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制史清朝法制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

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律基本内容一、清末修律的特点与影响(一)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统治者在内外各种压力之下,于20世纪初十年间,逐渐对原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修改与变革。
我们一般把这一时期的法律改革活动称为清末修律。
它的主要特点有:在立法指导思想上,清末修律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
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内容,即成为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与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
一方面,坚行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引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清末修律改变了传统的“诸法合体”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法、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雏形。
它是统治者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反动统治,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既不能反映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愿望,也没有真正的民主形式。
(二)清末变法修律的主要影响清末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讲是一种被动的、被迫进行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产生了显着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
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后第一步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年间
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雍正年间,对前者的律文做了大量的增删调整
乾隆后律文不再修订,《大清律例》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行用时间较长的法典,但条例的修订却没有停止。
二、行政立法: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三、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1、《蒙古律例》是清朝政府对蒙立法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志。
2、嘉庆年间《理番院则例》,其中两卷专列“西藏通制”门(上下),确定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是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刑事法律:
一、折刑制度:“折四除零”原则
二、“发遣为奴”:始于清处顺治年间,重于充军而次于死刑,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刑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大理寺——死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
4、理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衙门司法审判中:
1、胥吏:衙门中具体的办事员,称书吏。
相对稳定且办事经验丰富的刑房书吏能左右审判结果。
2、幕友:俗称师爷,地方长官私人聘请的顾问。
(1)刑名幕友:法律顾问(2)钱谷幕友:经济顾问
秋审制度评价:
1、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中国法制史简述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

