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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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后感

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后感

美国行政法的重构读后感一、对传统行政法观念的冲击。

这本书一上来就像个调皮的捣蛋鬼,把美国传统行政法的观念搅得七零八落。

以前那些看似稳稳当当的规则和概念,在作者的笔下就像是被人发现有裂缝的旧城墙。

比如说,传统行政法老是强调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那种泾渭分明的关系,就好像两个性格迥异又互不干扰的邻居。

但作者指出,这种界限在现实中早就变得模糊不清了,就像下雨天画在地上的分界线,雨水一冲就没了。

行政机关在做决策的时候,司法机关的影子其实无处不在地影响着,反之亦然。

这让我不禁想起我家那只猫和狗,表面上各有各的地盘,但实际上总是互相踩过界,蹭吃蹭喝的。

二、行政过程中的公众参与。

书里谈到公众参与行政过程这一块特别有趣。

就像是一场盛大的派对,以前行政决策就像是几个大佬在小黑屋里商量好事情,然后出来宣布结果。

但现在不一样了,公众都要进来凑凑热闹。

作者认为公众参与是行政法必须重视的环节,这就好比是做菜的时候,以前厨师自己闷头做,现在得把食客叫进厨房,问问他们想吃啥口味。

不过这也带来了不少混乱,公众的意见就像各种调料,放多了放少了都可能让这道菜变得难以入口。

有时候公众可能会因为不了解情况瞎提意见,就像不懂烹饪的人非要指挥厨师放盐放糖一样。

但是不管怎样,这种改变确实让行政决策更加透明,就像把厨房的门打开,大家能看到里面到底在搞什么鬼。

三、行政法的适应性与变革。

美国行政法在不断变革这一点让我感觉它就像一个不断换装的时尚达人。

时代在变,社会的需求也在变,行政法要是还穿着几十年前的老衣服,那肯定是不行的。

作者就像是这个时尚达人的造型师,在分析行政法如何根据不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做出改变。

这就好比是以前人们出门只需要穿布鞋就行,现在要是去爬山就得换上专业的登山鞋,去参加舞会就得穿上漂亮的高跟鞋。

行政法也要根据不同的“场合”,也就是社会需求,换上合适的规则和制度。

四、对我国行政法的思考(如果有涉及的话)虽然这是讲美国行政法的书,但也让我不自觉地联想到我国的行政法。

浅析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启示

浅析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启示

浅析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现状及启示文章阐述了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行政决策制度、行政执行制度和行政监督制度。

认为基于美国行政制度建设的成熟性,其有很多方面值得我国借鉴:行政监督制度是扩大我国公众知情权的一种重要方式,美国政府建立了完善的行政监督制度,这种方式值得我国借鉴。

标签:美国;行政制度;经验;启示一、行政决策制度美国行政决策制度比较具有特色的是行政审批制度。

行政审批制度最早起源于19世纪50年代,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为了解决行政审批制度自身存在的问题,1975年美国政府进行了行政审批制度的改革,形成了相对完善的行政审批制度。

美国现行的行政审批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下放部分行政审批权力。

美国政府精简了很多行政审批项目,将部分审批权限交给了社会和市场。

这使社会组织和市场拥有了更大活动空间,也有利于激发和增强社会和市场的活力。

二是依法进行行政审批。

美国是一个十分重视法制的国家,这种法制环境使行政审批同样依法进行。

在进行行政审批的过程中,各种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均是依法进行。

尤其是在行政许可权方面,美国对行政许可权的设定极为严格,一般都是以法律的方式设定。

三是有着规范的行政审批程序。

美国行政审批程序的规范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听证制度。

行政审批的听证制度主要作用在行政许可中,给予申请者或者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使其充分的表达意愿。

例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554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包括核发、拒绝、吊销、修改许可证的裁决时,应当及时通知有权得到听证通知的人,在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时,应充分考虑到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需要与方便。

[1](2)在许可中使用说明的理由制度。

在行政许可中使用说明理由制度即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表明做出行政许可的合法性理由与合理性理由包括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要点,进行许可判断的依据和标准。

[2]这使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许可时,做到依法审批、合理行使裁量权,防止行政滥权。

