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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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赣民发[2007]18号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赣民发[2007]18号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意见(赣民发〔2007〕18号)各设区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民政部制定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商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同意,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认定机关和管理根据《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省厅决定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审批权下放到设区市民政部门,即从2007年7月1日起由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工作。

二、关于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审批凡是申办福利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和条件,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县级民政部门在接到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材料后,应及时受理。

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三份),企业填写后,将该企业的申报材料报设区市民政局。

设区市民政局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书面意见。

在审查过程中,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工作岗位等情况的,认定机关可指派工作人员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进一步的实地核实。

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下达予以资格认定批复,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和全省统一印制的《福利企业残疾职工上岗证》,出具《资格认定意见书》,并在残疾人证件上(残疾证原件)加盖“已就业”印章。

申办企业或用人单位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持有效证件的本省残疾人员,对安置的持有外省有关部门制发证件的残疾人员,暂不计算残疾人安置人数和比例。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操作规范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操作规范

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项目名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操作规范性质:非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第二条规定,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一)实施权限《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七条规定: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规定: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规定: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二)实施主体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规定,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实施主体。

四、行政审批条件《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民发〔2007〕103号)第四条规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市长徐匡迪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企业中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福利企业,是指集中安置残疾人劳动就业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并享有相应的政策优惠的特殊企业.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是指具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持有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的残疾者。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第四条(发展原则)本市依法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提倡全社会关心、帮助社会福利企业.社会福利企业发展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对有一定就业能力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促进社会稳定。

第五条(残疾职工权益保障原则)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职工在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的待遇。

第六条 (政府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残疾人就业需要和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主管和协管部门)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福利企业管理处)具体负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区、县民政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

各级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工作.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八条(资格认定的条件)社会福利企业除符合工商登记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社会福利企业发展规划;(二)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三)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合残疾人的就业特点;(四)具有适合残疾职工的劳动岗位;(五)具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福利企业政策

福利企业政策

福利企业政策一、福利企业概述(一)定义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二)认定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2.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制度

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制度

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了规范企业待遇资格认证管理,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企业对员工进行待遇资格认证管理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制度,确保合理合法进行待遇资格认证,保障员工权益。

第四条待遇资格认证应当公开、公正、公平进行,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歧视或者排斥员工。

第五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待遇资格认证工作的监督和检查,确保认证结果合理有效。

第二章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第六条企业应当设立专门的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具体的认证标准和程序,组织实施认证工作。

第七条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应当由经验丰富、具有专业技能的人员组成,确保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第八条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内部自查和外部评估,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保证认证结果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待遇资格认证程序第九条待遇资格认证程序包括申请、审核、认证和结果公布四个环节。

第十条员工应当按照规定填写认证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应当对员工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员工进行认证。

第十二条待遇资格认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认证工作人员对员工进行面试或测试,以确定其待遇资格。

第十三条待遇资格认证结果应当及时公布,并告知员工认证的等级和有效期限。

第四章待遇资格认证标准第十四条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待遇资格认证标准,包括薪酬水平、福利待遇、晋升机会等方面。

第十五条待遇资格认证标准应当公开透明,员工应清楚了解认证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六条待遇资格认证标准应当经过专家评审,符合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五章待遇资格认证结果第十七条员工通过待遇资格认证后,应当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

第十八条待遇资格认证结果应当及时更新,如有变动应当重新进行认证。

第十九条员工对待遇资格认证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提出申诉,企业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待遇资格认证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26号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26号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2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1989年10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事业,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关于保护扶持社会福利企业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为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者兴办的福利企业,均应执行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福利企业,是以安置占生产人员35%以上视力、听力、语言、肢体、智力残疾人员,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福利企业应贯彻因地制宜,稳步发展的方针,积极组织残疾人员和贫困户,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活动,鼓励其自强奋进,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民政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职能部门,应做好福利企业的规划、扶持、监督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计划、财政、工商、税务、劳动、环保、城建、物资、银行及行业经济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福利企业实行优惠扶持政策,保护福利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福利企业的开办和终止第六条兴办福利企业,须本着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灵活多样的原则,坚持综合与专业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兼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兴办福利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1、生产经营项目为国家所允许,为社会所需要;2、具备相应的生产经营资金、场地(房屋)和设备设施;3、有一定的技术骨干、经营管理人员和字产经营的帮带辅助力量;4、符合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标准和必备的劳动安全保护措施;5、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江苏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有劳动能力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含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具有劳动能力,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和智力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且每位残疾人职工在该单位实际上岗工作,且不存在利用残疾证重复就业情况;(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25%)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县(市、区)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了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五)企业具有适合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六)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等条件。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先向当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提出认定申请的企业进行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报省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认定。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各市、州民政局:为规范我省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将《民政部关于印发〈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3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经商省有关部门同意,对我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作如下规定,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一)各市、州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福利企业的认定机关。

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首先向所在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对申请企业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民政部门进行认定。

省政府确定的27个扩权强县试点县(市),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7〕40号)规定的经济管理权限执行。

各市、州民政部门要在每季度末将福利企业认定情况报省民政厅备案。

(二)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自2007年7月1日起应按前款规定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含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民政部门进行认定,省民政厅不再受理。

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是否按照前款规定首先向区县(含县级市)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各市、州民政部门自行确定。

(三)2007年7月1日前已取得由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的福利企业,应当按照《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资格条件,及时向企业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原《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由认定机关监章后继续有效;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认定机关应当收回《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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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利企业的资格认定和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工行为,保障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安置残疾人职工占职工总人数25%以上,残疾人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企业。

第三条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职工应当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的人员,或者是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残疾人。

第四条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依法与安置就业的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含)以上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在单位实际上岗从事全日制工作,且不存在重复就业情况;
(二)企业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的月平均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达到25%(含)以上,且残疾人职工不少于10人;
(三)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的前一个月,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实际支付了不低于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企业在提出资格认定申请前一个月,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职工按月足额缴纳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五)企业具有适合每位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
(六)企业内部的道路和建筑物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

第五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认定机关)提出认定申请,具体认定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确定,报民政部备案。

第六条企业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时,应当向认定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适合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可行性报告;
(四)企业与每位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五)企业在职职工总数的证明材料;
(六)残疾人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七)企业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每位残疾人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
(八)社保部门出具的企业为每位残疾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九)残疾人职工岗位说明书;
(十)企业内部道路和建筑物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证明。

第七条认定机关收到认定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八条认定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可以提请发证机关对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需要进一步核实残疾人职工工作岗位和无障碍设施等情况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第九条认定机关经审查,对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认定机关要在残疾人证件上加盖“已就业”印章。

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不予认定,并对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企业实际安置就业的残疾人职工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认定机关申请认定。

认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

对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对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注销其福利企业资格,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一条申请人对认定机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提出行政复议,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福利企业证书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订,审核认定意见书的式样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三条认定机关应当会同主管税务机关对福利企业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残疾人联合会提请认定机关核实单位安置的残疾人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时,持证残疾人属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认定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属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答复。

第十五条认定机关进行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核查、年检,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民福字〔1989〕37号)、《关于对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地区福利企业进行资格审核认定的通知》(民函〔2007〕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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