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
价值取向与我国的法律规避立法

湖 北 社 会 科 学 法 律 园 地
价值取 向与我国的法律规避立法
贺 琼 琼
( 武汉大学 法学院 ,湖北 武汉 4 0 7 ) 302
摘要: 当事人意思 自治作为私法领域的一项原则应予以大力提倡和保护, 但其不能超越强行法的范畴 , 法
无效。
关键词 : 值取 向 ;法律 规避 ;立法 价
中 图 分 类 号 :D 9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 4 7 2 0 ) 1 0 4一 3 F7 0 3 8 7 ( 0 6 O — 18 O
法律规避问题历来是一个有争议 的问题 , 我国国家正式 立法中没有 明文规 定, 比较各 国立法 , 分析 我 国国际私法立 法的价值取向 , 助于我 国现有法律规避立法的进一步发 将有 展和完善 。
一
正不公平 的法律 以及推动社会进步 的作用 , 它们强调 国际民 商事交往 中的个别利益 , 有利 于促进跨法域 间的民间交流 。
大陆法系 国家则 基于维护 国际法律 秩序 的公正 与稳定 的角
度, 通过禁止 当事 人规避法 律 , 以捍卫法律 的公正与本 国法 律的威严并平等地对待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当事人 。t 3 1 由 正是 于各国国际私法不 同的价值取 向, 才导致 了各 国的理论和实
法无效 , 有的则规避 内外 国强行法均无 效。1p84 1 1-7 1 35) (
( ) 一 意思 自治原则 与意思 自治 的限制 。虽然在意思 自 治 原则 发展 的过程 中 , 苏联学者 隆茨 、 国学者 巴尔曾将当 德 事 人意思 自治为 当事 人规避法律提供 了方便作为反对意思
分析其原 因: 首先 , 法律规避 立法是与 国际私法 理论 的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探讨

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探讨作者:董巍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5期[摘要]法律上的价值取向是指主体在正当利益包括个人之间的以及个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的协调。
民商法的制定主要涉及的两个主体就是民和商之间的关系,所以说到民商法的价值取向就主要取决于它的基本原则了。
并且就每一个不同的行业之间部门之间的民商法的价值取向还是存在差异的。
就传统的民商法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其具体的价值取向也发生着变化,具有不同的时代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价值取向;公平民商法包括民法和商法,其中民法又包括财产法和人身法,而商法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保险法、票据法、破产法、证券法。
由此定义和组成可以看出,民商法实质上是在保障财产和人身两方面的公众主体的权益。
所以它的价值取向将直接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关联,并在其中体现法律的公正性和威严性。
本文就民商法的价值取向为议题进行讨论,对于其价值取向的几个基本方面做出简单的联系总结。
一、民商法价值取向的相关含义及民商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价值取向是价值哲学所讨论的范畴,是说主体在对于和自己相关的矛盾时基于自身的价值观所持的基本价值立场和态度,也就是针对于具体的事件的一种价值取向。
而法律和哲学不同,它的价值取向多是指当主体的利益和其他个体或者集体之间的利益相矛盾时的协调作用。
民商法是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的民法,其中的价值取向自然就包括对于民法和商法上的价值具体的体现。
价值取向的存在强调的是法律的必然状态,也就是良法。
这种状态适合于法律制定者和遵守者所代表的阶级的利益以保障他们的利益为前提,和他们的最大利益相一致,这就是法律效应所说的物质性和阶级性,这对于社会向前的发展是很重要的,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民法和商法属于两个部门法体系,在它们的立法和司法程序上存在着很多的原则。
这些原则在进行项目立法的时候都需要考虑进去,这就是具体的法律规范,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机构都必须遵守的原则。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民商法立法模式探究民法与商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领域,在很多方面有着不同的法律规范。
民法主要是规范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婚姻关系、家庭财产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而商法则规范商业活动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如商业合同、商标注册、公司治理等。
然而,在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很难明确,因为商业活动往往涉及到私人性质和公法性质的交叉,因此民法与商法之间的相互影响和兼容性非常重要。
民商法立法模式是指民法和商法的法律体系建构方式。
在多数国家,包括中国,民法与商法都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颁布,因此两者的立法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民商法的立法模式中,有两种不同的方式:一种是将两个领域的法律合并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典,另一种是制定独立的商法典。