我国法制史简述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一、引言我国法制史自古至今,历经了漫长的演变和发展。
清朝作为我国封建王朝的最后一个时期,对于契约形式的发展有着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从我国法制史的角度出发,简述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帮助读者更深入地了解这一历史时期的法律制度。
二、清朝契约形式的起源清朝契约形式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明朝时期。
在明朝时期,契约形式主要表现为书面文书的形式,以实现交易和约定。
但是,这种契约形式并不够规范和完善,容易出现争议和纠纷。
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开始意识到需要对契约形式进行规范和完善,从而奠定了清朝契约形式的基础。
三、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1. 契约形式的规范化在清朝时期,契约形式逐渐得到了规范化。
清朝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契约形式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契约的内容、形式和效力等方面的要求,从而使契约形式更加规范和合法化。
这为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 契约形式的多样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契约形式的需求不断增加,清朝契约形式逐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
除了传统的书面契约外,清朝时期还出现了口头契约、盖章契约等多种形式,为人们的交易和约定提供了更多的选择。
3. 契约形式的法律保护清朝政府重视对契约形式的法律保护,特别是对于民间交易和民间契约的保护。
清朝颁布了一系列关于契约形式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契约的订立、履行和违约等方面的法律责任,从而保护了契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清朝契约形式的意义与影响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对当时的社会和经济具有深远的意义和影响。
它为清朝时期的社会经济活动提供了规范和保障,促进了社会的稳定与繁荣。
它为后世的契约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对我国法制史的演变产生了重要影响。
五、个人观点与总结通过对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进行简述,我认为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是我国法制史中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
它不仅影响了清朝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也为后世的法制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当今社会,我们可以从清朝契约形式的发展中,汲取经验与教训,更好地规范和保护契约的订立与履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法制史 清朝的法律制度(下)晚清的立宪修律

律 英国 关事
第二节清末修律的背景与指导思想
一、修律的背景 二、修律的指导思想 1.西法与中法结合,务期中外通行 2.修律与研核法理结合 3.修律与促进法制文明结合 三、贯彻修律指导思想中的斗争与妥协
第三节 预备立宪与宪法性文件
一、预备立宪与宪法大纲的制定 二、资政院和咨议局章程的制定 (一)《资政院院章》的制定与资政院的召 开 (二)《咨议局章程》的制定与各省咨议局 的召开 三、《重大信条十九条》的颁布
第四节 行政法律
一、则例与监察法的修订 (一)则例的增修 (二)监察法规的修订 二、颁布新官制法,草拟行政纲目 三、制定调整印刷物的法律——言论自由问题 (一)《大清印刷物专律》 (二)《大清报律》
第七节 刑 法
一、刑律的修订过程 (一)《现行刑律》 (二)《刑律草案》 二、《大清刑律》的主要内容 (一)“更定刑名” (二)“酌减死罪” (三)“死刑惟一” (四)“删除比附” (五)“惩治教育”
第八节 程序法的制定与司法改 革 一、程序法的制定
(一)《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本内容 (二)《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本内容 1.审判衙门 2.当事人 3.普通诉讼程序 4.第一审诉讼程序 5.上诉程序 6.再审程序 7.特别诉讼程序 二、司法机关的改革
