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何为——对民法本质追求的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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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民法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民法

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民法法律基本知识:什么是民法导言法律基本知识对于每个人来说都非常重要,它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适应社会。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讨论民法的基本概念、内容和作用,以帮助读者对民法有更全面的了解。

一、民法的定义民法是一门适用于个人和私人事务的法律分支。

它主要关注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了人们在合同、财产、婚姻、继承等方面的行为和关系。

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其适用于私人关系,而不同于刑法和行政法等适用于公共利益和国家权力的法律。

二、民法的内容1. 合同法合同法是民法的核心内容之一。

它规定了个人之间订立、履行和解除合同的规则和原则。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约定,它保障了合同各方的权益,促进了经济交流和社会发展。

2. 财产法财产法是民法的另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涉及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财产之间的关系。

比如,财产继承、房地产买卖、借贷合同等都属于财产法的范畴。

3. 婚姻和家庭法婚姻和家庭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以及与之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它包括结婚登记、离婚、子女抚养、婚前财产约定等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个人的婚姻和家庭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4. 继承法继承法是规定个人财产继承和遗嘱处理的法律规则。

它规定了个人的财产在死后如何分配以及继承人的权益和义务。

继承法旨在保障个人财产的合理继承,并解决继承中可能产生的纠纷和争议。

三、民法的作用1. 维护个人权益民法的核心目标是保护个人的权益和合法利益。

通过明确个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民法确保了个人在交往和合作过程中的公平和公正。

它提供了一种制度化的方式来解决合同纠纷、财产纠纷和其他私人权益纠纷。

2. 促进社会发展民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商业和社会交往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基础。

合同法的存在使经济活动变得更加稳定和可预测,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和合作的进行。

同时,民法为个人和家庭提供了一种安全感,鼓励人们更加积极地参与社会生活。

结论民法是个人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框架,它涉及合同、财产、婚姻、继承等多个领域,具有保障个人权益和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民法心得体会

民法心得体会

民法心得体会民法是指规范私人关系的法律体系,是近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学习民法,我深刻认识到民法对于社会秩序的维护、人民权益的保护以及经济发展的推动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了我国现行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首先,民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其次,民法依法保障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合同自由。

这些权益在保障个人自由发展和促进社会经济繁荣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此外,民法还规定了人民对于侵权行为的救济机制,使人民能够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也深刻体会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民法的制定和执行需要依法行政,法律的制定应当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法律的执行应当公正无私,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只有通过公正有效的法治手段,才能实现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繁荣。

学习民法还让我明白了法律的适用与实践的重要性。

民法是一个支撑社会运作的基本法律规则,但具体的法律适用需要根据不同的具体事实和情况进行判断。

在实践中运用民法,需要我们深入了解案件的细节和背景,充分运用法律知识和逻辑思维,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同时,也需要不断关注社会变化和新问题的出现,及时进行法律修订和完善。

另外,学习民法也让我体会到了协商解决矛盾的重要性。

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合同自由,即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自愿签订合同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的积极配合和互相信任。

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矛盾和纠纷,我们首先应该采取协商解决的方式,达成互利共赢的结果。

只有在协商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矛盾。

在学习民法的过程中,我也对社会秩序和道德观念有了更深刻的认识。

民法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更是为了构建一个和谐、稳定、公正的社会。

人们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范,同时也要符合社会公德和道德观念。

只有大家共同遵守法律和道德,才能实现社会的和谐发展。

浅谈我对民法的理解

浅谈我对民法的理解

浅谈我对民法的理解孟德斯鸠曾说,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那么,什么是民法?民法是如何形成发展的?民法的内容是什么?民法有何意义?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大潮中,民法又将发挥怎样特殊的作用呢?这就是本文中我将和大家讨论的问题。

一、民法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二、民法的形成与发展近代民法中有的制度在罗马法中就有所体现,但民法成为独立的部门法,是在市民社会里才形成的。

