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doc
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新闻发布稿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2012年5月22日)各位记者: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大家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将公布黄光裕等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行贿案和杜兰库、刘乃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两起典型案例。
《内幕交易解释》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
下面我简要介绍一下《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
一、《内幕交易解释》制定的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证券、期货市场的发展,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也呈逐年增多态势。
截至2011年底,全国法院审结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2件,其中2007年1件、2008年1件、2009年4件、2010年5件,2011年11件。
通过对近五年来司法机关查处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的研究和分析,与普通犯罪相比,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呈现出以下特征:一是社会危害大。
证券、期货犯罪涉案金额大,社会影响面广,涉及投资者众多,严重危及资本市场运行安全和经济社会秩序。
如在黄光裕案件中,被告人黄光裕作为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重大资产置换、重组信息公告前,前后三次指令他人累计购入中关村股票1.4亿余股,成交额人民币18亿余元,账面收益近4亿余元。
二是专业性强。
资本市场关系复杂,技术手段先进,涉及证券、期货、法律、会计、计算机和网络通信技术等诸多领域,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较深的专业背景,熟悉资本市场运行规则和信息技术。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疑难认定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疑难认定如何惩治和防范以内幕交易、操作市场违法犯罪为代表的证券期货类犯罪,是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和难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刑法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具体条款的理解不尽统一,具体案件中行为的定性和处理也不统一。
鉴于此,《人民检察》杂志与上海市检察院第一分院遴选典型案例,共同邀请有关专家,就上述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内幕信息的认定对刑法意义上内幕信息的认定,是判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重要前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刘宪权认为,内幕信息须满足“秘密性”和“重大性”两个特征。
首先,“秘密性”是指信息“尚未公开”,尚未被证券、期货投资者所知悉。
具体判定上,判断信息已公开的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在全国性的新闻媒体上公布该信息,二是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布信息,三是市场消化了该信息且已作出反应。
其次,“重大性”是指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
需要指出的是,“可能有”重大影响是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要件,而“有”重大影响才是内幕交易犯罪行为的要件。
实践中,行为人进行内幕交易所依赖的内幕信息可能出现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情况。
对此,福建省泉州市检察院金融检察处处长吴美满认为,这种情况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内幕信息,应把握以下因素:一是主管机关的行政认定;二是证券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三是司法人员的理性判断。
“敏感期”是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重要期间,但如何具体确定内幕信息形成和公开的期间,实践中争议很大。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主张,对于内幕信息形成之时的认定,应体现出“相关重大事项已经进入实质操作阶段并具有很大的实现可能性”。
因为,只有这样的信息才会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才能据此认定内幕信息的形成。
而对于内幕信息公开之时的认定,根据《解释》第5条第4款的规定,内幕信息的公开是指内幕信息在国务院证券、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披露。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的内容范围法律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
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内幕信息内容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做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2.03.29•【文号】法释[2012]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诈骗罪,犯罪和刑事责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年10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9次会议、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6号为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惩治证券、期货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一)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人员;(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人员。
第二条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一)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二)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幕交易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内幕交易司法解释(记者王紫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5月22日发布《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内幕交易解释》)。
该法案共11条,全面系统地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定罪处罚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规定,将于6月1日正式施行。
《内幕交易解释》规定了三类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一是利用窃取、窃听、骗取、套取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二是具有特殊身份,即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三是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的人员。
对于后两种人员,只要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就被认定为明显异常。
对于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的认定,《内幕交易解释》列出三个标准。
一是时间吻合程度,即行为人开户、销户或指定交易等行为的时间和相关证券期货合约买入卖出的时间;二是交易背离程度,即该交易是否与平时交易习惯相符,以及该交易是否基于已有公开信息而理应采取的行为;三是利益关联程度,即从账户交易资金进出与该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人员有无关联或者利害关系把握。
《内幕交易解释》对于不属于从事内幕交易的认定和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认定也做了规定。
其中,对内幕信息行程时间的认定区分了一般情况和特殊情况。
一般情况下,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与《证券法》相关规定一致。
