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范案例丨经典案例
公司法律典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技术咨询和销售业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张三、李四、王五分别持有公司30%、40%、30%的股权。
2014年,公司业绩逐年攀升,为了进一步扩大业务规模,张三、李四、王五决定引入新股东赵六,赵六以现金出资100万元,获得公司10%的股权。
2016年,公司发展迅速,但张三、李四、王五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2017年,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四、王五、赵六共同返还其股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张三、李四、王五之间的股权比例是否合法有效;2. 张三是否有权要求李四、王五、赵六返还股权;3. 张三要求李四、王五、赵六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
三、法院判决1. 关于股权比例的合法性法院认为,张三、李四、王五在设立科技公司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了股权比例,该股权比例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2. 关于张三是否有权要求返还股权法院认为,张三作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收益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等股东权利。
然而,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股权。
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之间并未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张三无权要求李四、王五、赵六返还股权。
3.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法院认为,张三、李四、王五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张三要求李四、王五、赵六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此,法院驳回张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案例分析1. 股权比例的确定本案中,张三、李四、王五在设立科技公司时,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了股权比例,这是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
在实际操作中,股东之间应根据自身情况,合理确定股权比例,以保障各方权益。
2. 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股东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股权。
公司法典型案例

公司法典型案例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和运作的法律规定,它对公司的设立、组织形式、公司成员的权利义务、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财务等方面做出了具体规定。
在实际工作中,公司法律问题的处理是非常重要的,下面将通过几个典型案例来说明公司法在实际应用中的作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股东权益保护的案例。
某公司的股东A在公司经营中发现了一些不正当行为,怀疑公司存在违法操作。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提供相关经营资料,并且有权参与公司决策,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在这个案例中,股东A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要求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监督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自己的利益。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合同纠纷的案例。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但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合同的履行。
同时,公司法也规定了合同的解决方式,当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合同约定的解决方式,解决与供应商的纠纷。
再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股东责任的案例。
某公司的股东B因为个人行为导致公司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责任,股东应当依法履行股东义务,对公司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追究股东B的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案例。
某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严重的经营危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司的利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责任。
在这个案例中,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规定,追究相关管理人员的责任,保护公司的利益。
通过以上几个典型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在实际应用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规范了公司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股东权益保护等方面,保障了公司和相关利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当深入学习公司法的相关知识,加强对公司法的理解和应用,提高公司法律意识,规范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十大真实的企业法律案例(2篇)

第1篇一、引言企业法律案例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法律问题的真实反映,通过对这些案例的解析,可以帮助企业了解法律风险,提高法律意识,防范法律风险。
以下是十大真实的企业法律案例,供大家参考。
二、十大真实企业法律案例解析1. 案例一:某公司侵犯商标权案案情简介:某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企业应加强商标管理,确保自身产品商标合法合规。
2. 案例二:某公司违反合同案案情简介: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供应商提起诉讼。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合同是企业经营活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企业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避免因违约而承担法律责任。
3. 案例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因裁员与员工发生劳动争议,员工认为公司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遂提起诉讼。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在裁员、辞退员工等情况下,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4. 案例四:某公司环境污染案案情简介:某公司排放的废水、废气等污染物超标,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罚款。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重视环保问题,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不污染环境。
5. 案例五:某公司虚假宣传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在其产品宣传中夸大产品功效,误导消费者,被工商部门查处。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在宣传产品时,应如实反映产品特点,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以免损害消费者权益。
6. 案例六: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案情简介:某公司员工离职后,将公司商业秘密泄露给竞争对手,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解析:此案提醒企业,应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7. 案例七:某公司专利侵权案案情简介: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产品上使用他人专利,构成专利侵权。
公司法著名真实案例

公司法著名真实案例公司法是一门研究公司组织、运作和法律责任的法律学科,它涉及到公司的设立、组织结构、公司治理、股东权益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在实际生活中,公司法律问题时有发生,下面将介绍一些著名的真实案例,以便更好地理解公司法的实际运用。
首先,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治理的案例。
在某家公司中,董事会和高管团队之间存在着严重的利益冲突,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困境。
股东们对公司的治理结构提出质疑,最终导致了一场激烈的董事会改选。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深入讨论,也促使了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股东权益保护的案例。
在某家上市公司中,由于公司高管的违法操作,导致公司股价暴跌,股东们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这些股东联合起来,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赢得了胜诉。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股东权益保护的关注,也促使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改进和完善。
再次,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案例。
某家知名企业计划收购另一家公司,但在收购过程中遭遇了法律诉讼和监管部门的调查。
最终,收购计划告吹,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公司合并与收购的法律风险的关注,也促使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和规范。
最后,我们来看一个关于公司破产重组的案例。
某家公司由于经营不善陷入了破产危机,公司管理层和债权人展开了一场激烈的破产重组谈判。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项破产重组协议,避免了公司的破产清算,保护了员工和债权人的利益。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公司破产重组的法律程序和规定的关注,也促使了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和优化。
通过以上几个著名的公司法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公司法在实际生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它不仅关乎到公司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股东、员工、债权人等各方的利益。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司法的学习和理解,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为企业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提供法律保障。
希望以上案例能够对大家有所启发,也希望大家能够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共同维护良好的公司法治环境。
在职研究生: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