民法( civil law)一词来自“市民法”,即市民社会的法.在西方国家,民法是私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市民社会里规定私人(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普通法,也就是规定私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普通法,与规定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的公法相对.马克思的早期著作中经常提到它。

在封建社会末期,从农民和领主两大阶级中逐渐分化出城市中的取得自由权的自由民,这些人叫“市民”,也是我们常说的“资产阶级”的前身。

到了资产阶级革命后,市民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而成为广大主权国家的人民,市民法也相应的改称民法。

近代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社会的上层建筑,根植于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在市民社会中,自然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每个人都成为独立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所有者,都能自由进入市场参与交换.市场经济的发展解除了对农民的束缚,农民获得了自由,成为独立的个人。

此时,宗法制度基本上解体了,家族、宗族对其成员的支配力被大大地消弱。

民法的本质(一)

民法的本质(一)

民法的本质(一)论文关键词:民法本质权利本位市民社会论文摘要:民法的本质是“私法”这一命题已被学术界所公认,但并不能因此就把它简单地理解成是一种单一的理论体系,它应是多层次的。

民法以“人”为核心,民法是权利本位法,民法是人格平等法,民法是市民社会法。

任何事物都有现象和本质两方面,法律也不例外。

从现象来说,法律只不过是一些行为规范,由国家设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民法也是一种行为规范,它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笔者并不否认“民法的本质是私法”这一命题,但民法的本质并不是一种单一化的理论体系,而是多层次的。

一、民法是以“人”为核心的从古罗马法到现代民法,在无论是主体单一的时代,还是多元主体的时代,都是以“人”为核心的。

民法从部分自然人(罗马法只确认“家父”是法律上的人)到全部自然人(法国民法典确认了所有法国人都是民法上的人)以至到现代自然人的延伸和发展,如法人等拟制人,作为商品交换主体的劳动者、经营者、消费者,无论其是自然人还是企业,也无论其国籍、身份,均用“人”这一抽象的法律称谓。

此处笔者所指的“人”并非实际生活中的自然人,而是已经成为实证法所确认、法律拟制的抽象概念。

1民法对“人”——权利主体能力的规定,确立了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性,排除了不具一般因素的特殊性和个别性。

在现实的社会关系中,利益的主体是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在法律调整的条件下,现实关系的参加者被确认为法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成为根据法律能够实际参加法律关系的人。

于是,民法根据经济活动、社会生活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现实利益主体社会属性的一般状况=如社会承认的参与生产、交换等活动的资格,赋予了自然人一种法律属性,从而成为了民法上的“人”。

如《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对应的民事活动;公司法人制度对公司权利能力的规定,就排除了国家机关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可能,防止了权力进入市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

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对民法的哲学思考——以民法本位为研究视角
元 理 论 或 民 法 哲 学 的 体 系 基 础 。
本文系国家教育部人文社科研 究课题 《 民法哲学研 究》批 准号 为 0 J 20 0 成果之一。 题负责人是章礼强 。 ( 3D80 1 ) 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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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 、 征 等 方 面 的 罗 列 介 绍 , 谓 繁 杂 , 指 不 特 称 所


即便 是 针对 民法 本位 , 说 亦 多 是游 移 不 一 , 界
对 不 同 时 期 民法 本 位 的 分 野 说 法 纷 纭 , 衷 一 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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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 利 本 位 观 作 导 引 , 辨 民 事 实 定 法 , 结 合 司 法 实 践 , 析 社 会 顾 虑 与 本 位 原 则 。 于 民 析 并 论 对 事 立 法 实 践 , 议 以 带 有 社 会 顾 虑 的 私 主 体 权 利 为 本 住 构 设 中 国 民 法 典 体 系 、 则 、 度 和 建 原 制
江苏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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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 年第 期 06
为 人 法 。 代 民 法 是 绝 对 的 个 人 本 位 的 法 , 代 近 现 民 法 是 个 人 本 位 兼 顾 社 会 。 法 是 规 定 个 人 权 利 民 的 法 。 法 是 市 民社 会 的法 。 法 必 须 大 胆 地 在 民 民 自己的旗 帜 上 写上 “ 利 ” 字 , 理直 气 壮 地确 权 二 并 立 “ 人 ” 民法 体 系 中的 主体 地 位 , 而 真 正建 私 在 从 立 起 以权 利 为 核 心 之 人 学 的 现 代 民 法 体 系 。 法 民 以充 分 创设 和 保 障 私权 为 己任 。 法并 未真 正社 民 会 化 。 法 所 涉 及 的 领 域 是 有 限 的 。 法 在 精 神 民 民

