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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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政府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 ) 三 争取 建 立 发 挥 离 退休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作 用 的市场 机 制
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的企业离退休专业技术 人 员在技术领域具有较高的造诣 , 在生产实践中有丰 富的经验 , 多数是低龄老人 , 基本健康 , 绝大多数有
愿望 并 能参加 科研 和生 产 活动 。 在我 国高 层次 人才
方税 务 局 :
构所在地地方税务当局 ) 政府机构确认的代表机 、
构 性质 证 明 。
根据《 国务院关于第 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 项 目的决定》 国发[ 0 1 号 )对外 国政府 、 ( 2 73 0 3 , 国际
组织 、 营利 机 构 、 民 间 团体 等 在 我 国设 立 的代 非 各 表机 构 给 予 免税 待 遇 审 批 的 管 理 层 级 已 由 国家 税 务 总局 调 整 为各 省 、 自治 区 、 辖 市 和计 划 单 列 市 直 国家税பைடு நூலகம்务局 。现对有 关 审批程 序 问题 通知 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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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网. 2 中国完善政 府特殊 津贴制度: 贴人数 已达 特
1. 5 4万[BO ] t :w wc i . m. / t 0 8 0 /5cn- E / L. t / w . n c c t / 0 - 11/o t hp / h a o nx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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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改革[冲 共 南昌市委 党校 学报, 0 ,( :8 4 . J 】 2 643 3— 0 0 )
■东税务总局关于外一政府等 在我■设立代囊机杓免税审批程序有关问曩的通知
国税 函[0 89 5 2 0 ]4 号
各省 、 自治 区 、 直辖 市 和计 划单 列 市 国家税 务 局 、 地

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

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活动的认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1月10日国务院第13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即将生效的新法在十四条中对非营利性活动做了解释,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促成外国企业与中国公司订立合同的联络行为,均属于非营利性的。

这与商法上的非营利的定义是相通的,即不以为本人牟取利益为目的。

营利是一个公司成立的目的,而代表机构有别于此,其只是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相类似于公司内部的各个职能机构。

代表机构的行为旨在为外国企业牟取利益,但其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

现阶段我国的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外企代表机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活动的详细解释,对于外企代表机构的管理也比较不规范,在实践中,许多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活动远远超出法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

因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大量关于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的部门规章。

这其中是存在问题的,因为代表机构的营利性活动本身就违反行政法规,是非法的,但政府机构仍制定规章对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的非法营利性活动进行征税。

因此,在实践中,要区分一种行为是否属于营利性行为,需要借鉴相关税法。

为了更好地理解税法中的有关规定,首先要区分“代表机构”与“常设机构”,根据我国对外谈签的《税收协定》,“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而不包括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1。

这里的“进行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通常指的就是代表机构,正因为代表机构不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不属于税收协定下的缴税义务对象。

由此可以知道,“准备性或辅助性”是判断代表机构是否从事营利活动的一个重要标准。

如果一个代表机构从事非“准备性或辅助性”的活动,从根本上说其代表机构的性质将可能被否定。

那么如何来认定准备性或辅助性呢?总的来说,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的自产或自营商品贸易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等活动属于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但不包括与总机构同类的各类代理或服务性业务2(接受中国境内企业委托,代理我国商品出口贸易业务不在此列)3,其中“自营商品贸易”应仅指由总机构购进商品并实际由其收货、存储后再销售的业务4。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登记中企业登记注册类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办函〔2009〕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期一些地方反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采用了新的注册类型,造成企业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类型与税务登记注册类型和税收核算统计企业类型划分不一致。

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税务登记中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划分,仍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的规定执行。

为了做好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与现行的统计登记分类之间的衔接,国家统计局下发了《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就如何将新的工商登记注册类型归类到现行的经济类型中予以了明确。

现将文件转发你们,请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遵照执行。

同时,请各地地方税务局相应修订综合征管信息系统。

附件: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二○○九年四月二十日国家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的通知国统办字〔2008〕1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近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陆续出台了新的企业登记注册管理办法,为便于在统计调查中准确填报登记注册类型,我们编制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

