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上的协同行为研究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1、两拓结盟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
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
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
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
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
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
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意思联络的认定

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意思联络的认定一、协同行为与跟随行为1.协同行为协同行为,顾名思义是指在统一协调下的行为。
这种统一协调包括意思联络、信息交流、资源共享等等,使各方能够互通有无,协调一致,使点成面,从而构成一个有结构的整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协议是指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也就是说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的协同行为并不完全的都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只有该协同行为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才会受到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2.跟随行为区别于协同行为,跟随行为是指各方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资源共享,一方做出某种行为后,其他各方纷纷效仿实施同种或类似的行为,形式上达成了行为一致的效果,但实质上这种行为是各方的个体行为,不能将之看作是各方在一个意思联络下的整体行为。
因此,即使这种行为造成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也不能认为其达成了某种垄断协议。
当然,这种行为也不是绝对的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如果实施该行为的某一经营者具有市场垄断地位,其所实施的行为造成了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依然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但这并不属于垄断协议的范畴,在此不再深究。
综上所述,经营者之间的一致行为之所以能达到反垄断法规定的协同行为且要受反垄断法的规制,是因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多方经营者在实施某一共同或者类似行为前具有共通的意思联络、信息交流以及资源共享等等;第二,经营者之间的共同或者类似行为具有限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经营者之间的共同或类似行为是否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较为容易认定,如某一地区多家酒水供应商同时提价到10%到15%不等,造成其下游产业如酒吧入不敷出;又如多家企业同时拒绝与某一经营者交易等等,这些具有实证考究意义的环节都较为简单,真正的难点是隐藏在这些实证之下的不为人知的行为—意思联络。
二、意思联络的认定界定企业间的具有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共同行为是否应受反垄断法的规制,关键在于企业间对于这种共同行为是否具有一致的意思表示。
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3篇)

第1篇一、引言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引入反垄断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反垄断法律体系日趋完善。
本文将从反垄断案件中的法律内容出发,对相关法律条文、执法机构、案例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反垄断法旨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企业应当遵循市场规则,不得从事垄断行为,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保护消费者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将消费者利益放在首位,要求企业不得通过垄断行为损害消费者利益,确保消费者能够享受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
3. 公共利益原则反垄断法关注公共利益,要求企业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不得损害国家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三、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1. 反垄断法适用于所有市场主体,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
2.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等。
3. 反垄断法适用于各类商品和服务市场,包括商品市场、服务市场、金融市场等。
四、反垄断案件的执法机构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反垄断执法工作,制定反垄断法律法规,指导地方反垄断执法工作。
2.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指导和监督。
