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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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公布日期】2015.11.23•【字号】沪人社医发〔2015〕46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5〕57号),制定《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2015年11月23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加强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办法》),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结算工作,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医保办”)统一管理。

(一)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简称“区县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初审;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拨付等工作。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其所在的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三)参保人员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或未携带就医凭证急诊等原因发生的,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持有关资料向区县医保中心申请结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一)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结算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按照《城乡居民医保办法》的规定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予以记帐,其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12.21•【字号】沪府规〔2020〕30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沪府规〔2020〕3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凡未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医保局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医保局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健康、教育、民政、公安、税务等部门和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结算等经办业务。

税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征缴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上海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指南

上海居民医疗保险参保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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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近年来,中国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其中上海的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更是成为了全国范围内的典范。

在上海,城乡居民医保实现了全面的覆盖,人均基本医保水平不断提高,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也得到了显著的提升。

本文将针对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开展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探讨其成功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对策和建议。

一、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发展历程2003年,中国开始推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随着时间推移,城乡居民医保制度不断完善。

2014年,上海全面推行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了城乡居民医保全覆盖,有效解决了许多医疗保障问题。

据统计,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了全市732万户,参保人口达到1855万人。

其中,城镇职工医保参保率达到99.9%,城镇居民医保参保率为98.4%,农村居民医保参保率为98.2%。

这一数字表明,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已经实现了全市范围内的覆盖,为居民提供了可靠的医疗保障。

二、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成功经验1.政府鼓励老百姓“多逛医院、少花钱”上海市政府提出了“多看病、少花钱”的口号,旨在鼓励老百姓及时就医、诊断治疗,保证了患者的基本医疗需求。

此外,上海市还实施“电子凭证”政策,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报销,提升医保使用效率,确保医保资金的合理使用。

2.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上海市加强医疗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起规范的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制度,引导社会资源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提升基层医疗服务水平。

此外,上海市还推出了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实现了全市范围内的家庭医生签约服务,这为患者提供了更加贴心、可靠的医疗保障。

3.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上海市注重提高医保基金使用效率,通过拓宽医保支付范围、规范医疗服务价格、推广先付后补、改善医保支付流程等措施,提高了医保资金的使用效率,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三、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1.医保资金管理不严格在医保资金管理方面,上海市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2020年上海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20年上海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2020年上海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2020年起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第一条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________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任何制度的建设都是动态的、不断优化的,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也势必从初创走向不断完善。

作为金融稳定的基础性制度、作为一系列重大金融改革的重要前提,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将在实践中坚持以下几条基本原则。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即覆盖除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以外的其他所有城乡居民。

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可按照当地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各地要完善参保方式,促进应保尽保,避免重复参保。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邢台市规定,城乡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负担的部分,由个人支付;统筹基金应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不同参保地区居民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每季度与各县(市、区)交叉对账,结算差额。

对非本人原因造成未刷卡或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出院后持身份证、社保卡、住院发票等,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

因突发疾病在门诊抢救死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视同住院,参保居民家属持有关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医疗费用。

办理入院前因同一病种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费用,与转入医院的费用一并计算,参保居民持有关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按住院政策规定报销。

从上海市政府新闻办获悉,上海市将于2020年1月1日起实施《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简称《办法》),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doc

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更新:2018-11-28 09:11:44有关上海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您知道吗?不知道的伙伴们快来看一下吧!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目的)为了保障参保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人员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和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活动,维护医疗保险基金安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适用于对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个人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的活动。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所称的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等。

第三条(医疗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工作。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委托,具体实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并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力量。

发展改革、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系统)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应当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信息系统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系统,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其执业医师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进行实时监管,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的医疗服务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根据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联网结算的要求,配备必要的联网设备,遵守基本医疗保险信息技术规范和信息安全相关规定,及时、准确上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内部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对遵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各项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上海统一城乡居民医保制度郑树忠;吕春艳;许宏;张超【摘要】On Jan. 1, 2016, the basic medical insurance for urban-rural residents of Shanghai has been formally initiated. For the integrated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we promote equality of the insurance security for both urban residents and rural farmers by system unifi cation; promote public health care extended to rural area by services management, in which, allthe insured use insurance cards when seeking medical insurance and are immediately settled, which are managed by the Departments of Human Resource and Social Security for the purpose of intensifying health insurance management. We also emphasize on the connection of different policies by corporation and co-action in system reform. Since the initiation of the integrated health insurance system, it is working steadily, the enthusiasm of joining insurance has been raised, the reimbursement has been effectively guaranteed, and the insurance business has been orderly operated.%2016年1月1日,上海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正式实施。

上海居民医保

上海居民医保

上海居民医保上海居民医保是指上海市建立的一种社会医疗保障制度,旨在保障上海市居民的医疗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实现社会公平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将介绍上海居民医保的基本情况、政策内容和运行机制,以及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上海居民医保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覆盖人口、参保标准和保障范围。

根据统计数据,截至目前,上海居民医保已经覆盖了全市近2500万常住人口,其中包括城镇职工、城乡居民以及城市居民等各类人群。

参保标准主要针对居民的户籍、缴费能力和年龄等因素进行区分。

保障范围涵盖了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门诊慢性病保险等多个方面,以满足不同居民的医疗需求。

