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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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4.16•【字号】鄂政发[2008]25号•【施行日期】2008.04.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鄂政发〔2008〕25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在全省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目标和原则(一)目标。

在2007年武汉、孝感、荆门市开展试点的基础上,2008年在全省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6月底前启动实施,到年底,武汉、孝感、荆门3市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60%以上,其他市(州)城镇居民参保率力争达到50%左右。

经过几年努力,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机制、规范的运行机制,并逐步覆盖全体城镇非从业居民,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二)原则。

坚持低水平起步,做到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参保,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社会医疗救助相互衔接、协调发展。

二、参保范围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学校就读的农村户籍学生、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一般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长期进城务工农民工的非从业家属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农村户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不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在校大学生参加医疗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

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4.08.15•【字号】武人社发〔2014〕48号•【施行日期】2014.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武汉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规范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根据市人民政府要求和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保险门诊重症(慢性)疾病管理的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一、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患有政策规定的重症(慢性)疾病,可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在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以下简称“门诊重症”)的资格申请,并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相关疾病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

单位参保人员、随高校参保的大学生的申请资料,由单位(高校)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居民的申请资料直接向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

二、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受理单位(高校)或参保人员的资料时,对明显不符合政策规定的,退回给单位(高校)或本人;在受理资料后,为参保人员登记造册,并密封好相关病历资料,发给门诊重症鉴定通知书及鉴定表,告知参保人员到指定的门诊重症鉴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鉴定医疗机构”)进行鉴定。

三、我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可提出承担门诊重症鉴定任务的资格申请,市医疗保险中心根据工作实际统一确定和适时调整全市鉴定医疗机构范围。

四、鉴定医疗机构应成立由分管院长、医务部门负责人、医保办负责人和相关专业医务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负责门诊重症鉴定工作。

鉴定小组的日常工作由医保办具体负责。

五、各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鉴定医疗机构签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责,并实行利益相关回避制度。

武汉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

武汉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

武汉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武汉作为中国大陆的一个重要城市,拥有完善的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旨在为广大市民提供医疗保障,保障其健康权益。

以下将对武汉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进行详细介绍。

一、医疗保险政策武汉市的医疗保险政策主要包括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新农合医疗保险以及商业医疗保险等。

1.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适用于武汉市的城镇职工,由雇主和职工共同缴纳,保障职工及其参保家属的医疗费用。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按病种进行分类,分为大病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

2.城市居民医疗保险:适用于武汉市户籍居民和非户籍居民,由居民自己缴纳,保障其医疗费用。

城市居民医疗保险也按病种进行分类,包括大病医疗保险、普通门诊医疗保险和生育医疗保险等。

3.新农合医疗保险:适用于武汉市农村居民,由农民自己缴纳,保障其医疗费用。

新农合医疗保险分为大病医疗保险和普通门诊医疗保险。

4.商业医疗保险:市民也可以购买商业医疗保险,以增加自身的医疗保障程度。

商业医疗保险的具体内容和报销标准会有所不同,需要根据具体保险公司的规定来了解。

武汉市的医疗保险报销申领程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就医登记:在就诊医院门诊或住院前,需前往医疗保险办公地点进行就医登记,提供相关个人信息和医疗保险信息。

2.就医结算:就诊结束后,到医院财务窗口进行结算,缴纳个人部分的费用,并领取医保结算单据。

5.报销发放:经审核通过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将报销款项直接转至个人的医保账户或通过银行卡进行发放。

值得注意的是,在申领医疗保险报销时,需要提前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和要求,并按规定准备好所需材料,确保报销申请的顺利进行。

总结起来,武汉市具备完善的医疗保险政策及报销申领程序,为广大市民提供了医疗费用的保障。

市民根据自身情况选择适合的医疗保险,并在就医前后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登记、结算和报销申请,以便获得医保的及时报销。

武汉居民医保报销标准

武汉居民医保报销标准

武汉居民医保报销标准武汉市居民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障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基本医疗需求而设立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武汉市居民医保报销标准是对参保居民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的一种规定,下面将详细介绍武汉居民医保报销标准。