民法的本体思索

民法的本体思索

民法的本体思索一、民法的形而上学性民法的本质,它最鲜活的灵魂就是一种精神,一种对人的终极人文关怀精神;民法作为一种精神理念,它的极致是一种信仰,一种对真、善、美的信仰。

长久以来,民法往往被视为有形的规则性知识,一味追寻民法的纯粹理性,满足于内在的逻辑自足,我们把这一层次的民法称为知识民法,它是民法的“硬件和躯体”。

但民法原本就不单单是一种规则体系,它同时还是一种精神的集合体,也只有作为精神的结晶和载体,民法才真正是属人东西,才真正是合乎人类本性的东西。

我们把这种作为精神集合体的民法称为精神民法。

知识(规则)民法是静态的,它天生就是保守的;精神民法是动态的,它天生就是不安分的,对民法精神追求是一个永恒的历史的实现过程。

形上性民法(精神民法或“体”的民法)对形下性民法(知识民法或“用”的民法)进行审判和检视。

唯有在知识民法中注入精神民法,实现民法的形下性与形上性的统一,以合理性来检视合法性,民法才能实现内在的自我批判,也才能实现民法的内在创生性转化。

民法源于西方,当我们开始引进西方民法时,就存有先天的不足。

民法存在的价值基础应当是民主政治、商品经济和求利观念,但我们的传统却是专制政治、自然经济和重义轻利的观念。

由此基于我们的固有传统民法难以生成,姑且由西方移植也难以存活。

从近代“变法图强”到当代“依法治国”,前者是出于外在受动,终归流产,后者出于内在主动,步履维艰。

于是我们便把这一切只归咎于外在的政治、经济情境等,而从来就不检省法律自身。

须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1](P.28)“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民法的概念与本质民法总论

民法的概念与本质民法总论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渊源
01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民法的渊源主要包 括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法。
03
02
民法的渊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 形式。
04
制定法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并 公布的法律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
习惯法是指经过长期实践被普遍遵守并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05
06
判例法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所遵循 的先例,对后来的同类案件具有约束力。
总结词
根据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和社会利益进行解释。
详细描述
客观目的解释是通过考虑法律条文的客观目的和社会利益来解释其含义。这种方法认为, 法律条文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因此应该优先考虑社会利益和公共利 益。在客观目的解释中,解释者需要全面了解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要求,并能够将其
与法律条文的含义联系起来,以得出正确的解释结论。
民法通过确认和保护民事主体 的各项权利,保障民事主体自 由意志的发挥,促进民事主体 自我发展和自我实现。
民法通过规定权利救济方式和 救济途径,为民事主体提供法 律保障,确保民事主体权利受 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 救济。
民法是私法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 自主意愿,不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干预。
对人的适用范围
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的对人的适用范围指的是民法对于哪些人具有约束力。一般来说,民法的适用范围是所有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的自然人和法人。在这个范围内,民法对于所有民事主体都具有普遍约束力。
对人的适用范围的具体规定
在具体规定上,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至死亡时终止。同时,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自其成立 时开始,至其解散或注销时终止。此外,对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法的适用对象,但需 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关于民法本质追求的思考

关于民法本质追求的思考

关于民法本质追求的思考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民法最初是源于欧洲的罗马法,也就是当时的“市民法”,后来不断地被注入新的信息,内容也不断的完善和发展。

“私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的信息都是在后期的发展和变化过程当中融入,并且影响民法的。

