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03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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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吉林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已经国务院原则同意。
请你们根据《意见》要求,在国务院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小组指导下,抓紧制订开展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附: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意见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在吉林、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工作。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确定,2004年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吉林、黑龙江两省,并适时推广。
根据2004年1月14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精神,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对在吉林、黑龙江两省扩大试点的工作再次进行了认真研究,对有关意见作了修改和完善。
一、扩大试点工作准备情况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吉林、黑龙江两省和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认真进行试点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两省准备工作情况。
吉林和黑龙江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试点工作,2003年初两省政府分别向国务院报送了请示,并成立了由省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开展试点准备工作。
一是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查工作,了解掌握基本情况和基本数据。
二是到辽宁了解试点情况,学习借鉴经验。
三是研究论证试点相关政策,拟订试点方案。
(二)国务院试点工作小组的主要工作。
2003年3月底,试点工作小组成员单位组成调研组赴吉林、黑龙江两省,听取两省意见,对有关数据进行初步测算。
6月6日,劳动保障部、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和全国总工会7个成员单位向国务院报关了《关于在吉林黑龙江两省开展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问题的请示》(劳社部报[2003]30号),提出了扩大试点的意见。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公布日期】2003.05.12【实施日期】2003.08.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2003年5月12日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0•【字号】黑政发[1997]83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最低生活保障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黑政发[1997]83号)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现将《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7年12月10日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黑龙江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9号)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和城镇。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由各级政府负责,对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给予必要的救助,保证其最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坚持政府保障,属地管理,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不养懒汉,公开、平等、民主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有关部门配合的工作管理体制。
第六条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为主管部门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第七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统计、财政、物价、民政等部门根据居民生活必需品和服务的消费值、物价水平和当地财政承受能力测算提议,由当地政府(县级以上,含县级)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九条凡城市居民按户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属保障对象。
保障对象包括:(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居民;(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三)在职人员和下岗人员在领取工资或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四)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是指针对农村贫困人口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旨在帮助
农村贫困家庭度过困难时期,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
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
首先,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认定标准是按照家庭人均纯收入和生活困难
程度来确定的。
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且生活困难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
此外,黑龙江省还对低保对象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农村五保户、特困人员、残疾人、孤儿、空巢老人等特殊困难群体。
其次,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标准的发放金额也进行了规定。
根据当地的经济发
展水平和物价水平,黑龙江省对农村低保金的发放标准进行了科学测算,确保低保金能够满足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求。
同时,黑龙江省还对低保金的发放方式进行了规定,一般采取定期发放或者一次性发放的方式,以确保低保对象能够及时获得帮助。
此外,黑龙江省还对农村低保对象的享受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
低保对
象有权享受当地政府提供的医疗救助、教育资助、临时救助等各项优惠政策,同时也有义务配合政府做好相关的审核和报告工作,确保低保金的合理使用。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农村低保标准的出台,对于改善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条件,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意义。
同时,黑龙江省还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加大对农村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低保标准的公平性和透明度,为农村贫困人口提供更加有力的帮助和支持。
希望通过各方的共同努力,能够让更多的农村贫困家庭受益,实现共同富裕的目标。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2024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

2024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嘿呀!今天咱们就来好好唠唠2024 年黑龙江低保申报流程及注意事项!1. 申报条件哎呀呀,首先你得清楚申报低保是有条件的呢!一般来说,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才有资格申请哟!比如说,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啦,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疾病患者呀,或者遭遇了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生活困难等等。
这可一定要搞清楚哇,不然白忙活一场!2. 准备材料哇塞,准备材料这一块可不能马虎!身份证、户口本那是必须的呀!还有收入证明,像工资条、经营收入证明啥的。
如果家里有残疾人、重病患者,相关的残疾证、病历诊断证明也得准备好呢!另外,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合同等等也可能需要哟!3. 申请流程接下来,说说申请流程哈!先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哟!然后呢,工作人员会对您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
这时候您可得耐心等着呀!初审通过后,会有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实地了解您家的情况。
他们可认真啦,会看您家里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您申报的是不是相符。
4. 民主评议哎呀呀,还有民主评议这一环节呢!就是由村(居)民代表对您的申请进行评议。
大家会综合各种情况,来判断您是不是真的符合低保条件。
这可关系重大,所以一定要如实申报呀!5. 审核审批经过一系列的流程,最后就是审核审批啦!相关部门会根据各种调查和评议结果,做出最终的决定。
如果通过了,那恭喜您啦!如果没通过,也别灰心,看看是不是哪里不符合条件,下次还有机会呢!注意事项:1. 材料要真实准确哇哦,这一点太重要啦!提供的所有材料都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千万别造假呀!一旦被发现,那可就麻烦大了!2. 按时提交哎呀呀,一定要按照规定的时间提交申请和材料,错过了可就不好办啦!3. 配合调查人家工作人员来调查的时候,一定要积极配合哟!这关系到您能不能顺利申请到低保呢!4. 关注政策变化嘿,政策可能会有变化,要随时关注,以免错过新的优惠和机会!总之呢,申请2024 年黑龙江低保可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儿,但只要您符合条件,按照流程来,认真准备,还是很有希望的哟!加油呀!。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https://img.taocdn.com/s3/m/fae9faefbb0d4a7302768e9951e79b896802684f.png)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哈尔滨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哈民政发〔2013〕61号)各区、县(市)民政局:为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审核审批规范操作,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4号)、《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制定《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民政局2013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工作,确保低保审核审批规范操作,根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4号)、《黑龙江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试行)》(黑政办发〔2006〕69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13〕13号)、《黑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实施细则》(黑民发﹝2013﹞13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辖区内居民的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务工作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黑龙江省低保标准

黑龙江省低保标准黑龙江省低保标准是指在黑龙江省范围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进行救助的标准和政策。
低保标准的制定,旨在帮助生活困难的家庭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提高他们的生活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稳定。
根据黑龙江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低保对象主要包括家庭经济困难、生活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特困人员和临时遇困的群众等。
具体来说,低保对象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指家庭成员因病致贫、因残致贫、因灾致贫等原因生活困难,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
二、特困人员,指无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人员,包括孤儿、残疾人、重病患者等。
三、临时遇困的群众,指因突发事件(如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导致生活困难的群众。
针对不同的低保对象,黑龙江省制定了相应的低保标准和救助政策。
具体来说,低保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生活补助,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提供一定的生活补助金,以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需求。
二、医疗救助,对特困人员和重病患者提供医疗救助,包括医疗费用补助、住院费用报销等。
三、教育资助,对低保家庭的子女提供教育资助,包括学费减免、助学金发放等。
四、临时救助,对临时遇困的群众提供临时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
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黑龙江省还建立了健全的低保救助机制,确保救助对象能够及时、有效地获得救助。
同时,还加强了对低保对象的帮扶和管理工作,帮助他们尽快脱贫致富,重新走上正轨。
总的来说,黑龙江省低保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有利于保障低收入家庭和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希望在未来的发展中,能够进一步完善低保救助制度,让更多的困难家庭受益,共同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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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在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工资收入;(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二)离休人员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六)在职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递交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在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于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
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现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门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