现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印发给你们,请在统计工作中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办公室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企业登记注册类型对照表说明:1.凡在工商局登记为“股份制”、“股份制分支机构”、“股份制企业(非法人)”的单位,如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注册为股份制企业,并以募集方式筹集资本的,对应160“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对应151“国有独资公司”或159“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2.“联营”企业按照实际联营情况,对应141“国有联营企业”、142“集体联营企业”、143“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149“其他联营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2]115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总局在《国家税务局关于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的试点工作方案》(国税发[2001]137号)确定了信息化和专业化的征管改革方向,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各地呈报加速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推进征管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00号)中明确了征管改革试点单位国际税务管理机构及其工作职责的设置,为贯彻落实以下两个文件要求,规范和加强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作内容各试点地区国际(涉外)税务管理机构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一)税收协定的执行。

包括居民认定及中国居民身份证明的出具、常设机构认定及管理、限制税率认定、税收管辖权判定及税收管理、境外税收抵免审核认定及管理、协定特殊条款的执行、研究制定税收协定执行的管理办法、对滥用税收协定的专项调查与处理等。

(二)反避税实施。

实施反避税调查,组织实施反避税协查和联查,调查处理各类避税行为,预约定价的谈签、管理及实施,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受控外国公司避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对成本分摊协议、集团内劳务等跨国公司全球集中服务的避税问题的调查、处理等。

(三)外国居民税收监管。

依据有关税务管理规范、组织实施对本地区外国公司营业机构场地的税收管理、外国公司在中国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管理、非贸易付汇及部分资本项下售付凭证的开具和管理、外国居民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免税判定及其税收管理、以及对外国居民偷税问题的调查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进 行归档 整理 。
第三 十八 条
上 级 税 务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下 级 税 务 机 关 纳 税
( ) 务机 关要 求提 供的 其他 资料 。 六 税 第五 条 代表 机构 税务 登 记 内容发 生 变化 或 者驻 在期 届满 、
服 务 投 诉 工 作 的 指 导 与 监 督
准) 日起 3 之 0日内 , 以下 资 料 , 持 向其 所 在 地主 管 税务 机 关 申报
办 理税 务登 记 : ( ) 商 营 业 执 照 副 本 或 主 管 部 门 批 准 文 件 的 原 件 及 复 印 一 工 件 :
进 行调查 的 。 务 机关 可以 即时进 行处 理 。 税 第 三 十 四 条 纳 税 人 当 场 投 诉 事 实 成 立 的 . 投 诉 人 应 立 即 被 停 止 或 者 改 正 被 投 诉 的 行 为 . 向 纳 税 人 赔 礼 道 歉 : 诉 事 实 不 并 投 成立 的 , 理 投诉事 项的 税务 人员应 当 向纳税 人做 好 解释 工作 。 处 第 三 十 五 条 即 时 处 理 的 投 诉 案 件 , 后 应 补 填 《 税 服 务 事 纳 投诉 事项 登记表 》 行备 案 。 进
共和 国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 其实 施细 则 、 中 华人 民 共和 国增 值税 及 《 暂行 条例 》 及其 实施 细则 , 以及相 关税 收 法律 法规 , 定本办 法 。 制
第 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外 国 企 业 常 驻 代 表 机 构 。 指 按 照 国 务 是
第 三 十 条 纳 税 服 务 投 诉 事 项 应 当 自 受 理 之 日 起 3 日 内 办 O 结 ; 况 复 杂 的 , 受 理 税 务 机 关 负 责 人 批 准 , 以 适 当 延 长 办 理 情 经 可

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

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

企业对境外支付需注意八大涉税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等实体税法,都作出了境外机构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应税的,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即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支付服务贸易等项目外汇资金时,应承担税款代扣代缴义务。

XX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XX]64号,以下简称64号《通知》)出台,规定对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以下简称《税务证明》)。

XX年11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XX]52号,以下简称52号《通知》)出台,对64号《通知》执行中的有关事宜予以明确。

相关的规定还有XX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等。

问题之一:对外支付金额的标准根据64号《通知》规定,需要办理和提交《税务证明》的对外支付金额标准为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

在此,“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是指《税务证明》文本中的“合同总金额”,而是“本次支付金额”。

问题之二:对外支付项目的界定1.服务贸易(ServiceTrade),指国与国之间互相提供服务的经济交换活动。

64号《通知》将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服务贸易收入列举为从事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交易行为所取得的收入。

