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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共五篇)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共五篇)

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共五篇)第一篇:检察机关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不足及对策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近年来,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点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各极检察机关高度重视纪检监察工作和纪检监察队伍建设,认真思考和总结内部监督经验,紧密结合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定措施,狠抓薄弱环节,加强了监督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公正、文明、廉洁、高效执法的意识得到加强,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也有也明显提高。

但由于传统思维和习惯做法的影响,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纪检监察工作还比较被动,监督职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作用,笔者拟结合自身工作情况,对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几点粗浅认识。

一、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存在问题及表现形式1、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

新形势下,纪检监察工作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特别是近几年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但与检察机关其他业务工作相比起步较晚,以致有的干警甚至个别领导认为职侦、公诉、侦监等业务办案工作才是检察工作重点,纪检监察工作是可有可无的“摆设”,是“养老”部门,如果过于较真,反而会增加办案人员的思想负担。

有的干警认为纪检监察、反腐倡廉都是有权的领导干部有事,只要不违纪违法犯错误,就与我没有关系。

还有一些干警甚至认为纪检监察就是专整内部人员的部门。

2、机构不健全,人员配备不合理。

以笔者所在院为例,由于体制机制和人员编制限制等原因,虽然配备了纪检组长和1名专职人员在纪检组长的带领下开展工作,但其中还有部分人员长期兼职其他工作,从而在开展纪检监察工作上忙于应付,难保证工作质量。

3、工作方式陈旧,工作水平不高。

笔者所了解的纪检监察人员多数年龄偏大,缺乏开展纪检监察内部监督工作的中坚力量。

加之存在机构、人员不齐、职责不清的情况,基层检察院纪检监察工作大多处于应付式的传达上级安排,按时上报工作总结的状态,照搬、类推上级活动方案,结合自身实际少,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难以具体实施和创造性的开展工作。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法律行为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职能,然而在当前的社会中,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和挑战,其中包括各种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的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

下面我们将围绕这些问题进行探究,提出治理对策。

一、政策和法规的限制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在政策和法规上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尤其是在监管权力上存在一定的限制,导致了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实施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然而,监管权力一直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核心问题。

因此,如何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是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需要面对的书面。

为了解决监管权力被限制的问题,我们应该改革检察监督制度,打破现有监管机构的垄断,加强人民检察机关的权力,逐步拓展行政监管的范围。

同时,我们也应该在立法上进行更严格的监管,完善各类法规和条例,推进法制建设,确保行政监管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二、监管有限目前,行政监管的人员和资源都是非常有限的,这直接导致了行政监管的不足和盲区的存在,进而使得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度加大。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应该加强行政监管的人员的培养和宣传,提高他们的监管能力和效率,逐步加强行政监管的力度,确保监管工作的开展和向全覆盖的局面发展。

三、专业能力不足行政监管的实施需要大量的专业能力,这也是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

在当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专业能力缺乏,会导致监管出现失误或盲区,从而引发法律纠纷和各种问题的产生。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培养和选拔高素质的人才,加强专业培训和学习,完善行政监管的知识体系,提高监管工作的效率和准确性。

综上所述,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主要包括政策和法规的限制、监管不足以及相关人员的专业能力不足等问题,应采取相应的对策,加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的开展,保障公平正义的实现。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刑事诉讼监督缺乏可操作性,效果较差。

这主要表现在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和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方面。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在法律上已经明确,但缺乏具体而详细的监督程序和措施,导致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

2.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存在重协调配合、轻监督制约的倾向,导致一些违法现象没有得到依法监督纠正。

这反映出法律监督工作的力度与人民群众的期望和要求还有差距。

3. 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有待进一步提高。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现象,执行法律和制度不严格,办案质量不高。

4. 检察人员的整体素质和执法能力还不能完全适应法律监督工作的需要。

一些检察人员法治意识、群众意识和职业道德意识淡薄,执法作风不好,方式方法简单。

极少数检察人员甚至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公信力。

5. 基层基础工作比较薄弱。

一些地方检察机关面临办案力量不足、人才匮乏等问题,导致基层法律监督工作难以有效开展。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力度,完善监督程序和措施,提高执法办案的规范化程度,加强检察队伍建设,提高基层法律监督工作水平。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是比较成熟的一项法律监督,这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庭审行为的监督及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及改造情况的监督;然而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勿庸讳言,存在不力的情况,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权仅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的监督。

这种有限的监督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规范、监督手段不力、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的情况。

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立法的、历史的原因,也有体制的、机构设置不合理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

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

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

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

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思考一、当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弱化的表现立案监督力度不够。

一是案源渠道不畅,立案监督线索不多。

二是对立案监督案件的事实、证据过严。

有的检察机关在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时,以事实、证据是否足以定罪批捕、提起公诉来决定是否对某一个案件实行立案监督。

