遭受犯罪侵害并参与诉讼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在历史上经历了曲折的变化过程。

在古代的弹劾式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加区分,被害人拥有独立的起诉权。

没有被害人的起诉,法院不会自行发动审判活动,被害人实际上居于原告人的地位。

而随着国家追诉原则的产生,这种建立在私人追诉原则基础上的诉讼制度逐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所取代。

而在纠问式诉讼制度中,对犯罪的追诉被视为国家专门机构的法定职责,追诉也被视为一种国家职能活动,被害人不再担当原告人的角色而处于证人的地位,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追诉部门完成对被追诉者进行定罪惩罚。

被害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延续了相当长的一段时期,以至于在近代西方各国完成司法改革之后,被害人的地位也并没有得到立即的改变。

然而,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开展,加强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权利保障普遍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诉讼角色问题终于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

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

浅谈审查起诉阶段的被害人权益保障[摘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在立法和执法理念上,对被害人的意见听取存在不足,我国社会对被害人的社会救助意识不强,导致被害人存在被边缘化的境地,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二次伤害,对此,我国应该保障被害人陈述意见权的权利和完善相关的法律使得被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二次伤害;国家补偿;被害人权益前言犯罪被视为与国家政权相对抗的行为,因此国家刑事司法系统代表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处理,犯罪人相对国家司法系统而言,其作为弱者而被赋予了许多的人权保护。

但是遭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却处于被动和边缘的地位,被害人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并不能完全得到保障。

在刑事司法政策中,对于犯罪人的权利给予了保障,而对被害人的人权却并未规定应有的保障。

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逐渐从以犯罪人为中心转化为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平衡,平衡国家利益和被害人利益,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正义不仅代表着惩罚犯罪,还代表着保护被害人权益,给予其恰如其分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

在诉讼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被害人的需要和作用。

正如陈光中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我国法律中赋予了被害人陈述权、提出控告权、自诉权、申请回避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可见我国十分重视被害人权益保护。

但是,在我国的刑事公诉程序中,处于积极主动地位的是公诉方,国家给予公诉方代表国家惩罚犯罪人的权力,而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的保护,受到我国集体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思想的影响,被害人的权益的维护依靠的是公诉方。

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更多的注重于犯罪人,注重于对犯罪人人权、犯罪人人格、犯罪人行为的研究。

被害人要维护自身的权益往往只能期望公诉方,但是公诉方并不能真正的代表被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旨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而言,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包括以下方面:
一、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知道与其有关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并有权要求参与诉讼程序和监督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这也是被害人的基本权利,因为只有被害人了解案件的情况,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利益和权益。

二、人身安全保障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人身安全保障,包括不受暴力威胁、不受侮辱或者诽谤。

法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害人的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工作和学习单位等个人隐私信息,应当予以保护。

三、财产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依法获得与犯罪事实有关的经济赔偿,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和其他合法赔偿。

对于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死亡或财产损失的犯罪,应当给予被害人赔偿。

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直接进行民事诉讼,使被害人能够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经济赔偿。

四、救助权
刑事被害人有权获得司法救助,包括法律援助和精神康复等方面的帮助。

法律援助是指被害人在司法程序中获得律师的辅助和帮助。

精神康复是指通过心理咨询和医学治疗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帮助和治疗,以便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工作。

总的来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是至关重要的。

只有保护好被害人的权利,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并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因此,法律、法官和律师都应该认真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

刑事诉讼程序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在刑事司法中,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其享有一系列权利保障。

这些权利的确切保障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和人权尊重至关重要。

本文将针对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进行探讨。

一、被告人的知情权被告人享有知情权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

这一权利保障了被告人对于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充分了解,确保其在庭审中能够有效地行使其他权利。

1. 告知权:被告人有权及时、全面地了解被指控的罪行、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等内容,以便能够做出合理的辩护。

2. 辩护权:被告人有权选择辩护人,自由发表辩护意见,对控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和质证,并提供自己的辩护证据。

二、被告人的自由权被告人的自由权保障了其身体自由和人身安全,确保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会受到非法拘禁或侵害。

1. 逮捕权:被告人在遭到逮捕时,必须依法办理逮捕手续,并且逮捕理由必须明确且充分。

被告人有权对逮捕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监察机关或法院进行审查。

2. 保释权:被告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出保释申请,并在保释期间享有相关权利,如合法居住和就业自由等。

三、被告人的听证权被告人有权要求对其案件进行公开、公正和有效的听证,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的行使。