一、报销范围。

根据武汉市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居民医保报销范围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费用、门特药品费用等。

具体报销范围以当地医保政策为准。

二、报销比例。

武汉市居民医保对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按一定的比例进行报销,其中门诊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般在50%至70%之间,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一般在70%至90%之间。

特殊疾病门诊用药费用、门特药品费用等的报销比例根据政策规定执行。

三、个人负担。

根据武汉市居民医保政策规定,参保居民在享受医保报销的同时,需要承担一定比例的个人负担。

一般来说,个人负担主要包括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

自付部分是指报销比例之外的部分由参保居民自行承担,起付线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参保居民需要先支付一定金额的医疗费用后,才能享受医保报销。

四、报销流程。

参保居民在就医时,需携带本人医保卡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诊结束后,医疗机构将根据医保政策规定,将符合报销条件的医疗费用进行报销结算。

参保居民可以通过医保卡、社会医保平台等方式查询报销情况。

五、注意事项。

在享受医保报销时,参保居民需注意以下事项,首先,需选择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否则将无法享受医保报销;其次,需在医疗费用发生后及时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报销结算,逾期将无法享受报销待遇;最后,需妥善保管个人医保卡和有效身份证件,避免遗失或损坏造成不便。

总之,武汉市居民医保报销标准是为了保障参保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参保居民在享受医保报销时,需详细了解医保政策规定,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就诊,并严格按照医保政策规定的流程和要求进行操作,以便及时享受医保报销待遇。

武汉医保办理

武汉医保办理

武汉医保办理一、办事依据:武人社规【2022】1号文二、办理条件:1.本市城镇户籍,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2.本市城镇户籍,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3.本市城镇户籍,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外地户籍老人按照正常标准收费);4.本市城镇户籍,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外地低保户和重度残疾人按正常标准收费);5.非本市城镇户籍,在本市各类中小学(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就读,且在本市取得学籍的在校学生;6.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农民;7.非本市城镇户籍,长期居住本市城镇的非从业人员。

三、办事流程:2.水果湖街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办理;3.社保局制卡;四、提交材料:低保对象需出示《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需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

低收入家庭老人需提交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证明。

2.在水果湖街行政事务服务中心填写《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申请表》(其中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在学校领表)。

五、收费标准:新制卡25元,补卡40元六、承诺时限:随到随办七、办理地点:水果湖街行政事务服务中心武汉新生儿医保办理办理条件:1、武汉户籍;2、属于新生儿;3、希望参加武汉居民医疗保险。

1、新生儿出生证明或户口本;2、监护人身份证;3、银行卡。

办理流程:武汉医保医保报销标准按照省政府的部署,武汉市将推进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昨日,武汉市人社局发布《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并公开征求意见,除职工医保外,其他城乡居民均纳入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

今年6月,省政府公布《湖北省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方案》,明确将此前由卫生计生部门承担的新农合管理职能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承担的城镇居民医保管理职能合并,统一由人社部门承担。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6.12.13•【字号】武劳社[2006]09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武劳社[2006]093号)各有关用人单位,医疗保险中心、结算中心、信息中心、各社保处(东湖分局):《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已经市委书记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武汉市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实施意见(试行)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精神,为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本实施意见所称农民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或外埠农业户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来汉务工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按照《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的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农民工按规定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享受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经认定的特困国有企业可按照《特困国有企业和破产、改制国有企业、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规定》(武劳社[2001]130号)第二条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民政规[2018]2号

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民政规[2018]2号

武汉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区民政、财政、人社、卫计、金融工作部门,各区扶贫办: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8月14日武汉市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实施方案为贯彻落实省民政厅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与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鄂民政发〔2017〕38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6〕3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24号)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武汉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6〕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和目的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救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在保障对象、支付政策、经办服务、监督管理等方面的衔接,充分发挥制度效能,切实减轻困难对象医疗负担,方便困难对象看病就医,不断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增强困难对象获得感和服务可及性。