三是有的公安机关态度消极,对通知立案的案件"立而不查"的现象时有发生。

四是被害人与检察机关认识有冲突时,检察机关是立还是不立,无所适从。

如果被害人认为某案属于该立不立,而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该案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法律没有作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如何处理有一定难度。

五是对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案件监督,缺乏依据。

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

一是对侦查人员刑讯逼供行为监督困难较大。

二是对另案处理案件监督难。

另案处理主要有两种情况:在逃和治安处罚。

对"在逃"是否确实,检察机关监督工作不能深入到乡镇一级的基层单位,信息反馈滞后,很难起到有效监督作用。

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必要措施,监督效果也不理想。

审判监督难以显示出应有的效力。

一是有的检察机关往往只重视公诉权的行使,重心放在了公诉的质量上,而自觉不自觉地忽视了监督职责,出现了一手硬,一手软的情况。

二是刑事审判监督工作仅限于对公诉案件审判的监督,而对自诉案件的审判活动监督基本上没有开展。

由于对二审、再审抗诉案件过去采取书面审理和调查讯问的方式审理的比较多,客观上削弱了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工作。

三是检察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是否接受改正,没有法律规定,审判监督的效力也就大打折扣,其效果比较差。

四是判决、裁定监督效果不佳。

近几年来,抗诉案件的改判率一直不高,难以达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执行监督不到位。

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对减刑、假释,由行政机关提出建议,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检察院仅得到裁定书副本,很难发现其中的违法之处。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摘要]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关系检察机关的科学发展和执法公信。

由于监督观念,特别是监督原则的法律化、制度化还有待于加强,当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以司法改革为契机,注重内部监督制度建设的顶层设计,通过检察实践、工作创新,通过制度体系法治化,以技术手段支撑创新监督模式,加强党的领导,依法治检、以制度规范的监督效能。

加强岗位责任,规范检察管理,建立检察廉政执法档案,综合运用绩效考评结果,为检察业务、检察队伍建设提供政治、纪律、法治保障,推进检察制度不断发展完善。

[关键词]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机制建设;改革创新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根据自身工作特点,整合内部资源力量,以规范检察权运行为对象,以防止权力滥用、确保公正廉洁执法为目的,具有自身纠偏补漏救济功能的特定监督。

简单来说,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是检察机关内部不同机构之间在行使检察权时进行的相互监督和制约。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主动接受外部监督同时,自觉强化内部监督制约,对于促进检察权依法正确规范行使具有重要意义。

一、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基本问题解读(一)组织机构。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为切实保障检察机关严格执法,加强纪律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检察机关正式建立专门履行内部监督职能的机构。

1998年,中央纪委和监察部以派驻纪检、监察机构(人员)方式协助检察机关党组织开展党风廉政建设。

2002年至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暂行规定》,全国各级检察机关陆续设立专门的纪检监察机构。

2007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检察院执法办案内部监督暂行规定》等文件,各级检察院检务督察委员会、检务督察室、监察室等专门监督机构建设随之步入正轨,检察机关内部监督的组织架构基本形成。

检察监督弱化成因及对策分析

检察监督弱化成因及对策分析

我 国宪 法 明 确规 定 人 民检 察 院 是 国家 的法 律 监 督机 关 , 察机 关 检 依 法 履 行 法律 监 督职 能 , 护 社 会 公平 与正 义 。 然 而 , 年 来 检 察 障不力 缺少对检察监 督的相关保障致使其在 实际工作中难以开展 。一 是缺少对监督产生的责任规 定, 目前在一些法律 中并没有具体规定有 关机 关和人员如何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不接受法律监督时对

( ) 二 对检察监督 的刑事诉讼法依据理解 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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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 察监督 弱 化 威因及对策 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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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检 察 院是我 国的 法律监督 机 关, 法履行 法律监督 职 能。 因为 多方面 的原 因, 依 但 检察监 督弱 化 , 不能发挥 其应 有 的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制度设计正 当性怀疑的最直接的依据
改革不到位 , 现检察机关的多个权能之间仍然欠缺协调机制 , 不统一 状况没有得到 明显改善, 检察官办案责任不明确、 案追究难 以落实 锚 的改革没有触及 , 如检警关系、 检法关系等 , 仍没有合理界定与配置; 三是改革中新设制度还未能有强有力 的法律支撑,如人 民监督员制 度, 如今还有待进一步得到实体及程序法上的规范。 ( ) 六 对检察监督的职业素能提升不够
方 面 由于 自身理 论 素养 、 识 结构 、 务 技能 、 悟 能 力 欠缺 等 知 业 领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

