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财产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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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

抵押权相关权利顺位确定规则⼀、多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确定的⼀般规则(⼀)确定权利顺位的⼀般规则在同⼀抵押财产上设定对个抵押权的,各个抵押权之间的权利顺位问题,其本质上是就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

《物权法》第199条(《民法典》第414条)规定了同⼀抵押财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确定抵押权⼈之间权利顺位或者清偿顺序的⼀般规则,即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各⾃债权⽐例受偿。

上述规则可以表述为:先登记的优于后登记、已经登记的优于未登记的,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未登记的数个抵押权,并⾮按照抵押合同⽣效的时间确定清偿顺序,之间不存在优先性的问题,彼此具有平等受偿性。

(⼆)应当注意的问题在同⼀不动产上设⽴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的权利顺位,应当按照前述《民法典》第414条确⽴的规制处理,即登记在前优于登记在后。

应当注意以下⼏个问题:1.不动产抵押未登记的,抵押权未设⽴。

根据《民法典》第402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地附着物、建设⽤地使⽤权、海域使⽤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时设⽴。

故此,不动产抵押采登记为⽣效主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未成⽴,不发⽣物权效⼒,当事⼈之间只是基于抵押合同⽽成⽴的⼀般债权关系,数个抵押债权⼈之间对抵押不动产按照债权⽐例受偿。

2.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时,抵押权未设⽴,不得对抗不动产买受⼈。

3.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得对抗⼀般债权⼈,其与其他普通债权平等受偿。

4.在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不能排除申请执⾏⼈的⾦钱债权执⾏。

⼆、再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的权利顺位规则在同⼀动产上设定的数个抵押权,抵押权⼈的权利顺位按照《民法典》第414条规定的规则确定。

1.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抵押权消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民法典》第403条)的规定,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抵押合同⽣效时设⽴;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一、前言在经济活动中,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常常需要采取担保措施。

其中,抵押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

在实践中,由于债务人可能存在多个债权人,而每个债权人又可能要求抵押担保,因此就会出现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

此时,如果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就需要通过竞合方式来确定各个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位。

本文将详细介绍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

二、基本概念1. 抵押:指当事人为了担保其借款或履行其他义务而将其不动产或动产质入给对方的一种合同关系。

2. 抵押物:指作为抵押标的物的不动产或动产。

3. 抵押权:指当事人以其名义对特定不动产或动产设定的优先受偿权。

4. 投标: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5. 竞价:指竞买者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报价购买财产。

三、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的顺位规则1. 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抵押担保物权竞合时,先办理抵押登记的债权人优先受偿。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优先受偿的原则是“先办理登记者优先受偿”。

因此,在竞合中,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那么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就会优先获得受偿权。

2. 同一时间内办理登记的债权人按照登记时间顺序受偿如果有多个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内对同一财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登记,那么就按照其登记时间顺序来确定各自的受偿顺位。

也就是说,越早办理登记的债权人越有可能获得更高的受偿优先级。

3. 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致使后来设定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的情形如果后来发现抵押物权的设定存在问题,例如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未经过合法程序取得或变更,导致后来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或者其效力减损,那么就需要按照先前规定的顺位规则进行受偿。

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先办理登记的债权人仍然优先受偿。

4. 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能会出现未办理登记但已经取得抵押物控制权的债权人。

不同担保方式优先受偿顺序

不同担保方式优先受偿顺序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担保的存在不仅仅是以其中的⼀个⽅式,实际法律规定了5个担保⽅式,例如留置、保证、质押以及抵押等等,有时候为了保证债权⼈的权益或者是为了稳固债权债务关系,经常会在同⼀关系上⾯进⾏⼏次不同的担保,那么,这种情况出现的话,担保受偿顺序是怎么样的呢,跟着店铺⼩编⼀起看看吧。

不同担保⽅式优先受偿顺序如果在同⼀物上并存数个抵押权或并存数个物权(包括⼀项抵押权),也产⽣优先受偿权的位序问题,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

关于优先受偿权位序,采取法定主义,由法律明确规定。

1.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同⼀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登记⽣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如果当事⼈同⼀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因登记部门的原因导致抵押物进⾏了连续登记的,以第⼀次登记的时间为准确定抵押顺序。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时,该财产的所有权⼈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3)抵押合同⾃签订之⽇起⽣效的,按照下列原则清偿: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都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例清偿。

(4)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案例」甲⼄是兄弟,甲向⼄借款50万元,并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向丙借款50万元,亦以⾃⼰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登记。