4、领事裁判权的影响: 、领事裁判权的影响: 中国丧失司法权, 中国丧失司法权,加深了中国社会 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直到 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直到1943年才在 年才在 法律上正式废除领事裁判权, 法律上正式废除领事裁判权,而中国人 民真正完全掌握自己的司法主权, 民真正完全掌握自己的司法主权,则是 在新中国诞生以后。 在新中国诞生以后。
第十一章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学习要求:了解清朝立法的成就;清明立法的特 点;清朝司法审判制度的特点。 一、清初立法指导思想 二、清朝的立法概况 三、清朝法制的主要内容 四、清朝的司法制度
清朝疆域
第一节 清朝立法概况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详绎明律,参以国制”
(2)难荫:指为王室而死者,可荫一子为官。 (3)特荫:指为朝廷立有大功勋者,其子孙可以加恩
赐官。
三、职官考绩制度 该制度在继承明朝基础上又有了发展,分“京察”与
“大计”两种。
1、“京察”是对京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2、“大计”是对外官的考绩,每三年一次。
“京察”与“大计”考核标准均为“四格六法”。 四、监察制度 清朝监察制度基本沿袭明制,强化对官员的监察,建
每年阴历八月, 中央高级 霜降后十日 官员
结果
情实、缓 决、
可矜、留 养
来自各 省的
秋审 死刑 监侯 案件
每年阴历八月, 霜降后第十 一天
地点:天安门 金水桥西
几乎所有 中央政 府高级 官员
情实、缓 决、
可矜、留 养
(三)胥吏幕友参与、干预司法
胥吏与幕友参与、甚至干预司法是清朝司法制度的一 大特点。
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 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
所谓“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是应该结合本朝的 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方能既领会中国传统 法律的真正精神要旨,掌握汉族先进的法律技术,又保 留满族的民族利益、传统和习俗。
(二)崇儒术,重礼教 清朝在借鉴明朝法律制度的同时,继承并发展了传统
“地丁合一”完成了自唐朝两税法以来赋税制度的变 革,取消了征税中人丁、地亩的双重标准,免除了无地 农民的人头负担,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赋役不均的严重 情况,缓和了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的稳定。
大一中国法制史知识点

大一中国法制史知识点近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然而,对于大多数普通人来说,法律仍然是一个复杂而陌生的领域。
了解中国法制史的知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中国的法制建设历程和现状。
在本文中,我将简要介绍一些大一学生应该了解的中国法制史知识点。
古代法制——礼法制度:中国古代法制的基础是礼法制度,也称为儒家法学。
这一制度以礼法为中心,强调道德和行为规范的重要性。
在这种制度下,法律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伦理道德。
礼法制度在中国历史上持续了几千年,对中国法制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清朝法制:清朝是中国历史上的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清朝法制以吏治为主,主要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
在清朝,法律的实施和审判权力掌握在官员手中,这导致了法官尤其是吏员滥用权力的问题。
此外,清朝法律对士绅地主有较高的保护,而对普通百姓的维护相对较弱。
近代法律变革:近代以来,中国经历了多次法律变革。
其中最为著名的就是“洋务运动”和“戊戌变法”。
这两次变革推动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清朝政府开始引入西方法律观念,并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例如《平津海防章程》、《大清刑律》等。
民国时期法制:1912年辛亥革命推翻了清朝,建立了中华民国,拉开了中国法制史的新篇章。
民国时期的法制建设主要受到法学家黎元洪和王安石等人的影响。