而中国则是有选择的继承了西方的民法以及古代的罗马私法中的部分内涵,并且逐步的进行完善,使之成为我国基本的部门法。

在许多西方国家对民法的解释当中,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对民法实质的解释,是立足于个人与国家相对立的基础上面的,即民法以人为核心。

而这种概念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众多的非法人团体等等,所涵盖的范围相对来说是比较广泛的。

而在近代社会当中所强调的“人”是个人主义中的个人;现代社会的“人”则是兼顾了自然理念、社会发展等内涵的个人。

为了方便利用民法来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民法人多被称为“具体人”、“抽象人”,以及“经济人”等。

在如今社会当中,民法的社会化也没有达成,而且民法所包含的内容以及所涉及的行业和领域也需要进一步的丰富和拓展。

在精神追求方面,民法强调的是自由、平等,而这些都与民法的中心任务以及价值标准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同时也是民法中重要的本位问题。

一、民法的起源与发展民法最初起源于古代的罗马法,在当时也叫做“juscivile”,可以解释为调整市民关系、处理社会问题的依据。

而且在古代的欧洲,“juscivile”也被直接翻译为“市民法”。

之后,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市民法也是不断地被注入新的信息和内容,就像“私法”、“市民社会的法”等等的不断地跟市民法相融,从而也使得市民法逐步的发展成为一个专有名词,被更多的人所理解和接受。

中国的民法是在继承了西方的民法以及古代罗马私法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而且与西方民法和罗马私法的基本内涵是一脉相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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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何为——对民法本质追求的思考(一)论文关键词:民法罗马法私法个人福利兼顾社会乃至自然论文摘要:作为部门法的民法,源自古代欧洲的罗马法.当时叫“市民法”,后被注人“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

中国通过日本从西方民法及至罗马私法那里继受了作为表征基本部门法的民法。

西方传统理解民法或私法的实质含义,是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进行的。

民法以人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点,以行为手段.以责任为保障。

民法上的人即市民、私人、私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等。

近代社会的个人是个人主义的个人,而现代的个人是兼顾社会乃至自然理念中的个人。

称民法人是“经济人”、“具体人”、“抽象人”等多是用作分析民法问题的方法。

兼顾社会乃至自然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是民法的哲学基础。

民法并未真正社会化。

民法所涉及的领域是有限的。

民法在精神方面迫求平等和自由。

这些都涉及到民法本位即民法的中心任务和价值标准问题。

一、民法为何民法是外来文化,源自古代欧洲的罗马法,在其发源地的拉丁语中,叫做“juscivile’’,考其本义,无非是调整市民基本关系的法之义,可直译为“市民法”。

当时叫它市民法,原无什么深言大义,无非直呼其名而已。

后来,“‘市民法’被注人‘私法’、‘私权法’、‘市民社会的法’等诸多信息”,成为专有名词。

19世纪60年代日本学者在介绍欧洲法律文明时,该国的津田真道在庆应四(1868)年,把荷兰语的“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