后甲去世,⽆其他继承⼈,亦⽆其他财产,房屋经评估价值60万元。

此例中,⼄的抵押权与继承后产⽣的所有权混同,故⼄可以主张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不主张所有权,故⼄可以获得50万元,⽽丙则可以获得10万元。

2.与其他物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当抵押权与其他物权并存时,也存在位序问题:(1)抵押权与质权并存。

同⼀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于质权⼈受偿。

物权法期末复习题材料

物权法期末复习题材料

《物权法》期末复习题材料(一)单项选择题1.甲将收藏的一件明代瓷器出售给乙,乙当场付清价金,约定甲10天后交货。

丙听说后,表示愿以双倍价格购买。

甲当即决定买给丙,约定第5天交货,并收取定金若干。

乙听说此事,诱甲七岁之子将瓷器从家中取出给她。

在瓷器为乙占有期间,该瓷器所有权归谁?()A甲B乙C丙D甲乙共有2.甲有4匹马要卖掉,便对乙说:“你先牵回去试用一个月,满意的话你就买下,价款5 000元。

”乙牵回了4匹马,未付款。

设马在试用期生下了一匹小马,该小马应归谁所有?()A甲B乙C甲和乙D甲或乙3.下列物权的保护方法不能以自力救济的方式行使的是()。

A排除妨碍请求权B确认物权的请求权C返还原物请求权D消除危险请求权4.甲有天然奇石一块,不慎丢失。

乙误以为无主物捡回家,配以基座,陈列于客厅。

乙的朋友丙十分喜欢,乙遂以之相赠。

后甲发现,向丙追索。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A奇石属遗失物,乙应返还给甲B奇石属无主物,乙取得所有权C乙因加工行为取得奇石的所有权D丙可以取得奇石的所有权5.王、潘两家同住李村。

王家有子王达,潘家有女潘美,两人正在恋爱。

两家为子女结婚住房问题议定由潘家出钱,王家出工,在王家已经有的三间平房上加盖上房三间作为新人成亲之用,双方对上房三间的归属未作约定。

上房三间盖成后,王达和潘美因性情不合解除恋爱关系。

为此,王、潘两家反目成仇,并对房屋所有权属发生争议。

根据民法原理,上房三间的所有权应归谁?()A王家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B王家因加工而取得所有权,但应返还潘家所出之钱C潘家因出钱而取得所有权,但应给王家适当补偿D王家和潘家因合作建房而成为房屋的共有人6. 1995年韩玉擎因盖房挖地基,发现一个瓦罐,内有500块银元及一张棉布,上面写着“为防日寇搜查,特埋于此,王天民,1938年7月5日”。

王天民为王大水的爷爷,1938年被日寇杀害。

王大水一家解放后划分成中农。

该500块银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

物权法案例分析题演练【案例1】(2008年)【解释】本题根据2013年教材进行了删减。

甲公司于2007年10月10日通过拍卖方式拍得位于北京郊区的一块工业建设用地;同年10月15日,甲公司与北京市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年10月21日,甲公司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同年11月5日,甲公司办理完毕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并获得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2007年11月21日,甲公司与相邻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乙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在乙公司的土地上修筑一条机动车道,以利于交通方便;使用期限为20年;甲公司每年向乙公司支付8万元费用。

该合同所设立的权利没有办理登记手续。

2008年1月28日,甲公司以取得的上述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丙银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3年。

该抵押权办理了登记手续。

此后,甲公司依法办理了各项立项、规划、建筑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之后开工建设厂房。

2008年5月,因城市修改道路规划,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取得的尚未建设厂房的部分土地,用于市政公路建设。

甲公司因该原因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发现登记机构登记簿上记载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尽一致。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于何时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并说明理由。

(2)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合同拟设立的是何种物权?该物权是否已经设立?并说明理由。

(3)甲公司在建造的厂房已经完工,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是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说明理由。

(4)甲公司建造的厂房是否属于丙银行抵押权涉及的抵押物范围?并说明理由。

丙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5)在政府提前收回甲公司部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丙银行能否就甲公司获得的补偿金主张权利?并说明理由。

(6)在登记簿上的记载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记载不一致的情况下,以何为准?【案例1答案】(1)甲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房两抵押法律后果(3篇)

一房两抵押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房屋抵押贷款成为了许多人解决资金需求的常见手段。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信息不对称、监管不到位等原因,一房两抵押的情况时有发生。

所谓一房两抵押,即同一房屋被抵押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

这种行为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交易秩序混乱等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一房两抵押的法律后果。

一、一房两抵押的法律性质一房两抵押属于抵押权竞合的情形。

抵押权竞合,是指在同一抵押物上设定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且这些抵押权之间具有同一性或类似性。