民国时期实施了一系列现代化的法律制度,例如《大陆法》和《刑事诉讼法》等,这些法律为中国现代法制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法制: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中国进入了社会主义法制时代。
在新中国的法制建设过程中,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发挥着重要作用。
中国实施了土地改革、合法私营工商业、婚姻法和刑法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为社会主义制度的稳定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法制的现状:中国的法制建设在过去几十年间取得了巨大成就,然而仍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其中之一是法律意识的薄弱。
很多人对法律仍不够熟悉,缺乏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
同时,法律的执行和司法公正也面临挑战。
清朝法律制度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活动:
一、《大清律例》的制定:
清朝入关后第一步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顺治年间
第二部法典《大清律集解》雍正年间,对前者的律文做了大量的增删调整
乾隆后律文不再修订,《大清律例》成为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步行用时间较长的法典,但条例的修订却没有停止。
二、行政立法:
《大清会典》:《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
三、少数民族地区立法:
1、《蒙古律例》是清朝政府对蒙立法系统化、制度化的标志。
2、嘉庆年间《理番院则例》,其中两卷专列“西藏通制”门(上下),确定清朝中央政府对西藏的国家主权,是关于西藏的基本法。
刑事法律:
一、折刑制度:“折四除零”原则
二、“发遣为奴”:始于清处顺治年间,重于充军而次于死刑,将犯罪者发往边疆某地为八旗官兵或贵族私家之奴隶。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1、刑部——最高司法审判机关;
2、大理寺——死刑复核机关;
3、都察院——中央监察机关;
4、理番院:管理蒙、藏、回等民族地区的中央国家机关。
地方衙门司法审判中:
1、胥吏:衙门中具体的办事员,称书吏。
相对稳定且办事经验丰富的刑房书吏能左右审判结果。
2、幕友:俗称师爷,地方长官私人聘请的顾问。
(1)刑名幕友:法律顾问(2)钱谷幕友:经济顾问
秋审制度评价:
1、加强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
2、目的是为了标榜慎刑
3、有利于平反冤案,及时修正立法与统一执法。
中国法制史之封建社会的法律制度(三)

封建制后期法律制度 第⼀节法制指导思想 ⼀、元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附会汉法。
其法律总的倾向是遵⽤汉法,但⼜保持了明显的民族⾊彩。
以附会汉法为⽴法的指导思想,在沿⽤蒙古习惯法的同时,⼤量参照唐宋之制,建⽴了具有特⾊的法律体系。
2、分⽽治之。
按民族及地域的不同,将社会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等级。
各级僧侣都享有法律上的特权,使元朝法律的不平等性更加突出。
⼆、明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刑乱国⽤重典。
2、重典治吏。
明朝重典治国包括治吏和治民两个⽅⾯,⽽侧重点⼜在治吏。
三、清朝的法制指导思想 1、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这⼀思想的内涵在于⾸先要全⾯理解、吸收以明律为代表的汉族法律⽂化、法律制度,然后再根据满族⾃⾝的特点及清朝社会的现实,制定出⼀套既能体系儒家传统⽂化的基本精神,⼜适合清朝政治统治的法律体系和法律制度。
2、尚德缓刑。
第⼆节⽴法活动 ⼀、元朝⽴法概况 1、元朝第⼀部成⽂法典《⾄元新格》 2、体例模仿唐宋旧律的法典《⼤元通制》元英宗⾄治三年(公元1323年)修订了⼀部较为完备的法典——⼤元通制。
这部法典共⼆千多条,分制诏、条格、断例、别类四部分;其篇⽬仿唐宋旧律分为名例、卫禁、职制、祭令等20篇。
较为全⾯地反映了元朝法制的基本情况。
3、地⽅政府纂辑的法令法规汇编:元典章 其全称为《⼤元圣政国朝典章》。
这是当时地⽅政府对⾄元以来到英宗⾄治时期约五⼗年时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明朝⽴法概况 1、⼤明律。
改唐宋旧律的传统,形成了以名例、吏、户、礼、兵、刑、⼯等七篇为构架的格局。
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相适应的。
表明了法律与政治制度戚戚相关的联系。