特殊情况下,则要看交易主体对市场预期判断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内幕信息中的重大事件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的初试时间,也应当被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内幕交易案查处难度大。
2008年初至2011年底,证监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的案件426件,立案调查的只有153件。
这段时间内,全国法院审结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案件共21件。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裴显鼎表示,尽管内幕交易查处难度大,但侦查机关的两个举证责任依然要明确:一是经过时间吻合度、交易背离度、利益关联度三个方面综合考虑,交易行为是否异常;二是这个交易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和正常信息来源。
试论证券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之内幕信息界定

社会公众查 阅。根据该条规定 , 义务人如果没有指定
媒体或没有指定地点公布信息 , 即使公布了信息 , 该
信 息仍属 于未 公开信 息 , 属于 内幕信 息 。 实质 意义 上 的公 开 。有 关 信 息按 照 上 述 法定 方 式 公开后 , 属于 内幕信 息 吗?持 实质 意义 的公 开 观 就 点 的人认 为 , 信息按 照形 式 意 义公 开 时 , 资 人 还 没 投 有 足够 的时 间来消 化 吸收这些 信息 , 这些 信息 只有被 被 投资者 消化 吸收 时 , 算是 有效公 开 , 才 真正 的公开 。 否 则就仍 然 属于 内幕信 息 。 笔 者认 为 , 目前 的 中国证券业 实施 实质 标准 的 在
以下两个 条 件 : 1 消 息持 有 人 所 知 悉 的消 息 , () 尚未 被 市场其 他 投 资 人 获 悉 ; 2 这 项 消 息 本 身 相 当 重 () 要 , 以使 得相 关公 司 的股 票价 格 在 消 息 公 开 之后 , 足
受 到该项 消息 的影 响而产 生波 动 。
目的 。
一
如果 仅仅 依据 定 义 我们 还 是 很 难 准确 地 去 认 定
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 , 只有深入研究内幕信息
的构成要 件 , 能更 好地对 现 实 中哪些信 息属 于 内幕 才
信 息加 以认 定 。
关 于 内幕信 息 的构成 特征 , 国学界存 在 不 同的 我
学说。
形式意义上的公开。信息公开的方式必须依法
进行 , 如无 法定 方式 , 应 以普 通 投 资者 最 容 易 获得 则
或虚假 陈述 的证 券 欺诈 罪 区别 开 来 。三 必 须是 与 可
大 的不 确定 性 , 于此 , 国 采 取 的 是 形 式 公 开 的 ③基 我 标 准 。《 证券 法 》 7 第 0条 规 定 : 依 法 必 须 披 露 的信 “ 息 , 当在 国务 院证 券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指 定 的 媒 体 发 应 布, 同时将其 置备 于公 司 的住 所 、 券交 易所 、 证 供社 会
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2013-)

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司法认定(2013~)2016年11月19日,凤凰网在其头版报道:“今年1月到9月,大陆资金非正常流失高达21400亿元人民币,国有商业银行、地方开发银行的不良资产率上升至2.9%~3.8%。
”为此,国务院召开专门会议,李克强总理在会上指出:我国资金非正常外流情况严重、金融市场监管有漏洞,其中致命问题是人为的,而且是明显不作为、乱作为所造成的。
有的扮两面人,也有有恃无恐的,有的内鬼就在会议室内。
[1]“内鬼就在会议室里”这一说法并非骇人听闻,内幕交易就是典型有“内鬼”参与的危害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
根据证监会的统计数据,证监会对内幕交易的处罚占所有行政处罚的一半以上,并且内幕交易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反观进入司法程序的内幕交易案件数量却寥寥无几,其中缘由引人深思。
[2]造成此种差异既有刑事政策的因素,也有刑法所规定的内幕交易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难的原因。
本节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为研究对象,并通过选取相关刑事裁判文书为研究样本,以对内幕交易犯罪的主要司法疑难问题做一初步的探究。
一裁判文书的选择与司法疑难问题发现(一)罪名内涵与由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期货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3]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刑法长期没有关于规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法律规定,故而在1990年我国建立起自己的证券市场后,对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处理,一直停留在行政处罚的层面,从未将相关行为纳入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处罚的视野。
直到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才在其第180条中第一次将内幕交易行为规定为犯罪,但仅处罚证券内幕交易、泄露证券内幕信息的行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doc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构成特征-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
所谓内幕信息,是指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证券法》第62条和第69的规定,有以下18种: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其他重大事项;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消息。
(2)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两种行为方式。
①内幕交易。
根据证监会1993年9月2日发布的《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4条的规定,证券内幕交易行为包括: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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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刑法释义-第一百八十条【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第一修正案第4条)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概念及其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人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体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侵害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和证券、期货投资人的合法利益。
证券、期货市场的运用在客观上要求公正而高效的管理秩序。
只有如此,证券、期货市场才能健康地发展。
作为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内容之一的证券、期货信息保密制度是根据这样一项原则建立的,在证券、期货市场中,所有的投资者对于重要情报都享有同等的权利。
在重要情报公之于众之前,掌握这种内幕信息的人员(内幕人员)不得利用它为自己和其他个人牟利或者避免损失服务;否则,就使其他的证券、期货投资者处于极不公平的位置上。
内幕信息交易行为违反了这一证券、期货市场原则,违反了国家关于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内幕交易行为也侵犯了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期货投资者的权利相当广泛,包括“知”的权利、平等参与权、自由交易权、投资收益权等。
证券、期货管理制度的核心精神之一,就是保证有关发售证券的公司或单位不间断地供给投资公众正确的资料讯息,帮助投资者做成投资决定。
投资者的经济利益往往因获得信息的快慢和多少而受到影响。
可见,投资者“知”的权利尤为重要,是其他合法权利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内幕交易存在的情况下,各投资者获得信息的渠道不公平,投资机会亦不公平,非内幕交易投资者处于不利处境,其合法权益追到严重侵犯。
从根本上破坏了证券、期货市场的公开、公平与公正原则的行为。
由此可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
当然,在这两种客体中,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是起决定作用,因而是主要客体。
正是在这个定义上,我们可以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纳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范畴。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是利用内幕信息实施的。