目前,我国行政审批制度还存在着审批权力比较集中、审批程序过于复杂、审批事项过于繁多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可以借鉴美国下放行政审批权力、规范行政审批程序等做法,以提高我国行政审批的能力。

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

论行政中立——从美国行政法看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美国行政法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经验与启示。

以《联邦行政程序法》为基础,美国为行政公正规定了一系列制度保障,其中突出的包括行政裁决和制规过程的中立原则、职能分离、禁止单方接触以及限制政治影响。

在本质上,这些制度保障的目的都可归结为实现行政过程的中立性,以不偏不倚的方式贯彻落实立法精神。

关键词:行政公正、中立原则、职能分离、单方接触英文标题:TowardNeutralPrincipleofAdministrativeLaw:TheInstitutionalProtectionofAdministra tiveJusticeinAmerica一、引言近年来,司法公正已成为中国法学界乃至整个社会普遍接受的理念。

法治国家的经验表明,要从制度上保障司法公正,法官和法院必须具备高度独立性。

另一方面,行政过程的公正虽然也被认为是值得追求的目标,但还没有引起充分重视。

长期以来,行政机关作为政府的下级部门,一直被认为是传达上级政治意志的喉舌,行政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时常受到政治压力、上级命令、人情关系、个人感情或直接的利益交易等法外(extra-legal)因素之影响,从而不可避免地损害行政公正。

尤其是我们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必要性没有足够认识,因而在制度建设方面和法治国家相比存在着很大差距。

由于行政部门不仅负责贯彻执行立法者的意志,而且也在有限程度上参与制定立法政策,行政和政治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行政部门不可能像司法部门那样完全独立。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行政和政治就混为一谈。

事实上,在法治国家,行政和司法的主要使命都是实施(而非决定)宪法与法律的价值选择,因而都必须遵循基本公正和中立原则。

为了保证行政不受政治及其它法外因素的任意干扰,西方法治国家精心设计制度保障,通过保证行政中立来有效实现行政公正。

本文主要探讨美国行政法对行政公正的制度保障的经验与启示。

美国行政管制的“非行政化”及其启示—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

美国行政管制的“非行政化”及其启示—美国行政法学发展新趋势
4 “ 塑政 府理 论 ” “ 商理 论 ” .重 与 协 的推动 。9 0
和社 会需 求 的转 移 , 这种 传统 的管制方 式 的弊端 也
越 来越 多地暴露 出来 , 制变 革 的 问题 也 随之被 提 管 出。“ 0世纪 的美 国历 史 , 2 是一 部 充 满联 邦政 府 行
年代 美 国行政 学者 戴 维 ・ 奥斯 本 与特 德 ・ 布 勒 盖 在深 入考 察美 国 的行 政 管 制 的基 础 上 出版 了著 名 的《 改革政 府 : 企业 精 神 如 何 改 革 着 公共 部 门》 一 书, 主张 以企业 家 的 精 神 对政 府 进 行 重塑 , 造 一 构 个“ 企业化 政府 ” 重塑 政府 理论 ” 为解决 社会 。“ 作 迫 切问题 的理 论引 起 了社会 的广 泛讨论 , 并受 到了
低于 成本 价 的方 式运 营 。为 了解 决 此矛 盾 , 在 国会
行政 管制 是 政 府 职 能 的 重 要 方 面 , 于 规 范 对
和推进市场经济发挥着不可替代 的作用。自2 0世 纪以来 , 西方国家的行政管制几乎覆盖 了社会与经 济生活 的绝大领域。随着 2 0世纪后半叶行政改革 的不断推进 , 特别是 9 0年代美 国开始 的“ 塑政 重 府运动” 使得美 国的行 政管制方式从 原来 的“ , 命 令— — 控制 ” “ 行 政 化 ” 展 。 与之 相 对 应 , 向 非 发 美
林 5 10 404

[ 中图分类号]D 37 7 /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0 4 3 (09 0 06 - 6 04— 4 4 20 )5— 03 0 出现的。受 自由放任经 济政策 的影响 ,9世纪 8 l 0 年代美国几大铁路运输企业为了争夺市场, 相互 以 梁智俊 , 建 生 杨一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doc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今美国拥有一部联邦宪法,上百部国会制定的法律,上千部由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行政规则,上万部行政解释和行政指导性文件,以及无数条由行政官员书写的建议、行政机构通过新闻发布的信息以及其他说明。

