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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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

何计算...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致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计算

【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告:张某

被告:北京某实业总公司

一、基本案情

2006年9月1日,张某应聘到北京某实业总公司从事前台接待工作,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000元,转正后月工资2600元,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5日前发上个月工资。由于北京某实业总公司财务管理不太规范,时常存在拖后几天向职工发放工资的情形。2010年5月31日,张某以此为由向公司提出辞职,公司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次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问题产生争议。张某认为,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根据《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应该根据其在公

司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北京某实业总公司认为,公司虽然存在拖后两天发放工资的情形,但都不是有意为之,况且公司未少发张某一分钱,张某从来也没有对此提出过异议,公司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过失。既然《劳动合同法》已经实施,公司同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张某

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二、审理结果

本案中,张某2006年9月1日入职到北京某实业总公司,到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为一年零四个月,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为依据,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即2600*2=5200元;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到2010年5 月31日辞职,张某该期间的工作年限为二年零五个月,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2600*2.5=6500元。

因此,由于北京某实业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张某劳动报酬,张某有权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北说某实业总公司经济补偿金11700元。

三、评析意见

(一) 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是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一项特殊的制度。我们要想正确的认识适用该制度,首先要从理论上理解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制度的实质意义和功能价值。

经济补偿金首先体现的是对劳动者贡献积累的补偿,即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付出的劳动积累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通常情况下应该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成正比。其次,经济补偿金也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失业补偿,即对劳动者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丧失的原就业机会的经济补偿。

(二) 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用人单位认为,实体法在适用上不溯及既往,《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属于实体法,《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公司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后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即可,并且其经济补偿的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从《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的本意来看,用人单位的

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对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续,并且在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应该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其经济补偿的年限。首先,从文******释的角度审视《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该款后半句已经明示“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的规定主要是原劳动部颁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实体法的适用原则之一是不溯及既往,《劳动合同法》属于实体法,它是只能对其生效之后即2008年1月1日之后存续的或新成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调整。而在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该由当时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补偿办法》是当时调整劳动合同关系中经济补偿的实体方法之一,由其调整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关系没有任何不妥;第三,从功能性质上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制度是劳动法上一项特有制度,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分段计算经济补偿年限,对劳动者更为有利,也符合经济补偿的制度性质,而且该观点也已经被北京、广东等省市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三) 赔偿金的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

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该解释是针对《劳动法》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制定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上述《司法解释一》第15条和《劳动合同法》第85条都规定了“赔偿金”,这就存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二者的适用关系问题。从《立法法》的基本原理来说,《司法解释一》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在没有被废止前还是现行有效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条款都是现行有效的条款,如果有新的、调整相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出台,则应适用新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4、10条,都是调整克扣劳动报酬,拖欠劳动报酬、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事项。因此,关于补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已经修正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的规定,应适用新的具有更高效力等级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同时,也不能过分强调劳动者利益而漠视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而将上述两种不同的规定并用。否则将极大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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