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
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

道路交通事故理论与实务一、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的观点(一)案例援引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郑克宝诉徐伟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和第三人的转换认定。
案情简介:原告郑克宝乘坐司机杨建平的大型汽车,行驶至立交桥时因司机疏于对路面动态的观察而致车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又将原告碾轧致重伤。
交警部门认定杨建平全责,郑克宝不负责任。
(二)观点分析通说有三种观点,如何认定因人而异,结合其所站的立场以及自身利益,个人的选择会有所不同。
1.观点一为可转化说,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以该人在事故发生的当时是否身处车上判断,在车上为车上人员,在车下为第三者。
特别情况是,即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在事故发生前是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置身车外,此时不论何种原因都将其认定为第三者。
(但我认为原因应当重点考量,若其为故意,有主观恶意,则属于骗保行为,此时不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中郑克宝属于特别情况,郑克宝在意外事故发生前为车内得乘车人员,在意外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又被碾轧致重伤,此时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认定为第三者。
又如下坡路公交车上的乘客被挤下车的情况,如果乘客主观无恶意,则相应的由原先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如果乘客故意即主观恶意的话,则此时车上人员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2.观点二为固定说,即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是一定的,故当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本车人员脱离了被保险车辆的不认定为第三者。
(固定说所固定的对象是有限制的,具有特定性,并不能指代所有车上人员)从观点二中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知固定的对象是被保险车辆中的所有人、管理人,而不包括车内的其他人即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外的其他人,是以本案的车内乘车人员郑克宝可以转化为第三者。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

“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之界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中所指的“车上人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称为“本车人员”。
何谓车上人员?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B款)》(中保协条款[2007]2号)对“车上人员”解释为“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车辆车体内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中保协条款[2007]3号)《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据此,可以得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车下人员”。
此外,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保监发[2000]102号),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以及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属于“车上人员”。
但车辆行驶时发生意外事故被甩出车外,落地后被保险车辆碾压的车上乘客属于“车上人员”?由于“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那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确定就尤为重要。
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应当从受害者受到伤害时开始,而不是从危险的发生时起算。
最高院在1998年《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公布的一个典型案例,该案例以时空转换为依据,即使曾经是车上人员,在车下被投保机动车撞伤就是“第三者”,曾经可以成为“第三者”的车下人员到了机动车上,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受到了伤害,其则是“车上人员”。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民事裁判标准规范(基层法院、法庭版)》一书中,“关于第三者范围的确定”一节中也有如此内容,现转述如下:“本车车上人员的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时其身份会发生变化,如果车上人员下车后,再遭受被保险机动车损害的,应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的数量越来越多,而汽车事故也是屡见不鲜。
在这些事故中,很可能出现车上人员或者第三者受伤或死亡的情况。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公司就通过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
首先,我们先来了解一下什么是“车上人员”。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且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被保险人与家庭成员合法聘用的司机、随车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车上人员”指的是被保险人自己或者其家庭成员以及义务或合法聘用的司机和随车人员这些人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由保险公司承担。
其次,我们来了解一下什么是“第三者”。
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是指在被保险车辆上以外的其他人,当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第三者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第三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导致除车上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发生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和死亡的赔偿费用。
这些赔偿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需要注意的是,在某些情况下,车上人员也可能成为第三者,比如在被保险人的车辆上,其家庭成员或者聘请的司机与别人交通事故发生时,就算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司机,也可以视为第三者。
总的来说,在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是十分重要的。
这不仅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也是为了明确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要认真阅读保险合同中的相关条款,了解“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定义,以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除了上面所提到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之外,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还包括了其他一些重要的保险责任与条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 车辆损失责任:机动车保险合同中的车辆损失责任是指,当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盗窃、抢劫等意外事故时,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认定

交强险中第三人范围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这条规定为我们认定交强险“第三人范围”提供了法律依据。
可是,律师在实务中涉及到的“第三人范围”的情形比较复杂、特殊,如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撞伤、撞死等,虽然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也应纳入交强险“第三人范围”进行赔偿,主要是因为:
首先,首先从目的解释上说,《交强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人范围”;
其次,从对危险的控制力上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再比如,车上的司乘人员发生交通事故时先摔出车外,后被车碾压致死,此时是否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人”呢?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没在车上,就应认定为“第三人”,交强险就应该赔偿。
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司法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相对比较固定,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
另外,驾驶人员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压致死的情形,因驾驶人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力,同时,因行为人自己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交强险的规定,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驾驶人员不属于“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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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

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什么第三者责任险是赔偿本车以外的人,就是车外面的人。
车上人员险是保车内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三、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1)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应当依据中国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2)根据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核定赔偿金额。
①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责任限额时:赔款=责任限额×(1-免赔率)②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责任限额时: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3)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指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且事先未征得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擅自同意承担或支付的赔款。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