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公司法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科技”)成立于2010年,主要从事软件开发与技术服务。
公司成立之初,由张三、李四、王五三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张三出资60%,李四出资30%,王五出资10%。
公司成立后,三人共同担任公司高管,张三担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四担任副总经理,王五担任财务总监。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张三、李四、王五因对公司发展方向、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导致公司经营出现困难。
2015年,李四和王五因与张三矛盾激化,决定退出公司。
三人就股权分配、公司解散等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案情概述1. 原告与被告原告:李四、王五被告:张三、XX科技有限公司2. 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1)确认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和10%;(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3. 争议焦点(1)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2)股权回购款的计算;(3)违约金的承担。
三、法院判决1. 关于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四、王五与被告张三于2010年签订《出资协议》,约定李四出资30%,王五出资10%。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变更股权比例的协议,故法院认定原告在公司中的股权比例分别为30%和10%。
2. 关于股权回购款的计算法院认为,原告李四、王五与被告张三在《出资协议》中约定,如一方要求退出公司,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原告要求退出公司,被告张三有义务按照股权比例购买原告的股权。
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股权回购款应包括原出资额、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及股权增值部分。
经计算,股权回购款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3. 关于违约金的承担法院认为,被告张三未按照约定履行股权回购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法院酌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公司法案例及分析