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垄断执法工作,接受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反垄断案件的法律内容1. 垄断协议(1)定义: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2)种类:垄断协议包括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3)法律后果:违反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2.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1)定义: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在某一市场领域内具有控制力、影响力的地位。
经济法第四章-反垄断法精选全文

(二)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反垄断法在第1条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 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 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其直接目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市场竞争 其最终目的:是提高经济效益和维护消费者的利益。
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明文规定,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被 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例德国。一些国家的反垄断法对市场支配地 位的界定标准并无明文规定,而是由判例来确立规则。
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无论采取何种模式,标准是趋同的。如果企业 的市场占有力超过70%,其市场支配地位是明显的;如果企业的市场 占有力不足30%,一般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如果企业的市场占有率 在30%--70%之间,必须考虑其他一些进一步说明企业竞争地位的因 素。这些因素包括:其一,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障碍;其二,企 业的财力;其三,企业垂直联合的程度;其四,企业转向生产其他产 品的可能性;其五,交易对象转向其他企业的可能性;其六,市场行 为(企业的某些交易行为与竞争条件下可能实施的行为相差越大,该 企业不受竞争制约的能力就越强)。
各国反垄断法列举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大致有二类:剥削性滥 用和妨碍性滥用。
剥削性滥用的典型表现形式是对交易相对人(包括供应者、顾客和 最终消费者)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
妨碍性滥用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为了维护或进一步加强 其市场地位,往往凭借业已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妨碍公平竞争,目 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阻碍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被称为反垄断法 的三大支柱之一。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

反垄断法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以独占或者有组织联合等形式,凭借经济优势或行政权力,操纵或支配市场,限制和排斥竞争的行为。
经济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1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具有或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4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一、垄断协议(一)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二)《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协议1、横向垄断协议:一般是指同一行业或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有平行横向竞争关系的几个经营者所订立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包括:(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地域卡特尔)(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2、纵向垄断协议:指处于同一产业链由供求关系的垂直纵向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反垄断法案例及分析

反垄断法案例1、两拓结盟2009年6月5日,力拓宣布与竞争对手必和必拓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将合并各自的西澳大利亚矿石业务,成立一家合资公司,并各持股50%.由于两者的铁矿石出口量之和占到了澳大利亚的80%以上,已构成了实质性的垄断。
而作为对进口澳矿依赖度超过40%的中国,如何应对成为业界关注的焦点。
国际钢协、中钢协、欧洲钢铁工业联盟、日本钢铁联盟对此表示强烈反对。
商务部称,至今未收到两拓的反垄断申报。
2、北京首起反垄断诉讼案宣判界定“相关市场”概念原告唐山人人公司诉称,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被告即对全民医药网在自然排名结果中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了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
而被告这种利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的支配地位对原告的网站进行屏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原告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6000元,解除对全民医药网的屏蔽并恢复全面收录。