当前民事行政检察监督难的原因与对策内容提要:本文阐述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中,没有一部具体、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来监督法院审判活动,造成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审判监督上存在一定的困难和难以监督的因素,通过事实分析,提出了一些如何完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保证审判活动公正、合法和维护公民、法人、行政机关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其主要内容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已生效的错误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查处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活动中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冤枉裁判的犯罪行为;对审判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其他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及建议等。

从我们经历的民事行政检察实践来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程序未作出具体监督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民事行政法律监督问题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因此,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没有一部统一而完整的法律来监督,以致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上存在监督困难因素。

对这些因素的产生我们将如何加强和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监督呢?本文就这一问题谈些粗浅认识和看法。

一、现行民事、行政监督难的原因分析随着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不断向深度和广度发展,现阶段检察机关有限的民事行政法律监督已越来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监督形式单一,强制性不够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但是在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监督问题上,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分别在第185条和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外,则没有更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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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分析-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检察机关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最高法律监督和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构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制度,这是我国在确立集权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上吸收分权制衡制的长处建立的完全符合国情的一种先进的监督制度。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督职能发挥得如何,不但关系到我国法律能否得以统一正确地实施,而且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

然而,目前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令人堪忧,与宪法定位要求极不相称。

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四方面,如有谬误,恭请批评指正。

第一是“先天不足”。

所谓“先天不足”,主要是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和现行检察机关管理体制不科学。

(一)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

主要表现是立法存有缺陷。

一方面,国家高位法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缺乏可操作性。

目前我国有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规定主要散存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之中,由于根本法和地位较高的基本法的原则性、概括性所限,不可能对检察法律监督做出具体翔实的规定,而低位法又缺乏规定和不便规定,更没有专门的监督法,因此检察机关监督职能难以发挥应有的效力。

仅以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为例,作为检察三大诉讼监督中两大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和行政检察监督,在长达二百七十条的民诉法和七十五条的行诉法当中,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分别只有五条和两条,并且内容比较原则抽象,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判决生效之后,监督的方式仅仅是抗诉(基层院仅限于提请抗诉、建议提请抗诉和提出检察建议),不但忽视了程序监督和监督透明度问题,而且即使抗诉成功且判决结果公正,也只能是迟到的非完全意义上的公正。

这种事后的监督,不仅难以实施,难以及时避免造成诉讼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也缺乏监督应有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我国加入WTO之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责和任务将更加艰巨繁重,现行高位法有关检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宽泛的问题,对于专门法律监督的力度、效果以及司法透明度的影响不言而喻,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另一方面,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存在缺失和空白。

实施法律监督的首要条件必须有相应的比较完备的法律制度。

然而,在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一般法律监督较之司法(诉讼)监督显得更薄弱。

由于现行法律对于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范围、内容、方式方法等界定不清或没有界定,因此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和空白。

例如,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部分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以及几乎所有行政执法活动,都游离于法律监督立法之外,而这些恰恰是执法不严和权力可能被滥用的领域,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尤其是缺乏国家高位法的强力支持,所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只能“望洋兴叹”。

即使有法可依的监督,由于缺乏具体实施监督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规定,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

例如立案监督,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检察机关应当通知其立案。

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检察机关“立案通知”的指令性便显得苍白无力,只能陷入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又如,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

然而,没有规定批准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多长时间内将通知送达检察机关,造成检察监督严重滞后,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了“马奇诺防线”。

再如,公诉人既履行公诉职责又负有监督责任,这种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身份,既不利于法律监督,也不符合诉辩平等的诉讼原则。

(二)现行管理体制不科学。

主要表现是领导体制不科学和检察机关地位偏低。

首先,领导体制不科学制约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宪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又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这就是所谓的“双重领导”的现行检察机关领导体制。

然而,实际运作中由于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法定的“双重领导”基本上成了以地方党政领导为主的“一重领导”,上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基本上只局限于检察业务,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实际上变成了只向地方党政负责。

在人事方面,虽然检察官职务的任免权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检察官等级的评定权在上级检察机关,但是与利益挂勾的检察行政职级的晋升权在地方党政。

虽然检察长的任免需要征得上级检察院的意见后由同级人大选举任命,但是检察长任命提名权在地方党委,所谓“人代会选举,上级院批准”实际上成了一种形式。

在机关编制和内部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现行编制包括系统内编制和地方编制两方面,上级检察机关确定下达的编制和内设机构,只有争取地方党政有关部门同意才能执行,而地方党政则可以不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根据“需要”对检察机关增减地方编制。

现行“双重领导”体制及其变异,势必造成检察机关地位的“附属化”和检察权的“地方化”,当国家利益与地方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发生冲突时,检察机关不得不听命服从服务于地方,甚至成了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

其次,检察机关地位偏低影响法律监督。

依法而论,“一府两院”的地位应当是平行的,所配干部的规格也应当一致。

事实上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的地位普遍低于同级政府及其内设机构。

虽然,中央曾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相当于同级政府首长副职,但是并未提高检察机关的整体地位。