其荷语语词,是拉T语的转译,在德语,称“bu饱erliehes:eeht”,在法语,称“droitcivil”。

这些欧洲语词,其原义均为“市民法’,。

津田氏省略地译为“民法”。

我国学者中一直有人指摘,“民法”一语为我国古代典籍②所原有,并非引自东该。

典籍原有也罢,引自东该也罢,民法作为表征基本部门法的概念,却非我国法律文化所固有。

中国是从西方民法及至罗马私法那里继受了民法。

中国民法的参照物就是罗马私法和西方民法。

中国民法与西方民法一脉相连,罗马私法的精神就是它的精神。

私法的制度渊源,从罗马法开始起源,贯穿了整个西方法律历史,丰富深厚,是繁纷复杂的私法学说和社会实践的积淀物。

西方传统理解民法或私法的实质含义,是在个人与国家对立的基础上进行的。

罗马法认为,私法是涉及个人福利的法,它直接以个人福利为最高原则,从调整私人之间的关系人手,为个人利益确定条件和界限。

西方各国都从这一意义继承和发展了私法,所以,当在实质意义使用民法或者私法术语时,民法学理均以直接涉及个人福利作为其实质含义,一切涉及私人利益的法都是民法。

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是“市民”的法。

这里的市民社会并非我们现在所理解的与政治国家相对立的存在,而是“人为的人群”。

与之对立的是“自然的人群”。

家庭、氏族、胞族、部落和部落联盟都是自然的人群;村庄和城邦是“人为的人群”。

“自然人群”与“人为人群”的不同,在于前者以血缘关系为联系的依据,后者以非血缘关系或陌生性为联系的依据。

市民社会是“市民”的社会,它是主体的组合,在家父作为主体的意义上,它很符合马克思的“自由人的联合体”的表达。

作为这种社会的宪章的市民法,当然首先要解决的是一个共同体的成员资格间题,这方面的规则被称为“人法”,其次才以物法解决市民间的财产关系。

市民社会问题,先当是市民社会的成员资格问题,这一问题在民法上的表现为人格关系并把它提到比财产关系更重要的地位上来,由此建立市民社会与市民法的联系。

而伶柔教授以古代世界商品经济发达说为支点,提出“发达的商品经济造就发达的罗马法的理论”。

民法学界一些学者感到商品经济的民法观的缺陷,尝试从另外的角度解释民法。

1991年,产生了张俊浩的民法定义:民法调整“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这一定义把调整人身关系界定为民法的优先任务,财产关系是其第二位的任务。

它还使用财产关系的概念取代商品关系的概念,扩大了民法的调整范围。

1997年,产生了徐国栋教授的民法定义:“民法是运用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方法,对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部门”。

这个定义从既有的理论成果和改革成果出发,摆脱商品经济的法律观的影响,把对民法的透视点从物转移到人,从客体转移到主体。

梁慧星研究员认为,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关系的基本法。

其理解的民事生活分为两个领域,一个是经济生活,另一个是家庭生活,因此“民法调整财产关系和家庭关系”。

民法必须大胆地在旗帜上写上“权利”二字,并理直气壮地确立“私人”在民法体系中的主体地位,从而真正建立作为以权利为核心之人学的现代民法体系。

在20世纪中期以后的飞速发展中,市民法的概念经历了发展,这一发展仍然在继续之中。

出现了一个新的趋势就是将商法,传统上作为独立的法典编纂的领域,也归并到民法概念中。

与宪法对于人的权利的保护相对应,民法被赋予了一种新的功能,即通过更详细具体的规定来落实这些规定。

从另外的方面看,民法也分出了一些新法,例如消费者法、环境法和生物伦理法。

有人提出了以“一般原则法典”取代现行的民法典,然后分别由特别法加以落实的提议。

这样,很可能出现“一般民法”的现象。

二、民法的本质何在民者,人也,民众也。

这个“民”并不完全是“民间”的意思,它是从罗马法所谓的“市民法”演变而来的。

人总是生活在两个社会中,一是市民社会,就是人之为本质的那些社会关系,人生存的基本需要。

作为生物意义上的人,他需要占有财产,有良好的生活条件;作为社会意义上的人,他有名份的追求,希望得到别人的薄重。

这都是人之所以成为人、人之本的东西,民法通过规则和文化来认可这些人之本的东西。

二是与市民社会概念相对应的政治社会,政治社会是国家、政府发展以后人们不可离开的一种社会关系。

人一出生便是一个国家的公民,具有这个国家的国籍,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等宪法上的权利。

