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3.16•【文号】法释〔2022〕9号•【施行日期】2022.03.20•【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反不正当竞争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202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二、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
三、条文释义:本法的直接目的是反对不正当竞争,与此相对应的是鼓励与支持正当的竞争,因此,本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说来是:(一)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实行几十年计划经济的实践和世界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证明,计划经济体制是不适应社会主义各国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的,必须对原来的经济体制进行改革,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改革的最终选择。
我们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社会主义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使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适应供求关系的变化,通过价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较好的环节中去,并给企业以压力和动力,实行优胜劣汰;运用市场对各种经济信号反映比较灵敏的优点,促进生产和需求的及时协调,以利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
市场经济体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是有重大区别的,两种经济体制的不同主要是:第一,市场和计划所起的调节作用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发挥的是对经济的基础性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市场作用来自行平衡供求,进行有效的资源配置。
但市场也不是万能的,它有种种局限性,因此政府计划的调节是必要的,政府是起着高层次的调节作用。
也就是说凡是市场能解决的由市场来解决,市场解决不了的问题由政府来解决。
计划经济体制则是政府通过计划支配一切,对资源进行直接配置。
但由于政府力量还不够,计划也不可能做到完全无漏。
所以还需要市场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
第二,经济运行方式不同。
市场经济的运行是遵循价值规律,在竞争的环境中进行的,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
计划经济的运行是靠行政命令,通过国家下达的计划或配额进行的,因此基本不存在竞争。
第三,微观经济基础不同。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微观经济基础是政企分开,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企业,企业是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原则。
三、条文释义: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严重破坏了社会正常的竞争秩序,制约了经济的发展,必须动员广泛的社会力量,发挥各方面的积极作用,才能形成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面监督的社会机制,使这种违法行为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
本条所指的社会监督是指广义上的社会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以及群众监督等。
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主体的广泛性。
实施社会监督的主体非常广泛,包括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以及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在这些国家机关之中,有些是依照本法和其它法律法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和处理权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个人。
其中,有些组织和个人可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直接受害者。
可见,有权利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的所有这些主体包括了全社会各方面的成员,表现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成为全社会的职责。
(2)形式的多样性。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全面的监督,不同的主体所采取的方式是不一样的,由其特定的地位和职权来决定。
作为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法律监督检查,质询案等形式了解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情况。
作为行政机关,如果依法享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则应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对每一起不正当竞争案件严肃查处,对违法行为决不姑息放纵;其他行政机关,在履行本部门职责的过程中,如果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及时告知监督检查机关。
对于司法机关,应通过对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制裁该种违法行为。
总的说来,所有这些国家机关都有责任运用不同的形式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
此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运用自身组织的优势来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大众传播媒介可以通过报刊、电台披露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鉴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不仅会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给权利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而且还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公平竞争机制应有作用的发挥,《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原则规定受害人可依法就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基础上,又在本条突出规定了侵权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主要有两项:
其一,监督检查部门根据受害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确实存在,就应当责令侵权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以制止该侵权行为的继续,并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免遭更大的损害。
其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既是对侵权行为实施经济制裁的规定,也是对监督检查部门处罚权限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可以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行为危害后果等情节,给予侵权行为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主管机关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本条分为两款,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本条在规定执法主管机关时,在其前设定政府职责之款,系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不常见的作法。
因此,在对条文作具体解释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原委。
(一)关于前款规定的解释规定本款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基于我国体制改革的现状,或者说基于国情。
10多年的体制改革已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但离实现党的十四大确定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还有相当的差距。
在政府转变职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这两个关键环节上还有待于下大功夫深化改革。
因此,在目前,甚至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能不完全属于企业自身的行为。
某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影响、干预作用不容忽视。
另外,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也不是仅靠一、二家执法机关就能够完成的。
在改革过程中,政府承担着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任,这与资本主义市场体系的形成完全不同。
为完成这一重任,必须要求政府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与建立公平竞争机制结合起来。
二是基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本法不仅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义务,而且规定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相关义务。
本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二、主旨:本条是对商业贿赂犯罪及不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规定的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条款。
三、条文释义:为了正确理解和执行本条规定,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我国政策和法律中曾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有过一些规定,但均未明确规定商业贿赂犯罪及其处罚罚则。
如:(1)1981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制止商品流通中不正之风的通知》中指出:“禁止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的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物权和工作之便,里勾外联,私通买卖,从中牟利。
”“一切社会主义的企事业单位、经济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一律禁止提取‘回扣’。
”(2)1986年6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中指出:“当前,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以‘回扣’、‘佣金’、‘红包’、‘提成费’、‘好处费’等名目非法收受‘酬金’违反财经纪律,牟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相当严重。
”从而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财经纪律,不准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非法接受任何名义的‘酬金’或‘馈赠’。
”(3)1988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三款和第七条第二款对回扣做了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第二,国外一些法规中对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也有过一些规定,并在刑法中予以明确。
如:(1)日本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公务员接受委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从事不正当的行为或不从事应当作的行为,作为其进行或已进行斡旋的报酬而收受或要求、约定贿赂的”行为,构成斡旋受贿罪。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二、主旨:本条是关于禁止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规定。
本条包括两款,为便于阐述和理解起见,分别予以说明。
三、条文释义:(一)关于前款规定的解释本款规定有以下要件:1.行为主体方面。
本款所禁止的主体不是经营者,而是政府机关,包括政府及所属部门。
虽然本款没有明确规定政府的级别,但其所指的范围是清楚的,即地方各级政府,包括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
而政府所属部门的范围,则包括中央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
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一大特点。
一般的此类立法,只限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
但由于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的变革时期,政府彻底转变职能,企业真正转换经营机制,还有待于不断深化改革的艰苦实践。
从近年来的情况看,一些地方政府,一些政府部门从地区和部门的利益出发,利用行政手段限制市场竞争,或者说制造不公平竞争的问题日益严重。
为此,国务院曾多次下文,禁止地方封锁和限制商品正常流通。
然而,这类问题仍时有发生。
考虑到这类行为对市场公平竞争的严重危害性,以及其客观存在的长期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定经营者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同时,将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纳入了其中。
2.行为本身方面。
又有行为本身方面的主观表现和客观表现之分。
(1)在主观表现上,首先是政府及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行政权由国家行政机关行使。
从依法行政的社会主义法制要求出发,行政权必须依法行使。
但不能回避这样一项现实情况:我国的立法工作虽已取得巨大的成绩,但完善的行政法体系还未能真正建立,所以目前要求一切行政管理活动均必须有法律作根据,实际上是办不到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主旨: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进行申诉的权利、期限及途径。
三、条文释义:当事人是指,与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
根据案件提起的途径及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监督检查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监督检查部门直接处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
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被侵权人的申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既包括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包括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提起该案件的申请人--被侵权人。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
它是目前解决行政争议(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较有力度的两种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自愿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
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选择行政救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并不意味着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途径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应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
例如:当事人对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管辖该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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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
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
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