随着议会立法给行政规则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大,行政立法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

以听证为代表的听取意见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以保证行政规则不至于过分偏离民主要义,增强行政规则的可接受性,并保护利害关系人被听取意见的权利。

美国的行政规则听证程序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通告与评论程序、非正式的口头听证会以及正式听证程序。

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目前有关行政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也包含了对行政立法制定过程中听证的要求。

一些地区还进行了良好的尝试,譬如,无锡市发布的《规章审查听证办法》和徐州市发布的《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等。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虽成了“书本中的法”,但却没有完全成为“行动中的法”,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听证会的组织也往往流于形式。

本文通过对美国行政规则制定中的听证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以期为中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一般听证程序-通告与评论程序(一)听证制度的基础-向公众通告规则草案的具体信息1.通告发布的载体所谓“通告”,就是行政机关向公众,尤其是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行政规则草案的具体内容,并适当进行解释。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b)条的规定,规则草案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也可以单独通知当事人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际通知。

未经公布即实施的行政规则,法院有权撤销,或将其发回行政机关以进行程序上的完善。

很多时候,实际通知的方式与公报通知同样有效,甚至更优于公报通知。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美国行政规则中听证程序的内容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当今美国拥有一部联邦宪法,上百部国会制定的法律,上千部由行政机关颁布的行政规章或行政规则,上万部行政解释和行政指导性文件,以及无数条由行政官员书写的建议、行政机构通过新闻发布的信息以及其他说明。

随着议会立法给行政规则留下的空间越来越大,行政立法对社会和公民的影响也越来越深远。

以听证为代表的听取意见程序不断发展完善,以保证行政规则不至于过分偏离民主要义,增强行政规则的可接受性,并保护利害关系人被听取意见的权利。

美国的行政规则听证程序主要有三种类型,分别是通告与评论程序、非正式的口头听证会以及正式听证程序。

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程序也处于不断发展之中,目前有关行政立法听证的法律法规主要有《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中也包含了对行政立法制定过程中听证的要求。

一些地区还进行了良好的尝试,譬如,无锡市发布的《规章审查听证办法》和徐州市发布的《政府规章立法听证规定》等。

然而,在我国的法律规范体系中,行政立法的听证程序虽成了书本中的法,但却没有完全成为行动中的法,法条规定较为笼统,听证会的组织也往往流于形式。

本文通过对美国行政规则制定中的听证制度进行全面梳理,以期为中国行政立法程序的完善提供借鉴。

一、一般听证程序通告与评论程序(一)听证制度的基础向公众通告规则草案的具体信息1.通告发布的载体所谓通告,就是行政机关向公众,尤其是向利害关系人,告知行政规则草案的具体内容,并适当进行解释。

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 (b)条的规定,规则草案应当在《联邦公报》上发布,也可以单独通知当事人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际通知。

未经公布即实施的行政规则,法院有权撤销,或将其发回行政机关以进行程序上的完善。

很多时候,实际通知的方式与公报通知同样有效,甚至更优于公报通知。

对美国行政法的解析(上)

对美国行政法的解析(上)

对美国行政法的解析(上)摘要:正当媒体充斥着取消管制和削减预算的讨论的时候,不知道未来几十年行政法向何处去的人提出了一个十分敏感而且无法回答的问题。

法学院的学生尤其应当注意到这个问题,因为他们可能会做的最糟糕的事情之一就是过早深深地完全地将自己的职业生涯投入到一个原来没有出路的法律系,这对选择某个特定的行政法实务部门作为其职业的人是尤其如此。

在华盛顿有些是以办理赚钱的出口执照为特长的律师。

近来商业部管制政策的改变实际上已经使得任何人想把办理出口执照作为可以养活自己的全职工作来做成为不可能。

有希望的是,这些律师还可以找到其他事情做。

当然,过份担心自己的前途也是可以理解的。

我们大家都意识到任一特定的法律门类将无法促进相应的职业生命能够持续30年或者40年,我们的法律体系的主要前提之一就是许多领域的法律仍然处在变化之中。

例如,期望进行诉讼的学生也应该考虑其他解决争端的方式,如仲裁和调停——因为法院已经越来越不堪负荷,争端将不可避免地要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