公司法案例及分析一、案例介绍在公司法领域,存在着许多经典的案例,以下将介绍其中一些案例,并对其进行分析和评价。
1. Enron丑闻案Enron公司是美国一家能源公司,在2001年爆发了一起规模巨大的财务丑闻。
该公司通过虚假会计手段,掩盖了巨额负债,使其财务状况看起来非常健康,吸引了大量投资者。
然而,当真相曝光时,Enron公司破产,投资者损失惨重。
这个案例揭示了公司内部控制和财务报告的重要性,同时也引发了对公司治理和监管的深思。
2. Volkswagen排放门事件2015年,德国汽车制造商大众集团爆发了一起排放门丑闻。
该公司在车辆尾气排放测试中使用了作弊软件,以达到更低的排放标准。
这个案例引发了全球对汽车行业的关注,揭示了公司道德和道德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大众集团因此遭受了巨大的声誉和经济损失,并面临了大量的法律诉讼。
3. Uber司机劳动关系案Uber是一家全球知名的网约车平台,其司机是否应被视为公司员工还是独立承包商一直备受争议。
在多个国家,Uber司机通过法律诉讼要求被认定为公司员工,以享受与员工相同的权益和福利。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新兴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的思考,对于公司如何界定和管理与之合作的个体承包商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案例分析1. Enron丑闻案分析Enron丑闻案是公司历史上最大的财务丑闻之一,其对公司治理和监管提出了重大挑战。
该案例揭示了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以及财务报告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对投资者信任的关键作用。
它也促使了对会计准则和审计流程的改革,以增强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和准确性。
2. Volkswagen排放门事件分析排放门事件揭示了公司道德和道德风险管理的重要性。
大众集团通过使用作弊软件来欺骗尾气排放测试,严重损害了其声誉和市场地位。
这个案例引发了对公司道德行为和企业社会责任的广泛讨论。
它也推动了对汽车行业监管的加强,以确保车辆的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3. Uber司机劳动关系案分析Uber司机劳动关系案引发了对新兴经济模式下劳动关系的思考。
公司法方面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张某案由:股权纠纷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张某将持有的科技公司1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2. 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因股权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一)事实1. 2010年,张某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以1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受让科技公司10%的股权。
2. 2013年,张某因个人原因与李某产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恶化。
张某遂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欺诈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并返还股权转让款。
3. 2014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
4. 2015年,法院判决张某败诉,张某不服,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
5. 2016年,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张某上诉,维持原判。
6. 2017年,张某以科技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要求科技公司返还其股权转让款。
7. 2018年,科技公司起诉张某,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股权收益。
(二)理由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股东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张某与科技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张某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科技公司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未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某的违约行为给科技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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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公司法十大典型案例法务部查阅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度对外公开发布的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及典型案例,从中筛选出公司法领域较具典型实践指导意义的十个案例,并附上每个案件的“裁判要旨”,以飨读者。
案例一案例名称: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3月31日发布典型案例【入选理由】本案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方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出资不实股东因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股东责任并被扣划款项后,能否以其对于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就上述款项进行分配。
对此,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而美国历史上“深石案”所确立的“衡平居次原则”对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
故本案最终否定了出资不实股东进行同等顺位受偿的主张,社会效果较好,对同类案件的处理也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裁判要旨】最高法院接受了美国判例法中的“深石原则”,首次确认出资不实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受偿顺位,也就是说公司资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非股东债权,剩余部分才能用于清偿股东借款。
案例二案例名称:宋余祥诉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院获奖案例(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入选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
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
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
案例三案例名称:卓桂生与纪定强等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811号【入选理由】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可随意变更,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从查明的事实看,《投资合作协议》成立以后,纪定强已于《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了支付2250万元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而茂钰公司、卓桂生未能按照《投资合作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按期成立万业基公司、金品公司、加工公司和销售公司,显然已构成违约。
经合法工商变更登记程序,纪定强成为持有茂钰公司25%股权的股东,同时,纪定强积极参与了对茂钰公司的经营管理。
虽然卓桂生与茂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合同第10.4条,纪定强有权要求返还款项,但合同中的自由约定应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前提。
纪定强要求茂钰公司返还与增资额等额款项的诉请涉及公司资本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多为强行性规范。
《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纪定强以2250万元的对价获得茂钰公司25%的股份,其中360万元注入注册资本,1890万元注入资本公积,但无论是注册资本还是资本公积,均是公司资本,公司以资本为信用,公司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是保护公司经营发展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以及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纪定强对茂钰公司具有相应股权,只能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抽回出资。
但卓桂生在合同第10.4条中承诺若其违约,将返还纪定强于本次增资款等额款项的约定,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卓桂生向纪定强承担违约责任后,因纪定强在茂钰公司的股权失去了对价,卓桂生可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对其权益归属另行主张。
【裁判要旨】公司资本一经增加,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一方股东不得以其他股东违约为由要求公司返还增资款。
但其他股东对出资者的承诺可以认定有效。
案例四案例名称: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5期(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88号【入选理由】在没有证据证明黄伟忠明知宏冠公司增资至1,500万元的情况下,对宏冠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内部而言,该增资行为无效,且对于黄伟忠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应以工商变更登记后的1,500万元注册资本金额来降低黄伟忠在宏冠公司的持股比例,而仍旧应当依照20%的股权比例在股东内部进行股权分配。
【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案例五案例名称:回天新材状告离职股东案案例索引:(2015)鄂民二终字第00003号【入选理由】2007年,回天新材实施定增时,部分核心成员与公司签订履职协议,承诺:若非年龄、身体原因提前离职或辞职离开公司,股东需将所持公司全部股份按照提出辞职时的每股净资产价格,转让给公司在职董事。
而在2010年回天新材上市后,上述股东中有部分并非年龄和身体原因离开公司,涉嫌违反履职协议。
经过相应法律程序后,其中2人已与公司达成和解,2人经一审后执行了法院判决,还有1人则选择上诉。
湖北省高院于2015年10月16日下达二审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原判,该名上诉股东许某也将以12.25元/股的价格,将所持190万股回天新材股份全部转让给公司5名在职董事。
【裁判要旨】公司在实施股权激励时,可以与员工作出类似“离职退股”约定,在公司与员工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员工须按约转让所持股权。
案例六案例名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2012)民提字第156号【入选理由】最高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该条款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担保人抗辩认为其法定代表人订立抵押合同的行为超越代表权,债权人以其对相关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主张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经最高院提审后,对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担保有效。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第2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应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案例七案例名称:袁朝晖与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案例索引: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3)湘高法民二终字第91号(2014)民申字第2154号【入选理由】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本案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
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八案例名称:陈发树诉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1号【入选理由】红塔有限公司已经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了报批、信息披露等法律手续,只是由于其上级主管机构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
二审判决据此未予认定红塔有限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有事实依据。
因《股份转让协议》未生效,二审判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判令红塔有限公司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其范围应包含本金及利息,二审判决判令红塔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返还陈发树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积极履行了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义务的当事人,对于合同因不可预见原因而未生效的,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案例九案例名称:余汉平等诉厉军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侵权纠纷案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597号【入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西宁义乌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和公司章程记载厉军出资500万元,但从厉军提供的证据看,其实际出资只有30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关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精神,公司可以根据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的实际情况对其财产方面的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裁判要旨】公司可以根据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未依法出资的股东的财产权益作出相应限制。
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主要是针对第三人,在股东之间股权的归属应当以实际出资为准。
案例十案例名称:上海高金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许建荣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上诉案案例索引:(2014)民一终字第295号【入选理由】上海高金合伙企业在无股东资格的情形下,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