2、明《⼤诰》其主要内容为惩治⾂民各种典型犯罪的案例及朱元章发布的训词诫令,是明朝具有特别法性质的重刑法令和案例,充分体现了重典治世的思想。
3、编例。
明朝例分为两类,⼀种是作为判案依据的典型判例,⼀种是单⾏成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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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管:刑部提牢厅(总管全国刑部、省、府、 州、县等不下2000所各级监狱)
➢ 1、中央常规监狱
➢ 刑部监狱——主要拘系外省和京师死刑囚犯 及刑部现审的重犯
➢ 2、中央特殊监狱——体现民族统治特点
➢ (1)盛京刑部监狱——收禁盛京地区旗人、 蒙古人、民人与旗人相涉的案犯,及有牵连 的佐证
➢ 圈禁于宗人府空房
➢ 2、民事方面 ➢ (1)关于对旗地、旗房的保护 ➢ 满族入关为重新分配土地所有权在北方曾
进行3次大规模圈地。 ➢ ——肯定旗人对圈占土地和奴仆的所有权 ➢ ——严禁典买、典卖旗地、旗房
大 清 光 绪 年 间 的 地 契
➢ (2)关于对旗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 ——旗人乞养外姓人为子、诈冒荫袭承受
➢ 1、秋审——清朝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复审 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
➢ 情实——案情属实,罪刑适当(原称“情 真”,后为避雍正讳而改)
➢ 缓决——案情属实,但危害不大(如误杀、 戏杀等)
➢ 可矜——案情属实,但有可原之情(如老幼 废疾杀人,子女为父母报仇等)
➢ 可疑——案情尚未完全搞清
➢ 6、适用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单行法规 ➢ 《蒙古律》——适用于蒙古族居住区 ➢ 《回律》——适用于西北回族聚居区 ➢ 《苗律》——适用于西南苗族聚居区 ➢ 《西宁番子治罪条例》——适用于宁夏、
青海、甘肃等少数民族地区
➢ 《钦定西藏章程》——确定西藏于中央 关系的行政组织法
第二节 封建法律内容的最后演变
➢ (1)步军统领衙门——负责京师地区普通 旗人诉讼案件,可自行决定杖罪以下案件
➢ (2)将军、正副都统——负责各省一般满 人徒刑以下案件
➢ (3)盛京刑部——专门审理盛京旗人与边 外蒙古人案件
➢ (4)理事同知——审理旗营驻防地旗人之 间诉讼
➢ 二、会审录囚制度的法律化
➢ ——废明之大审,将明朝审发展为秋审、朝 审两大审判,并进一步完备
➢ (2)扩大谋反、谋大逆罪的范围 ➢ “倡立邪教,传徒惑众滋事”、“异姓歃
血订盟”、边民械斗、抗官拒捕、上书奏 事犯讳或不当 ➢ 语言、文字、思想不检点者,比附“大逆” 条例定罪
➢ 2、加重惩罚强盗窃盗罪 ➢ ——江洋行劫大盗一律斩枭示 ➢ ——强盗得财但未伤人,首犯发黑龙江为
奴;得财不分首从皆斩
➢ 留养承祀——罪犯为独子,祖父母、父母年 老无人奉养,可经皇帝批准,改判重杖一顿 枷号示众三个月,免死留命养亲,承续宗祀。 从雍正年间开始实施。
➢ 2、朝审——中央各部院长官会同审理刑部 斩监候、绞监候案件的审判制度
➢ 3、清朝秋审、朝审完备发展的意义
➢ ——体现清王朝法制强调灵活运用法律镇压 重大犯罪的特点
也称王
➢ 大学士梁诗正:“从不以字迹与人交往, 即偶有无用稿纸,亦必焚毁。”——曾 任礼部、刑部、户部、吏部侍郎,户部、 兵部、吏部、工部尚书
第四节 司法制度的主要特点
➢ 因袭明朝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
➢ 一、司法审判体系的多元化 ➢ ——体现民族统治的特点,特设专门审理满
人和少数民族案件司法机关,比元朝更加完 备 ➢ 1、中央特设司法机关 ➢ (1)宗人府——审理宗室、觉罗案件
➢ (2)宗室、觉罗犯罪可以折罚 ➢ 宗室——显祖(努尔哈赤父)直系子孙
(黄带子)
➢ 觉罗——显祖(努尔哈赤父)旁系子孙 (红带子)
➢ 折罚:清朝沿用习惯法而实行的一种惩罚 方式,有折罚牲畜、养赡银、板责、圈禁 和折杖四折除零头等。
➢ 折罚牲畜:9头—81头 ➢ 折罚养赡银:1个月—12个月
➢ 折罚板责和圈禁:25下、3个月——40下、 2年半
世职,发边远充军 ➢ ——旗人诈冒抱养民间子弟、户下家奴子
孙为嗣,紊乱旗籍,杖100、徒3年
➢ 3、缉捕、传讯及刑罚执行方面 ➢ ——亲王、郡王不可随意传讯到庭 ➢ ——宗室、觉罗不得被锁禁、锁拿
➢ ——旗人不得被擅自夹责 ➢ ——宗室、觉罗犯斩监候、绞监候准予减
等或缓决,然后再折罚圈禁,期满释放
➢ ——西周重视农业,轻视商人 ➢ ——商鞅确立“重农抑商”(“崇本抑
末”)的封建专制政权之基本国策
➢ ——历代抑商规定:
➢ 商人不得乘车,不得佩带兵器,不得穿 锦衣,子弟不得读书,不得为官,缴纳 重税……
➢ 清朝:
➢ ——康熙明令机户拥有纺织机不得过百 张
➢ ——雍正规定禁止机匠“叫歇”或要求 加薪
➢ ——实行盐、茶、铁、矾官卖制度
➢ ——将金、银、铜、锡、硝等列为禁榷 物
➢ ——贯彻重税政策
➢ ——限制种植和销售棉花、烟草、甘蔗 等