1. 公开审理权:被告人可以要求以公开方式进行审理,保证庭审过程的公正和透明。

2. 听证权:被告人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提出申请,要求进行辩护词陈述和质证证人等听证行为。

四、被告人的保障权被告人享有法律保障,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1. 健康权:被告人有权得到医疗和保健的必要保证,保障其在诉讼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2. 人权保护权: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受到酷刑、殴打、虐待等对待,其人权和尊严必须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总结: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是司法公正和人权尊重的重要体现。

只有当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和尊重,才能有效保障其合法权益和辩护权的行使。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刑事诉讼法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司法的意识也得到了提升,开始注重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但在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中,其诉讼的过程是非常复杂的,所以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本文从《刑事诉讼法》中入手,探究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和保护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这些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希望能为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提供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措施引言:在我国,相关部门根据刑事诉讼案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对《刑事诉讼法》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以已有的法律条文作为基础,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完善,以保证该法律对刑事诉讼案件起到有效的指导作用。

而近年来,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受到了一些人的质疑,虽然这给相关法律带来了一定的冲击,但也意味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升,大家对许多社会性的刑事诉讼案件有了广泛的关注。

基于此,完善相关法律来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司法机关需要重视的问题。

一、刑事诉讼被害人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被害人参与侦查受限在法律条文的规定中,允许被害人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提出正确的异议,但在实际的案件处理过程中,相关的被害人参与是受到限制的。

这也就导致一些不法分子利用这一缺点,钻法律的空子。

同时,刑事被害人在参与调查的过程中,可以申请律师作为案件的代理,这其中耽误的时间就影响到被害人申诉的过程,这样不利于公平处理刑事案件,严重的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申诉的时间过长,遭受不白的冤枉[1]。

(二)被害人参与诉讼受限对于被害人来说,在诉讼的过程中,是处于被动的,参与诉讼的权利是受到限制的。

在一些刑事案件中,对于违法者,法律规定具有一定的权利保障。

其中,可以通过,参与调查取证等一些合法权益,来为自己进行正确的辩护。

而被害人则缺失这一权利。

又如被告人,在进行最终判决之前,可以进行二审来进行辩护。

和被害人比较起来,拥有的权利就相对较多。

(三)被害人的知情权受限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知情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

浅析认罪认罚从宽中被害人权益的保护被害人權益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往往被忽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新型制度,其主要价值理念是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以提高诉讼效率,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仍有欠缺。

司法实践中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知情权、意见表达权等权益,从而实现该制度适用的意义。

标签:认罪认罚从宽;被害人;权利;保护一、认罪认罚从宽中保护被害人权益的意义(一)有利于兼顾效率和公正价值认罪认罚也即是犯罪人既认罪又认罚,此时法院在审理中可以采用速裁程序,采用此方式审理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一味的追求效率可能会引起对司法公正价值的担忧。

司法公正是司法实践的基本要求,其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方面,程序公正方面要求司法机关需严格依照司法程序办事,实体公正则是体现在对实体结果的追求上,也即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的案件中要以追求更好的社会效果为目标。

认罪认罚案件在具体的实践中,有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等制度,但是对于被害人却没有类似规定,而这可能会在社会上引起对被害人不公正的舆论,缺少被害人的参与可能会削弱对控辩双方的有效监督,凡此种种均会影响司法的公证价值。

我们不可一味的追求效率价值,也需要注重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通过保护其相关合法权益来维护司法公证价值,从而使得该制度适用中效率价值与公证价值的融合。

(二)有利于更精准的定罪量刑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往往是直接的被侵害对象,无论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被害人的都有深刻体会。

公安司法机关往往会仅从犯罪人一方着手,而值班律师、法律援助及其他司法程序也跳过了被害人这一重要的主体,故而可能出现仅凭犯罪人一面之词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甚至导致定罪量刑不精确的情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关注被害人呼声,认真对待被害人的陈述,以便对犯罪细节有更多的了解,同时也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严厉性有更加清晰的了解,以便于更加精准的定罪量刑。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范文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篇一一、引言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一直被视为法律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简易程序在刑事审判中逐渐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而如何在这类程序中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也成为了我国司法改革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课题。

本文将针对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展开论述,分析现状、问题及改进措施。

二、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概述刑事简易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程序,其目的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在简易程序中,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审理,以减轻司法负担,提高司法效率。

三、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现状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情权、辩护权、申诉权等。

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包括辩护制度、审判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

这些制度在保护被告人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问题尽管我国在刑事简易程序中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被告人权利保护机制,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部分被告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无法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过于追求诉讼效率,忽视了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此外,法律援助制度在简易程序中的实施仍需加强。