2.收益(Receipts)。

64号《通知》中将需要申请办理《税务证明》的收益列举为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包括职工报酬、投资收益等。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哪些

⾮居民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有哪些⼀、企业所得税纳税⼈规定(⼀)居民企业(1)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的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款)(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的组织。

(条例第三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产经营、⼈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条例第四条)相关⽂件参阅《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需要注意此⽂件的适⽤范围和⽂件制定的背景,主要是为解决红筹上市国企分配股息的免税问题及返程投资框架下重复交税问题。

(⼆)⾮居民企业(1)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机构、场所的企业。

(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纳税义务: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得税法第三条第⼆款)企业所得税法第⼆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农场、开采⾃然资源的场所;(三)提供劳务的场所;(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程作业的场所;(五)其他从事⽣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在中国境内从事⽣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视为⾮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

(条例第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实际联系,是指⾮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的机构、场所拥有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以及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财产等。

(条例第⼋条)(2)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在中国境内未设⽴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2023年外籍人员管理问题

2023年外籍人员管理问题外籍及台港澳人员管理疑难问题透析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作为改革开放的窗口,其拥有的外资企业户数相对较多,区内的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管理也从起步到日趋完善。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收入占个人所得税总收入的82%之多,可见,外籍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体系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但在税收征管上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外籍人员纳税登记制度不完善。

对外籍人员进行纳税登记,直到1998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才出台所有纳税人通用的《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税务机关对外籍人员进行纳税登记虽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各地的纳税登记要求不一,所填内容也不相同,这给外籍人员纳税带来负面影响,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

这种征管制度不规范、法律约束性不强的登记制度,一方面给部分不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避税、逃税现象层出不穷,另一方面给遵纪守法的纳税人也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现用的外籍人员登记表也存在此类问题,纳税人姓名、国籍、来华日期、住址、单位及含税与不含税申报等选项不完善,一些其他所得,如劳务费、股息、红利等项所得并未列明,对兼职、董事会成员等区分不明确,造成税收登记资料信息不全。

这种管理制度存在明显的缺陷,给随后的“征、管、查”带来很大弊端。

2.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申报制度不完善。

①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申报制不健全。

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因为没有统一的管理要求而显现了较大的随意性。

首先,在申报金额上,外籍人员的收入分为境内收入和境外收入两部分,但由于其境外收入部分不由境内企业负担,因而境外部分的代扣代缴就较难实现;此外,外籍人员在境内兼任多个管理职务的,因各地税务机关之间缺少联系而无法确定其真实收入,造成这部分税款的流失。

其次,在申报时间上,企业推迟申报或临时离境期间不申报,有的还把数月奖金分解到各月申报等等,因而税款的及时入库较难实现。

②外籍人员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审批制度不健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的规定,现就国发〔2004〕16号文件规定取消及下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取消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不组成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由该企业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依照税法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取消上述申请审批后,凡企业章程中规定并实际实行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担投资风险等合营方式的,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上公司章程、中外双方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决议等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受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

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取消企业改变折旧方法审批的后续管理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应当采用直线法,需要采取其他折旧方法的,应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取消上述审批后,企业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附送该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8]7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1998年12月3日国税函〔1998〕71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下发后,各地要求明确该通知执行时间,并提出应采取措施以利于查处与此项移送货物行为有关的偷税问题。

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解释,本应从该细则实施之日起执行。

但由于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下发前,该细则上述条款所称“销售”概念未予明确,致使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理解上有分歧,执行上也不尽一致。

鉴于这一实际情况,为了避免给企业生产经营和财务核算造成较大影响,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以1998年9月1日为界限,此前企业所属机构发生国税发〔1998〕137号通知所称销售行为的,如果应纳增值税已由企业统一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征收此项应纳增值税。

如果此项应纳增值税未由企业统一缴纳,企业所属机构也未缴纳,则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属于偷税行为的,应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1998年9月1日以后,企业所属机构发生销售行为,其应纳增值税则一律由企业所属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征收。

二、为了有助于各地税务机关执行这一决定,并有利于查处纳税人是否有瞒报应税销售额行为,企业及其所属机构应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已纳税销售额等有关资料,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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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 的通知
【标 签】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税务处理问题 【颁布单位】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渝国税函﹝2004﹞363号 【发文日期】2004-06-10 【实施时间】2004-06-10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 函[2004]568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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