具体来讲,下面将分别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民商法的关系1.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很多情况下,民法和商法的适用范围是难以区分的。
比如,在商业活动中,公民间的财产关系和商业机构之间的商业合同都涉及到了财产转移、债务债权关系等民法事项。
因此,商业活动中的很多民法问题都需要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处理。
此外,在商业活动中,如果出现了违约等问题,商法和民法也必须互相配合,依据民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因此,民法和商法之间的界限在实际运用中是相对模糊的。
2.商法对民法的影响商业活动往往具有高度的规模化、专业化、市场化等特点,需要有更加精细、全面和严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
因此,商法的制定与完善,对于弥补民法之间的不足和缺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
比如,商法对于民法的纠纷解决机制进行了补充和修订,同时还对于保护商业机构的知识产权、公平竞争等方面进行了制度化的规范。
二、民商法立法模式的探讨1.合并制合并制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制定在同一部法典之中。
采用这种方式有利于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合理衔接和协调,同时也能够减少法律制度上的重复和冲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商法活动具有强烈的变动性和时效性,因此未必适宜采用合并制的方式进行规范和制定。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整理)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从商标法的角度看看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关键词: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但从根本上说,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即是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问题。
在学术上,民商分立是指民法与商法相互独立、自成体系的法律部门;民商合一则是指商法不单独构成一个法律部门,而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
近年来,民法与商法的关系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富有争议的一个问题。
这一争议不仅影响了我国民商法科学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与思路。
初涉商法,甚至不能分清商标法是否属于商法的范畴。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其联系体现在基本原则、主体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等方面。
其区别体现在立法价值取向、调整对象、主体范围、法律责任制度、性质与特征等方面,具体规定也多有不同。
商法具有营利性、契约自由、崇尚简易迅速、个性的丧失、定型化、公示主义、外观主义、责任的加重、技术性、二元性、稳定性等特性。
和民法比较,商法具有进步的倾向、世界化的倾向、由习惯演化为法律的倾向。
我们知道,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因知识表达形式而产生的以特定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民法则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定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称。
知识产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真包含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其外延小于民法的调整范围。
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关系表现为:1、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在哲学上,整体与部分是标志客观事物的可分性与统一性的一对哲学范畴。
整体是构成事物的诸要素的有机统一,部分是整体中的某个或某些要素。
整体是部分的有机统一、集合。
集合中的各个部分以一定的结构形式相互联系、相互作用,从而使事物的整体具有某种新的属性和规律。
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债法、侵权法、亲属法等一同集合成民法。
同时,知识产权法作为子法律部门,其中的一些法律规范受到民法的影响。
有时候,在知识产权法自身出现法律漏洞时,或许可以参照民法的规范和原理。
从信用证看民法与商法立法价值的差异

可
要
求开证
行拒付 , 或 向法 院申请办发 止 付令对银行 的付款或 承兑予 以 禁止 。 这
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优先于效益原则的体现 , 是 民法 的立 法
精神所 在 。 我 国对 于 欺诈例 外原 则 的适 用 主要 是 依据最 高人 民 法 院
通 过 的 《关 于 审 理 信 用 证 纠纷 案件 若 干 问 题 的 规 定 》, 该 规 定 于 2 0 0 6 年 1 月 1 日 生 效 。 《规 定 》第 八 条 至 第 十 五 条均 是 欺 诈 例 外 原 则 的运
经 济与法
从信 用证 看 民法 与商法 立 法价值 的差 异