你们当中那些期望成为有利可图的损害赔偿实务律师的人应该注意州和联邦关于阻止诉讼的各种理由以及损害赔偿裁定的各种类型的立法。

在行政法领域,已有一些看得见的趋势。

但在过去四十多年里,美国行政法的基本模式未有重大变化。

预算的削减和税收的不足可能急剧减少某些行政领域的活动,但立法部门和一般公众似乎并不反感行政机关履行职能的方式。

自从1985年民用航空局(CivilAeronauticsBoard)寿终正寝以来还没有重要的联邦行政机关关门。

在州和地方一级似乎也少有彻底废除行政机关的例子,这显示了人们对我们的行政模式的基本信心。

美国是一个很复杂的社会,单是立法机关没有人力和时间掌控政府活动每一个方面的细微未节。

关于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管理活动的细节问题不得不授权行政部门。

行政部门必然会把大部分政府日常管理职能委托给个别行政机关,政府“第四部门”的观念在美国人的意识中已根深蒂固,在可预见的未来似乎没有可能改变。

效率和正当性: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核心-美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效率和正当性: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核心-美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

【法政时评】效率与正当性:我国行政立法制度的核心———美国行政立法制度的借鉴意义陶广峰摘 要:行政立法在我国广泛存在。

这既与新中国的政治制度与政治实践有关,也与行政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具有重要地位的历史传统密切相关。

而美国的行政立法,原本是行政权不断扩张的产物,是有悖于其三权分立的宪政制度的,并已经构成了美国宪法事实上的修正案。

尽管中美两国行政立法产生的历史背景不一,但在制度上都面临相同的问题,即在维护行政效率的同时,如何保证行政立法在程序和内容上具有正当性。

美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总是在二者之间摇摆不定,但在总体上倾向于后者。

而我国行政立法一般都是出台较快,看似高效,但却在内容正当性方面有待加强,因而,导致实施过程中有的成为闲置不用的废法,出现实际上的不效率;乃至引发人们对法律的漠视与不信任,最终有碍法治建设。

借鉴美国的做法,我国应当在制度上加强权力机关在行政立法事前与立法过程中的监督作用,发挥司法机关司法审查的事后监督作用,以确保行政立法的正当性。

关键词:行政立法 效率 正当性一、我国行政立法实践中的效率与正当性问题 与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立法权专属代议机构不同,我国《立法法》明确规定了行政立法权,即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的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以及作为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有行政立法权。

这仅仅是形式意义的行政立法,而实际上,“任何抽象、普遍的处理都属于实质立法的范畴”,〔1〕可见,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

而实质意义上的行政立法,在我国,仍然具有宪法性权源。

我国《宪法》第107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1〕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66-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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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启示高秦伟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内容提要: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是指不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各种通知、意见、指南、政策声明等,在发挥行政规制的积极能动性方面作用明显。

美国联邦法院为区分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提供了相关的方法与标准。

为了发挥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积极功效,美国学界提议对非立法性规则的制定进行立法并加以法治化构建,以增强其合法性。

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运作实践对于科学认识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性质和功能、提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致成为行政机关扩张与滥用权力的工具等均具有重要的启示与借鉴意义。

一、引言与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法律效力不明的情况有些类似,人们对于在美国行政法中承担行政规制重任的非立法性规则之效力也很难作出明确判断。

在美国,行政机关颁布一项规则时,如果遵循了《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实施了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这一规则就被学者们称为立法性规则,就具有与法律相同的拘束力。

然而,《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制定解释性规则与发布一般性政策声明的情况。

在行政机关的运作实践中,这些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通常体现为函件、咨询回复、政策指南、执行指南、设计标准、办事手册等,[1]其目的主要在于解释法律或者声明政策以用于内部管理。

[2]解释性规则与一般性政策声明在学理上被统称为非立法性规则。

非立法性规则仅仅是对法律中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阐述,[3]既没有国会的授权,也没有对私人权利与义务进行修改,也不能拘束公众与法院,因而不是“法”。