根据《证券法》第69条之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谈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1、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2、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3、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4、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5、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过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6、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7、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8、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9·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10、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1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l2、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13、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14、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15、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16、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17、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内幕消息不包括运用公开的信息和资料,对证券市场作出的预测和分析。
内幕信息具有两大特征:重要性和未公开性。
1、重要性。
所谓重要性应依以下确定:这个被忽略的事实公开后,极有可能被理智的投资者看成是改变了自己所掌握的信息的性质,那么,这些事实也就是重要的。
如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发行人资产遭到重大损失等都属于内幕信息,投资者一旦知悉,必须会慎重考虑,重新估价发行证券的企业、公司的价值,决定资金新的投资方向。
一般说来,内幕信息都被列入“机密”的范围,其重要性体现在一旦公开,就可能影响到证券市场相关股票、债券的价格。
2、未公开性。
即这些重要的信息和资料尚未公开,未让广大投资者广泛知晓并运用它进行证券买卖。
通常认为,如果股价曾受有关情报通知的影响而波动,但很快趋于稳定,则该稳定时间可以认为是该情报已公开的时间,我们认为内幕交易的实质即抓住内幕信息公开前后的时间差牟利,因而界定内幕信息己公开化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它关系到内幕交易罪犯罪时间的认定。
如果内幕人员在交易过程中利用的内幕信息是该消息公开后引起股票价格起伏的唯一原因,从消息公布时起,到市场消化、分析消息,从而引起股价变动这一段时间,都应视为消息尚未公开。
在这时间以前利用内幕消息进行证券买卖都应构成内幕交易。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观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法规,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利用自己所知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建议其他人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具体包括以下4种行为,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2、内幕人员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期货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期货;4、其他内幕交易行为。
总而言之,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直接参与证券、期货买卖,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以前,本人利用自己所处的特殊位置而获悉的内幕信息,掌握有利的条件和时机,进行证券、期货的买入或卖出,从而使自己从中获利或减少损失。
2、行为人故意泄露内幕信息,即行为人在涉及证券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正式公开前,将自己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故意予以泄露,主要是指行为人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透露、提供给与公司没有关系的第三人。
这里的“泄露”是指将处于保密状态的信息公开化,使之进入公开领域。
其具体表现又有两种形式:(1)将信息告知不应或无权知道该信息的人,也就是说,扩大了信息公布范围。
此乃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2)在保密期届满前解密,也就是说超前公布信息。
此乃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
当然,信息上的上述两种泄露情形是同步的,即信息在空间范围上的泄露,针对获密者来说,也就是信息在时间阶段上的泄露;反之亦然。
此外,对泄露内幕信息行为而言,泄露者本人不一定直接参与证券、期货的买卖行为,但通过为他人提供公司内幕信息,从而间接地参与了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与第一种情形直接买卖证券、期货相比,泄露内幕信息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投资者及相关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更为严重。
知情人员一般由于人数少,财力有限,买卖证券、期货数量不会太大,而泄露内幕信息则可能一传十,十传百,甚至引起外界财团参与,从而会引起相当严重的后果。
(三)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体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体为特定主体,是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即内幕人员。
所谓内幕人员,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依本条第3款及《证券法》第68条的规定,内幕人员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1、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2、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3、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6、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主观要件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依故意构成。
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过失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
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或他人内幕交易行为会侵犯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扰乱证券、期货市场管理秩序,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过失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过失行为者主观上没有恶意,不以非法牟利或非法避免损失为目的,其客观上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只能是因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而错误地认为该信息已经公开。
但是对此类过失行为也应施以行政处罚。
以下两种情况可以认定行为人不具有故意,(1)被告知内幕信息的人,没有理由能够知道,或根本不可能知道告诉自己该消息的人违反了他本人应负的信用义务。
(2)由行为人的贸易活动可以合理地推断出他认为这些情报不展于内幕信息。
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的认定(一)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交易信息罪与非罪的界限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极易与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没有利用内幕信息的正当交易行为发生混淆,前者情节严重的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后者则是法律法规允许的行为。
一般来说,行为人尤其是内幕人员的正当的交易行为有以下两种情形:其一,不知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
此类内幕人员根本就不知道内幕信息;其二,知悉内幕信息的内幕人员所进行的允许进行的证券、期货交易行为与其所知悉的内幕信息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