西 南财 经 大 学法 学院 曹旎
_◆ 一
民商 合—
、
体制 下
我 国民商法 的立 法 体例 是 民商合一 , 商法 与民 法 的关 系是 特 别
法 与普通 法 的关 系 . 民 法 是 对 包 括 市场经 济 在 内的 各种 社 会 关 系 的 ,
则
“
:
就其
性
质
而
言
,
信用证 与可 能作为其 开立 基础 的销售
合 同或其他合 同是 相 互 独立 的交易 。 ” 惯 例第 五 条规 定 的是信用证 的
抽
象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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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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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
证
交
易
只
能是
单
据
交
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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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依
据
信
用
证
确
定
权
利
义 务的时候 , 只能对信用 证 进 行客观 解 释 , 银 行在决定付 款时 也 只 能
而且 为 了实现效益甚 至 在某 种程度 上会牺牲公平 ..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民商立法体例之比较及我国立法的理性选择

立 存在 的价 值 , 民商 分别 立法 已无必要 。其次 , 民法
存 在并 不 以商 人 阶层 及 其 特 殊 利 益 的 存 在 为前 提 , 商 法有 其 独立存 在 的基 础 。商 法产 生于 中世 纪 的欧 洲, 是 为 了维 护 当时 新 兴 的 商人 阶层 的特 殊 利 益 而 出现 的 。随 着现 代市 场经 济 的不 断 发 展 , 商 事 主体 及其 所从 事 的商 事 活 动 的 范 围不 断扩 大 , 中世 纪 商 法所 维 护 的商人 阶层 及 其 特 殊 利 益 已 经 消失 , 但 现
部 独 立 的商法 典 , 将 会造 成两 部 法 典 在 内容 上 重 复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0 7—2 0 作者简介 : 迪 力努尔 . N I )  ̄ J g( 1 9 8 4 一) , 女,  ̄M , g4 i - A . , 助教, 主要从事 民商法研究 。
备 受关 注 , 理论 界 因此 掀 起 了一 场 关 于 民商立 法体 例 的激 烈论 争 。
实 属必 然 。
以王利 明为 代 表 的 学者 认 为 , 民法 与 商法 同属 私法 , 应将民法与商法 统一立法 , 只 制 定 一 部 民法
典, 将 商 法 规 范 纳 入 民法 典 O E 3 ] ( P 2 1 4 ) 首先 , 商 法 是 为
是 调 整平 等 主体 间人 身 关 系 和 财 产 关 系 的 私法 , 商 法 是 调整平 等 主体 间财 产 关 系 的 私 法 , 民法 与 商 法
在基 本价 值 追求 上具 有 相似 性 , 受 相 同价 值 规 则 和
价值 取 向如 平等 、 意思 自治 、 合 法性 等 的约 束 。如果 采 用 民商分 立 的立 法 体 例 , 在 民法 典 之 外 再 制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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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商法价值取向的异同对我国民商立法的影响摘要商法和民法是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的重要的一类法律制度,效益和公平在法律层面是其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
两者之间既有一定区别又存在密切联系。
两者之间的区别既在于其法律对象的不同,也在与其在立法过程中的价值取向的差异。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需要考虑到效益优先的原则,因而效益成为了商法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价值取向;而在计划经济的条件下,在对资源进行再次分配的过程中,也要充分考虑公平优先的原则,因而公平成为了民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
对商法和民法不同价值取向的正确认识,于我国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民商法价值取向公平效益作者简介: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主任,二级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1-137-02关于商法和民法的界定标准一般认为最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内容和调整对象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但是这并非是区分这两者的唯一标准。
两者在价值取向上的明显差别也是区分民商法之所以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原因。
不同的价值取向会直接影响到法律立法的目的,因而不同的价值取向也是对各法律部门进行区分的主要依据之一。
商法和民法正是由于其不同的价值取向才使得其在调整手段和立法目的上存在的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也决定两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不同的作用和地位。