但作为一个人,他的生存之本是在市民社会之中,而不是在政治社会中。

政治社会中的需求对于人的正常生活而言是可多可少甚至是可有可无的,而市民社会中的需求则是人们须臾不可离开的,是人的生存之本。

民法正是关于肯定和保护人之基本生存状态所需要的权利的法,这就是市民法。

民法以充分创设和保障私权为己任;任何私权均受法律之平等保护;人格权神圣和所有权神圣是私权的核心内容。

现代社会中有一种倾向叫私法社会化,私权受到限制。

例如在所有权领域有所有权社会化之谓,即以社会公共利益和效率为由对个人所有权予以限制。

如何来解释这种现象呢?随着国家、社会不断地膨胀,人口不断增加,地球上的可利用资源逐渐减少,利益冲突显著增加,不可避免地出现这种限制规则。

但是,无论是国家干预经济,还是这种私法社会化现象,并没有影响到民法的本质。

权利并非缩小了或者被其他东西如义务所取代。

如果真到了这一步,只能说明社会的倒退。

反过来说,如果以国家的干预现象说明法律是为服从政府的义务,这恰恰可能是为专制、暴政寻找的政治借口。

没有了人之权利,也就没有了民法。

民法要更多地给予人们自由创设权利的依据,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上的事务。

私法自治是对政府的一种制约,政府不能对市民社会的生活指手划脚。

私法自治说到底就是对政府权利扩张的一种扼制。

现代社会中,必须通过对私法自治的强调来尽量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权利极度滥用以至损害他人权利的情况下进行干预,而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权利更好实现,而不是为了显示政府的存在。

“任何民族、任何人种,其人本的东西是共性的,而民法关注的正是人本的东西。

”在民法之中和其外围,如商法、社会法、经济行政法等领域,私权利受到公权力的限制越来越多。

如,卡特尔是典型的契约,它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许多国家以反垄断法等来限制这一类型的契约。

公司是一种私权契约,但当今的公司法几乎演变成为社会性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时处处受到限制,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私法的社会化”。

但民法的根还是立于私权之上。

三、民法人解析民法人即近现代意义市民法中的市民是市民法理论中的最基本而又稀有研究的范畴。

市民法中的市民问题,起于正“民法’‘之名为市民法的研究成果,它意味着“研究市民法之主体的属性问题,即要说明市民法主体该是什么样的人”。

市民问题是主客体关系问题的一个方面。

这种意义的“市民”,黑格尔以后的市民社会理论都将之界定为“私人”,即以自己为目的,以他人为手段的人。

这是一个与公民—即把自己的私人利益服从于公益的人—相对立的概念。

从表面看,民法既然是“市民法”,它自然要以经济人意义上的“市民”作为自己的人性标准,但问题恐怕没这么简单,因为市民法中还有一些利他性的规定,如诚信原则、相邻关系等。

由此发生这样的问题,在一部市民法典中,应否和可否贯彻统一的人在一部民法典中。

在民族国家建立后,随着公民与市民的分裂,市民法降低了对主体的人性要求。

但在20世纪60年代,市民法的公民色彩又得到增强,表现为比较法大师勒内·达维德在其起草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2804条规定:“任何拾得动产并占有它的人,依法处于与受托人相同的地位。

”依据此条,“拾得人仅能取得保管人的权利,无权取得奖励或拾得物”。

这是一种背离黑格尔设定的市民的行为标准的处理拾得物问题的方案,它继承了古罗马《国法大全》中的相应规定。

在一部市民法典中,可能同时存在公民和市民双重人性标准。

此因市民法肩负轻重两项功能:组织一个社会并且分配这一社会赖以存在的稀缺资源。

就组织一个社会的功能而言,市民法可体现一些社会化的公民的行为标准;就分配稀缺资源的功能而言,市民法当更多地体现市民的行为标准。

民法在主次不同的制度设计中有不同的价值取向,即民法的“价值是多元的”,单一的价值取向是难以胜任民法的使命的,因而对人的标准在不同的制度设计中也随之不同。

当然,既为市民法当主采市民的人性标准,当仁不让地确立市民法为市民的价值取向即市民法当以市民权利为本位。

在考察近代民法的理念、原理和制度设计的时候,发现经济人和私法领域所设计的法律人有一致性,其实并不只是新制度经济学派在研究经济人,古典经济学派也在研究经济人。

黑格尔说过,市民社会的人是合理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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