被告百度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对原告所拥有的全民医药网采取了减少收录的措施,实施该措施的原因是原告的网站设置了大量垃圾外链、搜索引擎自动对其进行了作弊处罚.但是,该项处罚措施针对的仅仅是百度搜索中的自然排名结果,与原告所称的竞价排名的投入毫无关系,亦不会影响原告竞价排名的结果。
其次,原告称被告具有《反垄断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于广大网民来说是免费的,故与搜索引擎有关的服务不能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相关市场.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则上应当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市场份额、竞争状况、控制销售市场和原材料市场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当然,在经营者的市场份额能够予以准确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市场支配地位的推定。
但当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原告选择适用上述推定条款来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当就其对被告市场份额的计算或者证明方式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的相关市场是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原告仅提交了两篇有关被告市场地位的新闻报道,未提供具体的计算方式、方法及有关基础性数据的证据能够使本院确信该市场份额的确定源于科学、客观的分析,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中占据了支配地位。
反垄断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互联网企业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日益激烈。
然而,一些互联网巨头凭借其庞大的用户规模和市场影响力,逐渐形成了垄断地位,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了严重破坏。
阿里巴巴集团作为我国互联网行业的领军企业,近年来也被指涉嫌垄断。
本文将以阿里巴巴垄断案为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律的相关规定,探讨垄断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二、案件事实2019年,我国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阿里巴巴集团展开反垄断调查。
调查发现,阿里巴巴在电商、支付、云计算等多个领域具有垄断地位,涉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具体表现在:1. 在电商领域,阿里巴巴通过“二选一”等手段,要求商家只能在其平台上销售商品,禁止商家在其他平台销售,严重损害了市场公平竞争。
2. 在支付领域,阿里巴巴通过支付宝等支付工具,强制要求商家使用其支付服务,排除了其他支付服务商的竞争。
3. 在云计算领域,阿里巴巴通过云栖大会等活动,推广自家的云计算服务,排挤其他云计算服务商。
三、法律分析1.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根据该规定,认定垄断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3)排除、限制竞争。
2. 阿里巴巴垄断行为的认定(1)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考虑以下因素:①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②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③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④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根据调查结果,阿里巴巴在电商、支付、云计算等多个领域具有较大的市场份额,且具有较强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依赖程度较高,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较大。
因此,可以认定阿里巴巴在这些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①拒绝交易;②限定交易;③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④掠夺性定价;⑤差别待遇;⑥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

论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法律规制作者:邓钧元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22期摘要随着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实践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与成熟,企业在寻求垄断时会更多地采取心照不宣的协同行为,避免留下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直接证据。
近年来,在我国市场中发生的协同行为逐渐增多,不但造成了严重的反竞争后果,也对执法机关的能力提出了挑战。
本文认为只有建立起合理的宽大制度、科学的证据认定标准以及综合性的制裁体系,才能更好地抑制协同行为的发生并阻碍其维持,达到良好的规制效果。
关键词协同行为宽大制度证据标准法律规制作者简介:邓钧元,深圳大学法学院2015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16.08.134追求利润是企业生存与发展的始终目标,而市场垄断则是企业最容易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因此在任何一个市场中,寻求垄断的机会总是企业的一种惯性行为。
从福利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垄断会使整个社会的福利遭到减损,既不利于推动产业的发展,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因此,我们应对垄断行为加强规制,以保护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合谋企业规避反垄断执法的技巧不断提高,但当前的规制手段却严重滞后。