五、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保护的措施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1. 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使其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建立健全的司法监督机制,确保司法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时,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

3. 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经济困难或无能力自行委托辩护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4. 强化审判公开制度,使公众对简易程序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六、结论总之,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课题。

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助

浅析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与救助
度。 不亚 于 犯罪 嫌疑 人和 被告 人 。司法 实践 中, 由于 立法 没有 硬 由于犯 罪行 为相 对 于其 它违 法 行 为 ,具有 更 为严重 的社 会危 害 性 规定 , 侦查 和 审查 起诉 阶段 , 司法 机关 一般 不会 主 动将 已经 掌 性 , 对被 害人造 成 的精 神恐 惧一 般相 应 的更 大 , 而将 精神 损害 赔 握 的案 件办 理情 况 告知 被害 人 。 除相 对不 起 诉决 定外 , 不会 将 偿 排 除在获得 民事 赔偿 之 外 , 然不 符 合情 理 , 与 民法 的规 定 也 显 也
权 主要 是指被 追诉 人 的权 利, 因此 对犯 罪嫌疑 人和 被告 人 的诉讼 因此 , 被害 人上诉 权 的缺 失与其 当事人 的地 位是 不相 符 的。 权 利保 护较 完 善 。 别是 新修 订 的《 特 律师 法》 较大 的扩张 了律 师 , 辩 护人 的权 利 , 而给犯 罪嫌疑人和 被告人 增加 了“ 等 的武装” 从 平 ,
( 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范围和途径有限 四)
我 国刑法 和刑事 诉讼 法都 规定 被害人 有获 得赔偿 的权利 , 但
更 为完 善 的保 护和 救 济被 追 诉人 的权 利 。但作 为 与案 件 处理 结 是在获 得赔偿 的权 利范 围上受 到 限制 。 方面 , 害人只 能就 犯 一 被
果有利 害关系 的被 害人 , 知悉 司法机关 追诉 犯罪进 程 的迫切 程 罪 行 为所导 致 的物 质损 害 要求 赔偿 , 不 能提起 精神损 害赔 偿 。 其 而
起 诉书送 达 给被 害 人 。
三、 刑事被 害 人权 利被 忽视 的 原 因
( ) 统 犯 罪 理 论 的 影 响 一 传
( 被 害人 在庭 审中 的发言权 难 以切 实保 障 二) 在 公诉案 件 审理过 程 , 除了提起 附带 民事 诉讼及 要求 被 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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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护[摘要]文章浅析我国法律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存在的不足、解决的办法来论述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诉讼权利;物质救助刑事诉讼法虽然对被害人的权利作出了规定,但与民商事案件的受害人相比,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对其权益的保护性规定过于狭隘和抽象,使被害人在诉讼中处于明显不对等的不利地位。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新法律法规不断颁布实施,刑法和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的保护性规定越来越显现其局限性,制约和限制了被害人依法平等地行使其诉讼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刑事被害人作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被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有其特殊的含义,也就是说,只有当该被害人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去,依法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才能够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中的被害人已经死亡,虽然法律上仍然称其为被害人,但因其已经无法参加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个别的刑事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愿意参加刑事诉讼,如自愿放弃等,也就不能成为成为刑事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

一、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1.申请回避权。

2.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4.重新鉴定的权利。

5.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权力。

6.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

7.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8.申请抗诉的权利。

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一)检察阶段1.在审查批捕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拥有的诉讼权利基本没有规定,特别是针对犯罪嫌疑人不被批捕,被害人可能都一无所知。

这显然使被害人与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失去平衡,不利于被害人维权。

对于侦监部门审查批捕案件时,不能只注意犯罪嫌疑人而忽略被害人,对于不批捕案件,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慎重考虑被害人的要求和利益。

现行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向被害人告知案件的进展和处理结果,但从维护被害人权利的角度出发,应告知批捕的结果,特别是针对不批捕的案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1)告知义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言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检察机关一般只告知可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如抢劫案中,轻伤或者轻微伤的被害人一般都没有告知。

为了保障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案件知情权。

公诉部门应制定告权规则和权利告知书,对所有有被害人的案件均须告知被害人或其家属相关的诉讼权利,在告知权利时不局限于有可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

另一方面,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而自身参与诉讼能力又较差的被害人,或者是盲、聋、哑、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这部分被害人常常被有些学者称为弱势的被害人,他们是需要社会提供法律帮助的群体。