二、重点任务(一)加强保障对象衔接1.做好资助困难对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7〕24号)规定,落实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建档立卡农村贫困人口、特困优抚对象以及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对象参保资助政策。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办法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办法

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办法【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武劳社[2007]145号【发布部门】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7【实施日期】2007.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办法(武劳社[2007]145号)第一条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登记缴费工作,根据《武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武政[2007]8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具有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及武汉经济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城镇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参加居民医保,按本办法登记缴费。

具体对象包括:(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和技校学生,下同)、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以下的居民;(二)18周岁及以上的非从业居民;(三)未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的60周岁及以上老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家庭老人)。

第三条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教育、民政、残联、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等部门、单位,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参保登记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居民医保费的征收工作。

第四条城镇居民参保登记和缴费时间为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0日(居民参保年龄的计算截至参保当年的12月31日)。

新生儿可在完成户籍登记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当年的居民医保费,并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当年居民医保待遇。

第五条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8年10月31日,为居民医保参保登记缴费过渡期。

城镇居民可在过渡期内的正常工作日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一次性缴纳2008年度的居民医保费,并从缴费次月起开始享受当年居民医保待遇。

第六条城镇居民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出示户口簿和身份证原件并提交复印件、一张一寸近期彩色登记照(持有第二代身份证的居民不提供彩色登记照),并自行确定一张用于缴费的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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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医疗保障体系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统筹范围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建立居民医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全覆盖,保基本,充分体现制度定位与经济社会发展及人民群众需求的有机统一。

(二)统筹城乡,统一政策,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保证制度可持续。

(四)立足基本保险,兼顾不同层次,实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制度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分级管理。

蔡甸、江夏、东西湖、黄陂和新洲区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管理。

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是本市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居民医保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居民医保日常业务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乡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以下简称社区村)和学校(含幼儿园)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街乡镇和社区村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要与居民医保的实际工作量相适应。

第六条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居民医保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统筹本区居民医保工作,及时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困难人员名单,负责组织各类困难人员统一参保和统一缴费;落实政府补助;指导街乡镇和社区村配合经办居民医保工作。

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居民医保个人缴纳费用的征收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认定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优抚对象、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困难人员身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供困难人员名单,按要求做好困难人员参保和缴费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财政补助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居民医保基金监管工作,保障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

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和疾病应急救助工作;负责认定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经核定的特困家庭夫妻及其伤残子女和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等困难人员身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供困难人员名单,按要求做好困难人员参保和缴费工作。

扶贫办负责认定精准扶贫对象,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供困难人员名单,按要求做好困难人员参保和缴费工作。

残联负责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身份,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提供困难人员名单,按要求做好困难人员参保和缴费工作。

深改、机构编制、发改、经信、教育、公安、食品药品监管、审计、法制、金融工作、医改和网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配合做好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第七条按照标准统一、数据集中和服务延伸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一体化居民医保信息系统,覆盖到街乡镇和社区村。

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即时结算等工作中的广泛应用。

推广“互联网+医保”便民服务。

政府对居民医保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升级给予专项经费保障。

第二章覆盖范围及参保缴费第八条职工医保制度范围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均纳入居民医保制度覆盖范围。

参加职工医保有困难的灵活就业人员,可参加居民医保。

第九条居民凭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在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窗口办理参保登记。

加快推进网上办理社会保险业务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含民办高校、独立学院、分校和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及科研院所(以下简称高校科研院所)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和全日制研究生(以下简称大学生),由高校科研院所统一组织参保、代收代缴居民医保费和配合经办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居民医保实行个人缴费和各级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

地方政府补助由市、区各承担50%,其中,各类困难人员个人缴费补助由各区承担。

第十一条居民医保个人缴纳的费用实行地税征收。

普通居民(大学生以外的其他居民,下同)实行跨年度提前缴费方式,大学生实行按学年度当期缴费方式。

居民每年缴费一次,正常缴费期限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31日。

逾期参保缴费的居民,医保待遇不追溯。

第十二条各类居民按统一标准缴纳居民医保费,个人缴费标准为上上年度(n-2年,n为享受待遇年度)全市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57%(计算结果四舍五入取整后由人社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