由于书面协议越来越容易暴露,协同行为日益成为了合谋企业的新的选择,而协同行为的隐蔽性使得规制的难度大大提高。
对于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规制,是反垄断法领域的前沿问题,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一、横向垄断协议中协同行为的界定我们要规制协同行为,首先有必要对协同行为进行界定。
在竞争法发展的早期阶段,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一般只局限于单一的表现形式即协议的形式。
而由于行会的合谋协商机制具有特殊性,本身作为协议形式一种的“行业协会的决定”也单独成为了一种表现形式。
随着时代的发展,为了尽可能地规避反垄断调查,企业的合谋变得愈发隐蔽。
因此,各国鉴于垄断协议行为之隐蔽,合意证据获取之困难的执法困境,在发挥垄断协议机能的基础上,将形成、维持、强化相互依赖关系的协同行为纳入到垄断协议的行为要件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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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相当于我国反垄断法中的“协同”——笔
者注)行为的判断,单从行为结果与表面现象具 有一致的事实来认定是不充分的,还应当判断 行为者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本案中,各投标 企业的预算价格各不相同,但投标人却以几乎 相同的价格进行投标,即使是有合理根据进行 投标,也很难被认可。相反,投标人通过聚会讨 论,表明其在对其他投标人的行为进行预测的 基础上实施了与其他投标人步调一致的行为, 应认定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协调行为”∞】52。53。
细则,对协同行为的含义进行一定形式的明确。
如在台湾的竞争立法中,协同行为涵盖在“其他 方式之合意”里面(2),而所谓“其他方式之合 意”,根据台湾公平交易法施行细则的规定,系 指“契约、协议以外之意思联络,不问有无法律 约束力,事实上可导致共同行为者”[3埘8。在大 陆方面,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10年12月颁布 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 定》,协同行为系指“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书面 或者口头形式的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 协调一致的行为。”而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直接 参与反垄断立法的人士的解释,协同行为是指 “企业之间虽然没有达成书面或者口头协议、决 议,但相互进行了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 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HJ67。 相对而言,笔者更认同上述全国人大法工 委人士对协同行为的解释。该解释运用了欧美 案例在讨论协同行为时均强调的一个概念:“心 照不宣”,同时与台湾公平交易法实施细则的规 定也有一定的相通性。所谓“心照”,即大家均 明白对方的想法,“不宣”则意味着没有明确的 协议或者决议,以规避法律的制裁。但如何达
二、协同行为的构成
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立法或者判例一 样,我国是将协同行为作为垄断协议(限制竞争 协议)的一种特殊形式加以规定的,因此,协同 行为应当具备垄断协议的一般特征。同时,协 同行为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也 具有自身特有的属性。基于此一认识,笔者认 为,构成一项协同行为,应当具有以下要件: (一)相同行为 相同行为即相互竞争的市场主体同时或者 相继做出了相同或相似的市场行为。相同行为 是协同行为的基本外在特征,是发现协同行为 的基本前提和初步证据。认定相同行为,应当 注意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的相同性。在这 里,“相同”应当作广义理解,即既包括完全相 同,也包括基本相同或者“相似”。如一方宣布 提价10%,另一方跟进宣布提价8%、10%或者 12%等。这样的相同或者相似幅度的提价,使 得市场因前者提价对后者形成的竞争压力化于 无形。而如果一方提价lO%,另一方提价2% 或者20%,则双方提价的方向虽然相同,但提 价的幅度存在明显差异,这种差异并不足以导
至“心照”呢?是因为行为人之间进行了某种 形式的沟通,也即进行了特定形式的意思联络 (台湾的实施细则有此规定),在此基础上,达 到了“心照不宣”的一致意思,并共同实施了相 应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市场行为。这完全符合 反垄断法中对违法的垄断协议的规制要件,因 此不需要明确的协议或者决议,即可对其违法 行为进行认定。而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除强调 协调一致的行为外,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这可 能使协同行为混同于平行行为、跟随行为等合 法的市场行为,④因此很难将其有关规定作为 对协同行为科学而规范的学术界定。
第33卷第6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度时,企业之间在协调形式上心照不宣地代之 以实际的合作以避免竞争风险。”但对这一解 释,学术界似乎并不满意,认为它不过“闪烁着 微弱的光亮”心]132。33。而反垄断法更为先进的 美国判例在协同行为的解释上同样没有令人信 服的说明,例如在美国诉Charles Pfizer&Co.案 中,法院的说法是“如果证据证实协同行为。所 有参与者按照唯一的企图心照不宣地一起运作 以实现共同的目的,那么,非法协议可以被证 明。”叭副阱如果不结合具体的案例,仅凭这样 的简单描述,显然很难把握协同行为的本质属 性,因此也很难将其作为协同行为的权威解释。 对于案例的重要性远不如欧美的我国台湾 及大陆而言,立法及执法者尝试通过指导性的