在我国《物权法》中,对抵押权竞合的处理原则是“先来先得”,即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

二、一房两抵押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优先顺位问题在一房两抵押的情况下,由于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因此,先成立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如果后成立的抵押权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必须等待先成立的抵押权人受偿完毕后,才能按照抵押权优先顺位获得清偿。

2. 抵押物价值缩水一房两抵押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

由于同一房屋被多个债权人抵押,债权人可能会对房屋进行竞卖、折价清偿等方式实现抵押权,这可能会对房屋的价值造成负面影响。

此外,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获得预期的清偿,从而对房屋价值产生不利影响。

3. 交易秩序混乱一房两抵押可能导致交易秩序混乱。

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这会使得房屋交易过程中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影响交易双方的信心。

此外,一房两抵押还可能引发纠纷,如抵押权人之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纠纷,从而进一步扰乱交易秩序。

4. 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一房两抵押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抵押权竞合,后成立的抵押权人可能无法实现抵押权,导致其债权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此外,一房两抵押还可能导致抵押物价值缩水,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不利影响。

5. 法律责任一房两抵押的法律责任主要涉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抵押权的实现、物权重合、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

2018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点:抵押权的实现、物权重合、浮动抵押和最高额抵押【知识点】抵押权的实现1.抵押物拍卖价款的清偿顺序2.土地出让金优先于抵押权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首先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抵押权人可主张剩余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3.不可分性(1)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即债权部分清偿,不产生抵押权部分消灭的效力。

(2)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全部抵押权。

(3)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担保数个债务人履行债务。

但是,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债权人许可“主债务人”转让债务未经抵押人“书面同意”时,抵押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4)抵押物“部分”灭失,残存部分仍担保债权之全部。

【知识点】物权重合1.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设定抵押时的清偿顺序(1)不动产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动产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③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解释】抵押权均未登记的,无论是设立在先的抵押权,还是先到期的债权,均不得主张优先权,必须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抵押权顺位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知识点】物权重合【例题·单选题】黄河公司以其房屋作抵押,先后向甲银行借款100万元,乙银行借款300万元,丙银行借款500万元,并依次办理了抵押登记。

后丙银行与甲银行商定交换各自抵押权的顺位,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银行并不知情。

因黄河公司无力偿还三家银行的到期债务,银行拍卖其房屋,仅得价款600万元。

一房二抵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一房二抵押是指在同一房产上,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抵押权人,且这些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均已登记。

在我国,一房二抵押现象较为普遍,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从一房二抵押的法律后果入手,探讨相关法律规定及实务操作。

一、一房二抵押的法律后果1. 抵押权的顺位一房二抵押中,抵押权的顺位是一个关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因此,在一房二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的顺位取决于抵押权的登记顺序。

2. 抵押权实现的优先性在抵押权实现时,一房二抵押的法律后果表现为抵押权的优先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这意味着,在一房二抵押的情况下,先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则需等待先登记的抵押权人受偿后,按照债权比例分配剩余的抵押财产。

3. 抵押权的保全一房二抵押中,抵押权的保全是一个重要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担保,以保证抵押权的实现。

”在一房二抵押的情况下,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先登记的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

4. 抵押权的消灭在一房二抵押的情况下,抵押权的消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可以自愿放弃其抵押权,从而使一房二抵押中的抵押权消灭。

(2)抵押财产灭失:抵押财产因意外原因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

(3)抵押权实现:抵押权人实现其抵押权后,抵押权消灭。

(4)主债权消灭:抵押权设立的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

二、一房二抵押的实务操作1. 抵押权登记一房二抵押中,抵押权人应当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以确保其抵押权的合法性和优先性。

2. 抵押权保全后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先登记的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其抵押权的实现。