如果非立法性规则在实际运行中具有立法性规则的效果,法院就会宣布该非立法性规则无效,理由是行政机关没有适用正确的制定程序。

虽然在学理上非立法性规则与立法性规则之间的区分较为清晰,但在实践中如何确认一项规则是否具有拘束力则相当困难。

因为很难判断一项规则究竟是在解释法律还是在扩展法律。

非立法性规则虽然在理论上并不能拘束行政相对人,但在实践中却有事实上的拘束力。

[4]况且,如今美国国会的授权变得愈来愈模糊,是否有授权的标准已经无法适用于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

例如,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就经常抱怨理论界关于认定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不明确。

[5]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具体案件进行表决时,对于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标准问题,也难以作出明确回答。

[6]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法解释与行政法政策本身就难以区分。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解释性规则应该具有拘束力,因为它们并不仅仅是在重申法律或者立法性规则的文本内容。

[7]依据这些解释性规则,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不确定性问题或者将模糊的权利或义务转化成明确的权利或义务。

[8]而现代解释理论指出,行政机关在解决不确定性问题的同时,经常伴随着某种程度裁量权的运用。

[9]在这一点上,也就意味着有关非立法性规则的效力甚至是合法性的问题,在实际运作过程中并不能简单地依赖法律解释与政策制定的区分来加以判断。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区分只是一种量的区别,而不是质的区别。

[10]一般认为,立法性规则涉及重要的政策判断,需要较为正式的程序来思考;而非立法性规则则仅仅是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内容的展现而已。

[11]不过,已有司法实践打破了这种一般认识。

例如,在“通用汽车公司诉拉克尔肖斯案”[12]和“利箭航空公司诉多尔案”[13]之中,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没有适用程序标准去分辨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情况下,就给予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制定的解释性规则以立法性的效果。

那么,法院究竟应该如何确定行政机关制定政策的裁量权程度呢?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该如何区分呢?非立法性规则的效力又该如何判断呢?以下笔者试就美国行政法上的非立法性规则及其效力的判断以及美国针对非立法性规则的立法与实践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等提供有益的借鉴。

二、非立法性规则在行政规制中的作用美国行政法上的立法性规则之所以必须经过告知与评论程序,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程序提升行政规制的质量的和公众参与的程度以及行政机关的政治责任。

然而,由于这种程序要求会耗费行政机关较高的成本与时间,有时可能导致规制迟延甚至规制不作为,因此,美国许多行政机关从有效实现行政规制的角度来选择颁布立法性规则或者非立法性规则。

也就是说,对于一些需要有强制性效果的规定,行政机关选择制定立法性规则;对于细节性的规定则由解释性规则来实现。

由于非立法性规则主要在于阐释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已经存在的权利或义务,而非创立新的权利或义务,[14]因此在制定非立法性规则时,行政机关并不需要国会的授权。

[15]同时,非立法性规则在程序方面的要求也不高,这正是非立法性规则所具有的优点。

它可以减少因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带来的繁琐,如美国得克萨斯州行政机关仅2001年就颁布了约17 927项非立法性规则。

如果适用通常的告知与评论程序来制定这么多规则,显然耗时和费力。

在实践中,特别是一些承担风险规制的机关如环境保护管理局、食品与药品管理局通过颁布大量的非立法性规则,切实提高了行政规制的能动性与质量。

[16] 虽然非立法性规则在美国行政规制中发挥着巨大的整合性作用,但也存在一些负面影响。

例如,因非立法性规则不能为私人设定权利和义务,故一项规则若为私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而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那么该行政机关就被认定为滥用权力。

[17]在实践中,尽管这些非立法性规则没有法律拘束力,也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但因利害相关人很少质疑之,结果这些规则还是得到了遵守。

[18]此种情况下制定的非立法性规则实质上是侵害了公众参与权。

不仅如此,因美国行政法上的最终性或成熟性原则很难适用于非立法性规则,[19]加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没有阐明非立法性规则何时才是最终的或者具有成熟性的从而进入司法审查,故即使对非立法性规则进行司法审查,法院也难以确定哪些规则是立法性规则或者非立法性规则。