①近年来我国白酒市场的几次明显提价,从市场过程看属于典型的跟随行为。其过程往往表现为:高端白酒中茅台先提价,随后五粮 液、剑南春等相继提价.最后再传导到中低端白酒也全部提价。这些酒提价幅度大致相同,时间上则呈现出依据品牌影响力次第展 开的特征。此类行为具有策略行为的特征。完全可能是基于市场主体对市场竞争环境和竞争过程的自然反应,不应视为协同行为, 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市场主体之间达成过相应协议或者同时符合协同行为其他的要件构成。
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协同行为属于一种特殊的垄断协议,受到各国反垄断法的 规制。协同行为在构成上包括四个要素,即相同行为、意思联络、信赖预期与限制竞争。在协同行为的认定 上,主要应当关注意思联络与信赖预期的证明,而对于信赖预期的证明则更多的依赖于推定;在协同行为的 抗辩上,应当主要从行为的独立性或者其他能够排除共谋可能的角度进行合理性论证。 【关键词]反垄断法;垄断协议;协同行为;规制 [中图分类号】
万方数据
第33卷第6期
(三)信赖预期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3・
足以构成一项《谢尔曼法》中所指的非法共 谋。’’①‘71155—156 (四)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规制垄断协议的根本原因在于该 类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阻碍市场功 能的发挥,有损市场效率和消费者福利。协同 行为作为垄断协议的一种基本形式,当然也是 因为其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受到反垄 断法的干预。对于这一点,理论界和立法、司法 实践中均有明确的认定。奥利弗・布莱克曾经 指出:“协调行为不是以企业间订立统一的计划 为前提条件,而是企业间的接触是否可以消除 或者减少它们的竞争风险。”[8弹埘德国反对限 制竞争法第l条也明确规定:“处于竞争关系之 中的企业之间达成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做出 的决议以及联合一致的行为,如以阻碍、限制或 扭曲竞争为目的或使竞争受到阻碍、限制或扭 曲,则是禁止的。”1957年通过的欧盟条约第85 条同样规定:“企业之间的一切协议、企业团体 所作的决定和协同一致的行为,可能影响成员 国之间贸易并且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共同 市场内的竞争的目的或者效果的,因与共同市 场不相容而被禁止。”前引我国反垄断法第13 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对协同行为排除、限制 竞争的表述也有清晰的说明。 (五)与构成讨论相关的两个说明 一个常常被忽略但并非不重要的问题是, 协同行为与协议行为的区别。在上述有关协同 行为的构成讨论中笔者虽然多次从协议行为的 特征出发分析协同行为,但实际上并不是将二
万方数据
・12・
郭宗杰:
反垄断法上的协同行为研究
2011年l 1月
致直接化解前者提价对后者形成的竞争压力, 因此这样的提价行为既不是相同,也不是相似。 (2)行为的同时性。许多学者在论述协同行为 时,往往忽视了行为的同时性这一重要特征。 如果一个市场主体提价10%,后一市场主体在 获悉前者提价信息后,为了维持市场的相对稳 定并确保自己的市场利益稳步提升,经过自身 内部的慎重决策评估程序,在合理的决策时间 内也做出提价10%的决定,不应认定这是协同 行为,而应当视之为市场主体合理的“策略行 为”,即基于自身利益对市场竞争环境的正常反 应。当然,这里又出现了另一个问题,即如果市 场主体为了规避法律,故意一先一后的采取协 同行为,法律应当如果认定?笔者认为,对于这 种情况,需要综合下文所讨论的其他要件加以 分析。 协同行为的相同性或者相似性及同时性等 问题,实际上涉及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及跟随 行为的区别问题。所谓平行行为,是指市场主 体之间在没有任何沟通的前提下做出的相同或 相似的市场行为。正如一些诺贝尔奖同时授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分别独立的对获奖成果做出 实质性贡献的科学家一样,不能否认市场主体 在相同的市场环境中,即使在没有事先共谋的 情况下也可能同时采取相同的市场行动。在此 情况下,这种相同的市场行为被称为平行行为, 不受反垄断法有关垄断协议规定的规制。而所 谓的跟随行为,是指市场主体根据竞争对手的 市场行为,在特定的竞争条件下适应竞争环境 的变化,后续采取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策略性应 对措施。在一个相对稳定的市场环境中,往往 占主导地位的市场主体因应市场环境的变化先 采取主动的市场行动,而其他市场主体基于稳 定竞争环境的需要及自身利益最大化考量,也 随之采取相同或者相似的市场行动,这种表面 看似相同的行为实际上属于跟随行为,是正常
①U.s诉ChadeBPfi∞最co.等,SD Nw Y0rk.来自于审判档案的第6200—620l页。 ②我国台湾公平交易法第7条规定。“本法所称联合行为,谓事业以契约、协议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与有竞争关系之他事业共同决定商 品或服务之价格,或限制数量、技术、产品、设备、交易对象、交易地区等.相互约束事业活动之行为而言。” ③有关协同行为与平行行为、跟随行为的关系。参见下文有关说明。
市场竞争过程的自然反映,反垄断法不应将其 纳入共谋型的垄断协议或者协同行为进行规 制①。 (二)意思联络 协同行为与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等一样, 属于一种垄断协议。而协议、决定最为明显的 特征,是市场主体之间具有明确的合意存在。 协同行为与协议、决定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之 间是否有合意,而在于行为人之间合意形成的 过程及形式不同。而任何合意的形成,必然依 赖一定形式的意思联络。所谓“协同”,系先 “协”而后“同”,如果无“协”而“同”,则属于平 行行为或者跟随行为,不受反垄断法垄断协议 规定的制约。因此,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 协同行为的必备要件。对于意思联络作为协同 行为的必备要件,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汤浅 木材案”中曾有清晰说明。1948年,日本采购 厅应美国占领军的要求,要求120家制造企业 提出预算价格,按最低价格顺序依次对各企业 的生产能力、现有制品的拥有数量等情况进行 调查,实施预算招标。参加投标人通过聚会对 预算价格进行讨论后,预测出其他投标人可能 会以高出最低预算价格10%的价格进行投标, 为与其他投标人保持步调一致,各投标人也以 此价格进行投标。为此,日本采购厅宣布投标 无效。案件审理中公正交易委员会认为:“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