公平是民法最高的价值取向,即当民法在立法过程中,若公平原则与其他原则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平原则为依据,没有公平这一重要指标也就没有了民事和民法相关法律制度。
效益是商法最基本的价值取向,即当其他原则和公平原则与发生冲突时,应当以效益原则为根本,其次兼顾公平。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意义和表现形式立法的价值取向包含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在制定法律时,国家期望以立法这种形式达到其所制定的社会效果和目标;二是在法律制度和实施过程中其所选择的价值取向出现矛盾时,应当以某一个为最高价值取向作为最终选择目标。
价值取向主要涉及价值判断、价值选择和价值界定,其中价值选择的实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价值本身的可取性;二是在多种价值中,价值取向的重要程度。
不论制定何种法律,其都必须具有其相应的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
价值取向虽然是一种较为主观的价值评判,但是其依旧要受到客观的社会经济条件的约束。
法律原则的制定是价值取向最集中的体现,且价值取向可直接体现和转化相关的法律原则,而相关的法律原则必定会具化为相关的法律制度和规范。
法律部门所制定的法律规范应具有一致的价值取向,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具体法律条文之间的冲突。
不同的调整对象虽然可以直接限定不同法律的执法内容但是价值取向却会直接决定法律的立法目标。
虽然所有法律均以公平为共同的立法前提,公平性原则也在各法律条款中有所体现,但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对公平的需求程度是不尽相同的。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所有的法律均带有市场经济的气味,均对效益的需求做出了相应的调整,民法也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做出了相应的调整,将一些与效益相关的内容融入到了其法律条款之中,但是公平原则依旧是其最高的价值取向。
在商法中最基本的立法原则即效益,当商法中其他的法律原则与效益原则相冲突时有坚持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商法和民法在价值取向在对效益和公平的态度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这点不仅体现了在立法方面商法和民法的不同价值,而且也体现了商法和民法在对市场经济进行调节时各自所发挥的作用和独特价值。
二、民法和商法价值取向的产生基础(一)公平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民法归属于私法一类,私法最基本的立法点是保护私人权利,市民社会中的基本法就是民法,市民社会的内容是以个人意志自由为主,独立于国家,且完全分离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力。
市民社会要求国家限制自己的权力界限和范围,应当最大限度发挥个体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以此最大化社会效益,保障社会公平。
因而,每个国家在其民法典中均有涉及到契约自由和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相关的内容,以此作为个人权利不受国家侵犯的法律保障。
民法公平优先的原则是以市民社会中的意思自治和私权神圣为基础的。
社会学将所有的法律规范分为了两大部分,即技术性条款和伦理性条款。
商法具有强烈的技术性,而民法则归属于理论性条款。
在民法为市场经济提供的法律规则中,大多是对市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本身的概括,而且作为社会伦理生活中一部分的民事活动对社会具有较强的趋向性,并且法律语言很难将伦理规则精确的描述出来。
由于民法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因而民法的绝大多数条款都归属于伦理性条款。
简单来说,其行为的性质判断可以以社会主体的伦理为依据,无需当事人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和法律的专业知识,而公平的原则在法律价值的判断标准中无可争议是最具伦理性。
民法所具有的伦理性是其以公平优先为原则理论基础。
民法与其他法律相比更具广泛性,其适用对象包括所有的社会大众,是所有市民的法律保障基础。
就民法本身的属性来说,其应当使社会主体的生存要求得到最大限度的满足,即要保障社会大众的财产、个人尊严、生命以及公平对待的权利。
只有真正做到这些才能满足社会主体公平的愿望,才能使得社会得以和谐健康的发展。
民法的公平优先的原则是基于其适用主体的社会大众性所决定的。
商品经济与民法之间是紧密联系起来的,只要存在商品经济就必然存在着行对应的法律,而民法则是对商品经济进行调整的基本法律。
商品经济有两个必要的存在条件,其一是由于社会分工的原因,每一位社会成员不可能实现自我生产所有需要的商品,使人们必须以商品交换为途径满足自我需求。
其二是由于社会财产非一人所有,使得每一位社会成员在承认相互之间的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相互之间进行等价的劳动价值交换。
由于商品经济对任何事物和人都不具特权,其骨子里带有平等的天性,只受控于商品竞争。
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所有参入经济行为的主体在法律上享有平等的权利。
商品经济是民法公平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
公平优先的原则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均有体现,不但在民事主体、所有权和民法债权中均体现了公平原则,在民法的其他部分中也均体现了公平性的原则。