个人缴费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按规定应享受居民医保个人缴费补助的困难人员,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统一参保、统一缴费。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优抚对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中经核定的特困家庭夫妻及其伤残子女、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对象、精准扶贫对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个人缴费由区人民政府全额补助。

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个人缴费由区人民政府定额补助。

区人民政府原定的其他困难人员个人缴费补助,原则上仍由各区继续给予保障。

上述各类困难人员不得重复享受政府补助。

第三章基金构成及支付范围第十四条居民医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政府补助、基金利息和依法纳入的其他收入构成。

第十五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符合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目录规定的普通门诊、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和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及以下的由个人支付;在起付标准以上的,由居民医保基金按比例支付,直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四章医保待遇第十七条居民医保待遇主要包括普通门诊待遇、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待遇和住院待遇。

第十八条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居民,待遇享受期为:(一)普通居民为缴费次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新生儿(1周岁及以内,下同)在出生90天及以内参保缴费的,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在出生90天后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大学生为缴费当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

大学生(含本市统筹范围之外)毕业当年参加本市居民医保的,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三)逾期缴费的本市户籍居民,若上年度在本市参保缴费,从缴费次月起享受当年余下月份的居民医保待遇;非本市户籍居民和上年度未在本市参保缴费的本市户籍居民,从缴费次月起的第7个月享受当年余下月份的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使用乙类药品和血液制品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分别支付10%和35%,余额再按普通门诊待遇、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待遇和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使用属于居民医保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10%,余额再按普通门诊待遇、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待遇和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普通居民使用体内置放材料和置换人工器官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

大学生使用体内置放材料和置换人工器官的医疗费用,属国产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5%;属进口的,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

第二十二条在异地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紧急抢救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支付10%,余额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住院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普通门诊待遇执行下列规定:(一)普通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就诊不设起付标准,其他医疗机构的门诊起付标准年度累计200元。

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年度最高支付限额400元。

普通居民在符合规定的定点基层医疗机构门诊就医时,一般诊疗费纳入居民医保普通门诊。

一般诊疗费由居民医保基金全额支付。

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门诊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与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执行普通门诊有关规定。

(二)大学生普通门诊由居民医保基金按照高校科研院所参保大学生人数给予定额补助(具体标准由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基金结余情况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高校科研院所按照不低于70%的比例支付大学生普通门诊医疗费,具体办法由各高校科研院所制定并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建立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制度,具体办法由人社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住院待遇执行下列规定:(一)起付标准: 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医疗机构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别高于一级的,执行一级标准)。

特困供养人员、孤儿、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特困优抚对象,免除起付标准费用。

一个保险年度内,居民两次及以上在二级、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开始,起付标准减半(不递减,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不执行起付标准减半政策)。

在定点医疗机构(科室)间转院,视同一次住院,执行高级别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并分别执行转出和转入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

(二)支付比例:三级医疗机构60%;二级医疗机构70%;一级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9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级别高于一级的,执行一级支付比例)。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

(三)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医疗费用,由居民医保基金最高按700元/次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六条因危、急、重症等情况在门诊实施紧急抢救后住院的,其紧急抢救费用并入住院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精准扶贫对象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等重大疾病医疗保障待遇执行原政策规定。

区人民政府原定的待遇优惠政策,原则上由各区继续给予保障。

第二十八条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居民医保基金累计支付最高限额15万元。

第二十九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和先行支付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还包括: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科室)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住院和报备核准的除外);未按规定办理转、住院手续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第三十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就医,社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第三十一条普通居民和大学生分别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和居民身份证等,在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人员还须同时持门诊治疗重症(慢性)疾病专用病历就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需办理转、住院,应报社保经办机构备案或核准:(一)在定点医疗机构(科室)之间转院,由转出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的;(二)转往非定点医疗机构(科室),由本市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通过居民医保信息系统即时结算。

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科室)紧急抢救住院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及时持有关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大学生由高校科研院所集中到社保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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