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唐民四终字2019号 精品
最新-(2019)唐民四终字42号 精品

(2019)唐民四终字42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唐民四终字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荣国南大路6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佳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丰润区义源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燕南钢材市场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生,男,1968年7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子文,男,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春福,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略。
上诉人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建安公司因与上诉人唐山市丰润区义源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义源诚公司、被上诉人李子文、贾春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9丰民初字第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25日,丰润义源诚公司与丰润建安公司所属丰南雪莲湾蓝海新村小区四标段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欠款。
期限按供方丰润义源诚公司出库单日期三十天内给付,需方丰南雪莲湾蓝海新村小区四标段项目部在期限内还款按每吨加价200元的延期费付给对方。
如超出三十天按每天每吨10元的延期费付给供方。
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供方货款,按本合同第八条执。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402019号 精品001

(2019)成民终字第4014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4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良,□□□□□□□□□□□□□□□□□□□□□□□□□□□□□□。
上诉人李文波因与被上诉人张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9成华民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文波与张良原系继父子关系。
2019年10月李文波因骨折住院治疗,于2019年2月5日出院。
李文波将其邮政储蓄银行存折交给张良后,张良于2019年3月19日持存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桃蹊路支行分两次取款5500元。
2019年3月24日,张良将4000元重新存入李文波的账户。
另查明,2019年3月20日,张良代李文波住院医疗费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事宜,报销医疗费418256元。
2019年3月24日,张良将报销的医疗费4182元取走。
李文波要求张良退款未果,遂起诉到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成都市桃蹊路支行活期明细表、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明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拨付确认单以及当事人双方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张良将李文波的存款1500元以及报销的医疗费4182元据为己有,至今没有归还,张良实际占有了属于李文波所有的财产,且张良不能证明其占有李文波的存款及报销的医疗费有合法依据,其行为造成了李文波的经济损失,张良对此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法律责任。
李文波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张良于2019年5月4日将其5100元存款取走的事实,亦不能推定前述事实,李文波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文波返还存款及报销的医疗费合计5682元。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阅读提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有权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排除强制执行。
实践中,除了买受人之外,不少人选择以物抵债方式受让不动产。
这些受让人往往持有与债务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请求排除强制执行。
如果受让人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则受让人已经成为抵债物的所有权人,受让人基于所有权当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但是,如果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能否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呢?裁判要旨受让人享有的普通债权性质不因以房地抵债协议而改变为物权期待权。
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以房地抵债的受让人不能作为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排除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2014年1月,峰某公司分别与西某公司、渭某公司签订《抵款协议》,峰某公司以房屋抵偿欠付两公司的材料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抵债房屋为邦某公司开发,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邦某公司。
2015年4月,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指定第三人与邦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委托该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房屋。
2015年3月,聚某公司与邦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重庆一中院采取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对邦某公司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后,聚某公司申请执行。
2017年,西某公司、渭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17年12月,重庆一中院认为,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基于《抵款协议》有权排除强制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聚某公司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7月,重庆一中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无法确认以房抵债协议的真实性以及以房抵债的权利人已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故西某公司、渭某公司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准予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西某公司、渭某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2019年1月,重庆高院认为《抵款协议》的目的并非单纯的房屋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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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伯萍,女,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文涛,河北省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得明,男,1931年7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伯芹,于得明之女,住(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夫,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窦贵清,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
上诉人果振海、于伯萍、于得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X)丰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果振海与于伯萍原系夫妻关系,于得明系于伯萍之父。
果振海与于伯萍育有一子一女,1985年二人在丰润区银城铺乡李庄子村盖平正房三间,宅基地使用人登记为果振海。
同时于得明盖平正房四间,七间房连在一起。
1989年果振海、于伯萍二人离婚,未对三间房屋进行分割。
1996年经村民说和于得明经手将上述七间房屋卖与张立夫,由村委会干部参与写了房屋买卖合同(立契),张立夫交付房款60000元,后张立夫占有、使用、管理七间房屋至今。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契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可证。
最新-(2019)成民终字第20192019号 精品002

(2019)成民终字第1316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成民终字第1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黄子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住所地□□□□□□□□□□□□□□□□□□□□□□□。
负责人黄霄凌,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刚,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一林,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美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水明,□□□□□□□□□□□□□□□□□□□□□□□。
委托代理人罗富安,□□□□□□□□□□□□□□□□□□□□□□□。
上诉人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双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杰、秦美强、杨水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9大邑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21时,杨朝洪驾驶川81579号十通中型普通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事实车主为秦美强,顺达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险双流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载一万多匹孔砖由四川省大邑县斜源镇方向沿大双公路往出江镇方向行驶,行至大双公路26+500处,车辆向左驶离路面,将袁杰及袁××、袁××、袁××、刘××、袁××的房屋和其他财产撞毁,致袁杰及伍××、袁××受伤。
最新-(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9号 精品