如民事行为中的可撤销和无效制度主要是用于对公平的维护;第三人制度中即时取得制度、表见代理制度等内容也是为了保护民法的公平性;在婚姻法中自由是其最基本的要求,而自由本身就是对公平的一种体现,其他的如平均分配夫妻共有财产、在法律上夫妻地位平等婚姻法条例均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在遗产继承法中对继承关系和根据权利义务一致进行遗产分配等法规同样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
公平优先原则是法律最高价值的体现,与人类生存发展的基本需求相符,有助于充分激发民事主体的潜能。
(二)效益优先原则的产生原因和体现市场经济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是商品交换和社会分工的产物,商品经济不同于市场经济,其侧重点在于产品所具有的交换属性,通过交换生产者之间就能获取对方的产品。
商法的最初产生就源于对商品经济进行的法律调整。
计划经济是相对于市场经济的存在,是以市场机制为手段在整个社会范畴内对社会资源进行调节配置的经济发展模式。
只有当商品经济发展某一高度后市场经济才得以产生,商法的作用和内容都与市场经济紧密相连。
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也是商法效益优先原则产生的基础,商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具有职业性和专门性,直接对市场经济进行调整,商法规则可以说主要是由市场经济的基本方式、运作、内容和规则等构成。
即商法规范应当依据不同的市场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进行调整。
这就从根本上确定了商法规范应当具备相当程度的技术性和操作性。
商法所设计的大多数技术性规范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主体的营利性行为,且其行为效果不能单凭伦理道德进行评定。
商法规范不仅要有对事项进行定性的相关规定,更加要有对其进行定量的规定,如票据法中有关于票据的要式性、发票行为、票据抗辩、无因性规定、承兑行为和背书行为等都具有相当强度的技术含量。
只有运用相当数量的技术性规范对不同规则进行调节才能实现商法的宗旨和营利性。
商法制度和商法原则上处处体现着效益优先的原则,而且商法以效益为其最高价值取向的同时甚至会牺牲某种程度的公平,其中票据无因性制度和有限责任制度最为典型。
票据无因性制度的产生主要是为了将票据关系和因其产生的民事基础关系进行严格的法律区分。
其主要是为了使得票据流转的速度加快,使票据在支付、流通和充当信用工具时发挥出最大限度的价值。
但是一旦票据基础关系失效,那么票据义务人将对其履行单方面的义务。
有限责任制度将特定的投资行为进行合法化的保护以实现社会财富的最终增长。
但是债权人不仅没有对其所投资的生产活动进行经营的权利甚至没有进行监督的权利,从而使得债权人承担了出资人所应当承担的一定的生产经营风险。
三、民商立法价值取向对我国立法的影响虽然民法和商法之间的调整范围和价值取向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这种差异并不足以撼动我国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由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旧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且民法和商法之间在调整方法和调整内容上具有较多的相同点,因而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依旧是我国的立法发展趋向。
首先,民法和商法之间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多的相同之处。
合法性价值、平等性价值、诚实信用原则和效益原则等价值取向均为民法和商法之间所共有的。
这些相同价值取向产生的主要原因有: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内容,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关系是商法和民法共同的调整对象,且二者均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色的任意性规范为调整手段,且都以市民社会为制度观念。
商法于效益的追求和民法于公平的追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不仅具有相交融的一面同时也具有趋同性。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对效益的追求应当受到公平原则的制约,而对公平的追求也应当是基于对效益实现的公平。
其次,商法和民法的调整对象无法进行明确的划分,两者都是以市场活动及其本身为调节的对象。
商品经济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而商业于人的普及化使得民法上所提及的自然人和法人很难与商法上所涉及的商人阶层相区分。
伴随着经济专业化和社会化的不断发展,生产职能与商业职能相互融合在一起,从而致使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立法上具有相当的区分难度,在民法上与商品经营相关的一般准则在商事行为上依旧适用。
第三,只有当民法发展到相当的高度民商分法才能得以实现。
当前我国的民法不论是单就其理论研究而言还是就其法典化的完善程度,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如诚实信用和公平等还亟待进一步发展。
而民商合一在我国不仅有较深的历史基础而且还有较深的理论和思想基础。
坚守民商合一的立法精神,将基本法确定为民法典,并以单行法作为特别法对其进行补充,这种立法形式是我国商事立法的理性抉择。
但是,坚持民商合一的精神并不是要人民法将商法完全吸纳,而是以两者之间在价值取向上所存在的差异为基础,确定在当前法律体系中商法相对独立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