与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相比,我们国家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多地注意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在个人聘请律师辩护经济上有困难的情况下,还为其免费指定辩护律师,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但是被害人权利却一直被忽视,有时诉讼结束后不仅自己在受害中所受的损失要不回来,还支出了许多额外费用,使被害人的生存状况更加恶劣,这方面刑事诉讼法应该对被害人有所体现。

(2)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不到保障。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

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天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上级检察院将复议决定告知被害人。

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首先,被害人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后可以申请复议,但是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

其次如果上级检察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予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虽然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举证责任。

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刑事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

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有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二,有些公诉部门在作出不起诉的时候,只想到将不起诉书送达犯罪嫌疑人,而对于被害人有些检察机关往往以无法通知为由不告知被害人,或者有些案件检察机关根本就没有通知。

第三,公诉机关往往从被告人人的角度出发考虑从轻、从宽、悔罪、主观恶性小的情节,没有考虑被害人的利益保障问题,留下影响社会和谐安定的隐患。

因此,公诉部门在办理不诉案件的时候,也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在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已赔偿损失的基础上作不起诉决定,另一方面,要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及时与被害人取得联系,及时送达不起诉决定书,使被害人充分行使其申诉权。

(3)听取被害人意见的权利没有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

检察机关一般不会主动去联系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只有被害人主动联系公诉部门时,承办人才听取意见,甚至有时候承办人还觉得麻烦,拒绝见被害人。

被害人在了解案情、进度等方面缺乏知情权。

(二)审判阶段1.对被害人如何进入到审判程序中,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加之部分审判人员对被害人直接加入庭审,将大幅增加工作量的抵触情绪,且包括公诉人在内的部分人也认为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加入法庭审理,改变了“两造”对抗的诉讼格局,使法官、检察官难以把握庭审,容易导致秩序的紊乱等等的原因,使被害人除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法院受理外,加入到法庭审理的机率降低,被害人往往只被允许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很难看到有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法庭审判的全过程,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发表意见的例子。

在某些地方,甚至还发生过拒绝被害人出庭要求的情况。

这种情况造成的结果,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不能实际参与到审判被活动中,对案件事实、性质的认定、自身权利是否真正得到保护不得而知,而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又与他们有最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常出现被害人对判决的公正性心存疑问,转而又求助于检察机关,要求提起抗诉,既造成诉累又浪费了国家诉讼资源;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事前得不到审判开庭、宣判的信息,不知道一审判决的时间、结果,从而错过了提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时限,损害了法律赋予被害人的权利的行使。

2.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

第一,一般来说,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对犯罪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

被害人对刑事案件的诉权受到了严格限制,被害人的诉讼主张受到忽视。

罪犯会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主要是取决于公诉机关的公诉行为,而与被害人无关。

在法庭上,形成审、控、辩三方的局面,往往没有被害人的席地。

有时候,被害人还没有参加庭审,多数法庭没有设置被害人代理人的位置。

第二,《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

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第三,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

第四,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

3.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

与起诉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上诉权。

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

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

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

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而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权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充分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三、被害人的物质救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侵害被害人身权利致人伤残的犯罪,即使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数额较大,被告人也往往在权衡对量刑的影响后而选择不赔。

我国“先刑后民”的制度设计,限制了刑事被害人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使。

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在时间上滞后于刑事诉讼,因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案件,尤其是存疑案件中,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实质上被限制、剥夺,财产保全措施更加无法在附带民事判决时加以落实。

上述种种,使命案被害人因制度原因而造成“重复被害”,埋下社会治安隐患。

我国对被害人救助这方面约来约重视,特别是在中央八部委于2009年3月9日出台《关于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见》后,江苏、云南、宁夏等省、自治区也制定了相应的救助办法,但这些规定的比较笼统,还缺乏一定的系统性和全面性。

在对被害人物质救助上,要充分发挥社会各阶层的作用。

首先是司法救助,这是被害人借助国家诉讼制度所进行的维权活动,具有强制性、不可推卸性和不可替代性,用司法手段强制执行被告人的财产,使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得以保障。

其次,国家承担着无可推卸的责任。

国家应以国家救助专项资金的方式予以救助。

最高人民检察院据有关材料保守估计,被害人补偿基金年均支出约200亿元,主要来源为国家预算,同时还可从刑事罚金、罚没财产和社会捐助等渠道吸纳资金。

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都能获得救助,只有被害人或其家属急需救助,而被告人又无力赔偿的才可以。

被害人有较大过错的,与加害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已从保险公司或其他部门获得补偿的,不予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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