(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乌中民四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汇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平潮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南通汇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光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上诉人南通汇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9米东民一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众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哲、被上诉人王义明委托代理人郭光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王义明与汇众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汇众公司将其承建的神华米东热电厂五通一平主程的表面腐植土、垃圾清运,场地挖、运、填、平整、碾压附属工程分包给王义明。
合同签订后,王义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已的义务。
2019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工程总结算为3554513元,扣除王义明应缴纳的税款、管理费276361元,实际结算总额为3278152元,汇众公司已向王义明支付工程款2605000元,余款673152元未付,并于2019年1月9日给王义明出具一份米东土方施工队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王义明结算余额为673152元,分三次付清。
2019年1月20日,汇众公司给王义明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余款53315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义明、汇众公司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汇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给付责任。
最新-(2019)唐民三终字20191号 精品

(2019)唐民三终字121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唐民三终字121号上诉人刘友辉原审原告,男,1975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郝洁原审原告,女,1977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赵忠堂原审被告,男,汉族,1951年6月30日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素霞,其妻。
被上诉人陈素霞,女,汉族,1951年6月30日生,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唐山市路南区市场建设服务处住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6号广场街道办事处3层法定代表人于志辉职务主任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友辉、郝洁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赵忠堂、陈素霞系夫妻关系。
2019年12月21日,被上诉人赵忠堂、李素霞与上诉人李友辉、郝洁签订一分《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息是15,每月支付甲方被上诉人违约还款除应向乙方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乙方有权甲方自原欠款日至实际还款日每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同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以其所有坐落与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315楼4门9号为以上借款作抵押,并在唐山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2019年12月30日,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借款300000元。
2019年1月至3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元,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2019年底,因唐山市路南区长青楼小区及周边进行整体改造,被上诉人的所有的抵押房产长青楼315楼4门9号被拆迁。
2019年11月1日,被上诉人与唐山市路南区市场服务处签订了《唐山市长青楼小区及周边区域整体改造住宅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上诉人选择按比例置换方式进行拆迁补偿,置换房产面积为原房产面积的15倍。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息偿还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的借款利息合计40500元。
最新-(2019)唐民四终字20193号 精品

(2019)唐民四终字123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唐民四终字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三原林康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九里山苗圃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涛,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村南。
法定代表人苏国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林,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徐州三原林康技术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9古民初字第126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以被上诉人为需方,上诉人为供方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标的物是汽车取样设备一套,价款为138000元。
约定预付款为总价款的30,提货款为总价款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后付总价款的30,余10作为质保金,并约定交货期限为预付款到账后2个月。
2019年4月16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张票额为40000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据。
后来上诉人又将该承兑汇票交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承兑。
2019年4月22日,被上诉人扣除银行贴息1360元后将剩余的38640元电汇给上诉人。
2019年7月3日,双方就标的物的图纸设计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上诉人于三日内给被上诉人提供设计图纸,以便被上诉人按该图纸进行土建部分施工。
但上诉人至今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图纸。
2019年1月,被上诉人派人带款到上诉人处提货,但上诉人尚未开始加工制作合同约定的标的物。
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合同终止函,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已付的40000元预付款。
二日后上诉人做出回复,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支付的预付款不足,且被上诉人于2019年1月派人提货后另行约定春节后提货为由拒绝终止合同,要求按合同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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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唐民四终字11号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唐民四终字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义新,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海,男,1963年6月10日生,汉族,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继民,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义新因与被上诉人高玉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9丰汉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0日,上诉人董义新与被上诉人高玉海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将位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北陈村的平房住宅及院落出卖给被上诉人。
2019年10月31日,该房屋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自2019年起一直在此房屋内居住,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改造。
2019年1月14日,董义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高玉海返还该房屋。
在诉讼过程中的2019年6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发冀政征函20190251号批复文件。
2019年7月29日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发布土地征收公告,内容为河北省人民政府以冀政征函20190251号文件,于2019年6月12日批复,同意征收北陈庄村集体土地,面积43883公倾,位置北陈庄村庄址,地类为建设用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对2019年10月30日与被告高玉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被告又于2019年10月31日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现争议房屋产权人为被告高玉海,
所以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遵守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
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与被告,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并已入住多年,被告在入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和翻建。
被告高玉海己对该房屋形成了稳定的占有关系,这种关系应予以维持。
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
遂判决一、原告董义新与被告高玉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义新负担。
董义新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诉争房产仅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土地使用权至今尚未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国家政策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房屋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高玉海未予书面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截至上诉人于2019年1月14日起诉时,其已经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多年。
被上诉人亦实际占有该房屋,并投入了金钱与精力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业已经相关行政部「〕核准并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
唐山市汉沽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又已于2019年7月29日发布了土地征收公告,被上诉人所购房屋依附的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
综合以上情况,原判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妥。
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董义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缪立锁
代理审判员沈军
代理审判员苗会新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