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办法

仍在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日常运行和维修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标。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并取得体检合格证。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供水标准和服务承诺供水,禁止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或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一天公告。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会同供水企业、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由供水企业负责监督实施。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推行特许经营制度。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获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政府委托与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经营合同。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水表的管理,按照规定做好水表的首检和周期检验,确保计量准确。用户有保护水表的义务,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量误差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范围,其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该次水费差额。
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自行采取解决措施,加压应当进行间接加压,不得影响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条 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报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混合性质用水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计量收费;单位用户总水表读数连续三个月未达到最低流量的,供水企业可以更换口径合适的水表;由于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非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次抄表的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

【法规标题】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8年修正)【发布部门】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苏人发[2018]28号【适用区域】苏州市【发布时间】2018-05-31【生效时间】2018-07-01【关键词】环境,水及废水管理,取水用水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10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苏人发〔2018〕28号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苏州市供水条例

苏州市供水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施行日期】2021.03.22•【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版95)(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12月1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城镇供水资源,改善和提高供水水质,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以下统称城镇)的地表供水水源保护、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水管理。
第三条城镇供水资源是水资源的一部分。
根据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城建部门)负责城镇供水,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以及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城镇范围内供水资源管理的有关专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城镇供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各负其责。
第四条城镇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有义务保护城镇供水资源,有权对污染水体和其它损害供水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地表供水水源的保护第五条城镇地表供水水源地必须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一级保护区的范围,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不得小于一百米。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修订版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江苏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城乡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乡供水和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遵循中心城市供水逐步覆盖乡镇和农村,优先保障生活饮用水、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作为重要职责,纳入领导干部考核评价的内容;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加快城乡供水设施建设和区域供水的实施。
第五条【方案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乡供水、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方案二】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价格、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供水相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应当加强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城乡供水、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供水、节水科学知识。
第八条对在城乡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

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0.12.13•【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解读《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为了让群众喝上放心水城乡供水安全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也是衡量一个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生活质量的重要标志。
中央领导曾明确指出:“要把切实保护好饮用水源、让群众喝上放心水作为首要任务。
”近几年来,省人大代表多次提出议案和建议,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供水的立法进程。
为了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满足城乡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需求,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用水,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11月19 日通过了《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七章五十八条,分别对城乡供水的规划与建设、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供水的设施管理与维护,以及供水单位的经营与服务等作了规定,内容十分丰富。
本文主要围绕确保城乡居民喝上放心水,就城乡供水一体化、水质监管、二次供水、规范服务等方面作一解读。
实行一体化供水,让城乡居民喝上同样水【现状】长期以来,由于种种原因,我省城市与农村的二元供水结构依然没有完全改变,城乡居民在供水方面还不能真正享受均等化的基本公共服务。
同时,虽然各级政府采取措施,加大投入,淘汰了一批不符合要求的农村小水厂,但我省目前仍有5000多座农村小水厂,其中相当一部分农村小水厂净水设施不齐全、设备简陋破旧、缺乏必要的水质检测,使得农村居民饮用水水质难以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城乡统筹发展。
【对策】《条例》第三条: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
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条例》第十三条: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乡(镇)村水厂,制定处置计划并组织实施。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0号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节约第四章水资源保护第五章用水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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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供水条例(2020年10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供水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质量,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的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供水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优质供水和节约用水的原则,实现城乡供水同管网、同水质、同服务。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推动实施优质供水和相邻区域联网供水。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供水、用水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在供水工作中,应当加强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区域化、模块化、信息化、智能化水平。
第七条鼓励建立供水行业协会,健全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协调作用,促进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尾泥处置方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统筹推进尾泥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工作,指导供水企业规范处置尾泥。
第九条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供水能力建设,编制相邻供水区域出厂水互联互通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互联互通方案应当明确管道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和组织调度等事项。
第十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供水专项规划和地下管线综合规划,结合供水设施评估情况,制定供水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方案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开展供水设施运行情况评估,提出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并报送本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供水设施的建设、改造,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自来水厂应当同步建设深度处理工艺设施,并按照规定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通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性审查并按照审定的设计方案施工。
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参与验收并认定合格的,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供水企业认定不合格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商住综合楼内为居民住宅供水的主管道应当单独设置。
第十四条居民住宅户外供水设施应当安装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新建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居民住宅由供水企业负责。
防冻保温等安全防护设施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十五条以公共供水为生产用水或者消防用水的单位,应当在其内部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倒流防止器,并负责维护和更新。
住宅区内部消防管道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处应当安装倒流防止器,新建住宅区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建住宅区由供水企业负责。
倒流防止器的维护和更新由供水企业负责。
单位或者个人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或者取用再生水专门用于生产或者消防用水的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十六条鼓励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引导供水企业、社会资本在住宅区、旅游景区(点)和星级酒店等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从事管道直饮水供应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增加资金投入,完善水源保障体系,加强长江、太湖、阳澄湖、尚湖、傀儡湖等水源地保护,推进应急水源建设,规划与建设备用水源。
水源地应当依法划定保护区,并在饮用水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以长江为水源地的,取水口周边应当设置防撞设施;以湖泊为水源地的,一级保护区应当实施封闭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调水通道管理,科学调度水工程,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障水源地用水。
第十八条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船舶及仓储码头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水源安全。
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确需通过水源地保护区的,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运输车辆通行区域或者指定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共享。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水质进行监测,并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对供水的水质、水压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构建供水信息系统,与供水企业共享有关监测数据。
水质、水压监测和信息系统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供水企业应当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末梢水等进行检测,并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布浊度、余氯、水压等主要指标的检测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监测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并按照要求接入供水、生态环境和卫生健康部门构建的供水信息系统。
第四章设施管理与保护第二十一条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一)开展供水设施巡查和维护;(二)储备应急物资、装备、器材;(三)开展管网查漏工作;(四)按照规定做好水表更换;(五)对用户用水异常进行提示;(六)规范处置尾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机关、企业、住宅区等在建设红线内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机关、企业等单位的消防用水设施由所有权人、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住宅区的共用消防用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按照物业管理、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
建设单位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
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督。
第二十四条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一)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含原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米;(二)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二米;(三)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一米;(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五)窨井、阀门、消火栓、伸缩器、计量仪表(箱)外一米;(六)结算水表、排水阀、排气阀等其他管线附属设施四周五百毫米。
公共管廊(管井)内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居民住宅户外结算水表(含)至公共供水设施之间的自建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
多层住宅一户一表改造后,水表为集中地埋式的,户外管道、水表由供水企业免费管理和维护。
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与供水企业签订协议后办理移交手续。
协议期满后,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和更新。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供水企业巡查和维修供水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供水企业巡查、维修本区域供水设施,发现供水设施出现损坏、故障等现象的,及时通知供水企业。
第五章经营服务与用户第二十七条依法实行供水特许经营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供水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情况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供水企业的供水安全和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供水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信息,为用户提供安全、便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第二十九条供水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构成。
管道直饮水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三十条供水实行分类水价。
根据用水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三类。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以及水价,向供水企业交纳水费。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计费。
涉及多类别用水的,管理单位应当分别安装水表分类计费;不具备分表计费条件的,实行抄表到总表,由供用水双方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费。
第三十一条本市实行用水实名制。
用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凭身份证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等有效证件办理用水手续,签订或者变更供用水合同:(一)用水报装,包括结算水表新装、迁移、容量增大或者减小;(二)变更名称、用水类别、用水人口(仅限居民用户);(三)销户、暂停或者恢复用水。
供水企业应当将服务项目的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标准等事项,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以及营业场所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