➢ 3、厉行海禁,束缚对外贸易 ➢ 顺治十三年(1656)颁布“禁海令” ➢ 顺治十八年(1661)颁布“迁海令” ➢ 康熙二十三年(1684)宣布“开海” ➢ 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设四海关(广州、
的表现和对专制统治的干扰 ➢ 1、限制起诉时间 ➢ 农忙止讼——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日
➢ 词讼日(放告日)——清初为每月逢三、 六、九日,中期以后为逢三、八日
➢ 4、普遍施用刺字、枷号之刑 ➢ 刺字对象:凶犯、流犯、充军逃犯、改发
遣犯、缘坐犯等 ➢ 刺字部位:刺面、刺额、刺臂 ➢ 刺字内容:事由、地名 ➢ 枷号对象:犯充军、流刑、徒刑罪的旗人
➢ 二、全面加强专制 ➢ 1、严厉镇压谋反等重罪 ➢ (1)加重对“三谋”罪的处罚
➢ ——罪犯本人不分首从凌迟处死,16岁以 上男子亲属处斩,不知情之11—15岁子孙 阉割后发往新疆伊犁等地给官为奴
➢ 秋审、朝审主要参考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的 统治形势作出判决,对于大部分罪犯作“缓 决”以下处理
➢ ——表现统治者统治经验的日益丰富 ➢ 监督司法机关的审案工作 ➢ 起到司法纠偏作用 ➢ 加强了皇帝对大案重犯处理的控制权 ➢ 体现“钦恤”,以示皇恩浩大
➢ 三、监狱制度的完备与非法刑讯的泛滥 ➢ 《提牢备考》(光绪)——中国第一部关于
夹帮、超棍发展而来,明清审讯强盗、 杀人等重罪的标准刑讯方式
➢ 2、拶指(玉女穿梭)——专对妇女逼供 的刑讯
➢ 3、压杠——天平架 ➢ 4、跪链 ➢ 5、脑箍——阎王闩、盼佳期 ➢ 6、烙铁——红绣鞋
➢ 7、烧臂香 ➢ 8、过山龙 ➢ 9、二龙吐须 ➢ 10、站笼——毓贤
➢ 四、严格限制平民诉讼 ➢ 清朝视民间诉讼为“民风浇薄,人心不古”
减等法律优待
➢ 三、维护满族特权 ➢ 坚持“首崇满族”法制原则的体现:
➢ 1、刑法方面 ➢ (1)旗人犯罪可以换刑 ➢ ——旗人犯笞、杖罪可以鞭责替代 ➢ ——旗人犯徒、流、充军罪可以用枷号当
地来替代
➢ 徒刑:枷号20、25、30、35、40天 ➢ 流刑:枷号50、55、60天 ➢ 充军:枷号70、80、90天 ➢ ——盗窃三犯赃在50两以下发辽宁当差
➢ (2)宗人府空房(高墙)——监禁皇室成 员犯罪者
➢ (3)内务府慎刑司监狱——关押上三旗、 太监和匠役犯罪者
➢ (4)步军统领衙门监狱——监禁京师所在 地满人、八旗军人犯罪
➢ 3、直辖府监狱
➢ 顺天府监狱——主要关押京师及附近州县 徒罪以下犯人
➢ 奉天府监狱——关押盛京及附近州县的案 犯
➢ (二)刑讯逼供的恶性泛滥 ➢ 1、夹棍(三尺木、檀木靴)——由宋元
➢ ——皇室贵族虽杀人劫掠但无死罪,即使 判死也不执行
➢ ——对旗人的刑罚另安排场所
➢ 四、逆世界潮流,不鼓励工商业发展
➢ 1、限定“雇工人”的法律地位 ➢ 明清法律将“雇工人”(受雇于业主从
事手工业、家务、田间劳务阶层)视为 子孙、奴婢 ➢ 清律仅承认一小部分雇工人的普通人地 位
➢ 2、限制手工业、商业发展 ➢ 古代的抑商传统:
清朝的法律制度 (1644-1840)
清朝疆域
一、清初“详绎明律,参汉酌金” 的立法思想及其对立法的影响
1644年入关以后,面对满汉隔阂、政局复杂、法制不全的状况, 摄政王多尔衮一度下令:执政者执政者执政者“自后问刑,准依明 律”。
“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 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体制。
➢ 法外死刑:
➢ 凌迟(鱼鳞碎剐)——劫囚、发冢、谋杀、 殴伤受业师、殴打祖父母和父母、谋杀本 夫、杀一家三口非死罪、威逼人致死、狱 囚脱监等22项罪
➢ 枭首——行劫杀人、纵火劫狱、抗粮聚众、 江洋大盗等
➢ 戮尸(《戮尸条例》)——谋杀祖父母、 父母,犯凌迟之罪、强盗罪
➢ 锉尸扬灰——适用大逆之罪
➢ 二、雍正朝的文字狱 ➢ 1、汪景祺《西征随笔》案 ➢ 年羹尧、纪室(文书)
➢ “讥讪圣祖,大逆不道”
➢ 2、查嗣庭案 ➢ 隆科多 ➢ “悖乱荒唐,怨诽捏造” ➢ 《维止录》有去雍正头之嫌
➢ 3、谢济世《大学》案 ➢ 程颢、程颐、朱熹——程朱理学
➢ 三、乾隆朝的文字狱 ➢ 1、胡中藻案 ➢ 鄂尔泰、张廷玉、鄂昌 ➢ 《坚磨生诗钞》:
➢ ——强盗同居父兄、叔伯与弟不知情而得 财,减等论处
➢ ——窃盗三犯绞监候,父兄不知情而得财 笞40
➢ ——强盗窃盗均受刺字之刑 ➢ ——清初年曾对窃盗施用割脚筋之肉刑
➢ 3、继续严禁外官近侍结党专权 ➢ ——限制八旗诸王与所属人员谒见往来 ➢ ——内外官员不得交结营私 ➢ ——宦官不得干政窃权 ➢ ——百姓不得上言大臣德政 ➢ ——取消“官当”及官吏犯罪的除、免、
漳州、宁波、云台山)
➢ 乾隆二十二年(1757)只许广州一口通商 ➢ 十三行——清朝时由官方指定的在广州垄
断中外贸易、管理外商的代理商行
➢ 禁止牛马、军需、金、银、铜、铁、铅、 锡、铜钱、硫磺、书籍、粮食等出口
➢ 限制丝绸、茶叶、大黄等出口
➢ 清政府对外商的限定:
➢ ——禁止雇佣汉人役使、禁止雇人传递 消息、禁止坐轿、禁止外国妇女进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