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对于保险来说的话特别是车辆的保险是值得我们大家去购买的,因为对于车险来说的话有很多的险种都是针对上路行驶的一些重大事故险,比如说第三者责任险以及座位险的话都是需要购买的。
那么,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下面就跟着我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三者险包括车内的人吗(一)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你是事故的责任方,不管是碰到别的车辆和车外物件,你造成别人的损失,将由交强险和第三者险来进行赔偿,交强险先赔,不足部分由第三者险赔。
对于车内的司机乘客伤害,第三者险是不赔的,要看你买了车上人员伤害保险没有。
如果第三方是事故的责任方,你的车的损失及车上人员受伤都属于第三方车辆的第三者保险了,对方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需要负担你的车辆损失和人员伤害的赔付的。
(二)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致人伤残的限额在11万元,医药费在1万元内,超出此限额的,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承担。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第三者责任保险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三责险和交强险的区别有哪些(一)交强险属国家强制性保险,是国家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所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如果没有购买该险,就无法挂牌和验车。
第三者责任险属非强制性保险,是客户以自愿原则购买的商业保险,当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并且该险规定了较多的责任免除事项和免赔率(额)。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

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从之前的文章中我们了解到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是怎样的,但其实在事故中不是有人员受伤的,就一定能根据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里赔偿的仅仅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那么这个第三者是谁呢?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谁第三者责任险定义,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中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对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保险法及新交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
其次就如何界定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至少应遵循以下三条原则:被保险人应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是判断是否属于第三者的基本法律标准。
现所讨论的“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我们首先应当看什么是责任险。
立法明确,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
该第三者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产生的第三者,而不是相对于车辆和车体的间隔来区分产生的第三者。
实际上,第三者是个不特定的主体,其只是一个有范围限制的集群概念,只有当发生事故后有具体的受害人时该第三者才被具体化和特定化。
责任保险的根本功能在于排除被保险人的责任,保护受害的第三者获得有效的赔偿,此险种是被保险人转嫁自身过错风险的一种合法方式。
正是由于被保险人在交通运行法律关系中可能发生重大过错,可能要对外承担巨额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需要投第三者责任险,从而以交纳少量保险费的方式换取更大的风险利益,将自己的风险合法地转嫁于保险公司。
在具体的事故中,肇事双方中有过错或过错越大的一方其所投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价值才越能得到体现,无过错不需要对外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所投的责任险在该事故中尚处于“冻结”状态而并未被激活和启动,无过错的一方在此事件中并未产生自己所相对应的第三者,而其自身却是有过错方所对应的“第三者:,并以此有权获得对方的第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金。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_1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
车上摔下人员是否属于第三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该规定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一致。
我们认为,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
基于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
在一个案例中,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任树勤确系乘坐于被保险车辆之上的车上人员,但由于该车行驶中司机刘玉山未关车门,将乘坐在车内的任树勤从车上摔下,随后又被该车碾轧致右小腿受伤。
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任树勤不是在涉案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
如果任树勤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该车辆的车上人员,则根
本不可能被该车碾轧致伤。
故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关于任树勤属于车上人员,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车上摔下人应属于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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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
核心内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那么,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怎样界定区分呢?下面,法律快车小编通过一个案例为您详细说明。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26日,浙江省湖州市某公司业务员刘某乘坐公司“沃尔沃”小型越野车去南京出差。
当“沃尔沃”车在驶到南京绕城公路马群立交桥路段时,被一辆“圣达菲”小轿车追尾。
小刘和驾驶员王某下车查看并等待交警来处理时,一辆“福田”小轿车急驶而来后将小刘一直撞飞到对向车道,导致小刘脾破裂、肝破裂、肋骨骨折、颈椎骨折等多处损伤。
后经鉴定,小刘的伤情分别达到了8级和10级伤残。
交警部门经过勘查,认为“福田”车的驾驶员田某在经过事故现场时,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圣达菲”车的驾驶员华某未按规定在15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沃尔沃”车的驾驶员王某未将车上人员转移到安全位置,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华某、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小刘不负事故责任。
后小刘将三辆车的车主及驾驶员和承保三辆车的三家保险公司告上法庭,索赔40余万元。
[分歧焦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刘在被撞的时候,已离开乘坐的车辆在车下等待,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小刘承担理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刘系“沃尔沃”的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按照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来理赔。
[简要评析]
同意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界定
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
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
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差异较大,而且在投保人只投保了上述三种保险之部分时,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抑或是“机动车驾驶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二、本案小刘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
“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
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其实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小刘乘坐的车辆被后车追尾,当时小刘是该车的乘员,属于车上人员;第二阶段在其下车后,在车旁被后面的来车所撞,此时其已经置身于所乘车辆之下,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小刘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
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同时,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因此,仅以小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小刘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故应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的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