由于各种因素的综合作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的部门,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则被视为同级党政机关所属部门的内设机构,检察机关的干部也因此降格配备。

“名不正,则言不顺。

”检察机关如此低微的地位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有的权威性极不相称,在“官本位”思想比较严重的国度里,“名不正”的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只能是一纸空谈。

第二是“营养不良”。

所谓“营养不良”,主要是指检察机关的财力、物力和人才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相比凸显匮乏。

(一)财力物力匮乏。

主要表现是业务经费紧缺和技术装备落后。

检察机关的办公经费包括一般性行政经费和检察业务经费两部分。

如前所述,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办公经费均依赖于地方财政。

目前,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的一般性行政经费、特别是人头费,多数地方财政基本上可以保障,然而地方财政每年所拨业务经费不过是杯水车薪,难以保障检察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检察技术装备落后实际上是经费不足,因为技术装备不适应形势发展和检察业务的需要,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办案工作。

在业务经费紧缺和必须履行职责的两难情况下,地方检察机关不得不厌其烦地“跑财政”,求地方党政领导“关照支持”。

不难想象,一个靠乞讨度日无自尊可言的监督者何以能履行监督职责。

(二)人才匮乏。

主要表现是人才吸纳难。

检察机关人才匮乏是个历史沉积的问题。

现实的问题是检察机关人才吸纳难,不论是“土生土长”的还是外引的人才都难以留得住,人才流失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有的因为经济收入微薄和工作条件不佳等物质利益原因,背离检察另寻“富家”,或者弃检从教、干律师;二是,有的因为人事流动较慢、仕途不畅影响个人进步等政治因素,自学、考研学业有成另谋高就,“黄鹤一去不复返”;三是,有的因为德才兼备、表现不错,组织提拔、培养调出另有任用;四是,有的因为干部正常交流,个人服从组织不情愿地交流其他单位。

然而,对于那些不适应检察机关工作的人员,却因“去向难觅”和“出口不畅”而无法调出。

如此这般地恶性循环,致使检察机关人才匮乏的问题更加突出。

第三是“环境不佳”。

所谓“环境不佳”,主要是指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作祟对法律监督的干扰。

(一)地方保护主义干扰。

主要表现是一些领导的不正常干预。

如前所述,检察机关是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情况下实施法律监督的,因此法律监督不可避免地受到地方利益的制约。

当法律监督与地方利益相一致时,地方领导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不言而喻;当法律监督触及地方利益时,地方领导往往从地方的发展与稳定考虑处理问题。

有的充当“调解员”,游说监督与被监督双方“和平共处”;甚至有的以“仲裁者”自居,指责检察机关“自扬家丑”、“没事找事”,以“服务大局”为由,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致使法律监督不了了之。

(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

主要表现是被监督者的不配合。

法律监督是对遵守、执行法律中的违法行为和失误行为予以依法制裁和矫正。

在监督与被监督这一对立统一的矛盾中,表面上看监督者处于优势地位、被监督者处于劣势地位,其实并非如此。

如前所述,由于法律监督的有关法律制度不健全,尤其是现有法律规定缺乏应有的刚性,被监督者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以种种理由和方式对监督说“不”。

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不必要、没用处,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不以为然,或者推诿拖延执行;二是,认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找岔子”、“乱挑刺”,与自己过不去,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和建议置之不理、拒不执行;三是,自立章法遏制法律监督。

刑诉法规定,检察院发现刑事一审案件违反法定程序时,有权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然而,最高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将检察院对刑事一审的监督限定为“庭审之后、监督意见书面提出、法院认为正确”三个条件,不但制约了检察机关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而且违反了刑诉法有关庭审诉讼监督的立法本意。

类似问题很多,笔者不必赘述已足见检察监督之艰难。

第四是“恨不争气”。

所谓“恨不争气”,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不能监督、不愿监督。

如果说“先天不足,营养不良,环境不佳”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客观原因,那么不能监督和不愿监督则是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观原因。

虽然主观原因中也有客观因素,但是内因毕竟是根据。

(一)不能监督。

主要表现是“两自一不”。

一是自作多情。

对于法律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一直存有难为其责的思想。

有的认为,公检法是一家,是“制于人”又“受制于人”的关系,担心法律监督——挑毛病伤了和气。

因此,发现违法行为不是理直气壮地予以纠正,而是先通气打招呼,然后视对方的态度和意见行事,或者不痛不痒地予以口头纠正,如果被监督者反感不愿理睬,便蜻蜓点水——点到为数,不了了之。

有的认为,在现行领导体制下,检察机关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担心法律监督不合地方党政领导心意和“服务大局”不力,生怕断了检察机关的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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