这也就为行政机关利用非立法性规则滥用权力提供了机会。

三、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之区分方法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极为重要。

因为法律对行政机关颁布立法性与非立法性规则所规定的程序不同,所以二者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

要对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进行区分是比较困难的事。

在实践中,首要的区分方法在于分析规则的制定是否存在国会授权;[20]其次是判断规则中是否存在新的权利或义务;[21]最后从颁布程序上进行区别,[22]即如果行政机关试图回避告知与评论程序就颁布一项立法性规则,那么其并无立法性规则的效力。

然而,随着行政规制的不断发展,行政机关往往不依赖国会的授权而自行制定立法性规则。

[23]为了增加民主性,行政机关在制定非立法性规则时越来越多地采取了听证、公告等形式。

因此,目前美国联邦法院区分非立法性规则的主要方法是采用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即如果行政机关希望颁布一般性政策声明,那么这种一般性政策声明所体现的规则将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4]如果行政机关只是以试验性的语言表明未来的计划,那么就没有人会以行政机关没有适用告知与评论程序而加以反对了。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政策声明缺乏拘束行政机关自身与公众的意图。

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一项政策声明使用了命令性、确定性的语言,那么法院就会判定其无效。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在实践中颁布的政策声明必须是以前未曾颁布过的;行政机关在形成一般性政策声明时,如果表明其具有拘束力,那么就不能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所规定的有关告知与评论程序的规定。

[25]在实际运作中,美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发展出了更为精细的法律拘束效果的判断标准:当一项规则作为执行诉讼或者是其他科以利益或履行义务的行为基础时,那么它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是立法性规则。

[26]例如,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有关规定要求矿主就职业病病例进行报告,如果矿主不报告,那么有关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其提起执行诉讼,这样的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

与此前立法性规则不一致的规则是立法性规则而并非非立法性规则。

由于立法性规则是法,非立法性规则不是法,因此非立法性规则不能对法加以改变,对立法性规则予以修正的规则一定是立法性规则。

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在行使自己的立法性职权时,那么该规则就是立法性规则;如果行政机关在规则中明确说明该规则是解释性的,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也会对行政机关关于该规则的定位给予相当的尊重。

[27]如前所述,虽然区分立法性规则与非立法性规则的方法相对清晰,但法官们在判决中仍然深陷困境,特别是涉及解释性规则时更是如此。

因为解释性规则既涉及对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相关规定的解释,又涉及扩展法律或立法性规则中未规定的内容,并且理论界、实务界对如何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争议颇大。

为此,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在1993年“美国矿业联合会诉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案”(以下简称“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28]试图为区分立法性规则与解释性规则提供新的方法论。

《美国采矿安全与健康法》要求每一位矿主应美国劳工部的合理要求就职业病病例提供报告,[29]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据此颁布了一项立法性规则要求矿主报告发生的每一种职业疾病。

若干年后,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发现矿主在报告时适用的标准不一致,随后即颁布了一项规则,用以规定诊断肺尘病的特定标准。

该规则将“诊断”定义为要通过X射线的检查。

而美国矿业联合会认为这项规则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但因未经告知与评论程序所以无效。

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院则认为该规则是一项有效的解释性规则。

法院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行政机关制定一项规则时是否有意图使其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意欲制定一项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且有国会授权,行政机关也使用了告知与评论的程序,那么最终的规则将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行政机关表明自己仅仅想制定一项解释性规则,此时对法院而言就不能简单地接受行政机关的描述。

有时,虽然行政机关可能将某一规则定性为解释性规则,但它实际上是立法性规则(如此可以规避《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规则制定程序)。

这样的话,法院就必须判定所谓的解释性规则是否一项在程序上无效的立法性规则。

在“美国矿业联合会案”中,法院的观点如下:(1)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的规定要求每一位矿主就职业疾病包括一旦被诊断的肺尘病提供报告,这应该是一项立法性规则。

因为如无这一规则,矿主并无报告职业疾病的义务,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对未报告的矿主也就没有执法的依据。

很明显,这一规则具有法律效力。

但是,要求使用X射线诊断的规则并无法律效力,因为即使没有此规则,采矿安全与健康管理局也有执法的依据。

先前的立法性规则已经足够支持该行政机关展开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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