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合集下载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国外资银行管理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具有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五)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各类风险;(六)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七)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八)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九)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十)具有对中国境内机构活动进行管理、支持的经验和能力;(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

本条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仅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环境影响较大;(六)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七)代他人持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股权;(八)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 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 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为进一步规范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实施细则》要求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 要股东。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 影响的股东。《实施细则》规定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外资保险公司 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上述制度安 排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外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优化外资保险公司治理机构,保障外资保险公司持 续稳健运行。
修订情况
2004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布。
2019年12月6日,银保监会网站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
2020年12月31日,银保监会起草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征 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
此次修订《实施细则》,主要落实两方面的对外开放举措。一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人身险公司外方股比限制 的开放举措。《实施细则》第三条相关规定修改为“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 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并增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 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为2020年适时全面取消外方股比限制预留制度空间。二是落实关于放宽外资保险 公司准入条件的开放举措,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取消外资保险机构设立前需开设2年代表处的要求”以及“取消 30年经营年限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实施细则》中不再对“经营年限30年”“代表机构”等相关事项作出规定。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订

(202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公布根据2023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3年11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3年9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一)1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1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二)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三)外国银行分行;(四)外国银行代表处。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机构,以下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

本条例所称外国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外资银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银行的正当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对外资银行及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制定有关鼓励和引导的措施,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七条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旨在规范外资银行在我国境内的行为,保障其合法
权益。

一、外资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
文件,维护金融稳定,不得从事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活动。

二、外资银行应当依法登记注册,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业务。

三、外资银行要加强内部管理,合理安排职能,完善各项制度,坚持职业操守,廉洁从政。

四、外资银行应当持续完善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风险监控,确保其经营活动的可持续发展。

五、外资银行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护
客户个人信息、金融机密和商业机密。

六、外资银行应当履行税收义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收,积极
参与社会责任活动,推进绿色金融发展。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金融市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外资银行的经营行为,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的外资银行法规。

本文将从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以及经营范围等方面,对这些法规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外资银行执照外资银行在中国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单位,需要先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颁发的外资银行执照。

外资银行执照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标志着外资银行的法人地位和经营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和变更程序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监管要求为了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监管要求。

首先,外资银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并严格履行审计和报告义务。

其次,外资银行需要遵守中国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不得从事与其经营范围无关的业务活动。

此外,外资银行还应当按照《外资银行行为管理办法》的要求,向银监会报送相关经营数据和信息。

三、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资金存放、贷款、担保、国际结算、信用卡业务、证券投资等。

在开展这些业务时,外资银行需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

此外,外资银行还可以开展衍生品业务、理财产品销售和代理发行等其他业务,但需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总结起来,外资银行作为一种特殊的金融机构,需要遵守我国的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执照的颁发是外资银行进入中国金融市场的准入证明,外资银行需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严格遵守监管要求。

同时,在经营范围方面,外资银行需要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并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这一系列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公平竞争,进一步提升我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以上是对外资银行法规的简要介绍,通过对外资银行执照、监管要求和经营范围的分析和解读,希望读者能更好地了解和理解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管理制度和要求,为中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

外资银行法规中华人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 (1)中华人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2-2-1 (10)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7-18 (2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公告 2001.12.09 (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的公告 (3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35)关于印发《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0日 (39)外资银行人民币专用暂行管理规定 1994年4月23日 (43)外管局综合司关于为境外资银行人民币贷款提供担保问题的复函 2001年6月8日 (44)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44)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5日 (5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外资银行办理信用证和保函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52)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6月18日 (53)《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 1996年6月18日 (55)试点地区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 1996年3月1日 (57)外资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缴存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 (59)委托注册会计师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0日 (63)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营运资金缴纳印花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6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1-10 (6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应收利息所得税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2.01.08 (6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外商投资和外国金融企业营业税政策的通知2001.04.25 (68)关于外资银行报送统计数据有关问题的通知 (6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 (72)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附英文) 1990.04.13 (7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05.05 (8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德国西德意志州银行和德国德意志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适用利率标准问题的批复 1998.03.18 (85)中华人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国国务院令第340号《中华人民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2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一、市场准入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开展业务需要获得中国银监会的批准,同时需要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相应的批准函。