试论超值抵押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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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6年 第 3期 第 8卷 ( 第3 总 1期 )
广 州市 经济 管理 干部 学 院学 报
J 0UR NAL OF GUANG HOU E 0N0MI Z C C
MANAGEMENT C0LLEGE
No 3 2 0押并未妨碍担保物权之价值功 能的实现
抵 押权 属担 保 物 权 ,担 保 物 权 有 确 保 债 权 受 偿 、促 进 资 金 融 通 、充 分 发 挥 财 产 效 用 三 大 价 值 功
能, …而 超值 抵押 并未妨 碍 这些价 值功 能 的实现 。
首先 ,抵押 权 的实现 只是一 种 可能性 ,如果债 务人 清偿债 务 ,就不 会实 际发 生 以抵 押 物变 现偿 债 的 情况 ,此 时就算 是 超值抵 押 ,对 当事人 利益并 无 任何 影响 。而在 同一 财产 向两个 以上债 权 人抵 押 的情 况 下 ,尽管 后一顺 位 的债权 在设 定抵 押权 时抵 押物 的余 额 低 于所 担保 的债 权 ( 超值 抵 押 的情 形 ) 属 ,若 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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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淋漓 尽致 。
最 后 ,由于 抵押人 在 超值抵 押 的过程 中始终 没有 丧失 对抵 押物 的 占有 ,超值抵 押 并 未影 响其 对 抵 押
物 的利用 ,担保 物权 之发 挥财产 效 用功能 也不 受影 响 。
二 、超值抵押的禁止性规定在实践 中难 以把握 ,易于流于形式
衡量 是否 超值 抵押 ,是将 所担 保 的债权 和抵 押物 的价值 作 比较 ,超过 则视 为超 值 抵押 ,超过 部分 不 具 有优 先受偿 效力 。而抵 押 物 的价 值 随着市 场行 情 的变化 而变 化 ,担 保法 第 3 5条 中的 “ 抵押 物 的价值 ”

浅谈抵押权的顺位制度

浅谈抵押权的顺位制度[摘要]文章从王利明提出的关于抵押权顺位的两个问题出发,比较各国立法现状并结合《物权法》得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实际上是采纳了顺序升进主义。

[关键词]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顺序固定主义同一物之上可以设立多重抵押权,由此必然涉及抵押权实现时的顺序问题,抵押权的顺序也称为抵押权的顺位。

在抵押权进行清偿时,由于物权具有优先效力。

所以有担保的债权优先于没有担保的债权,先设定的物权优于后设定的物权。

这就决定了抵押权的顺位。

《物权法》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等级的前后顺序进行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王利明曾提出两个关于抵押权顺位的问题。

“其一,虽然在同一抵押物上的多个抵押权以设定的先后次序作为实现的先后次序,但是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不一定首先到期,如果设定在前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的清偿期限,后于设定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限,而后一债权又未获合理清偿,应如何就抵押物予以满足。

其二,如果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以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是否可依次升位而相应的变更抵押权人的次序权。

”在《物权法》出台后,我们可以得知,如果在该标的物上有一个抵押权所承担的债权到期后,如果它是先登记的,那么应该优先清偿;如果登记时之前已经有了已登记过的抵押权,那么应当首先清偿先登记的,虽然他的所担保的债权还未到期。

这样就解决了第一个问题。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各国立法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存在着两种立法:一、顺序固定主义此种立法认为抵押权设立以后,抵押权的顺序保持不变,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时,顺序在后的抵押权并不递升,而应固定在原来的顺序中,保持不变。

此种立法最先起源于罗马法,并为德国和瑞士立法所采纳。

第一,空白担保位置制度。

此种做法为瑞士民法所采纳,它是指同一不动产之上设定先后次序不同的数个抵押权,在先次序的抵押权消灭以后,后次序的抵押权不能请求升进次序,而必须保留空白的担保位置,不动产的所有人可以利用该空白的担保位置,设定另一个新的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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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财产为多个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如何行使抵押权?
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可能将同一财产向多个债权人抵押,这时就会出现多个抵押权人对同一个抵押物行使抵押
权的情形。

此时,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应注意以下几点:
1、看自己的抵押权是否登记。

对于法律要求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是否登记是区分抵押是否生效的标志;对于
法律不作强制登记要求的抵押,登记的抵押效力优于未登记的抵押。

2、看自己的抵押权居于什么顺位。

登记才生效的抵押,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合同签订即生效的,登记的效力优先,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
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3、看抵押物的价值及各债权的价值。

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各债权的价值总值,则不存在受偿问题;如果抵
押物的价值小于各债权的价值总值,则根据自己抵押权的顺位确定自己的债权是否能够受偿。

4、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
部分受偿。

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质押权与抵押权并存时,抵押权优先
于质权。

1、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押权受偿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留置该财产并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本案中修理店基
于修理合同占有机器,并基于修理行为就修理费对王某享有了债权,王某未按时支付修理费,修
理店则有权留置机器并优先受偿.
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
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因此,无论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的设立时间
谁在前,留置权一律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受偿.
2、经依法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
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抵押权优先于质押权受偿的前提是抵押权有效设立且抵
押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优先于质押权受偿.质押转移标的物的占有,而抵押不
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应该按照约定,否则,债权人可以选择。

法律依据是担保法和司法解释:
1、《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
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
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
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
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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