上海居民医保的政策内容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医疗费用报销和医疗服务供给等方面。

个人缴费分为个人缴费和政府代缴两部分,个人缴费主要依据个人的缴费能力和参保标准,政府代缴则是通过财政资金对特定人群进行补贴。

医疗费用报销是指居民在享受医疗服务后,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报销,以减轻居民的经济负担。

医疗服务供给则是指通过基层医疗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以确保居民享有基本医疗服务的权益。

上海居民医保的运行机制主要包括参保登记、费用结算和管理监督等方面。

参保登记是指居民通过支付一定的个人缴费,完成参保手续,并获得相应的医保卡。

费用结算是指居民在医疗服务过程中,通过医保卡进行费用结算,并享受相应的费用报销。

管理监督则是指各级医保机构对医保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确保医保制度的公平性和可持续性。

未来,上海居民医保可能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发展。

首先,需要进一步完善医保政策,提高保障范围和报销比例,以满足居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

其次,需要推进医保信息化建设,提高医保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减少人为错误和不必要的费用支出。

再次,需要加强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管和评价,提高办医水平和服务意识,以满足居民对优质医疗服务的需求。

此外,还可以进一步加强与其他城市的医保合作,推动跨地区医保服务的互联互通,提高服务效率和便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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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医疗,探索建立城乡居民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对象)
凡未参加本市其他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一)具有本市户籍,年龄超过18周岁的人员;
(二)具有本市户籍的中小学生和婴幼儿;
(三)本市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科学生、高职高专学生以及非在职研究生(以下统称“大学生”);
(四)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是本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区、县医疗保险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财政、卫生计生、教育、民政、公安等部门及市红十字会、市残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的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中心(以下统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审核、征缴、结算等经办业务。

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具体实施城乡居民医保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登记缴费)
城乡居民医保的登记缴费期为每年10月至12月。

参保人员按照年度缴费,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相应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截止后,符合城乡居民医保参保条件的人员可以中途参保。

中途参保人员(新生儿等除外)应当按照年度标准缴费,并设置3个月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登记缴费期内,在校学生、在园(所)幼儿的个人缴费可以由所在学校和托幼机构按代办性收费程序代为收缴后,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统一办理。

其他人
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等相关证件,到户籍所在地或者就近的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缴费手续。

第五条(资金筹集)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下同)个人缴费以外资金,由市(含中央补助资金)、区县财政按照1∶1比例分担。

重残人员的参保资金,按照规定的年龄段筹资标准,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承担三分之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承担三分之一。

第六条(筹资基数的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资标准以及个人缴费标准,按照参保人员的不同年龄分段确定。

人均筹资标准,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2.5%左右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个人缴费部分占总筹资的15%左右,具体筹资标准和个人缴费标准,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基金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出现支付不足时,按照社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规定的顺序予以弥补,需要市、区县财政给予补贴的,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支付管理)
城乡居民医保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支付标准以及定点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下同)的管理等,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与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九条(就医管理)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或者医疗保险卡)、上海市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相关凭证就医。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可以在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也可以选择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

住院就医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以外的参保人员可以在全市的医保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含村卫生室)门诊就医,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须办理转诊手续后,到二、三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急诊和住院医疗可以到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条(医疗保险凭证)
参保人员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其医疗保险凭证。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凭证进行核验。

任何个人不得冒用、伪造、变造、出借医疗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医疗待遇)
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含家庭病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一年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重残人员以及中小学生和婴幼儿为300元;超过18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为500元。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70%;在二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60%;在三级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的,支付50%。

参保人员在村卫生室门诊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计入起付标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

第十二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待遇)
对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含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

超过起付标准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一定比例支付,剩余部分由个人自负。

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50元,二级医疗机构100元,三级医疗机构300元。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60周岁及以上人员、以及重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9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0%,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0%;60周岁以下人员,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80%,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75%,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60%。

第十三条(医保待遇的调整)
城乡居民医保门诊和住院起付标准以及支付比例,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具体调整方案,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市财政局等有关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不予支付的情形)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五条(医疗费用的记账和支付)
参保人员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的,由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参保人员未办理转诊手续或者未携带就医凭证的,在本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支付后,可以在3个月内,凭本人就医凭证、医疗费收据以及相关病史资料,到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申请报销。

第十六条(医疗费用的结算方式)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可以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不予重复的待遇)
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后,不再重复享受供养人单位的劳动保险待遇以及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大学生的基本医疗保险)
大学生的具体筹资办法、医保待遇、就医管理等,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医疗保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帮扶补助)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以及本办法所指的高龄老人、职工老年遗属、重残人员等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参保人员中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适当补助;参保人员中的重残人员,在门急诊和住院起付标准内予以全额补贴。

上述帮扶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市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特殊对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高龄老人,是指年满70周岁、在上海居住、生活满30年,从户籍制度建立起就是本市户籍,且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障的老人。

本办法所指的职工老年遗属,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60周岁,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重残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符合本市重残标准的无医疗保障人员。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2012年9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12〕89号)、2014年11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计生委等六部门关于本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4〕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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