在开展业务之前,外资银行需要在中国注册成立分支机构,并满足一定的资本金、净资产、履约能力等要求。

二、机构治理规定:外资银行需要设立独立的董事会,确保其与其母公司的独立性。

同时,外资银行需要设立风险管理、合规、内部审计等独立的职能部门,保证其内部运营的合规性和风险控制。

三、业务经营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开展零售银行、企业银行、财富管理、证券、外汇、资产管理等多种业务。

但在开展这些业务之前,外资银行需要获得相应的业务经营资质,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进行合规经营。

四、风险管理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需要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包括资产负债管理、风险控制、市场风险管理、信用风险管理等方面。

外资银行需要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监控,并报送相关的监管部门。

五、监管要求和责任规定:外资银行在中国需要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接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和检查。

外资银行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保护客户利益、防范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等。

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出台,对于进一步规范外资银行在中国的经营行为,提升银行业的整体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制定
也为外资银行提供了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机会,进一步推动了中国金融市场的开放和国际化程度的提升。

国务院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国务院发布外资银行管理条例
金数额。
关于信 用卡所需后 备支持的支付 系统 , 将按 照 目前 中国
外资 银行转 制后 还将 享受企 业所得 税 优 惠
宋大涵在新 闻发布会上 同时表示 , 资银行 分行转为在 外
中国注册 的法 人银行 , 仍然 是外资银行 , 在所得税优惠方面与
7 中国金融 电脑 2o 0・ O6年第 1 2期
银行业 的职责分工 。 支付系统的管理 、 由中国人民银行 负 运行
责。∞
宋 大涵 表示 ,条例允许外资银行根据 在华经营战略 , 按 家经营外汇批发业务的分行 。 照 自愿 的原则选择商业 存在形态 ,在 中国没有注册法人 银行 的外 资银行如有发展中 国公 民人 民币业务 的意愿 ,可以 申请 将分行转为在 中国注册 的法人银行 ,对此 ,中 国政府予 以鼓
外 资银 行转 制后 可发 行 人 民币信 用卡
根据《 条例》外资银行转制为 当地注册的银 行法 人以后 , ,
励。条例对已设立的外资银行分行除允许 其继续经营原有业 可 以发行人民币的信用卡。关 于发行信 用卡所应具有的 良好
务外 ,还新增 了吸收 中国境 内公 民每笔不少 于 10万元人 民 的风险管理 和控 制能力及 内部的 I 支持等 , 0 T 银行监管 部门将 币的定期存款业务 , 并且简化 了业务许可 层级 , 下调 了营运资 进行认真审核。
为 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的需要 , 加强和完善对外 外资银行取得全 面国民待遇之后 ,在税收上也应该享受 国民 资银行 的监督管 理 , 促进银行业 的稳健 运行 , 国政府 对《 我 中 待遇 , 符合 公平 竞争的原则 。 这样
华人 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进行了修订 ,更名 为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2006年第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1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3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1日起施行。

主席刘明康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第三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内容:(一)具有良好的行业声誉和社会形象;(二)具有良好的持续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三)管理层具有良好的专业素质和管理能力;(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五)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有效的管理信息系统;(六)按照审慎会计原则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且会计师事务所对申请前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持无保留意见;(七)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八)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九)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

本条第(八)项、第(九)项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及其股东、中外合资银行及其股东以及外国银行。

第四条《条例》第十一条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或者不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0%以上但与拟设中外合资银行之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一)持有拟设中外合资银行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二)有权控制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三)有权任免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四)在拟设中外合资银行董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主要股东应当将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纳入其并表范围。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股权关系复杂或者透明度低;(三)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或者异常;(四)核心业务不突出或者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五)其他对拟设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六条《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称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截至申请日的上一会计年度末;所称资本充足率符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是指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

第七条《条例》第十四条和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对拟设机构市场前景的分析、拟设机构未来业务发展规划、拟设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对拟设机构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

《条例》第二十条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设代表处的目的和计划。

第八条《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称拟设机构的名称、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拟设代表处的名称,应当包括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

外国银行分行、代表处的中文名称应当标明该外国银行的国籍以及责任形式。

第九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金融业务许可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外国银行对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保证书,应当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中国银监会视情况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报送的其他申请资料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机构公证,并且经中国驻该国使馆、领馆认证。

第十条《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年报应当经审计,并附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以中文或者英文以外文字印制的年报应当附有中文或者英文译本。

第十一条初次设立外资银行的,应当报送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体系情况和有关金融监管法规的摘要。

初次设立代表处的,应当报送由在中国境内注册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出具的与该外国银行已经建立代理行关系的证明。

第十二条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分行,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增设代表处,除应当具备《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在中国境内已设代表处应当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三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具备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所在地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是指所在地银监局;所称及时报送是指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资料,应当抄送拟设机构或者拟设代表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所称申请书,应当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出资各方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联合签署,或者由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致中国银监会主席。

第十五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设立分行,应当先申请筹建,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其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所在地、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申请人章程;(四)申请人年报;(五)申请人反洗钱制度;(六)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七)董事会同意申请设立分行的决议;(八)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拟设分行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十六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筹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到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领取开业申请表,开始筹建工作。

筹建期内申请人应当成立筹备组,负责筹建工作,并将筹备组负责人名单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备组自行解散。

筹建期为6个月。

逾期未领取开业申请表的,自批准其筹建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中国境内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十七条设立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人在筹建期内应当完成下列工作:(一)建立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将公司治理结构说明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仅限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二)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包括内部组织结构、授权授信、信贷资金管理、资金交易、会计核算、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的控制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将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三)配备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适当数量的、且已接受政策法规及业务知识等相关培训的业务人员,以满足对主要业务风险有效监控、业务分级审批和复查、关键岗位分工和相互牵制等要求;(四)印制拟对外使用的重要业务凭证和单据,并将样本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五)配备经有关部门认可的安全防范设施,并将有关证明复印件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六)应当聘请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内部控制系统、会计系统、计算机系统等进行开业前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由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长筹建期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长筹建期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筹建期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筹建事项完成后,筹备组负责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开业前验收。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10日内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应当发给验收合格意见书。

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后向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复验。

第二十条经验收合格完成筹建工作的,申请人应当将验收合格意见书、拟设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筹备组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开业申请书连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资料报送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拟设机构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拟设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申请资料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资料、验收合格意见书连同审核意见报送中国银监会。

第二十一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获准开业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

特殊情况下,经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开业。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延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提出延期开业申请。

申请书由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或者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签署。

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接到延期开业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延期开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同时逐级抄报中国银监会。

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延期开业申请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不受理其延期开业申请。

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期限届满而未能开业的,原开业批准自动失效。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向中国银监会交回金融许可证。

自原开业批准失效之日起1年内,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受理该申请人在同一城市设立营业性机构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在开业前应当将开业日期书面报送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开业前应当在中国银监会指定的全国性报纸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指定的地方性报纸上公告。

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以及本细则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适用于外商独资银行分行以及中外合资银行分行。

第二十五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符合《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设立外商独资银行的条件,并且具备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以及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能力。

第二十六条外国银行将其在中国境内的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应当同时申请筹建外商独资银行以及将其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分行,并将下列申请资料报送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总行所在地银监局(一式两份),同时抄送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的所有分行所在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一)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致中国银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机构改制计划;(三)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章程草案以及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章程草案的法律意见书;(四)外国银行董事会关于同意将原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决议;(五)外国银行董事长或者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由拟设外商独资银行承继原外国银行分行债权、债务及税务的意见函,以及在中国境内长期持续经营并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实施有效管理的承诺函;(六)提出申请前2年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所有分行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七)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对其改制的意见书;(八)申请人最近3年年报;(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